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CB(1)847號文件

檔號:CB1/BC/3/97

1998年2月13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7年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立法(修訂)條例草案》
委員會報告


目的

此份文件旨在匯報《1997年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立法(修訂)
條例草案》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背景

2.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以下簡稱"《強
積金條例》")於1995年7月制定為法例,旨在為設立強制
性私營退休計劃的設立提供機制,使工作人口能有系統
地為其晚年作出儲蓄未雨籌謀。自《強積金條例》制定
為法例後,政府當局其後即便著手草擬所需的附屬法例
,訂明實施方面的細節,例如受託人的核准、計劃註冊
、投資管控及與現有自願性退休計劃的銜接安排等。擬
議強積金制度的大綱載於附錄I。

3.在政府當局尚未尚未正式提交有關附屬法例時,內務
委員會於1997年10月成立小組委員會,以便政府當局向
議員簡介擬議強積金制度的重點亦。小組委員會曾擧行
6 次會議,議員亦就前立法局強積金制度小組委員會提
出的若干主要事項進行商議。該小組委員會曾在上屆立
法局會期內擧行22次會議。

4. 政府當局在草擬附屬法例期間,認為亦需對主體條例
及其他相關條例作出修訂,以便為使強積金制度能夠有
效運作及執行,《強積金條例》及有關的條例亦需作出
修訂。政府當局的整一套立法建議包括當前的法法案及
3套附屬法例擬本。該法該法案已於1997年11月26日提交
臨立會。

該法法案

5. 該法案該法案是一條綜合法案,旨在修訂《強積金條
例》及11條相關有關的條例,包括《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第426章)、《僱傭條例》(第57章)及《稅務條例》(第
112章)等。該法案法案的主要目的是:

  1. 將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強積金
    管理局")重組為一個並不隸屬政府的法團,並改稱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以下簡稱"強積金管理局
    "),以及對其施加問責性的規定;

  2. 設成立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諮詢委員會及行業計劃委
    員會,向強積金管理局提供意見;

  3. 就行業計劃的設立、註冊、管理及運作訂定條文作
    出規定;

  4. 就強積金計劃的運作及強積金管理局的執行權力擬
    備進一步條文;及

  5. 對11條相有關的條例提出相應修訂,以配合強積金
    制度的實施。
附屬法例

6. 政府當局亦已提交日後在《強積金條例》下制定的下
列各套附屬法例擬本,以載列明強積金制度的在實施方
面的細節:

  1.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以下簡稱"《一
    般規例》");

  2.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豁免)規例》(以下簡稱"《豁
    免規例》");及

  3. 《強制性公積金計劃規則》(以下簡稱"《該規則》")。
7.政府當局表示,該等規例及規則擬本會因應《強積金
條例》的各項修訂而而作出修正及定稿,然後提交臨立
會,以便臨立會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5條
所規定的程序,正式予以批准。

法案委員會

8. 內務委員會在1997年11月28日的會議席上,決定成立
法案委員會,研究該法案。鑑於《強積金條例》下的3
套附屬法例擬本乃是為實施強積金制度而擬備,屬於整
一套立法建議不可或缺的整體一部分,故議員同意該法
案委員會亦應同時研究該等規例有關的附屬法例及規則
擬本。

9.夏佳理議員及羅祥國議員分別當選法案委員會的正副
主席。法案委員會的委員名單載於附錄II。截至1998 年
1月底,法案委員會曾與政府當局擧行27次會議,其中
包括與代表團擧行的2次會議。法案委員會曾刊登廣告
,邀請各界人士就該法案及相關附屬法例提交意見。
曾業已向法案委員會提交意見的機構名單載於附錄III。

法案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10. 法案委員會曾研究該法案及相關附屬法例所規定有
關強積金的各項事宜,亦曾研究對各相關條例作出的
相應修訂。現將議員關注的主要範疇撮錄於下文各段。

