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91號文件

1998年2月13日臨時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商船(註冊)(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旨在修訂《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 (以下簡稱"該
條例"),以規定香港註冊的船舶在進出任何港口時,
須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懸掛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
上方。

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 請參閱經濟局於 1998 年 1 月 26 日發出的ESB CR
8/3231/91(98) VIII號文件。

首讀日期

3. 1998年2月11日。

意見

4.根據該條例第37條,香港註冊的船舶在進出任何港
口時,須懸掛該條例附表1所指明的正確船旗。為反
映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有當
局需要必須修訂該條例附表,以便規定新的正確船旗
,即分別在《國旗及國徽條例》(1997年第116號)指明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以及在《區旗及區徽條例》
(1997年第117號)指明的所指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及區旗。

5. 該項規定或會影響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台灣之間的航
運聯繫。因此除修訂附表 1 外,該條例該條例亦現加
入新訂第2A條款,授賦權海事處處長可對香港註冊的
船舶須在停靠台灣港口時,可不須懸掛正確船旗的規
定作出豁免。根據參考資料摘要,當局可就停靠台灣
港口的船舶運用此項權力,以便維持香港特別行政區
與台灣之間的航運聯繫。

6.條例草案第2(2)條規定,倘條例草案獲制定為法例,
將會該條例當作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然而,其追
溯效力須受香港人權法案第12條所管限,即任何人之
的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不成罪者,不為罪。換
言之,倘香港註冊的船舶在過去以往 7 個多多月進出
任何港口時並如無懸掛條例草案所界定的正確船旗,
其船長將不會因此而被檢控。不過,倘此項修正案一
經制定,船主將要為該等行為負上法律責任。

公眾諮詢

6.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並無提及曾否進行公眾諮詢。

諮詢臨時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7.當局並無就條例草案諮詢任何臨時立法會任何事務
委員會。

結論

8.條例草案在草擬方面並無問題。除非議員有其他意
見,否則條例草案可隨時恢復二讀辯論。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何瑩珠
19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