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議 事 規 則

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臨 時 立 法 會 於
一 九 九 七 年 四 月 十 二 日 訂 立 。




M 部
委員會


72. 財務委員會

   (1)臨時立法會設有一個名為財務委員會 的常設委員會,委員為全體議員,但臨時 立法會主席除外。

   (2)委員會的正副主席須由委員會委員互 選產生,任期直至會期結束為止。如主席 及副主席暫時缺席,委員會可在其缺席期 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

   (3)財務委員會的職能為根據《公共財政 條例》(第2章)、其他法例及本議事規則 所授予該委員會的職能,以及由臨時立法 會不時委予的其他職能。

   (4)財務委員會可委任小組委員會,以協 助財務委員會履行由其決定的財務委員的 職能。

   (5)委員會須在主席決定的日期、時間及 地點舉行會議。會議的書面預告須在會議 日期最少5整天前發給各委員,但主席可 視個別情況指示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

   (6)委員會會議須公開舉行,但主席按照 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命令不公開舉行者除外。

   (7)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主席加上8 名委員;所有在委員會內討論的事宜,須 以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 數決定。主席或任何主持會議的其他委員 不得參與表決,但如其他委員的贊成者及 反對者數目相等,則在此情況下他有權作 決定性表決。

   (8)委員會主席可命令任何須由委員會決 定的事宜,藉傳閱文件方式交由各委員研 究,而委員亦可以書面向主席示明其批准 。如過半數委員在主席為此目的而指定的 限期屆滿前已示明其批准,同時在限期屆 滿時並無委員以書面向主席表示反對,或 要求將該事宜交由委員會開會決定,則該 事宜須當作已獲委員會批准。

   (9)根據本議事規則第6(7)條(臨時立法 會秘書的職責)獲委任的委員會秘書,須 列席委員會會議,並按委員會決定的方式 製備委員會會議紀要。

   (10)臨時立法會主席可將按照本議事規則 第68條(撥款法案的提交及二讀)提交的預 算案,在全體委員會審議撥款法案前,交 由財務委員會審核。

   (11)主席或委員會可邀請任何官員,或預 算總目下有關的非政府團體或組織的成員 或僱員,提供委員會在履行其職責時可能 需要的資料,或作出解釋,或出示紀錄或 文件;委員會亦可就該等資料、解釋、紀 錄或文件邀請其他人士提供協助。

   (12)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及 其轄下小組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 委員會自行決定。



73. 政府帳目委員會

   (1)臨時立法會須設有一個名為政府帳目 委員會的常設委員會,負責研究審計署署 長就以下各事宜提交的報告 **

         (a)政府的帳目;

         (b)委員會認為須提交臨時立法會省 覽的其他帳目;及

         (c)委員會認為與審計署署長履行 職責或行使職權有關的事宜。

   (2)委員會亦須研究由審計署署長就其 審計(衡工量值審計)工作而提交臨時立 法會省覽的報告。在該報告中,審計署 署長就政府部門、憑藉任何條例審計署 署長職權範圍所及的公共團體或組織或 接受公帑補助的組織是否符合經濟原則 及是否講求效率與效用,進行審計。

   (3)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5名 委員組成,全部均須為臨時立法會主席 按內務委員會決定的選舉程序任命的議 員。如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委員會 可在其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 職。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主席加上 兩名委員。 (於1997年9月10日修正)

   (4)本條第(1)及(2)款所述的報告, 一經提交臨時立法會省覽,即當作已由 臨時立法會交付委員會研究。

   (5)除主席另有命令外,委員會根據 第(8)款邀請任何人士列席的會議,新 聞界及公眾人士得准進入會場旁聽。

   (6)委員會須在主席決定的日期、時間 及地點舉行會議。會議的書面預告須在 會議日期最少5整天前發給各委員及任 何獲邀出席的人士;但主席可視個別情 況指示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

   (7)所有在委員會內討論的事宜,須以 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 數決定。主席或主持會議的任何其他委 員不得參與表決,但如其他委員贊成者 及反對者的數目相等,則在此情況下他 有權作決定性表決。

