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1)113/99-0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2/98/2

《1998年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11月30日(星期一)
時 間 :上午10時45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何鍾泰議員(主席)
夏佳理議員
譚耀宗議員

缺席委員:

楊孝華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地政)
李忠善先生

機電工程署

總工程師
羅宇榮先生

律政司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狄靳詩雅女士

律政司

高級政府律師
張月華女士

規劃環境地政局助理局長(地政)
蔡傑銘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1
梁慶儀小姐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1
黃思敏女士

高級主任(1)2
鄧曾藹琪女士


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立法會CB(1)530/98-99號文件)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地政)引領議員參閱政府當局就議員在上次會議上所提關注事項作出的回覆。他表示,機電工程署曾在1998年11月14日與電梯業協會的代表會晤,雙方已協定在廢除《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第5(2A)條前設立一年的寬限期。

2. 關於新增第27I條,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地政)解釋,根據該條文的規定,機電工程署署長會根據經修訂的第27G條發出實務守則,指明與升降機及自動梯的設計及建造有關的安全規定;任何人如違反該等守則,可被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建議的罰則與第27H條就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所訂的罰則相同。

3. 夏佳理議員詢問新增第27I條的適用範圍,機電工程署總工程師就此表示,升降機/自動梯承建商應確保升降機或自動梯的設計及建造符合有關安全規定。根據擬議第11J(1)(a)條,升降機/自動梯承建商須將他們擬安裝的升降機或自動梯在設計及建造方面的詳細資料呈交機電工程署署長審批,除非該升降機或自動梯的牌子和型號是有關承建商先前已獲批准採用的。根據新增第27I條,承建商如進行升降機/自動梯工程,而該升降機/自動梯的設計及建造並不符合有關實務守則,他須在進行該等工程前將有關設計及建造的詳細資料呈交機電工程署署長審批。對違反擬議規定的人施以刑事制裁,可使業內人士更加自律,從而確保升降機/自動梯安全。機電工程署總工程師向議員保證,有關實務守則會由一個技術小組定期檢討。過去20年,業內人士在遵守第27H條的規定方面一直沒有困難。鑒於新增第27I條以第27H條為藍本,電梯業協會對於訂立該項新條文並無異議。

逐一審議條例草案各項條文

4. 議員開始逐一審議條例草案各項條文。

第2條(條例第2條 -- 釋義)

5. 議員察悉條例草案建議修訂"升降機"的定義,把機動泊車系統包括在內。機電工程署總工程師回應主席時表示,輔助殘疾人士上落樓梯的升降機器已在"升降機"的現有定義範圍內。

6. 機電工程署總工程師表示,政府當局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在"governor"一詞的定義中於"governor"之前加入"overspeed",以便與海外國家的用語一致。該詞的中文本無須作出修改,因為"限速器"一詞已表達了有關意思。

7. 關於對"送貨升降機"的定義提出的修訂建議,機電工程署總工程師表示,刪除"專用作或擬專用作運載貨物"一語,可消除"擬"字所引起的任何意義含糊之處,再加上建議以"並非供運載人的升降機"取代第IVA部的標題"送貨升降機",送貨升降機的用途應毌庸置疑。律政署高級政府律師補充,修訂定義會清楚說明任何升降機如符合指定規格,均視為送貨升降機,至於該升降機是否"專用作或擬專用作運載貨物",則不是一項相關條件。

8. 鑒於政府當局表示送貨升降機的指定規格是按國際標準釐定,夏佳理議員詢問當局對超出指定規格的升降機有何監管機制。機電工程署總工程師表示,任何升降機如超出送貨升降機的指定規格及負載,均視為載客升降機,與載客升降機有關的實務守則將會適用。不過,機電工程署署長可根據《升降機及自動梯(安全)條例》第44A條,豁免工業經營中載貨升降機受該條例的條文規限。

9.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地政)告知議員,政府當局擬就條例第3(1)(a)條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加入以下內容 --

    "(va) 符合以下條件的機動泊車系統 --

    (a) 不穿過任何樓面;及

    (b) 其升降高度不超逾3.5米;"。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地政)表示,此舉的目的是將屬上述性質的機動泊車系統豁除於該條例的適用範圍外。

第3條(條例第4條 -- 基些工程就升降機而言須當作為主要的更改)

