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126號文件

1998年3月20日臨時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法律適應化修改(官地)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進一步提交的報告


議員諒會記得,法律事務部曾於1998年2月13日向內
務委員會提交報告(請參閱臨立會LS96號文件)。在該
報告中,法律事務部告知議員本部需要更多時間,對
條例草案詳加研究。

2.法律事務部其後要求政府當局就多項技術上的問題
作出澄清。本部與當局的往來函件載於本報告的附件
。法律事務部現已證實條例草案並不謀求在政策方面
作出任何改變。條例草案在文字上修訂香港法例中在
土地事務方面對官方、官契、官地及官批的提述,目
的是要符合《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

3.經本部與政府當局磋商後,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已
答應就條例草案動議若干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修
正案的效力為:

  1. 刪除對《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所作
    的修訂,因為《法律適應化修改(釋義條文)條例
    草案》(“相關條例草案”)附表第 1 條已提出類
    似的修訂建議;

  2. 使“government grant”一詞在中文本的用語前後
    一致;及

  3. 處理條例草案中兩項遺漏之處。

4.相關條例草案在下列兩方面與本條例草案有關連之
處:

  1. 相關條例草案在《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加
    入新訂的第 6 條,訂明在任何條例中凡提述“
    政府財產”,須按照《基本法》第七條解釋該
    提述(條例草案第6條);及

  2. 相關條例草案在第1章訂明“政府租契”一詞的
    定義(條例草案第4條)。

倘本條例草案獲得通過,而相關條例草案的上述條文
仍未獲通過,便會引起法律方面的問題。本部已向當
局提出意見,條例草案餘下的立法程序不應在相關條
例草案的立法程序之前進行。

5.政府當局仍在擬備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如議員
沒有意見而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亦無問題,條例草
案可恢復二讀辯論。


連附件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黃思敏
1998年3月18日



(譯文)

本函檔號: LS/B/50
電  話: 2869 9204
圖文傳真: 2877 5029

香港花園道
美利大廈9樓
規劃環境地政局
助理局長(地政)1
林雪麗女士

林女士:

《法律適應化修改(官地)條例草案》


本人現正研究上述條例草案,以便向臨時立法會議員
提供意見。

現請閣下澄清條例草案第53條的政策用意。該條文廢
除《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219章)第15(e)條中“官
契”的定義,並以“政府租契”的定義予以取代。《
法律適應化修改(釋義條文)條例草案》附表第1條亦提
出類似的修訂。在該條例草案中,“官契”被重新定
義,指政府租契,而“政府租契”一詞涵義的界定方
式,則與《法律適應化修改(官地)條例草案》所建議
者相同。

請閣下告知上述重覆是否當局的原意。若否,當局會
藉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刪除哪一個建議?


助理法律顧問
(黃思敏)


1998年3月5日



(譯文)


本函檔號:LS/B/50
電  話:2869 9204
圖文傳真:2877 5029

香港花園道
美利大廈9樓
規劃環境地政局
助理局長(地政)1
林雪麗女士

林女士;

《法律適應化修改(官地)條例草案》


閣下在今午發出的傳真文件經已收悉。該文件證實,
因應《法律適應化修改(釋義條文)條例草案》的條文
,上述條例草案第53條將予刪除。就此,請檢討建議
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應否一併刪除條例草案附表
的第55項。

在此亦請閣下澄清下列各項問題:

1.條例草案第6及105條

條例草案第6條建議保留《證據條例》(第8章)第54(2)
(d)條中“官方批予”一詞。憑藉條例草案第105條及
附表第46項,《律師執業規則》(第159章附屬法例)第
5C(2)條中的“官批”一詞將被廢除而代以“政府批地
書”。

  1. 對同一詞語採用不同政策,當中有否任何原因?

  2. “官方批予”或“政府批地書”一詞與《釋義
    及通則條例》(第1章)中“政府租契”的建議新
    定義有何分別?

  3. 條例草案第 6 條中“Government grants”一詞的
    建議中文用詞為“政府批地”,但在條例草案
    第 105 條中則為“政府批地書”。請對有關條
    文作出修訂,以求前後一致。

2. 條例草案第83條

條例草案第83條建議以一段新的條文,取代《社會服
務令條例》(第378章)的附表第(3)段。新一段條文未有
提及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擁有的土地上工作。請
告知當局的政策是否有所改變。

3. 條例草案的範圍

據本人了解,當局提出條例草案,用意是進行一項詳
盡無遺的法律適應化工作。假如條例草案獲通過後發
現仍有遺漏,政府會採取甚麼政策處理有關情況?我
們今早在電話中討論時,閣下曾提及條例草案將涵蓋
截至1998年1月20日(即條例草案呈交行政會議當日)的
所有法例。請證實所有在該日後通過的條例及附屬法
例均無須根據條例草案作適應化修改。

本人希望閣下在明天 5 時前作覆,並把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擬本送交本人,俾能在 3月20 日內務委員會
會議席上作出報告。



助理法律顧問
(黃思敏)


副本致:律政司
(經辦人: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麥達輝先生)
(圖文傳真:2869 1302)


19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