將強積金監督重組為強積金管理局

11.根據現行《強積金條例》,強積金監督是一名由行
政長官委任的人員。該法案旨在將強積金監督重組為
一個並不隸屬政府的法團,並改稱強積金管理局,由
一名行政總監掌管。雖然新加入的條文第 6 至6P條就
強積金管理局的職能、規管權力及法定職責作出規定
,但並無規定須成立董事局或管理委員會,此種情況
與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僱
員再培訓局及機場管理局等法定機構有別。大部分議
員對強積金管理局行政總監獲賦予廣泛權力,而又缺
乏制衡的情況感到極度關注。他們促請當局成立一個
組織完善及具決策權的管理委員會,並規定行政總監
須向管理委員會負責。大部分代表團體亦有同樣的關
注,並要求成立管理委員會,提高強積金管理局的透
明度及代表性。

12.在商議過程中,一名議員表示支持該法案下的各項
擬議安排。雖然大部分議員原則上支持成立管理委員
會,他們並無就管理委員會的成員組合達成共識。法
案委員會曾考慮由不同議員提出的兩項建議。根據該
兩項建議,強積金管理局的管理委員會應由僱主代表
及僱員代表各2至3名、來自其他界別的人士2名、公職
人員2名及強積金管理局行政總監組成。該兩項建議的
主要分別是餘下的兩個名額應否給予退休計劃行業的
服務提供者。

13.部分議員以可能出現利益衝突為理由,認為不應委
任服務提供者為管理委員會的委員,然而他們或可獲
委任為強積金諮詢委員會的委員。餘下的兩個名額則
應分配予相關的專業人士,例如會計師及精算師。部
分議員則強調,業內人士在實施擬議私營強積金制度
方面擔當重要的角色,理應在管理委員會上有其代表
。他們參考其他法定機構的經驗,並不同意委任服務
提供者為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必定會導致利益衝突。一
名議員亦提到,管理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強積金管理局
各部門主管。

14.政府當局對上述兩項建議並未表態。然而,當局同
意再研究有關重組強積金監督的事宜,並會在1998年2
月12日向法案委員會匯報。議員表明,視乎與政府當
局進一步討論的結果,他們或會對該法案提出委員會
審議階段修正案,以落實他們各自的建議。

受託人

15.鑑於所有強積金計劃均須需以信託形式設成立,受
託人擔當的是主要角色,負責根據《一般規例》有所
詳細訂明述的法定及受信責任,管理、管控及營運維
持一項強積金計劃,職責範圍廣泛,由委任投資經理
及核數師至擬備及向強積金管理局提交報告等的工作
均屬其職責範圍。根據《強積金條例》擬議條文第20
條,申請成為受託人的公司及自然人,必須符合《一
般規例》訂明的要求,並經獲強積金管理局核准。倘
強積金受託人違反某項核准條件、投資指引,或不能
履行其職責,強積金管理局可視乎違規事項罪行的嚴
重性程度,採取施加包括罰款、檢控及暫時撤銷/撤
銷核准等制裁行動。

16.法案委議員會曾檢討《一般規例》對個人或公司申
請人的資格、合適程度及財政資源方面的各項資格規
定,並要求當局保證該等規定屬持續性規定,而並非
僅於申請時須符合的規定。關於公司受託人須擁有至
少港幣3,000萬億元繳足資本的擬議規定,議員關注此
資本水平是否足夠,由因為於受託人管控的計劃資產
會隨時日增長,上述資本水平是否足夠。政府當局表
示,該項擬議規定已稍高於與一般國際海外標準相約
,並且經是在諮詢業內人士後才釐定。此外,由於本
地公司的資本基礎相對而言較為細小弱,倘資本充裕
程度規定訂得過高,該等公司將不能加入經營強積金
業務,市場競爭或會可能因而受到窒礙。然而不過,
日後的強積金管理局將會不時時檢討該項資本充裕程
度的規定。

投資管理

17.政府當局表示,其建議取材自業內的最佳運作慣例
,藉以保障資產的安全,以及為達致投資目標及為計
劃成員取得最高回報提供足夠的靈活性。議員曾審閱
詳載於《一般規例》內的准許投資項目、某些投資活
動(例如股票及證券借貸)的數量限制,以及其他有關
安排。

18.計劃受託人須聘用投資經理。投資經理須為已在香
港註冊的投資顧問,其資本及資產淨值不少於港幣
1,000萬元。關於海外投資管理方面,有關的投資經理
只能將該等職能轉委予其海外附屬或聯營機構。議員
擔心,此項規定或會過份優惠大型跨國公司,而對並
無海外網絡的本地投資公司不利。政府當局回應時同
意修訂《一般規例》的有關條文,使強積金投資經理
可將海外投資轉委予業經海外當局妥為註冊的其他投
資公司。然而,該獲轉委的公司必須在香港設有經證
監會註冊的分公司或聯營公司。

