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訂 立 。




K 部
法案的處理程序


50. 法案的格式

   (1)提交臨時立法會的法案,須符合本條的 各項規定。

   (2)法案須有一簡稱,該簡稱須與該法案如 通過成為法律所採用的名稱脗合,而在通過 該法案的過程中,該簡稱須保持不變。 (3)法案須有一詳題,以一般性詞句說明該 法案的主旨。

   (4)除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依據《法定語 文條例》(第5章)第4(3)條發出指示外,法 案須以中文及英文提交。

   (5)法例制定程式須置於法案條文之前。

   (6)法案必須分條,各條順序編號,每條 之上須有說明其性質的分條標題。

   (7)法案須附有摘要說明,以非專門性文字 ,解釋法案的內容及目的。

   (8)法案如非一項政府措施而旨在影響或惠 及某人、某社團或某法團,則必須載有一條 條文,規定政府的權利或任何政治團體或法 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均予保留,但 該法案所述及者,以及經由、透過或藉其提 出申索者的權利除外。



51. 提交法案的預告

   (1)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可隨時作出預告,表 明有意提交法案;該預告須送交臨時立法會 秘書辦事處,並須附有法案文本及本議事規 則第50條(法案的格式)所規定的摘要說明; 如作出預告者為議員,則須附有由法律草擬 專員按第(2)款的規定簽署的證明書。

   (2)對於由議員提交的法案,法律草擬專員 如信納該法案符合本議事規則第50條(法案 的格式)的規定及香港法例的一般格式,即 須簽發證明書加以證明。

   (3)由臨時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的 法案,如經臨時立法會主席裁定為涉及公共 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者,不得提出。

   (4)如法案涉及政府政策,則就該法案所作 的預告須附有由行政長官對該法案的書面同 意。

   (5)如法案依據《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 第4(3)條所發出的指示,以一種法定語文提 交,則預告須附有證明書,說明行政長官會 同行政會議已指示該法案須以中文或英文(視 乎所提交文本的語文而定) 提交。

   (6)由議員提交的法案如具有本議事規則 第50(8)條(法案的格式)所述的意向,則預 告須附有由該議員簽署的證明書,說明該法 案已連續兩期在憲報刊登,並已在每日在本 港出版的中英文報章各一份各刊登廣告兩次 ,就該法案作出預告。

   (7)(a)除本議事規則第65(1)(b)條(法案的 確認)及第67條(行政長官發回已通過的法案予 臨時立法會重議)另有規定外,如臨時立法會主 席認為某法案載有與另一項在二讀時業經臨時 立法會表決的法案實質相同的條文,則該法案在 同一會期內不得繼續進行立法程序,並須予撤回 。 (於1997年6月21日修正)

   (b)如某法案在二讀後被撤回,則另一項載有實 質相同條文的法案可在同一會期內提交,但該另 一項法案必須符合本議事規則第50條(法案的格 式)、本條及第52條(法案的提交及刊登)的規定 。

   (8)在其後就該法案所進行的整個過程中,提交 法案的議員稱為負責該法案的議員。如法案由多 於一名議員聯名提出,則該等議員須於提交法案 時指定其中一人為負責該法案的議員,而該負責 議員須在提交法案的預告上如此示明。

   (9)在其後就該法案所進行的整個過程中,提交 法案的官員稱為負責該法案的官員;而本議事規 則所提述負責法案的議員,亦包括負責法案的官 員。



52. 法案的提交及刊登

   (1)臨時立法會秘書接獲擬提交臨時立法會的法 案後,須安排在憲報刊登該法案全文及摘要說明 ,除非 **

         (a)臨時立法會主席指示在該法案首讀 之前不須在憲報刊登;或

         (b)臨時立法會主席指示在該法案首讀 之前用其他方式刊登;或

         (c)該法案已根據本議事規則第51(6) 條(提交法案的預告)在憲報刊登。

   (2)臨時立法會秘書接獲擬提交臨時立法會的法 案後,須安排將該法案及其摘要說明的文本一份 送交每名議員,該法案隨即當作已提交臨時立法 會。



53. 法案的首讀

   (1)按照本議事規則第52(2)條(法案的提交及 刊登)提交臨時立法會的法案簡稱,須列入負責 該法案的議員向臨時立法會秘書所指定會議的議 程內,以進行首讀。

   (2)法案首讀時,不得進行辯論;一經臨時立法 會秘書讀出法案簡稱,該法案即當作已首讀。

   (3)法案首讀後,臨時立法會即當作已命令安排 將該法案進行二讀,而會議紀要內須記錄臨時立 法會作出此項命令;負責該法案的議員無須就二 讀議案作出預告。



54. 二讀

   (1)如議員提交的法案涉及政府政策,臨時立法 會主席在臨時立法會考慮二讀該法案前,須要求 獲委派官員示明行政長官對該法案的書面同意; 除非該書面同意已經示明,否則不得動議二讀該 法案的議案。