   (8)主席或委員會可邀請任何官員,或 報告所指帳目所屬或與之有關的非政府 團體或組織的成員或僱員,提供委員會 在履行其職責時可能需要的資料,或作 出解釋,或出示紀錄或文件;委員會亦 可就該等資料、解釋、紀錄或文件邀請 其他人士提供協助。

   (9)委員會須於審計署署長將政府帳目 的審計報告提交臨時立法會省覽之日起 3個月內(或根據《核數條例》(第122 章)第12條決定的較長時間內)就該審計 署署長的報告提交報告。

   (10)委員會須於審計署署長將第(2)款 所述的報告提交臨時立法會省覽之日起 3個月內(或臨時立法會決定的較長時間 內),就審計署署長的報告提交報告。

   (11)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委員會 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員會自行決定。



74. 議員個人利益監察委員會

   (1)臨時立法會設有一個名為議員個人 利益監察委員會的常設委員會,負責 **

         (a)研究議員個人利益登記冊的編製 、備存、取覽等各項安排;

         (b)考慮議員或其他人士就該登記冊 的形式及內容提出的建議;

         (c)考慮及調查與議員個人利益的登 記及申報有關或就議員未有登記及申 報其個人利益而作出的投訴;

         (d)考慮關乎議員以其議員身分所作 行為的道德標準事宜,並就該等事宜 提供意見及發出指引;

         (e)向臨時立法會作出報告及建議, 包括關於根據本議事規則第85條(與 個人利益有關的處分)作出處分的建議。 (於1997年9月10日修正)

   (2)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副主席及5名委 員組成,全部均須為臨時立法會主席按內 務委員會決定的選舉程序任命的議員。如 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委員會可在其缺 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委員會 的會議法定人數為主席加上兩名委員。 (於1997年9月10日修正)

   (3)委員會須在主席決定的日期、時間及 地點舉行會議。會議的書面預告須在會議 日期最少5整天前發給各委員,但主席可 視個別情況指示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

   (4)委員會會議須公開舉行,但主席按照 委員會的任何決定命令不公開舉行者除外。

   (5)所有在委員會內討論的事宜,須以參 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 定;如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相等,主席或 主持會議的任何其他委員有權作決定性表 決。

   (6)委員會可邀請任何人士列席委員會會 議,以提供證據或出示其管有或由其控制 的文書、簿冊、紀錄或文件。

   (7)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委員會的 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員會自行決定。



74A.議事規則委員會

   (1)臨時立法會設有一個名為議事規則委 員會的委員會,負責檢討臨時立法會的議 事規則及委員會制度並因應需要向臨時立 法會作出修正或改變的建議。委員會可研 究任何由臨時立法會或其轄下委員會,或 臨時立法會主席交付,或由委員會本身成 員提出的有關臨時立法會行事方式及議事 程序事宜。

   (2)委員會由主席及副主席各一名及10名 委員組成,全部均為臨時立法會主席按內 務委員會決定的選舉程序任命的議員。臨 時立法會主席可應邀列席會議,就臨時立 法會行事方式及議事程序事宜,提供意見 。如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委員會可在 其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委 員會的法定人數為主席加上3名委員。

   (3)委員會須在主席決定的日期、時間及 地點舉行會議。會議的書面預告須在會議 日期最少5整天前發給各委員,但主席可 視乎個別情況指示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

   (4)委員會會議無須公開舉行,但須不時 向臨時立法會報告其討論結果及作出建 議。

   (5)所有在委員會內討論的事宜,須以 參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 決定;如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相等,主席 或主持會議的任何其他委員有權作決定性 表決。

   (6)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委員會的 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員會自行決定。

   (於1997年9月10日增補)



75. 內務委員會

   (1)臨時立法會設有一個名為內務委員會 的委員會,委員為全體議員,但臨時立法 會主席除外。

   (2)委員會的正副主席須由委員會委員互 選產生,任期直至會期結束為止;如主席 及副主席暫時缺席,委員會可在其缺席期 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