19.政府當局確認,在《一般規例》下規定強積金計劃
必須將其資產至少30%投資於港元面值資產的建議,
與現行市場慣例將約25%至40%退休基金資產投資於
港元資產的做法頗為一致。雖然投資基金業內人士已
接受30%的擬議水平,但他們仍屬意訂定較低的百分
率。他們認為,更高的水平會妨礙基金經理為達致投
資目標而採取的策略,他們亦提醒當局注意,相對於
可供投資的資金而言,本地市場可供選擇的優質投資
項目頗為有限。法案委員會對此問題並無一致的意見
。部分議員認為應該提高此百分率,以促進對本港經
濟的投資及減低與外幣有關的風險。在此方面,部分
議員表示或會考慮修正上述規定。

20.議員察悉,日後不時出現的新投資方式,或會損害
強積金計劃的財政穩健程度。為應付該等情況,《強
積金條例》擬議條文第28條授權強積金管理局經諮詢
財政司司長後可及時公布指引,列明禁止強積金計劃
採用的投資方式。違反該等指引或會導致有關受託人
被暫免或終止管理有關的計劃。

21.議員關注投資經理與受託人及保管人的獨立性。政
府當局回應時表示,雖然公司受託人採用其聯營公司
提供的匯集投資工具頗為普遍,但有關連各方之間進
行的所有交易,必須按正常的交易關係及有值代價進
行。投資經理只會就投資事宜發出指示,而受託人將
會結算交易及持有計劃資產的所有權。議員亦察悉,
強積金計劃其中一項重要規定是計劃資產必須與僱主
、受託人、投資經理及其他服務提供者的資產分開。

不可拒收的規定及補遺公積金計劃

22.該法案建議,作為《強積金條例》下的一項計劃註
冊條件,核准受託人須向強積金管理局承諾不會拒絕
任何合資格人士以書面申請成為其計劃的成員。議員
察悉,由於低收入人士為服務提供者帶來的利潤相對
較低,他們在加入強積金計劃時會遇到困難。為解決
各方面對此問題的嚴重關注,當局因而建議是項不可
拒收的規定。

23.政府當局一直強調其觀點,認為充滿競爭的強積金
市場將能滿足所有不同類別人士的需要,其中包括小
型公司的僱主及低收入人士,他們將會佔日後市場顧
客頗大的比率。然而,為提供一項最後途徑,政府當
局在1995年制定《強積金條例》時,加入了設立補遺
公積金計劃(以下簡稱"補遺計劃")的條文。任何人倘
經強積金管理局協助後仍不能參與強積金計劃,可成
為補遺計劃的成員。該法案旨在以擬議的不可拒收規
定取代補遺計劃。政府當局認為,在不可拒收的法定
規定生效後,所有合資格人士均可加入強積金制度,
因此無需保留補遺計劃。政府當局亦懷疑會否有任何
服務提供者有興趣提供補遺計劃,因為業務前景非常
有限。

24.雖然大部分議員歡迎不可拒收的規定,但他們並不
支持同時廢除《強積金條例》中與補遺計劃有關的條
文。該等議員重申有需要保留補遺計劃,以顧及最終
不能參加市場上強積金計劃的人士,儘管出現此種情
況的機會不大。議員要求當局應重新考慮此事,並於
1998年2月12日向法案委員會匯報。議員亦同意,倘政
府當局決定按照目前的建議,廢除補遺計劃,主席將
會代表法案委員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便
仍可在《強積金條例》第23條下設立補遺計劃。

保本產品

25.為保障供款免受高風險投資及高昂行政費用所侵蝕
,政府當局在《一般規例》內訂明每個強積金計劃均
須提供保本產品,作為計劃成員的投資選擇。保本產
品的基金只可投資於短期港元存款及優質債券。只有
在保本產品的投資總回報超逾儲蓄存款利率的情況下
,受託人才可收取行政費用。

