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1)88/99-0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1/BC/1/98/2

《1998年證券(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10月7日(星期三)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何秀蘭議員
何俊仁議員
何鍾泰議員
吳靄儀議員
陳鑑林議員
梁耀忠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宜弘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漢銓議員
譚耀宗議員

缺席委員:

陳智思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陳秉強先生

財經事務局助理局長
劉家麒先生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羅文苑女士

應邀出席者: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高級總監
葛卓豪先生

高級律師
盧義輝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1)1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6
顧建華先生

高級主任(1)1
司徒少華女士

I 與政府當局會商
(立法會CB(1)283/98-99(01)號文件)

委員察悉陳錦添先生的意見書在會議席上提交委員省覽,並要求政府當局就該份意見書提供書面回應。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對陳先生的意見書所作的答覆,已隨立法會CB(1)400/98-99號文件送交委員。)

2. 委員研究政府當局對《證券條例》(第333章)第121A條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該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規定,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證監會")如信納香港聯合交易所(下稱"聯交所")在釐定向申索人發放酌情撥出的款額時,不合理地行使其在擬議條文第113(5A)條下的權力,證監會可採取行動。委員認為上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可以接受,因為有關條文將足以制衡聯交所在發放酌情撥出賠款的權力。

3. 委員繼而研究何俊仁議員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該等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在是次會議席上提交委員省覽,其後透過立法會CB(1)292/98-99(01)號文件送交委員。他們察悉,該等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訂明每名申索人的賠償限額為20萬元、證監會和申索人在清盤程序的分配中均享有同樣的優先償還權,以及規定證監會的代位權只限於討回800萬元的法定賠償,不包括酌情撥出的賠款。

4. 關於每名申索人的賠償限額,何俊仁議員解釋,由於在正達集團倒閉後,證監會前任主席曾在多個場合提及20萬元的數額,因此有需要訂明賠償上限為20萬元。至於提議對證監會的代位權作出修訂,他解釋這是考慮到公平的原則,以及向大額索償人士發放較他們在擬議賠償安排下所得款項為多的賠償。根據擬議的賠償安排,除了依照現行的攤分程序,按比例攤分以每名經紀為單位計算的800萬元賠償限額外,亦實施每名申索人15萬元賠款的安排。

5. 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重申,政府當局認為在條例草案內訂明確實的賠償限額,是不適當的做法,因為這會限制聯交所將酌情撥出賠款定在適當水平的靈活性,不一定有利於維護申索人的整體利益。此外,根據政府的法律意見,何俊仁議員的擬議修訂將會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有關的法律意見已載於政府當局於1998年9月22日致法案委員會秘書的函件內(請參閱立法會CB(1)225/98-99號文件)。他並澄清,證監會前任主席在1998年2月25日的記者招待會上提到每名申索人20萬元的賠償限額,只是舉例說明。證監會前任主席已屢次強調,該數額只是舉例說明,實際數額必須視乎申索款額的總數及聯合交易所賠償基金(下稱"賠償基金")的資產而定。因應委員的要求,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答應提供有關的書面紀錄,例如演辭、新聞稿等,說明政府當局或有關各方提及關於20萬元賠償限額的情況。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提供的有關紀錄已隨立法會CB(1)364/98-99號文件送交委員。)

6. 吳靄儀議員、陳鑑林議員及黃宜弘議員表明他們不支持在條例草案內訂明賠償限額的建議。

7. 何俊仁議員建議對證監會的代位權作出修訂,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雖然根據有關的修訂,小額索償人士獲得的賠款比率,可能會較大額索償人士所得的賠款比率高,但擬議的賠償安排使申索人可迅速獲得賠償,並確保所有申索人獲得的款項,會較他們從清盤程序中所得的為多。此外,證監會可利用代位權討回800萬元的法定限額及每名申索人15萬元的賠償限額,這會確保申索人從賠償基金及清盤程序中所得的款項,不會較其應得的為多。將用作再循環發放的款項,定於證監會利用代位權從清盤程序中首先討回的首800萬元,這會保障賠償基金維持其資源的權利。

8. 何俊仁議員堅持其意見,並表示會在修改有關細節後,對條例草案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9. 曾鈺成議員表示關注到將800萬元賠償上限攤分予申索人的方法。他察悉載於政府當局資料文件附件A的例子,將800萬元按准予申索款額的總數予以攤分,並表示由於准予申索款額的總數龐大,即使大額的索償,從800萬元按比例獲得的賠款將會很少。此外,由於大部分申索在發放酌情撥出的款項時已予以解除,因此從800萬元賠償上限發放的實際款額將會有限。有鑑於此,他建議將800萬元按比例攤分予仍未付清的申索數額,亦即是不用計算在發放酌情撥出款項時已獲全數賠償的申索。此舉可確保全數分配800萬元的賠償上限。

10. 證監會高級總監表示,證監會認為按准予申索款額的總數攤分800萬元賠償上限,是公平的做法,在過往一直行之有效。他補充,最終攤分賠款的工作由聯交所負責,而現時《證券條例》的條文並沒有賦權證監會在這方面作出干預。曾鈺成議員對該項攤分方法的建議表示有所保留。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內每條條款

條例草案第6條

11. 署理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擬議條文第120(3)條旨在明文訂定已獲支付酌情決定的款項的申索人,即使在攤分程序中沒有收到進一步付款,其申索亦予以絕對解除。這會避免在發放酌情撥出款項時已獲得充分賠償的申索人,從攤分程序中獲得賠款。

12. 助理法律顧問6表示可改善本條文的草擬方式,以便更能反映其用意。主席建議政府當局與助理法律顧問6討論此事。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致助理法律顧問6的書面答覆的副本已隨立法會CB(1)364/98-99號文件送交委員。該文件解釋條例草案第6條現行的草擬方式。)

條例草案第7條

13. 委員察悉本條文會使條例草案追溯至1998年1月27日開始生效,亦即在聯交所根據《證券條例》第112條刊登公告,呼籲有關人士就正達集團的失責事件向賠償基金提出賠償申索當日起生效。委員亦察悉,該日期將不會影響條例草案是否適用於其他經紀行的已知失責個案;發生失責事件的確實日期與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無關。

14. 委員同意視乎政府當局對仍未解決事項所作出的回應,以及倘若當局對《證券條例》第121A條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為委員所接納,法案委員會便無需進一步召開會議,而法案委員會主席將於1998年11月初向內務委員會匯報法案委員會的審議工作。

II 其他事項

15. 議事完畢,會議於上午10時30分結束。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的答覆及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已隨立法會CB(1)364/98-99號文件送交委員。法案委員會主席於1998年11月6日的會議席上向內務委員會匯報法案委員會的審議工作。法案委員會建議於1998年11月18日恢復二讀辯論條例草案。)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