   (3)在法案已根據本議事規則第54(4)條 (二讀)交付內務委員會後,委員會可於任 何時間將該法案交付一法案委員會研究, 或安排按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研究 該法案。

   (4)在決定將法案交付法案委員會的時間及 次序時,委員會可考慮當時根據本議事規則 第54(4)條(二讀)交付委員會的其他法案的 數目及相對優先次序,並可隨時更改有關任 何法案的交付時間及次序的決定。

   (5)委員會將法案交付法案委員會及與該法 案委員會磋商後,可決定該法案委員會須完 成研究該法案的日期;委員會亦可隨時在與 該法案委員會磋商後,更改所決定的日期。

   (6)在法案交付法案委員會後,按照委員 會所決定的程序規則(該等規則只可就議員 示明加入法案委員會的方式及示明的時間作 出規定)示明加入為委員的議員(臨時立法會 主席除外),即屬該法案委員會的委員。

   (7)委員會可就法案委員會和根據第(11)款 成立的小組委員會,以及根據本議事規則第 77條(事務委員會)成立的事務委員會的行事 方式及程序,提供指引。

   (8)委員會可討論法案委員會的任何商議過程 ,以便協助委員為恢復臨時立法會二讀辯論而 作好準備。

   (9)委員會須決定受《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章)第34及35條的條文所規限的任何附屬法 例的研究方式。

   (10)委員會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研究與臨 時立法會事務有關的任何其他事項。

   (11)委員會可委任小組委員會,以便協助委員 會履行第(9)及(10)款所訂的委員會職能。

   (12)委員會可將與臨時立法會事務有關的任何 政策事宜交由一個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7條(事務 委員會)成立的事務委員會研究,並可就研究該 等事宜的職權範圍諮詢事務委員會,並作出建議 ,亦可要求及聽取該事務委員會就有關事宜提交 報告,及視乎需要,再向臨時立法會提交報告。 (於1997年7月16日修正)

   (13)委員會須在主席決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舉 行會議,有關每次會議日期、時間及地點的書面 預告,須在會議日期最少3天前發給各委員,但 主席可視個別情況指示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

   (14)委員會會議須公開舉行,但主席按照委員會 的任何決定命令不公開舉行者除外。

   (15)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包括主席在內的20 名委員;所有須由委員會決定的事宜,須以參與表 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定;主席或主 持會議的任何其他委員不得參與表決,但如其他委 員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相等,則在此情況下他有權 作決定性表決。

   (16)委員會主席可命令將任何須由委員會決定的事 宜,藉傳閱文件方式交由各委員研究,而各委員亦 可以書面向主席示明其批准。如過半數委員在主席 為此目的而指定的限期屆滿前已示明其批准,同時 在限期屆滿時並無委員以書面向主席表示反對,或 要求將該事宜交由委員會開會決定,則該事宜須當 作已獲委員會批准。

   (17)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委員會及其轄下小 組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委員會自行決定。



76. 法案委員會

   (1)臨時立法會設有名為法案委員會的委員會,其 數目由內務委員會按情況決定。

   (2)每個法案委員會的主席須由該委員會的委員互 選產生;委員會亦可選出一名副主席。如主席或副 主席暫時缺席,委員會可在其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 代行主席之職。

   (3)每一法案委員會須由不少於3名委員組成,其 中包括主席在內。每一法案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 為包括主席在內的3名委員,或委員人數的三分之 一(整數後的分數不計),其中包括主席在內,兩數 中以較大者為準。

   (4)法案委員會可委任小組委員會,以協助委員會 履行其職能。

   (5)法案委員會須在主席決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舉行會議;有關每次會議日期、時間及地點的書面 預告,須在會議日期最少3天前發給各委員,但主 席可視個別情況指示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

   (6)委員會會議須公開舉行,但主席按照委員會 的任何決定命令不公開舉行者除外。

    (7)法案委員會須研究所獲交付法案的整體優劣、 原則及詳細條文,亦可研究與該法案有關的任何修 正案。

   (8)所有須由法案委員會決定的事宜,須以參與表決 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定,如贊成者及反 對者數目相等,主席或主持會議的任何其他委員除原 有表決權外,另有權作決定性表決。