26.法案委員會原則上支持以低廉的收費提供一項低風
險的投資選擇,以滿足低收入人士的需要。近日金融
市場出現的動盪,令部分議員認為保本產品極為重要
,並進一步建議應由政府提供該項保本產品。政府當
局則一再確定其立場,表明應由有關的計劃營辦者提
供該種產品。

27.委員會察悉,退休計劃行業強烈反對擬議的保本產
品。服務提供者聲稱,海外的退休金制度並無類似的
強制性規定,而施加於保本產品的嚴格投資限制,會
不利於爭取理想回報。他們指出,由於保本產品的回
報水平十分保守,選擇該種產品作大量投資,並不符
合計劃成員的長遠利益。受託人尤其認為該項建議不
公平,因為雖然投資回報並不在彼等的控制範圍之內
,但除非投資回報達到訂明的基準,否則受託人不得
收取費用,但卻仍需向強積金管理局及相關服務提供
者繳付所需的費用。

28.政府當局與業內人士及議員就保本產品的可行性及
收費問題進行冗長的討論後,提交數項修訂方案,其
中包括:(a)准許受託人收取費用,但收費水平必須為
強積金計劃產品中最低者;(b)放寬投資限制;以及(c)
准許受託人在未來的月份的投資得到高回報率時,取
回過往"所損失的行政費用"。

29. 部分議員強烈反對 (a)及(b)兩項方案,恐怕計劃成
員的利益會因而受損。陳婉嫻議員確認,民主建港聯
盟及香港工會聯合會只會接納(c)項方案。一名議員支
持放寬投資限制的方案。另一名議員則不滿政府當局
不接納部分服務提供者的建議,拒絕就強積金管理局
的收費作出讓步。議員對修訂方案的意見分歧,未能
達成共識。

行業計劃

30.行業計劃的主要目的是為業內流動性高的行業提供
一項特別安排,使該行業的大部分僱主員均可參加同
一項計劃,藉此減低因僱員經常轉職而需調動累算權
益所招致的調動累算權益費用。

31.日後的強積金管理局將會指明哪些行業應設立行業
計劃。政府當局初步計劃透過公開招標,為建築業及
飲食業設立行業計劃。部分議員建議,鑑於運輸業的
流動性頗高,部分議員建議該行業亦應設立行業計劃
包括在內。政府當局評論該項意見時指出,建築業及
飲食業事實上是業內流動性最高的行業。此外,該兩
種行業的商業登記及發牌制度可提供一個可靠的標準
,以決定有關的僱主、僱員或自僱人士是否屬於該行
業,從而決定他們是否有資格成為計劃的成員。然而
,政府當局向議員保證,日後的強積金管理局會根據
僱傭方式慣例及勞工工作的流動性的轉變,檢討行業
計劃的涵蓋範圍。

32.為進一步鼓勵僱主參加行業計劃,他們可獲豁免執
行部分職責,包括計算及轉交供款、備存紀錄及向僱
員分派資料,而該等職責部分需由有關的計劃受託人
承擔。議員察悉,某些對於有特別特色的行業具有若
干特點,而言,例如工人多以短期僱用及以日薪或周
薪計算工資等工人。對,該等行業而言,該等豁免是
必需的。

33.當局建議關於在《強積金條例》之下成立擬議行業
計劃委員會,負責就有關行業計劃的運作,向強積金
管理局提供意見方面。關於此項建議,,部分議員對
該委員會只擔當的角色以諮詢性質為主的角色表示有
所保留。為使行業計劃委員會能更有效地評估有關行
業面對的實際問題,議員建議該委員會的委員必須包
括僱主及工會的代表。他們亦認為委員的人數上限應
予廢除,以便當局在訂明新行業時,可委任更多額外
的委員。政府當局已接納議員的建議,並會修訂正行
業計劃與委員會成員的委員人數有關的有關條文。

自僱人士

34.自僱人士亦須參加日後的強積金制度。根據該法案
,不遵行該項規定屬可予檢控的罪行,一經定罪,可
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 12 個月,與僱主違例的擬議罰則
相同。自僱人士需負責向受託人作出供款及監察本身
的帳戶,此點與僱員的情況不同,因為若干法定職責
,如轉交供款等,會由彼等的僱主承擔。議員因而關
注到,自僱人士違規可能並非蓄意,況且其他計劃成
員亦未必受到影響,因此要求處以較輕的罰則。政府
當局察悉該等關注,並會減輕擬議罰則,規定首次定
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其後再定罪可處第 6
級罰款及監禁1年。

