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立會CB(2)48號文件
檔號:CB2/BC/1/97

1997年7月18日
內務委員會會議文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草案》
委員會報告

目的

本文件旨在匯報《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條例草案》
委員會的商議工作及結果,並請議員支持於1997
年7月23日恢復該法案的二讀辯論。

法案

2.該本法案於1997年7月9日提交臨時立法會(以下
簡稱「臨立會」),其目的是就香港特別行政區(以
下簡稱「香港特區」)護照的發出、修訂及撤銷事
宜作出規定。

3.當局提交此法案的目的是實施《基本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根據該條文,中央人民政府
授權香港特區政府依照法律,向持有香港特區永
久性居民身分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區護照,以及向香港特區其他合法居留者
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區的其他旅行證件。

4.法案一經通過成為法例,將被當作在1997年7月
1日生效,以便配合香港特區政府按照《基本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獲授權簽發香港特區護照的生效
日期。

法案委員會

5.在1997年7月11日內務委員會會議上,議員決定
成立法案委員會研究本該法案。共有20名議員加
入法案委員會,委員名單載於附錄。

6.法案委員會由楊孝華議員擔任主席,先後與政
府當局擧行了兩次會議。

法案委員會的研究結果及商議過程

7.現將法案法案委員會就研究該法案的結果及進
行研究的結果及進行商議的要點商議過程,綜述
於下文各段如下。

在法案獲通過成為法例前簽發護照的法律根據及
法案的追溯效力

8.法案委員會注意到察悉兩項件事宜:項,首先
,入境事務處處長(以下簡稱「處長」)已自1997
年7月3日開始簽發香港特區護照;其次,法案第
1(2)條規定,法案一經通過成為法例,將被當作
自1997年7月1日起實施。法案委員會質疑詢問,
處長有何基於何種法律根據,在法案獲通過成為
法例前簽發護照。,此外,在並無,在並未訂有
追溯條文的情況下的情況下,已發出的香港特區
護照的法律效力會否受到影響。

9.政府當局解釋,《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在
1997年7月1日開始實施。根據該條文的規定,香
港特區政府獲授權依照法律向持有香港特區永久
性居民身分證的中國公民簽發香港特區護照,以
及向香港特區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香港特區的其
他旅行證件。法案為實施上述規定訂定詳細的安
排,以便更有效地執行該項規定。在法案通過成
為法例前簽發的護照,其法律效力將不成問題。
讓法案追溯至1997年7月1日生效的建議,可為此
類護照的持有人提供更佳保障,且能劃一使有關
方面在法案通過之前及之後均訂有劃一的實施細
則,例如與簽發護照有關的修訂及撤銷事宜和其
他細則。就從實際情況情況而言,如法案第1(2)
條不獲通過,亦只會對和申請護照有關的收取費
用事宜造成影響。

10.然而,部分議員指出第一百五十四條清楚訂指
明,香港特區政府須依照法律簽發護照。在法案
獲通過成為法例前,當局並未制定訂有任何和簽
發護照有關的本地法例。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
根據法律意見,「依照法律」此用語在《基本法》
的若干不同條文中均有出現。該用語擬達致的目
的,是使某一活動或職能須受包括普通法在內適
用於普遍或特定情況的法律所規限,但並未規定
當局須為此制定具體的法例。就第一百五十四條
而言,當局只須為收取費用訂定明確的法定條文
。儘管如此,部分議員對「依照法律」一語的詮
釋仍有懷疑。法案委員會同意由有關的事務委員
會跟進此事。

11.部分議員指出,當局早應在宜於1997年7月1日
前向臨立會提交本法案,以便臨立會及時對之作
出研究,並將其之納入《香港回歸條例》(1997年
第110號)內,從而避免產生任何有關護照是否合
法的疑問,而不應留待現時才糾正有關情況。

上訴機制

12.法案委員會對法案並未就覆核或上訴機制訂定
條文一事表示關注。政府當局解釋,任何人均可
就處長所作出和香港特區護照的發出、修訂及撤
銷事宜有關的決定申請司法覆審核。任何人如因
處長所作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保安局局長、政
務司司長及處理行政事務申訴的申訴專員提出投
訴。

