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LS3/97-98號文件

1997年7月18日
臨時立法會內務委員會
會議文件

中國國籍(雜項規定)條例草案
法律事務部報告

條例草案目的

使有關中國國籍的申請,可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
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在本地處理。

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2.請參閱保安局於1997年7月8日發出的SBCR 2/2071/97 (97)號文件。

首讀日期

3.1997年7月9日。

意見

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關於〈中華
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
個問題的解釋》中,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
稱「香港特區」)政府透過入境事務處處理 ─

  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以下簡稱
    《國籍法》)提出的中國國籍申請;及
  2. 香港特區中國公民作出的國籍變更申報。

5.法案的目的是訂定所需的法例條文,以便香港
特區政府執行上述職能。法案的主要條文涵蓋以
下事宜:

  1. 提出申請或作出申報時所須遵從的規定(
    法案第3條);
  2. 作出各項申請及申報所須繳交的費用(法
    案第3(2)(a)條及附表);
  3. 訂定有關提供虛假資料的罪行(法案第4
    條);
  4. 法院受理與任何人根據《國籍法》所享
    有的權利有關的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法案第5條);
  5. 把訂立規例的權力轉授予入境事務處處
    長(法案第6條)。

6.法案第3(2)條所訂定「批准」國籍申請的條件,
只有兩項,即必須 ─

  1. 繳交所需費用;
  2. 遵從入境事務處處長藉訂立規例而訂
    明的規定。

然而,由於在任何方面均沒有顯示入境事務處處
長會訂明任何有關規定,以配合法案的生效(除有
關罰則的條文外,法案的生效日期將追溯至1997
年7月1日),就法案第3(2)條來看,申請人似乎只
須繳交所需費用,其申請便可獲得批准。

7.因此,本部已要求政府當局澄清法案第3(2)條擬
達致的效果。當局的政策意圖顯然是,任何國籍
申報均須根據《國籍法》(已頒布適用於香港特區)
所訂的條件予以批准,而非只須符合法案第3(2)條
所訂主要屬程序方面的規定。政府當局已察悉有
關問題,並同意考慮以「除非...,否則...申請均不
獲處理」取代「除非...,否則...申請均不獲批准」
,以免產生任何誤解。

8.法案第5條規定,凡在行使酌情決定權的情況下
就國籍申請作出的決定,均不得對之進行覆核或
就其提出上訴,但在其他情況下作出的決定則可
由法院審理。議員可參閱臨時立法會參考資料摘
要第4段,了解政府當局對此條文的看法。

公眾諮詢

9.沒有資料顯示當局曾就此法案進行公眾諮詢。

結論

10.法案的涵蓋範圍有限,因為一如其名稱所顯示
,此法案僅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香港特區處
理的國籍申請事宜,訂定若干不可缺少的雜項規
定。至於與中國國籍有關的更實質性的條文,自
必要參閱《國籍法》所載的規定。

11.除上文第7段所述事項外,本法案並無問題。
本部將跟進對法案第3(2)條的擬議修正。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助理法律顧問
張炳鑫
1997年7月15日


Last Updated on 31 Octo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