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1314號文件

檔號:CB2/BC/12/97

1998年3月27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法律適應化修改(釋義條文)條例草案》
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法律適應化修改(釋義條文)條例草案》
委員會的商議工作。

背景

2.《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下稱"該條例")訂立關於
法例的釋義、公職人員、政府或公共機構合約,以及
民事和刑事程序的一般條文。該條例是其中一條被採
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法律的香港原有
法律。在香港回歸後,該條例中有關香港法例的釋疑
、適用範圍及釋義的條文有必要作出若干適應化修改
。就此,《香港回歸條例》(1997年第110號)(下稱"回
歸條例")已對該條例作出若干修訂,加入增訂的第2A
條(關於原有法律)及附表8(關於原有法律中的字和詞
句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的解釋)。條例草案旨在處
理該條例中回歸條例已予處理或未加處理,但仍須作
出適應化修改的範疇。

條例草案

3.條例草案旨在修訂該條例,使之符合《基本法》和切
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的特別行政區
的地位,並對該條例作出其他修訂,以便達到該等目的
。條例草案亦對提述該條例或以該條例第3條所載定義
為依據的其他成文法則作出相應修訂。

法案委員會

4.在1998年2月27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通過成立
法案委員會,研究條例草案。法案委員會在1998年3月
13日擧行首次會議,黃英豪議員獲選為主席。法案委員
會的委員名單載於附錄I

5.法案委員會與政府當局先後擧行了兩次會議。

法案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6.法案委員會商議的主要事項載於下文各段。

7.法案委員會察悉,政府當局曾就條例草案較早期的初
稿諮詢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以及香港大學一
名精通憲法的律師,並因應他們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作出
若干修改。為方便委員考慮條例草案,政府當局向法案
委員會提供資料,詳細說明當中有哪些意見是當局曾經
考慮但不予採納的,以及不予採納的理由。委員察悉並
接納當局提出的理由。

8.除了研究各條文涉及的技術性修訂外,法案委員會曾
詳細商議條例草案第4(b)條中"國家"一詞的定義,該條
文旨在對該條例中有關"官方"的提述作出適應化修改。
法案委員會認為此項修改特別重要。

"State"和"國家"

9.條例草案第4(b)條載列將納入該條例的新定義及經修
改的定義,其中一項新定義關乎"國家"一詞,該詞指 --
    "(a)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b) 行使以下職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當局

  1. 行政職能;

  2. 根據《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行使
    的職能;或

  3. 上述任何職能的任何組合;及


(c)在獲轉授的權力以及獲轉授的職能範圍內行事


  1. 代該等中央當局行使該等職能;並且

  2. 沒有行使商業職能, 的該等中央當局的附屬機關。
10.條例草案旨在以"國家"("the State")取代對"官方"("the
Crown")的提述,適用的範圍是凡訂明對"官方"具有約
束力的法例將對"國家"具有約束力。在此方面,委員
注意到"the Crown"是一個涵蓋複雜意思的普通法用詞
,該詞涉及特定的概念,而且並無法定的定義。在英
聯邦,"the Crown"是一個不可分割的單一實體,但在
中國卻並無與此等同的實體。因此,政府當局從功能
方面著眼,並最終認定"國家"一詞是最接近的對應字
眼,足以反映1997年7月1日前的法律地位。

11.為方便進行商議,委員要求政府當局提供一些對"國
家"具約束力和對"國家"不具約束力的條文例子,以資
參考。部分委員對應否選用"國家"("State")一詞表示懷
疑,政府當局回應時進一步解釋,"State"此個英文字亦
指"Country"(一個國家),而按照現有文意來理解,"State"
亦指有權行使主權的行政機關。"the Crown"一詞概括表
達了主權的象徵意義,而"國家"一詞亦同樣涵蓋此等意
義。既然"the Crown"一詞有政府行政機關此一較廣闊的
涵義,而中國並無與此等同的機構,則不論以哪一字眼
取代該詞,新的用詞本身也無法表達整個概念。不過,
應法案委員會的要求,政府當局在聽取委員所提的意見
後檢討了"State"和"國家"兩個字眼的表述及定義,並會
提出修正案,以澄清有關定義的涵蓋範圍。