   (2)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一經示明,須記錄在會 議紀要內。

   (3)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現即二讀法 案的議案一經動議,臨時立法會即須進行二讀 該法案的程序,議員可就該議案辯論該法案的整 體優劣及原則。

   (4)除與撥款法案及第65(3)(a)條(法案的確 認)有關者外,在負責法案的議員就現即二讀該 法案的議案發言後,辯論須中止待續,而該法案 須交付內務委員會處理,除非臨時立法會就任何 議員提出的一項可無經預告而動議的議案另有命令。 (於1997年6月21日修正)

   (5)如辯論已根據第(4)款中止待續,則在符合 下列規定的情況下,負責法案的議員或獲委派官 員在與內務委員會主席磋商後,可以書面向臨時 立法會秘書辦事處作出預告,以恢復二讀辯論 **

         (a)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法案不得在 內務委員會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會議舉 行後9整天內恢復辯論;

         (b)如內務委員會在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 會議上建議該法案須多於9整天後才可恢復辯論 ,則法案不得在該次會議舉行後12整天內恢復 辯論;

         (c)如內務委員會在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 會議上建議在下次臨時立法會會議恢復二讀辯論 ,則法案可在臨時立法會主席給予許可後在該次 會議上恢復二讀辯論,但適當的預告須已根據 (e)段的規定作出;

         (d)除(e)段另有規定外,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 須在擬恢復二讀辯論當天不少於12整天前作出恢 復辯論的預告;

         (e)如法案須在為該法案恢復辯論作準備的內務委 員會會議舉行後9整天或以內恢復二讀辯論,則恢 復辯論的預告最遲須在該次內務委員會會議舉行後 兩整天內作出:

         但臨時立法會主席可酌情免卻預告。

   (6)不得對現即二讀法案的議題作出修正。

   (7)二讀法案的議案如被否決,不得再就該法案 進行其他程序。



55. 法案的付委

   (1)二讀法案的議案如獲通過,該法案即告 付委予全體委員會,除非 **

         (a)臨時立法會通過議案,將法案付委予一 專責委員會;該項議案可無經預告,但須在 該法案二讀後即時由任何議員動議;或

         (b)臨時立法會主席認為該法案會特別惠及或 反之特別影響某人、某社團或某法團,在此情 況下,臨時立法會主席可指示將該法案付委予 一專責委員會。

   (2)負責法案的議員無須為全體委員會就法 案進行的程序作出預告。

   (3)專責委員會就法案進行的程序,須在 按照本議事規則第79(2)條(專責委員會 的程序)指定的日期開始。



56. 委員會就法案的職能

   (1)獲付委某法案的任何全體委員會或專 責委員會,只可討論該法案的細節,不得 討論其原則。

   (2)任何此類委員會均有權對法案作出其 認為適當的修正,但修正案(包括新條文 及新附表)必須與法案的主題有關。



57. 法案的修正案

   (1)本條適用於在全體委員會或專責委 員會會議上,或再付委時,對法案所動 議的修正案。

   (2)動議法案修正案的預告,須於全體 委員會審議該法案當天不少於7整天前 作出;倘無如此作出預告,除獲全體委 員會主席許可外,不得動議對法案作出 修正。

   (3)本議事規則第30條(議案及修正案 的預告方式)適用於法案修正案的預告 ,但該條第(3)款中“臨時立法會主席� 角@詞須以“全體委員會主席”代替。

   (4)以下規定適用於與法案有關的修正 案︰

         (a)修正案必須與法案的主題及有關 條文的主題有關。

         (b)修正案不得與已獲通過的條文或 全體委員會就法案先前所作的決定不 一致。

         (c)修正案不得令建議修正的條文變 得不能理解或不合語法。

         (d)不可動議全體委員會主席認為瑣 屑無聊或無意義的修正案。

         (e)凡動議對具備兩個法定語文文本的 法案作出修正,除非該修正案明顯地只 影響其中一個文本,否則每一個文本均 須作出修正;但不可動議令兩個文本相 互牴觸或意義差歧的修正案。

