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6/97-98號文件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7年法律條文
(暫時終止實施)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旨在暫時終止以下條例的實施,直至有關的政
策局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為止

  1. 《保護海港條例》(1997年第106號);
  2. 《1997年職業性失聰(補償)(修訂)條例》(1997年第99號);
  3. 《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1997年第107號);
  4. 《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1997年第102號);
  5.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1997年第101號);
  6. 《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1997年第98號);及
  7. 《1997年僱傭(修訂)(第5號)條例》(1997年第100號)。

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政務司司長辦公室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八日發
出的CSO/ADM CR 1/3231/93(97)號文件。

首讀日期

3.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

意見

4.該條例草案的效力,是使上述七條條例暫時
終止實施,直至(條例草案指明的)有關政策局
局長藉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為止。

5.該七條條例全部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獲得批准,並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開始實
施。條例草案第8條規定,任何根據該七條條
例作出的行為,在其於緊接各有關條例暫時終
止實施之前是有效的範圍內維持有效。下文按
第1段所載該七條條例的次序,講述該等條例的
立法背景及法律效力。

《保護海港條例》(1997年第106號)

條例草案經立法局三讀通過後,餘下唯一有效
的條文是草案第3條(現為條例第3條)。

條例第3(1)條設定一個不准許進行中央海港填海
工程的推定。第3(2)條訂明,所有公職人員和公
共機構在行使任何歸屬他們的權力時,須顧及
該條第(1)款所述的原則以作為指引。中央海港的
範圍載述於條例的附表1。

條例第3條的法律效力,是對所有公職人員及公共
機構施加責任,規定其在行使任何歸屬他們的權力
時,須顧及該條第1款所載列的各項事宜。因此,
任何關乎填海工程的決定可經司法審核程序,斷定
條例第3(2)條所施加的責任有否獲得遵守。

條例的詳題內有提述填海工程須由立法局批准。但
由於條例草案內賦權立法局作出批准的原來條文未
獲立法局通過,此項提述已無意義。條例第2條所
載的「有關條例」的定義亦無意義,因為載有此用
語的條文未獲立法局通過。

該條例的文本載於附件(a)。

《1997年職業性失聰(補償)(修訂)條例》(1997年第99號)

《1997年職業性失聰(補償)(修訂)條例》的目的是修
訂噪音所致的失聰的定義,並提高罹患該疾病可計
算為永久喪失工作能力的百分比,上述兩點為職業
性失聰補償管理局就根據《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
(第469章)提出補償申索的人士,裁定應予支付的補
償金額的基準。

立法局並沒有為此成立條例草案委員會。負責此條
例草案的議員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使有關
噪音所致失聰的定義,由原先所訂每耳有不少於50
分貝的神經性聽力損失,減為不少於40分貝,而非
該條例草案所建議的30分貝。該條例草案,連同委
員會審議階段的各項修正案,業已獲得立法局通過

標明有關修訂的條例文本載於附件(b)。

《1997年香港人權法案(修訂)條例》(1997年第107號)

此法案只有一項條文,從表面來看,旨在宣布立法
機關的意圖為《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適用於所有法
例,不論該法例影響政府、公共主管當局及私人間
的法律關係,或只影響私人間的關係。根據新訂的
第3(4)條,此條例並不具追溯效力,只會影響在其
生效當日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後的法律關
係。

作為背景資料,請議員注意一點,全國人民代表大
會已宣布《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1)及(2)條抵觸
《基本法》,故不予採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就《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的涵蓋範圍而言,有理由
可辯稱新訂的第3(3)及(4)條並無改變該條例的效力,
因為條例第7條明文規定,該條例只對政府及所有公
共主管當局,以及代表政府或公共主管當局行事的
任何人具有約束力。

標明有關修訂的條例文本載於附件(c)。

《1997年職工會(修訂)(第2號)條例》(1997年第102號)

該條例的法律效力是規定已登記職工會的職員,須
為通常在香港居住的人士,並使職工會可藉其成員
所投的大多數票,表決改變該職工會的名稱,以及
使職工會可將其經費作任何用途(包括政治用途),惟
須在會員大會獲得大部分會員以不記名方式投票通
過。

標明有關修訂的條例文本載於附件(d)。

《僱員代表權、諮詢權及集體談判權條例
》(1997年第101號)

該條例的法律效力是賦予僱員多項權利,使其在與
僱主談判時,有權由所屬職工會代表,不論談判內
容為涉及其個人的事宜、其僱主所建議的某些措施
,或已達成的某項集體協議。

當時的內務委員會已為此成立條例草案委員會,但
並未展開工作。然而,該條例草案涉及的政策事項
則曾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的立法局人力事務
委員會會議席上討論。

該條例草案有若干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其目
的在就該條例草案加入中文本,並對其法律草擬作
出若干細節上的修改。有關的政策則維持不變。

該條例的副本載於附件(e)。

《1997年僱傭(修訂)(第4號)條例草案》(1997年第98號)

該條例的法律效力是給予僱員保障,使其避免因職
工會會員身分或參與職工會活動而遭受僱主歧視,
並准許僱員針對其僱主在勞資審裁處提出民事訴訟
。歧視行為包括解僱,但並不僅限於此。根據該條
例,就該等歧視行為而作出的補救措施包括金錢補
償及重新聘用。

標明有關修訂的條例文本載於附件(f)。

《1997年僱傭(修訂)(第5號)條例草案》(1997年第100號)

該條例的法律效力是將五月一日增訂為僱員可享有
的法定假期。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法定
假期」是指僱員在緊接該法定假期前,若已根據連
續性合約為其僱主工作不少於三個月,便可在該日
享有的有薪假期。現時一年中共有11日法定假期,
其中兩日為僱主所定的「浮動」假期。

當時的內務委員會已為此成立條例草案委員會,但
並未展開工作。有關當局曾就該條例草案在一九九
七年三月十八日向人力事務委員會作出簡介。

標明有關修訂的條例文本載於附件(g)。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法律事務部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連附件


Last Updated on 30 Octo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