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訂 立 。




H 部
辯論規則


36. 發言時間及方式

   (1)議員發言時須起立,並須將其意見向臨時 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陳述。

   (2)臨時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的會議進行中, 如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起立,所 有議員均須坐下。

   (3)如兩名或多於兩名議員同時起立或舉手示 意發言,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即 須選擇其中一名議員並叫喚其發言。

   (4)議員發言後須坐下,其他擬發言的議員須 起立或舉手示意。

   (5)除本議事規則第37條(內務委員會建議的 發言時間)及第65(3)條(法案的確認)另有規 定外,議員如未獲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 會主席許可,發言不得超過15分鐘,上述許可 只會在例外情況下給予。 (於1997年6月21日修正)

   (6)第(5)款提述的發言時限,不適用於獲委 派官�



37. 內務委員會建議的發言時間

   (1)就將於臨時立法會會議上動議的任何議案 或修正案(擬具法律效力的議案除外),不論該 議案或修正案當時是否已列入臨時立法會議程 內,內務委員會可建議

         (a)動議人發言不應超過若干分鐘(該段時限包括 動議人根據本議事規則第38(3)條(議員可發言多 於一次的情況)發言答辯的時間);

         (b)修正案動議人發言不應超過若干分鐘;及

         (c)其他議員每人發言不應超過若干分鐘。

   (2)凡內務委員會根據第(1)款作出建議,內 務委員會主席須就委員會的建議,安排以書面 知會臨時立法會主席。

   (3)內務委員會根據第(1)款所作的任何建議, 如獲臨時立法會主席接納(在此情況下,臨時立 法會主席須在叫喚議員動議有關議案前,在切實 可行範圍內盡快將決定告知各議員),對所有議 員而非獲委派官員均具約束力,而臨時立法會主 席須指示發言超過該建議時限的議員不得繼續發 言。



38. 議員可發言多於一次的情況

   (1)除獲臨時立法會主席許可外,議員就每項議 題發言不得多於一次,但以下情況則屬例外

         (a)在全體委員會會議上;或

         (b)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解釋;或

         (c)如屬議案動議人,依照本條第(3)款的規 定發言答辯;或

         (d)依照本條第(6)款的規定,就“本會感謝 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的議案發言。

   (2)已就某議題發言的議員,如獲臨時立法會主 席許可,可再次發言以解釋其先前發言中被誤解 的部分,但發言時不得提出新事宜。

   (3)在臨時立法會會議上,議案動議人可在所有出 席會議的議員已有機會發言之後,議題付諸表決之 前,發言答辯;但修正案動議人沒有此答辯權。

   (4)如有議員就某議題動議一項修正案,或在辯論 該議題時有議員動議一項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 案,則已就該項議題發言的議員可就該項修正案或 該項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再次發言。

   (5)任何議題經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 向臨時立法會或全體委員會提出待決並完全表決後 ,議員即不得再就該議題發言。

   (6)已就“本會感謝行政長官發表施政報告”的議 案發言的獲委派官員,可就該議案再次發言,以對 在辯論該議案時所提出的任何事宜答辯。



39. 插言

      議員不得打斷其他議員的發言

         (a)除非起立要求就規程問題發言;遇此情況 ,正在發言的議員須坐下,而打斷其發言的議 員須指出其認為應注意的問題,並將該問題交 由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決定;或

         (b)除非要求澄清正在發言的議員在其發言中 提出的某項事宜,而正在發言的議員願意退讓 並坐下,擬插言的議員又獲得臨時立法會主席 或全體委員會主席叫喚。



40. 辯論中止待續或委員會休會待續

   (1)在臨時立法會會議上就某議題起立發言的議員, 可無經預告而動議一項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 屆時臨時立法會主席須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題。

   (2)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如獲通過,臨時立法 會當前議題的辯論即告中止待續,而臨時立法會須著 手處理下一事項。

   (3)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如被否決,臨時立法 會須繼續辯論當前的議題;在繼續辯論時,除獲委派 官員外,不得再動議現即將辯論中止待續的議案。

   (4)在臨時立法會全體委員會會議上,議員可無經預 告而動議一項委員會現即休會待續的議案,全體委員 會主席須即提出該議案的待議議題。議案如獲通過, 委員會即須回復為臨時立法會;議案如被否決,則委 員會的程序即須繼續進行。

   (5)動議修正本條所述的議案,不合乎規程。

   (6)根據本條第(2)款中止的辯論,可在其後舉行的 臨時立法會會議上恢復進行,惟動議辯論原議案或 (如為法案)負責該法案的議員或官員,須在擬恢復 辯論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向臨時立法會秘書作出恢 復辯論的預告:

   但臨時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7)根據本條第(4)款休會待續的全體委員會的程序 ,可在其後舉行的委員會會議上恢復進行,惟因休會 待續而未完成的程序如涉及法案,則負責的議員或官 員,須在擬恢復程序當天不少於5整天前,向臨時立法 會秘書作出恢復程序的預告:

   但全體委員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8)本條第(1)、(2)、(3)、(4)及(5)款的規定適 用於任何根據第(6)及(7)款而恢復的辯論或程序。



41. 發言內容

   (1)議員只限對討論中的題目發表意見,而不得提出 與該題目無關的事宜。

   (2)議員不得以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會主席認 為可能對案件有妨害的方式,提述尚待法庭判決的案 件。

   (3)除本議事規則第65條(法案的確認)及第67條(行 政長官發回已通過的法案予臨時立法會重議)另有規定 外,凡企圖令臨時立法會在會期內再次考慮臨時立法會 在會期內已作決定的議題,即屬不合乎規程;但在臨時 立法會主席准許議員動議一項撤銷原決定的主體議案的 情況下進行辯論,則屬例外。 (於1997年6月21日修正)

   (4)凡對臨時立法會議員使用冒犯性及侮辱性言詞,即 屬不合乎規程。

   (5)議員發言的內容不得意指另一議員有不正當動機。

   (6)不得以行政長官之名左右臨時立法會。

   (7)不得提及行政長官或行政會議成員或臨時立法會議 員的行為,但履行公職時的行為則屬例外。

   (8)不得提及法官或其他履行司法職能人士的行為。



42. 議員不發言時的舉止

      臨時立法會會議進行中

         (a)議員進出臨時立法會會場,在衣飾及舉止 上須保持莊重;(於1997年9月10日修正)

         (b)如無必要,議員不得橫越臨時立法會會場;

         (c)議員不得閱讀報章、書籍、信件或其他文件 ,但如所載者與臨時立法會事務有直接關連,則屬 例外;及

         (d)當一名議員發言時,其他議員須保持肅靜,且 不得作不適當的插言。



43. 辯論規則對委員會的適用範圍

      本部的規則適用於常設委員會及專責委員會 的會議程序,但委員會主席另有命令者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