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95號文件

1998年2月13日臨時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8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修訂《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下稱"該條例"),以
達致下述目的 ─

  1. 賦權業主立案法團(下稱"業主法團")在業主於業主
    法團會議上通過對建築物的公用部分進行翻新、
    改善及裝飾工程的決議後,進行該等工程;

  2. 把反對為委任管理委員會而召開業主會議所需的
    業主份數的百分率,由10%調高至30%;

  3. 增加另一種送達通知的方法,就是把通知放入收
    件人的信箱內;及

  4. 作出技術性修訂。
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民政事務局在1998年1月21日發出檔號為HAB/BM/92/42
V的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首讀日期

3.1998年2月11日。

意見

4.條例草案的首個目的是因應法院在1995年對一宗小額
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即Incorporated Owners of Bayview
Mansion v Chan Cheung Kit Mui一案的判決而訂定的。
法院裁定,除非得到大廈全體業主的同意,否則該條
例並沒有賦權業主法團改善大廈設施或改良大廈的狀
況。條例草案賦予業主法團法定權力,使業主法團可
對大廈的公用部分進行翻新、改善及裝飾工程,並訂
明可在業主法團會議上通過決議,以達到此目的。根
據該條例的附表3,在出席人數達到法定人數(即業主
人數的10%)的業主法團會議上提出的一切事項,均由
業主投票表決,並以多數票決定,而每名業主按所擁
有的份數投票,每擁有一份便有一票。

5. 該條例第3A條訂明,擁有份數不少於30%的業主可
向民政事務局局長提出申請,要求發出命令召開業主
會議,以委任管理委員會。該命令如遭擁有份數不少
於10%的業主反對,即屬無效。條例草案建議修訂反
對命令所需的業主份數的百分率,使該百分率與申請
發出命令所需份數的百分率相等。

6. 條例草案訂明增加一種把會議通知送達業主,以及
送達經理人辭職通知的方法。政府當局亦藉此機會提
出若干技術性的修訂。

7. 政府當局在參考資料摘要中並無明確地提供理據,
說明為何條例草案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正常運作
屬必不可少。然而,參考資料摘要第 4 段提到,臨時
區議會及有關專業團體曾促請政府當局修訂該條例。

公眾諮詢

8.據該份參考資料摘要所述,條例草案已顧及臨時區
議會、香港物業管理公司協會及香港房屋經理學會的
意見。

諮詢臨時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9. 當局曾於 1997年10月向臨時立法會民政事務委員會
作出簡介。在該次會議上,政府當局已解釋在本會期
提出條例草案的理由。該次會議的紀要摘錄載於附件。

結論

10. 法律事務部現正要求政府當局澄清某些技術方面
的事宜。鑑於政策上有所改變,議員或可考慮成立
法案委員會,詳細研究條例草案。

連附件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黃思敏
19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