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98號文件

1998年2月13日臨時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法律適應化修改(對外國等的提述)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的目的

修訂各條指明條例中對外國及其他相關詞句的提述,以
確保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
特別行政區的地位。

臨時立法會(臨立會)參考資料摘要

2.政制事務局在1998年1月26日發出檔號為CAB L9/3/7的
臨立會參考資料摘要,並輔以該局同日發出有關法律適
應化修改背景資料的臨立會參考資料摘要(CAB L9/3)。

首讀日期

3.1998年2月11日。

意見

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下稱"全國人大常委會")
在1997年2月23日就多項事宜作出決定,其中包括"採用
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一九九七年
七月一日起,在適用時,應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
制或例外,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
後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關規定"。

5.除該項決定外,全國人大常委會亦決定,"採用為香港
特別行政區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對其中的名稱或詞句的解釋或適用,須遵循本決定附件
三所規定的替換原則"。其中一項替換原則為"任何提及
'外國'等相類似名稱或詞句的條款,應解釋為中華人民
共和國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或'香港特別行政區以
外的任何地方'"。

6.該等決定已在1997年7月1日後藉制定本地法例,即《
香港回歸條例》的方式予以實施。然而,對於"外國"及
其他相關詞句的提述,與其他須進行適應化的法律條文
一樣,迄今只是通過引用普遍適用於現行法例的一些法
定的詮釋規定而進行適應化。

7. 條例草案的目的,是根據該等詞句在個別條例中的用
法,透過對法例的文本作出適當修訂,從而對有關詞句
根據個別文意作適應化的修改。有關修訂的共同效力,
是申明"foreign(外國、外地)"意指"other than PRC(中華人
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或地區)"或" other than the HKSAR
(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視乎文意而定。因此,
對該等詞句作適應化修改的指導原則 ( 即確保符合《基
本法》和切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
地位),以及為適應化目的而修改該等詞句的方法,與《
香港回歸條例》所反映的原則和方法相同。有關修訂實
質上是對個別條例在草擬方面所作出的技術性修訂。

8.議員亦請注意 ─

  1. 有少數條例將不被納入是次適應化工作內,原因
    是當局將全面檢討該等條例,又或會在短期內予
    以廢除(條例草案的臨立會參考資料摘要第4段);


  2. 條例草案如獲通過,其效力會追溯至1997年7月1
    日,但當局已明確訂明追溯效力不適用於刑事法
    律責任。
公眾諮詢

9. 據條例草案的參考資料摘要所述,政府當局認為無
須諮詢公眾意見。

諮詢臨時立法會事務委員會

10.當局事先並無諮詢任何事務委員會,但內務委員會
和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事前已獲告知當局擬提出法
律適應化法案,並不時獲告知有關的進展。

建議

11.議員如沒有任何意見,本部建議議員支持恢復條例
草案的二讀辯論。

12.條例草案的草擬方式似乎並無問題,但鑑於涉及大
量的修訂,本部正盡量複檢各項修訂,以確保當中沒
有技術上的問題。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張炳鑫
1998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