   (9)法案委員會在完成研究所獲交付的法案後,須盡 快通知內務委員會及以書面知會該委員會其商議的結 果。

   (10)內務委員會可討論法案委員會就某法案所進行商 議的結果,以便向委員提供資料,為恢復該法案在臨時 立法會二讀辯論而作好準備。法案委員會的商議結果無 論在臨時立法會、全體委員會或內務委員會中,對任何 議員均無約束力。

   (11)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法案委員會及其轄下 小組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該委員會自行決定。 在作出任何此等決定時,法案委員會須考慮根據本議事 規則第75(7)條(內務委員會)提供的指引。



77. 事務委員會

   (1)臨時立法會設有名為事務委員會的委員會, 數目由內務委員會所認為是適當的而定及由臨時 立法會通過。 (於1997年7月16日修正)

   (2)事務委員會的職權範圍由內務委員會建 議,並由臨時立法會通過。 (於1997年7月16日修正)

   (3)事務委員會須按其認為需要的程度,監察及 研究由事務委員會委員或內務委員會建議其處理 的政策事宜。 (於1997年7月16日修正)

   (4)事務委員會的委員為按照內務委員會決定的 程序規則(該等規則只可就議員示明加入事務委 員會的方式及示明的時間作出規定)示明加入事 務委員會的議員(臨時立法會主席除外)。

   (5)事務委員會的主席須由該事務委員會的委員 互選產生。事務委員會亦可選出一名副主席。如 主席或副主席暫時缺席,事務委員會可在其缺席 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事務委員會正副 主席的任期直至會期結束為止。

   (6)凡出任事務委員會認為與其職權範圍直接相 關的政府諮詢團體的主席或副主席的議員,不得 成為該事務委員會的正副主席。

   (7)每一位議員均不得同時兼任多於一個事務委 員會的主席或副主席職務。

   (8)每一事務委員會須由不少於6名委員組成, 其中包括主席在內。每一事務委員會的會議法 定人數為包括主席在內的3名委員,或委員人 數的三分之一(整數後的分數不計),其中包括 主席在內,兩數中以較大者為準。

   (9)事務委員會如認為適當,可委任小組委員 會研究特定事宜及向事務委員會提交報告。

   (10)事務委員會或其轄下小組委員會如認為適 當,可與任何其他事務委員會或其轄下小組委 員會舉行聯席會議,以研究共同關注的任何事 宜。聯席會議的會議法定人數為所有有關的事 務委員會或小組委員會委員人數的三分之一 (整數後的分數不計),包括主席在內。所有須 由聯席會議決定的事宜,須以參與表決的委員 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定;如贊成者及反 對者數目相等,主席除原有表決權外,另有權 作決定性表決。

   (11)事務委員會須在事務委員會主席決定的日 期、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有關每次會議日期 、時間及地點的書面預告,須在會議日期最少 3天前發給各委員,但主席可視個別情況指示 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

   (12)會議須公開舉行,但主席按照事務委員會 的任何決定命令不公開舉行者除外。

   (13)所有須由事務委員會決定的事宜,須以參 與表決的委員贊成者及反對者的過半數決定, 如贊成者及反對者數目相等,主席或任何其他 主持會議的委員除原有表決權外,另有權作決 定性表決。此類表決的結果無論在臨時立法會 、全體委員會或內務委員會中,對任何議員均 不具約束力。

   (14)事務委員會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可向 臨時立法會提交報告,但在會期內需最少報告一 次。在內務委員會提出要求下,或由事務委員會 採取主動,亦可就特定的有關事宜向內務委員會 提交書面報告。 (於1997年7月16日修正)

   (15)除本議事規則另有規定外,事務委員會或其 轄下小組委員會的行事方式及程序,由該事務委 員會自行決定。在作出任何此等決定時,事務委 員會須考慮根據本議事規則第75(7)條(內務委 員會)提供的任何指引。



