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55號文件

1997年12月5日臨時立法會
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7年11月28日在憲報刊登的附屬法例

法律事務部報告

提交臨時立法會
會議席上省覽日期

: 1997年12月3日
作出修訂的限期 1997年12月17日(若議決
延期,則可延展至1998
年1月7日)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1997年危險藥物(修訂)規例》(第556號法律公告)

《危險藥物規例》(第134章,附屬法例)(主體規例)
第3條規定,認可獸醫在開出處方時須遵從若干指
明的條件。主體規例第5條規定,認可獸醫須備存
某些紀錄。

《獸醫註冊條例》(1997年第96號)就獸醫的註冊訂定
條文。*註冊獸醫*一詞被界定為現時名列於名冊的
人。該條例第16條禁止任何人在香港作獸醫外科學
執業,除非該人已註冊或是有效的執業證明書的持
有人。

此規例修訂主體規例第3及第5條,廢除對*認可*獸
醫的提述,而代以*註冊*獸醫。

此規例由《獸醫註冊條例》第16條開始實施的日期
起實施。第16條預期將由明年初開始實施。

《輔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
《1997年醫務化驗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修訂)
規例》(第557號法律公告)
《1997年物理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修訂)
規例》(第558號法律公告)
《1997年放射技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修訂)規
例》(第559號法律公告)

《醫務化驗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物
理治療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及《放射技
師(註冊及紀律處分程序)規例》(主體規例)是根據
《輔助醫療業條例》(第359章)訂立的附屬法例。除
其他人外,該等主體規例亦豁免妥為具備資格的獸
醫(就該獸醫對動物進行特定治療而言)受《輔助醫
療業條例》規限。

此等規例(第557至559號法律公告)修訂該等主體規
例,廢除對*妥為具備資格的獸醫*的提述,而代以
《獸醫註冊條例》中所規定的*註冊獸醫*。

此等規例將由《獸醫註冊條例》第16條開始實施的
日期起實施。

《民航條例》(第448章)
《1997年飛航(香港)(修訂)令》(第560號法律公告)

此命令修訂《1995年飛航(香港)令》(1995年第561號
法律公告),規定在香港註冊的飛機須使用中華人民
共和國的國籍標誌。

議員可參閱經濟局於1997年11月27日發出的臨時立
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號:ESB CR 5/3231/91),以了
解有關背景資料。

此命令將由1998年1月1日起實施。

《獸醫註冊條例》(1997年第96號)
《獸醫註冊(費用)規例》(第563號法律公告)

此規例訂明根據《獸醫註冊條例》(1997年第96號)
申請註冊為註冊獸醫、申請發出執業證明書、申
請將執業證明書續期、將執業證明書續期期限延
長及發出註冊證明書所須繳付的費用。

此規例將由經濟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
施。

《儲稅券(第4系)規則》(第289章,附屬法例)
《1997年儲稅券(利率)(第3號)公告》(第564號法律
公告)

此公告將在1997年12月1日或該日後發出的儲稅券的
利率定為年息6.24%。

《公共衞生及巿政條例》(第132章)
《1997年小販(認可區)宣布》(第565號法律公告)

此宣布是宣布香港糖街3號門前的行人路為小販認
可區,並對《小販(認可區)(巿政局)(綜合)宣布》(第
132章,附屬法例)作出相應修訂。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規管)條例》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規管)條例(第493章)1997
年(生效日期)(第2號)公告》(第566號法律公告)

此公告指定1997年12月1日為《非本地高等及專業
教育(規管)條例》(第493章)中某些條文開始實施的
日期。該等條文關乎對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課程
註冊處處長就註冊作出的決定提出的上訴。該條例
的其他條文已由1997年6月起實施。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上訴委員會)規則》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上訴委員會)規則(1997年
第264號法律公告)(1997年(生效日期)公告》(第567
號法律公告)

此公告指定1997年12月1日為《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
育(上訴委員會)規則》(1997年第264號法律公告)開始
實施的日期。該規則為根據《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
育(規管)條例》(第493章)提出的上訴的程序訂定條
文。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規管)規則》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育(規管)(1997年第265號法
律公告)1997年(生效日期)(第2號)公告》(第568號法
律公告)

此公告指定1997年12月1日為《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
育(規管)規則》(1997年第265號法律公告)第5(3)(a)及
(4)條開始實施的日期。該規則為根據《非本地高等
及專業教育(規管)條例》(第493章)提出的上訴的程
序訂定條文。該等條文關乎在有關處所內進行經註
冊課程或獲豁免課程而須取得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教
育課程註冊處處長批准的規定。《非本地高等及專
業教育(規管)規則》的其他條文已由1997年6月起實
施。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林秉文
19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