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26號文件

1997年9月12日臨時立法會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1997年香港終審法院(修訂)(第3號)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法案目的

禁止終審法院法官以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委員的身分
聆訊及決定任何關乎其曾在較下級法院審理的事項的
申請。

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政務司司長辦公室行政署在1997 年9 月發出
的CSO/ADM 9/4/3222/85(97) Pt. 2號文件。

首讀日期

3.1997年9月10日。

意見

4.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現時規定,終審法
院法官以終審法院成員身分出席審判時,不得聆訊及
裁決就其曾在較下級法院所參與作出的決定而提出的
上訴,或與該上訴有關的申請。這是一項保障措施,
以防有關法官存有偏見。

5. 然而,對於終審法院法官以上訴委員會委員的身分
參加的審裁,卻沒有作出相應的禁制。上訴委員會的
職能是聆訊及決定終審法院是否接納上訴許可申請。

6. 法案的主要目的,是將上述禁制擴展至適用於出席
上訴委員會審裁工作的法官。但由於根據主體條例,
只有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才可出席上訴委員會的審裁,
故此在某些情況下,可能難有足夠的常任法官 ( 現時
只有3名)合符資格出席上訴委員會的審裁。為解決此
問題,法案進一步規定,如出現上述情況,首席法官
可委任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補上。此擧能夠確保上訴
委員會在有需要時可隨時成立。

7. 法案並作出一項技術性修訂,以澄清上訴委員會的
權力,應包括有權證明引起要求終審法院給予上訴許
可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諮詢事務委員會

8. 政府當局已在1997年9月8日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
會議上向委員會簡介此法案。

公眾諮詢

9.政府當局未有就法案進行公眾諮詢。

總結

10. 此法案提出的修訂基本上屬於技術方面的調整,
以改善上訴委員會處理向終審法院提出的上訴許可
申請的運作。

11.法案在法律及草擬方面均無問題,議員應可予以
支持。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張炳鑫
19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