臨立會CB(2)1313號文件

檔號:CB2/BC/10/97

1998年3月27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背景

2.在1997年7月1日前,公證人由坎特伯雷大主教委任。
在該日後,這個制度已經失效,因此在香港無法再委任
新的公證人。有鑑於此,香港必須引入新法例,藉以設
立一套在本地委任公證人的制度。

3.當局曾在1996年2月向前立法局提交《1996年法律執
業者(修訂)條例草案》(下稱"1996年條例草案"),以期
將公證人委任制度本地化。在一項由法案委員會提出
,規定公證人必須是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下稱"公證
人協會")會員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獲通過後,當
局將該條例草案撤回。

條例草案

4.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就在香港委任公證人的事宜訂定
條文。

法案委員會

5.在1998年2月13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同意成立
法案委員會,研究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在1998年2月
24日擧行首次會議,劉健儀議員獲選為主席。法案委
員會的委員名單載於附錄I

6.法案委員會與政府當局先後擧行兩次會議,並在第二
次會議上與公證人協會的代表會晤。

法案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7.法案委員會商議的主要事項載於下文各段。

強制成為會員及公證人協會的規管職能

8.條例草案規定,執業公證人必須是公證人協會的會員
。法案委員會委員支持該項規定。惟鑑於當局先前認為
該項先決條件可能會侵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二十二條所訂的自由結社權利,並且會在法庭上
受到質疑,委員要求當局解釋為何在政策上有所改變。
根據當局的解釋,在撤回1996年條例草案時,當局關注
的問題是,倘若法例規定公證人必須是公證人協會會員
,但又不授予公證人協會規管其會員的職能,則該項強
制成為會員的規定很可能會侵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所訂的自由結社權利。為解決這
項在人權方面引起關注的問題,當局在現時的條例草案
內加入條文,就公證人協會在規管公證人的執業、行為
操守及紀律方面的職能作出規定。由於增訂的第40F至
40R條已設定規管架構,故此必須成為公證人協會會員
的強制性規定便不會抵觸《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二十二條。

當局對專業團體會員資格問題所採取的政策

9.一名委員要求當局澄清其對專業團體會員資格問題所
採取的政策,尤其是要解釋為何相比之下,執業專科醫
生毋須成為香港醫學專科學院(下稱"專科學院")的成員
。當局在回應時指出,專科學院與公證人協會的職能有
所不同。專科學院主要是一個提供專業訓練的機構。修
讀大學以上訓練課程的醫生可以循兩個途徑獲確認為專
科醫生,專科學院是其中一個途徑。擬修讀專科學院訓
練課程的醫生必須成為專科學院成員。醫生在修畢課程
後會獲確認為專科學院院士,並由專科學院向醫務委員
會推薦給予"專科醫生"的名銜。由此可知,專科學院並
非負責規管或註冊的機構。規管及註冊的權力屬醫務委
員會所有。另一方面,條例草案賦權公證人協會發出、
暫時吊銷或取消公證人的執業證書,而公證人協會理事
會並獲賦權訂立有關公證人的專業執業、行為操守及紀
律的規則。在這方面,公證人協會的規管權力與香港律
師會(下稱"律師會")和香港大律師公會兩個法律專業團
體的有關權力相近。

獲委任所需的資格

10.委員關注到,根據建議增訂的第40A(1)(a)條,現時
並無持有執業證書的非執業律師 (例如私人機構的法律
顧問),倘若他在緊接提出要求委任的申請日期前的7年
期間一直名列於律師登記冊上,亦可有資格獲委任為公
證人。為了維持現時的做法,委員要求當局修正該條文
,規定申請人必須具備7年執業經驗。因應委員的提議,
並經諮詢公證人協會,當局建議修改擬議的第40A(1)條
所訂的委任準則,使公證人獲委任/認許的準則與1997
年7月1日前同樣嚴格。

11.根據修正案擬本,申請人除了必須符合在提出要求
獲委任為公證人的申請前整段7年期間一直名列於律師
登記冊上的規定外,亦必須在提出申請前在香港執業為
律師合計為期最少7年。

公證人協會理事會訂立規則的權力

12.建議增訂的第73D條賦權公證人協會理事會訂立有關
公證人及其僱員的執業、行為操守及紀律的規則。應委
員的要求,當局提供了有關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執業
守則或實務指示的資料,供委員參考。委員察悉,公證
人協會對有關條文表示滿意,而公證人協會理事會根據
建議增訂的第73D條訂立的每一條規則,須經終審法院
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公證人的彌償規則

13.增訂的第73E條賦權公證人協會理事會訂立規則,就
因公證人在其執業業務方面招致的民事法律責任而提出
的申索所產生的損失作出彌償。委員察悉,規定訂立彌
償規則的建議旨在保障公證人的當事人的整體利益,而
有關條文提供了多個選擇予公證人協會考慮採納。

14.部分委員關注到提供彌償可能涉及龐大開支,公證
人協會在回應時告知法案委員會,該協會計劃聯同律
師會提供彌償。律師會的彌償規則中有關"執業業務"
的定義將予修訂至涵蓋公證人,藉以實行該項安排。
由於專業彌償的保險費是按有關的法律執業業務的費
用總收入某個百分比計算,因此公證工作的費用收入
在保費中所佔的比例亦可按同一基準來評估和支付。
在此事上,委員知悉事實上公證人在過去一直受保。
公證人協會又指出,迄今從未發生過對公證人提出申
索或投訴公證人行為操守的事件,故此該協會有信心
保險人會接納建議的安排。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15.除上文第11段概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外,當
局將會提出若干較次要的技術性修正。當局擬提出的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載於附錄II。

建議

16.法案委員會建議在1998年4月7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
讀辯論。

徵詢意見

17.謹請議員支持法案委員會在上文第16段提出的建議。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3月25日

附錄I
《1998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委員名單
劉健儀議員(主席)
梁智鴻議員
黃英豪議員
葉國謙議員
廖成利議員
羅祥國議員


總數:6名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