78. 專責委員會

   (1)臨時立法會可在其會期內委任一個或多個專 責委員會,以研究臨時立法會交付該委員會的事 宜或法案。

   (2)臨時立法會主席須考慮內務委員會的建議, 決定每個專責委員會的委員人數,並任命委員會 的主席、副主席及委員。 (於1997年9月10日修正)

   (3)專責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為委員人數(主 席除外)的三分之一,整數後的分數不計。

   (4) 專責委員會完成研究交其處理的事宜或法 案後,須立即向臨時立法會作出報告,而委員 會須隨即解散。委員會如認為未能在該會期結 束前完成研究有關事宜或法案,須如實向臨時 立法會報告。

   (5)臨時立法會轄下各專責委員會,須於臨時 立法會的會期結束時解散。



79. 專責委員會的程序

   (1)專責委員會只限於商議臨時立法會所交 付的事宜;為法案而成立的專責委員會,則 只限於商議臨時立法會所交付的法案及有關 修正案。

   (2)專責委員會須在委員會主席指定的日期 、時間及地點舉行會議。專責委員會的會議 須公開舉行,但主席根據委員會的任何決定 命令不公開舉行者除外。

   (3)如主席及副主席暫時缺席,委員會可在 其缺席期間另選一委員代行主席之職。 (於1997年9月10日修正)

   (4)根據本議事規則第6(7)條(臨時立法會 秘書的職責)獲委任的委員會秘書,須列席 委員會會議,並製備委員會會議紀要。

   (5)專責委員會進行點名表決時,須由秘 書逐一詢問委員會各委員作何表決,並予 以記錄。

   (6)專責委員會主席或主持會議的委員均 不得參與表決,但如其他委員贊成者及反 對者數目相等,則主席或該名主持會議的 委員有權作決定性表決。

   (7)(a)專責委員會委員可提交報告供委 員會研究。所有報告提交後,主席須從其 本人所提交的報告開始,根據其他委員提 交報告的次序,逐一提出各報告,直至專 責委員會接納其中一份作為討論的基礎為 止。主席就報告所提出的待議議題,須為 將主席(或議員)的報告逐段二讀,當該議 題獲得通過後,不得再就其他報告提出待 議議題。但其他報告中的部分內容如與獲 接納考慮的報告有關,可被用作為對該份 獲接納的報告的修正案。

   (b)專責委員會須逐段研究該份被接納的 報告。本議事規則第58條(全體委員會處 理法案的程序)的規定適用於此程序,一 如該報告為法案,而該報告內的段落為法 案的條文。

   (c)專責委員會完成逐段研究該報告, 並考慮所有建議的新段落後,主席須提出將 該報告作為專責委員會提交臨時立法會的報 告的待決議題。

   (8)專責委員會可對其認為適宜提請臨時立 法會注意的事宜,就該委員會的權力、職能 及會議過程向臨時立法會作出特別報告。

   (9)專責委員會的會議紀要,須記錄委員會 研究報告或法案的全部過程,以及對該報告 或法案所建議的每一項修正案。委員會如曾 進行點名表決,會議紀要須予記錄,並列出 參與表決及放棄表決的委員的姓名。

   (10)專責委員會主席須將報告或特別報告, 附同委員會的會議紀要,如曾取得證據,亦 須附同取證紀錄,提交臨時立法會省覽。



80. 證人的出席

         (a)常設委員會在行使職權時,如有需要 ,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b)內務委員會、法案委員會、事務委員會 或專責委員會可獲臨時立法會授權,使其在 行使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 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但行政長官可根據安全和重大公眾利益的考慮 ,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 否向臨時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81. 證據的過早發表

   (1)在專責委員會將其報告提交臨時立法會前, 委員會委員或任何人士不得發表委員會所取得的 證據或所收到的文件;但在公開會議中所取得的 證據或所收到的文件除外。 (於1997年9月10日修正)

   (2)任何委員會委員如不遵從第(1)款的規定, 可由臨時立法會藉訓誡或譴責的議案加以處分。 (於1997年9月10日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