35.鑑於很多自僱人士的收入微薄及不穩定,政府當局
建議自僱人士應根據其在有關期間賺取的實際收入,
在期間後作出供款。議員亦與政府當局研究可否簡化
《一般規例》的各項條文,例如為協助自僱人士計算
用以訂定供款額的業務淨虧損,政府當局會發出指引
,以便有關人士遵行該等條文。

36. 現時,如自僱人士屬《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
132章)釋義下的小販,則獲豁免遵守《強積金條例》
。議員認同執法方面的困難,但他們已促請政府當局
考慮近年小販人數不斷增加,及有需要為他們提供退
休保障。政府當局察悉議員的意見,並表示會根據強
積金制度推行後所取得的經驗,檢討該項制度的涵蓋
範圍。

執法及監察

37.當局建議採用雙管齊下的罰款制度處理拖欠強積金
供款的個案。《強積金條例》擬議條文第18條授權強
積金管理局,就應存入有關計劃成員帳戶的強制性供
款的欠款額向拖欠的人士徵收懲罰性利息。為消除議
員對阻嚇作用的疑慮,政府當局將會修訂有關條文,
將懲罰性利息的最高水平由年息15%提高至 20%。此
外,根據對《強積金條例》第45條的擬議修訂,拖欠
強積金供款的人士亦將需要向強積金管理局繳付罰款
,金額可達5,000元或欠款額的10%,以較高者為準。

38.議員指出,未獲核准的人士以受託人身份經營業務
是嚴重罪行,因此建議有關罰則應包括監禁。經考慮
有關僱主未有為僱員安排加入強積金計劃、妨礙強積
金管理局執行工作及作出虛假或有誤導性的陳述等各
種擬議罰則後,議員大致上同意該等罰則應根據初犯
及再犯訂定兩級處分。他們亦要求提高在《一般規例
》訂明的最高罰款水平。政府當局接納議員的建議,
將會就《強積金條例》提出所需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
正案。

39. 議員察悉,《強積金條例》新增訂第42A條訂明若
干由核數師及相關服務提供者 "鳴起警報"的規定,在
其他條例,例如《銀行業條例》,亦有該等規定。議
員亦曾檢討《一般規例》中有關核數師職能的詳細條
文,並指出若干草擬方式及實質事項,要求政府當局
再予研究。

40.至於僱主營辦計劃因公司合併或收購等原因自願停
辦的問題,鑑於在該等情況下停辦計劃並非由於該項
計劃出現財政困難所引起,議員質疑擬議規定下的正
式清盤程序是否必需,以及是否符合計劃成員的利益
。議員均同意,轉移成員及累算權益的工作應盡快進
行。政府當局接受議員的建議,將會修正有關的條文
,使強積金管理局可根據每一個案的實際情況決定是
否需要委任清盤人。

累算權益的調動及提取

41.擬議強積金制度的若干主要安排,是現行退休計劃
所沒有的。其中包括有關權益全數及即時歸屬參與計
劃的成員,以及僱員轉換工作時,累算權益可在註冊
計劃之間進行調動。然而,經常轉工的的僱員會積存
多個帳戶。議員認為有需要將該等帳戶有效地統合,
以免在一段時間後帳戶結餘被行政費用侵蝕。

42.為鼓勵進行帳戶統合,政府當局已在《一般規例》
訂立一項規定:強積金計劃受託人不得就累算權益在
帳戶之間轉移收取任何費用,除非該等費用屬贖回投
資所招致的實際及合理開支。倘不動帳戶的結餘在
5,000元或以下,而累算權益的轉移在有關帳戶變成不
動的12個月內進行,受託人將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包
括贖回投資的有關開支。

43.根據《強積金條例》擬議條文第12A條及對《僱傭
條例》的相應修訂,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的款項可用
僱員在強積金計劃下累算權益中僱主的供款部分抵銷
。政府當局堅持,在勞工顧問委員會未有就遣散費及
長期服務金與強積金制度銜接的長遠安排提供進一步
意見之前,將會保留該等既有的安排。