   (5)如一項修正案提述其後的修正案或 附表,或該修正案會因欠缺其後的修正 案或附表而變得不能理解,則須在動議 第一項修正案前,就其後的修正案或附 表作出預告,使整系列修正案在整體上 可以理解。

   (6)任何修正案,如其目的或效力經全 體委員會主席裁定為可導致動用香港任 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須由該 等收入或公帑負擔,則該修正案只可由 以下人士提出

         (a)行政長官;或

         (b)根據本議事規則第9條(官員列席 會議)由行政長官委派的官員;或

         (c)任何議員,如行政長官書面同意 該提案。



58. 全體委員會處理法案的程序

   (1)全體委員會主席須提出“下述各條 文納入本法案”的待議議題,並指示臨 時立法會秘書讀出各條文的編號。任何 條文或一組條文的編號一經讀出,將該 條文或該組條文納入該法案的待議議題 ,即當作已提出。如某條文經作修正, 則該經修正條文的編號須由臨時立法會 秘書再次讀出,而將該經修正條文納入 該法案的待議議題,亦當作已提出。

   (2)為節省時間及避免議論重複,全體 委員會主席可准許同時討論一系列互有 關連的修正案。

   (3)本議事規則第34條(議案修正案的 辯論方式)的規定,適用於對法案各項 修正案所進行的討論,但“議案”一詞 須以“條文”代替。

   (4)任何條文皆可押後處理,除非已就 該條文的修正案作出決定。押後處理的 條文,須在法案其餘條文已獲審議之後 而新條文仍未提出之前,予以審議。

   (5)任何擬議新條文,須在法案各條文 已獲處理之後而附表未獲審議之前,予 以審議︰

   但如擬議新條文是用以代替不獲通過的 條文,則可在原有條文不獲通過之後, 隨即審議該新條文。

   (6)新條文的分條標題一經臨時立法會 秘書讀出,該新條文即當作已告首讀, 隨後須提出“將此條文二讀”的待議議 題;議題如獲通過,則可提出新條文的 擬議修正案。最後提出的待議議題須為 “本法案增補此條文(或經修正的條文)”。

   (7)處置附表的方法與處置條文者相同 ;任何擬議新附表,須在法案各附表獲 得處理後審議,處理方式與處理新條文 者相同。

   (8)條文、附表,以及擬議新條文、擬 議新附表全部處理完後,如法案載有弁 言,則亦須審議該弁言,並提出“此為 本法案的弁言”的待決議題。除因先前 對法案作出修正以致必須修正弁言外, 不得審議弁言的修正案。

   (9)如因對法案作出修正而須將法案的 名稱加以修正,則須在完成上述程序時 作出;但將該名稱(或該經修正的名稱) 納入該法案的待決議題不得提出,任何 就法例制定程式的待決議題亦不得提出。

   (10)法案成為法律後所引稱的名稱內所 提述的年份或任何數字,無須予以修正; 法律草擬專員可更改該所述年份或任何數 字,以提述該法案成為法律的年份或反映 其次序。

   (11)任何修正案、擬議新條文或擬議新附 表於其待議議題提出後,而該議題未完全表 決之前,可應動議人的要求予以撤回,惟須 在無議員提出反對的情況下,獲全體委員會 的許可。

   (12)全體委員會於完成審議法案的所有程 序後,須回復為臨時立法會,並由一名議員 就該經修正或無經修正的法案(視屬何情況 而定),向臨時立法會作出報告。



59. 全體委員會就法案作出報告的程序

      全體委員會就法案作出報告後,臨時立法會 即當作已命令將該法案進行三讀,而會議紀 要內須記錄臨時立法會作出此項命令;負責 該法案的議員無須就三讀議案作出預告。



60. 法案專責委員會中的程序

   (1)專責委員會處理法案,須受本議事規則 第79條(專責委員會的程序)的所有條文規限 ;但在就法案向臨時立法會作出報告之前, 專責委員會須採取與全體委員會的相同方式 ,依照本議事規則第58條(全體委員會處理 法案的程序)的規定,研究法案。

   (2)法案如經專責委員會修正,則在切實可 行範圍內,經修正的法案全文須作為專責委 員會報告的一部分印載;但如不切實可行, 則須將經修正的各條文或附表及新增的各條 文或附表如此印載。

   (3)專責委員會完成研究法案的所有程序並 通過有關報告後,專責委員會主席須於下次 臨時立法會會議就該經修正或無經修正的法 案(視屬何情況而定),向臨時立法會作出報 告,並須將該報告提交臨時立法會省覽。