13.法案委員會指出,在申請司法覆審核須符合方
面訂有非常嚴格的規定。鑑於部分令人感到受屈
的事項滿可能較為屬瑣碎事項,且未必能夠通過
測試以獲得司法審覆核,法案委員會認為有需需
要設定立上訴機制。設立上訴機制之擧可進一步
落實當局的做法,並令人更加明白到,只要是合
資格的香港居民,均可輕易獲取護照或旅行證件
,而不會遇到不必要的阻礙。

14.再經討論後,政府當局同意動議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就處長所作決定設立上訴機制,而上
訴程序的細則會以附屬法例的形式訂立。政府當
局承諾在恢復二讀辯論時表明所需的附屬法例會
在1997年年底前提交臨立會,並答允就建議的上
訴機制諮詢有關的事務委員會。

發出護照的條件(法案第3條)

15.根據法案的規定,處長在接獲申請後可向申請
人發出香港特區護照,但申請人必須是中國公民
及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且須是有效的永久性居
民身分證的持有人,證上並載有持證人擁有香港
居留權的陳述。

16.至於持有外國護照的華裔人士是是否有有資格
申請領發出香港特區護照一事,政府當局澄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及全國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96年5月15日通過的《關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
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凡具有中國血統的香港
居民都是均屬中國公民。在外國定居並取得外國
國籍的人士可向入境事務處申請作出國籍變更的
申報,申請從而更改其國籍。如有關人士選擇不
作出此項申報,他便會被視為中國公民;,又如
他是香港特區的永久性居民,他便有資格申領香
港特區護照。透過英國國籍甄選計劃取得英國國
籍的人士將仍被視為中國公民,有資格申請香港
特區護照。然而,國籍已有變更並成功向入境事
務處作出申報的人士,將不再符合資格申領香港
特區護照。

在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的申請(法案第8條)

17.政府當局回應法案委員會時解釋,在某些情況
下,處長有需要就該等在香港以外地方提出的申
請,指明申請人領取護照的地方,。議員認為應
提供彈性,以便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容許申請人在
其選擇的地方領取護照。政府當局答應同意動議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達到此效果。

護照的撤銷(法案第9條)

18.根據經修正後的法案第9(1)條,只要處長有合
理因由相信第1(a)、(b)及(c)款所述的情況確實存
在,即可撤銷護照,法案委員會對此表示關注。
法案委員會建議應在此方面施加更嚴格的條件,
例如必須有充分證據證明存有該等情況存在,處
長方可行使其撤銷護照的權力,以確保護照不能
隨便被撤銷。

19.政府當局同意提出修正案,訂明處長如有合理
理由信納上述條款所述情況確實存在,可撤銷護
照。

虛假申報

20.鑑於法案並無條文針對以虛假或具誤導性的書
面資料獲取護照的行為訂定罰則,議員就此提出
詢問。政府當局回應時解釋,由於《入境條例》
(第115章)第42條已就申請護照時作出虛假聲明或
陳述的行為訂定罰則,當局認為該條文已作出足
夠的規定,故法案並未訂定此方面的條文。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21.除上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外,政府當局亦
建議對法案作出若干技術上的修正。將由當局尚
在擬備其打算動議的所有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的文本。

建議

22.法案委員會建議:

  1. 在獲得臨時立法會主席的批准後,於於
    1997年7月23日臨立會會議上恢復法案
    的二讀辯論;及
  2. 法案應被當作由1997年7月1日開始生效
    ,以配合《基本法》所作授權的生效
    日期,從而避免出現質疑1997年7月3
    日以後已經簽發的護照是否有效的法
    律爭辯,並使已於此段期間內為提供
    簽發護照服務而收取的費用可撥歸庫
    務署,以及劃一在法案通過成為法例
    之前及之後的實施細則。

徵詢意見

23.謹請議員支持上文第22段所載的法案委員會建議。

臨時立法會秘書處
1997年7月18日


Last Updated on 31 October 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