44.然而部分議員反對擬議的抵銷安排,其理由是遣散
費及長期服務金是終止僱傭關係的一種補償方式,不
能與提供退休保障的強積金權益混為一談。陳婉嫻議
員亦表示打算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廢除有關
抵銷的條文。

45.議員察悉,根據對《稅務條例》的相應修訂,有關
退休權益的現行稅務安排,將會伸延至強積金累算權
益,而根據《強積金條例》,因僱員退休、死亡、完
全喪失行為能力或永久離開香港而提取的累算權益,
將獲豁免繳付薪俸稅。然而,僱員每月向強積金計劃
作出的供款,仍需繳付薪俸稅。

46.由於參與強積金計劃屬強制性,議員及一些團體要
求當局給予更大的稅務優惠,使僱員每月的強積金供
款獲豁免繳付薪俸稅。政府當局回應時重申,此項建
議對評定薪俸稅的現行政策有重大影響,須另行深入
研究。

《職業退休計劃條例》下的計劃與強積金制度的
銜接安排


47.目前,大約有1萬8,000個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由僱主自願設立的計劃,涵蓋超過85萬名僱員。政府
當局建議作出銜接安排時提出的其中一項目標,是盡
量減少對現有計劃的干預,同時確保僱員受到公平的
保障。銜接安排的細則在《豁免規例》中訂明。

48.政府當局建議,在1995年10月15日或該日前已設立及
註冊的職業退休計劃,以及在1995年10月15日設立,並
且在1996年1月15日或該日前根據《職業退休計劃條例》
申請豁免或註冊的計劃,可獲豁免遵守強積金的規定。
在1995年10月15日後設立的的新計劃將不會獲得豁免。
部分團體及議員並不完全同意訂明過渡日期,因為此擧
或會令僱主不願設立新的自願性退休計劃。政府當局表
示需要限制獲豁免於強積金制度的計劃數目,以免損害
強積金制度的完整性及可行性。

49.議員關注的另一問題是:根據現行規定,倘僱主在合
理情況下解僱僱員,僱主有權扣除退休金中由僱主供款
的部分。與此相反,在強積金計劃下,無論僱員因何原
因被解僱,其累算權益全數歸屬該僱員,並可予以保留
。因此,部分議員非常關注一些服務年期長的僱員可能
面對的困境,即他們若因行為不檢而被解僱,將會喪失
其僱主在職業退休計劃下的供款。

50.在此方面,議員大致上接受前立法局小組委員會與政
府當局及僱主團體經詳細磋商後達成的共識:以強積金
制度實施的日期作為界線,在該日期後,即使僱員在合
理情況下被解僱,僱主將不能在其職業退休計劃下的累
算權益中扣除數額等同其根據強積金制度可得的最低權
益。

對11條相關條例的相應修訂

51.議員曾審議所有擬議修訂,包括該法案就抵銷遣散費
及長期服務金對《僱傭條例》作出的相應修訂,以及就
累算權益的稅務安排對《稅務條例》作出的相應修訂。
除上述兩項外,議員對其餘各條例的相應修訂並無提出
質疑。

強積金附屬法例擬本

52. 法案委員會曾研究該3套強積金附屬法例擬本,要求
當局澄清《一般規例》、《豁免規例》及《規則》內大
約100項問題,並建議當局作出修訂。議員質疑的事項包
括該等規例及規則的某些草擬方式及實質內容。政府當
局正在考慮法案委員會的意見。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53.政府當局及法案委員會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擬本分別載於附錄IV(a)及(b)。

最新情況

54.政府當局已承諾就有關將強積金監督重組為強積金管
理局,以及有關補遺計劃的決定,於1998年2月12日向法
案委員會匯報。當局亦表示將會發出預告,在1998年2月
25日恢復二讀辯論該法案。

55.內務委員會於1998年1月23日決定,倘若在該法案獲
得通過後有需要成立小組委員會跟進有關的附屬法例
,曾參與此法案委員會的議員應加入小組委員會,以
保持工作的連貫性。雖然其他有興趣的議員亦可加入
,但議員亦理解,由於法案委員會已詳細研究所有條
文的擬本,因此日後不會重新逐一審議該等條文。

諮詢意見

56.請議員察悉上文各段所匯報法案委員會的商議過程
及有關該法案的最新情況。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