61. 專責委員會就法案作出報告的程序

   (1)專責委員會就法案作出報告後,臨時立法 會可藉一項採納該報告的議案,審議專責委員 會所呈報的法案。

   (2)如該議案未經修正而獲通過,臨時立法會 即當作已命令將該法案進行三讀,而會議紀要 內須記錄臨時立法會作出此項命令;負責該法 案的議員無須就三讀作出預告。

   (3)議員可就一項根據本條第(1)款動議的採 納法案專責委員會報告的議案動議修正案,於 原議案後加入以下字句︰“但須將該法案(全 部,或某部分,或擬議新條文,或擬議新附表 )再付委予全體委員會”。

   (4)如該議案按照本條第(3)款修正後獲得通 過,該法案按議案的規定即告再付委,而臨時 立法會則須立即轉變為全體委員會審議該法案。



62. 專責委員會報告的法案再付委的程序

   (1)如專責委員會已作報告的法案整條再付委 ,全體委員會須根據本議事規則第58條(全體 委員會處理法案的程序)的規定,研究該法案。

   (2)如再付委的只是該法案中某一條或多條條 文、某一個或多個附表、擬議新條文或擬議新 附表,則全體委員會僅須審議再付委的事項, 並以本議事規則第58條(全體委員會處理法案 的程序)所規定的方式,審議該等條文或附表 ;其後如有需要,可考慮修正該法案的詳題或 簡稱︰

   但臨時立法會主席如認為必要或可取,可要求 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將整條法案再付委。

   (3)全體委員會完成審議再付委的法案的所有 程序後,須回復為臨時立法會,並由負責該法 案的議員就該再付委並經修正(或未經修正)的 法案,向臨時立法會作出報告。

   (4)負責法案的議員以上述方式就再付委的法 案作出報告後,除非該負責議員表示希望押後 三讀,否則臨時立法會須隨即進行該法案的三 讀程序。如負責議員提出押後三讀,本議事規 則第59條(全體委員會就法案作出報告的程序) 的規定即適用,並不得容許再次動議將該法案 再付委。



63. 三讀

   (1)三讀並通過法案的議案動議後,臨時立法 會即須進行三讀該法案的程序。就該議案進行 的辯論,須限於法案的內容,議員不可動議修 正該議案。

   (2)臨時立法會主席提出三讀該法案的待決議 題之前,經臨時立法會主席許可,得為更正法 案中錯誤或疏忽出錯之處作出修正;但不得對 法案提出實質的修正。

   (3)三讀一條(或多條)法案的議案獲得通過後 ,臨時立法會秘書須讀出該(或該等)法案的簡 稱,並在該(或該等)法案末端寫上“由香港特 別行政區臨時立法會於今天通過”,並註明日 期。
   (4)如三讀法案的議案遭否決,即不得就該法 案再進行任何程序。



64. 法案的撤回或押後處理

      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可在臨時立法會會議 上於會議開始進行二讀或三讀該法案的程序時 ,宣布撤回或押後處理該法案。



65. 法案的確認

   (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經三讀並獲通過 的法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須

         (a)由負責有關法案的官員(如議案所確 認的法案超過一條,則由負責該等法案的 任何一位官員)動議一項可無經預告的議案 ,進行確認,而該項議案在通過後,不可動 議其他議案將之撤銷;或

         (b)由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進行首讀的 另一條法案進行確認。

   (2)本條第(1)(a)款所述的議案不容修正或 辯論而付諸表決。

   (3)就具有根據本條第(1)(b)款任何確認其 他法案的效力的法案所進行的程序而言

         (a)在負責該法案的官員就現即二讀該法案 的議案發言後,辯論須即時進行,並且不容 中止至另一次會議待續;

         (b)全體委員會主席只可在例外情況下根據 第57(2)條許可對該法案動議修正案,惟只 是欠缺足夠時間以容許該條規定得以遵從不 足以構成一種例外情況;及

         (c)議員如未獲臨時立法會主席或全體委員 會主席許可,發言不得超過3分鐘,上述許 可只會在例外情況下給予,惟該等時限並不 適用於獲委派官員。

         (於1997年6月21日代替)



66. 呈交法案予行政長官簽署

      臨時立法會秘書須在臨時立法會通過的每 一條法案的一份文本上簽署核證其為真確 本,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簽署。



67. 行政長官發回已通過的法案予臨時立法會重議

      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行政 長官如認為臨時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三個月 內將法案發回臨時立法會重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