12.關於以其他字眼表述的建議,政府當局經考慮後認
為,如要反映回歸後的情況,"國家"("State")仍是最為適
當,而且不會改變1997年7月1日前的情況,即"國家(以
前是官方)以某些機關所賦予的權力行事"。政府當局又
認為,"國家"一詞包含香港特區政府是適當的,因為香
港特區是中國整體的一部分。中國國家主席、中央人民
政府、行使根據《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負責行使的
職能的中國中央當局、香港特區政府等,都是構成國家
或屬於國家一部分的"國家機關"。

13.政府當局又認為,"國家"是"State"一詞最準確的中文
對應字眼,因為英文的"State"和中文的"國家"涵義相同
。若法例的英文本用"State",中文本便應用"國家",作
為其中文對應詞。

14.除了一名委員對需否為"國家"下定義表示有所保留外
,法案委員會接納採用"State"和"國家"及附錄II所載的經
修訂定義。

"Central Authorities"的中文表述

15.議員又要求政府當局考慮在"State"一詞的擬議定義中
,"Central Authorities"應否譯作"中央"。

16.政府當局注意到,"Central Authorities"在《基本法》及
該條例的附件8第1(c)段均有出現,而且中文對應用語都
是"中央"。但從該等條文的文意來看,所述的"Central
Authorities"和"中央"涵義較廣,所表達的也是集體的意思
,包括了中央人民政府,用以界定"中央"和香港特區之
間的關係。另一方面,在"State"一詞的擬議定義中,
"Central Authorities"的含義較窄,是指"中央人民政府以外
其他應視作'Central Authorities'的'Authorities'"。政府當局
因此認為,在"State"的擬議定義中,"Central Authorities"
譯作"中央當局"較為適當。在此,"當局"只是負責當局
的意思。

附屬機關

17.委員要求政府當局澄清附屬機關的構成條件為何,
以及在條例草案建議"國家"一詞的涵義內,新華通訊
社(下稱"新華社")是否附屬機關。關於首個問題,政
府當局解釋,條例草案第4條所載"國家"一詞的定義中
的(c)段已加入了一個職能上的驗證。該定義的(c)段
規定,在獲轉授的權力以及獲轉授的職能範圍內行事
時,附屬機關必須是代該等中央當局行使(b)段所列的
任何一項職能,並且沒有行使商業職能。政府當局又
指出,英國的國營工業及具有商業職能的法定組織並
不當作"the Crown"的一部分,除非另有特定條文明確
述明。因此,政府當局在該詞的定義中訂出相類限制
。至於新華社的情況,由於該社是由國務院設立,因
此事實上是一個附屬機關。但至於它是否"國家"一詞
定義中所指的附屬機關,則要視乎其有何正式職能,
而在特定情況下,它又是否正在行使該等正式職能。
因此,關於個別機構的法律地位和職能,以及其在有
關時候所行使的特定職能,均取決於在法庭上所確立
的事實。至於如何確立有關事實,政府當局現正考慮
應否設立一套核證制度。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18.政府當局會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修
改"國家"一詞的擬議定義,使該定義更為明確。此外,
鑑於《法律適應化修改(法院及審裁處)條例草案》會早
於本條例草案獲得通過,因此政府當局會動議另一項修
正案,以修訂條例草案第4(b)條所載"高等法院"一詞的
定義中對"《最高法院條例》"的提述。上述委員會審議
階段修正案的擬本載於附錄II。

建議

19.法案委員會建議在1998年4月7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
讀辯論。

徵詢意見

20.謹請議員支持法案委員會在上文第19段提出的建議。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3月26日

附錄I

《法律適應化修改(釋義條文)條例草案》委員會

委員名單
黃英豪議員(主席)
王紹爾議員
夏佳理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程介南議員
黃宜弘議員
葉國謙議員
廖成利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總數:10名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