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立法會

臨立會284/96-97號文件

檔號:PLC/BC/04

1997年5月24日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7年公安(修訂)條例草案
法律顧問(法案委員會)報告



法案目的

本法案旨在修訂《公安條例》(第245章)(以下簡稱「該
條例」)中與公眾遊行有關的規定。

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 行政長官辦公室於 1997年5月15日就1997年社團(修
訂)條例草案及1997年公安(修訂)條例草案發出的臨時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以下簡稱「參考資料摘要」)。

首讀日期

3.1997年5月17日。

意見

4.因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的制定,《公
安條例》在1995年曾作出修訂,以放寬有關舉行公眾
集會及遊行的管制。1995年所作的修訂廢除了籌辦公
眾遊行須向警務處處長申請牌照的規定,並代之以通
知制度。警務處處長如合理地認為為了公眾安全或公
安而有需要,可禁止舉行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

5. 在1997年2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
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務委員會議決,在1995年就《
公安條例 》作出的重大修訂不得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
區 (以下簡稱「香港特區」) 的法律。人大常務委員會
亦議決,香港特區應自行立法,以避免在1997 年7 月1
日出現法律真空。

6. 本法案擬更改現行的通知制度。警務處處長如合理
地認為,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保
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有需要反對舉行某公眾遊行,
可反對舉行該公眾遊行(法案第7條)。此修訂引進國家
安全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兩個概念。根據法案第
2 條的釋義條文,「 國家安全」指保衛中華人民共和
國的領土完整及獨立自主。

7. 警務處處長如反對舉行某公眾遊行,須通知作出舉
行該公眾遊行通知的人,表示其反對和所持的理由(
法案第 7條)。申請舉行公眾遊行的人可就反對公眾遊
行的決定,向該條例第 43及44條所規定的公眾集會及
遊行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主席為已退休
的上訴法院大法官或高等法院大法官,或已退休的地
方法院法官,或已擔任裁判官超過10年而現時已退休
者。

8. 本法案並訂有若干過渡安排,以便擬在1997年7月1
日、7月2日及7月3日舉行公眾遊行的人知所遵從,而
在1997年7月4日至7月9日舉行的遊行,有關的意向通
知須不遲於1997年6月27日以書面向警務處處長作出。

公眾諮詢

9.據參考資料摘要所載,行政長官辦公室於1997年4月
9 日發表了《公民自由和社會秩序諮詢文件》(以下簡
稱「 《 諮詢文件 》」),而行政長官辦公室共接獲超
過5 000份有關該諮詢文件的意見書。

諮詢臨時立法會

10.臨時立法會(以下簡稱「臨立會」)曾在1997年5月10
日就《諮詢文件》舉行議案辯論,政策統籌局長孫明
揚先生在辯論時向臨立會發言。臨立會最終通過由廖
成利議員動議、並經杜葉錫恩議員修正的議案,表明
對《公安條例》所作的任何修訂,均應符合以下的原
則:

  1. 須遵從《基本法》的規定;

  2. 須遵從《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適用於
    香港的有關規定;及

  3. 在公民自由與社會秩序之間取得合理平衡。
結論

11. 法律顧問會向行政長官辦公室要求澄清關於本法
案在草擬方面的若干問題。在內務委員會1997年5月
17 日會議上,議員業已通過成立法案委員會,以便
詳細研究本法案。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法律顧問(法案委員會)
何瑩珠
1997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