10. 機電工程署總工程師解釋,根據現行規定,承建商須通知機電工程署署長對升降機門外面的聯鎖裝置所作的任何更改。在修訂建議下,對升降機門裏面或外面的聯鎖裝置所作的任何更改,均當作主要的更改。由於與電梯有關的意外有70%至80%是因聯鎖裝置發生故障所致,因此有必要作此修訂。

第4條(條例第5條 -- 升降機工程師及自動梯工程師名冊,以及名列於名冊內所須具備的資格)

11. 議員察悉,條例草案建議修訂條例第5(2)(a)條,使除了香港理工學院及香港理工大學簽發的文憑或證書外,由其他工業學院簽發而獲機電工程署署長認可的文憑或證書,在任何人註冊為升降機/自動梯工程師時亦會獲得承認。

12. 主席表示,香港工程師學會建議在第5(2)(a)條中"institute"一詞後加入"or Registered Professional Engineers (Mechanical, Electrical, Electronic or Building Services)" (或註冊專業工程師(機械工程、電機工程、電子工程或屋宇裝備工程))。政府當局答允考慮該項修訂建議。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認為無須再提出修訂建議來指明此點,理由是"註冊專業工程師"根據第5(2)(a)條已獲機電工程署署長承認為具備同等或更高資格的人士。)

13. 議員重申他們關注的事項,也就是廢除第5(2A)條絕對不能影響已名列於有關名冊內的升降機/自動梯工程師。機電工程署總工程師向議員保證,註冊升降機/自動梯工程師將不受影響,因為註冊是終身有效的。至於業內學徒,機電工程署署長如認為在學歷上不合資格的人士有能力執行註冊升降機或自動梯工程師所須執行的職能及職責,可行使酌情權讓該人註冊。為進一步紓解電梯業協會的疑慮,政府當局會設立一段寬限期,在條例草案生效一年後才實施廢除第5(2A)條的建議。議員認為建議的安排可以接受。

第5條(條例第6條 -- 註冊申請的程序)

14. 議員同意按建議修訂有關條例,規定註冊為升降機或自動梯工程師的申請須附同訂明費用。根據現行安排,申請人一旦獲准註冊,便須繳付費用。此項修訂建議使政府當局可收回辦理申請所需的成本,不論該等申請是否獲得接納。

第6條(條例第8條 -- 為施行第9條而委任的紀律審裁委員會)

第7條(條例第8A條 -- 紀律審裁委員團的委任)

15.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地政)表示,根據建議修訂的條例第8條,委任紀律審裁委員會的權力會由機電工程署署長移交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機電工程署署長或其代表不再擔任此等委員會的主席。建議修訂的第8A條訂明,紀律審裁委員團成員須由有關學會提名委任,而非按現行規定由機電工程署署長推薦委任。擬議修訂既可加強紀律審裁委員會及紀律審裁委員團的獨立性,使其更公正無私,又能改善現時機電工程署署長一方面負責執行有關條例的規定,另一方面擔任紀律審裁委員會主席的安排。

16. 議員察悉,根據建議修訂的條例第8(9)條,紀律審裁委員會須獲支付酬金,酬金由立法會通過撥款支付,其數額由財政司司長決定。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地政)表示,政府當局將會就條例第8(1)條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刪去括號內"紀律審裁委員會"一詞,而代以一項新增條文第8(10)條,加入以下措辭 -- "在本條中,紀律審裁委員會指根據第(1)款委任的委員會。"。當局亦會對條例草案第11條(條例第11E條)動議類似的修正案。助理法律顧問1表示,有關修訂建議可區分為條例第9條的目的而成立的註冊升降機/自動梯工程師紀律審裁委員會與為條例第11G條的目的而成立的註冊升降機/自動梯承建商紀律審裁委員會。

17. 主席表示,香港工程師學會建議把具備"註冊專業工程師"的資格列為根據條例第8A(1)(a)及(b)條委任為紀律審裁委員團成員的要求之一。政府當局答允考慮該項建議。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已動議相應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第8條(條例第9條 -- 紀律處分程序)

18. 夏佳理議員詢問,註冊升降機/自動梯工程師的姓名如已被紀律審裁委員會從名冊中除去一段時間,該工程師須否提出重新註冊的申請。機電工程署總工程師表示,若只是暫時從名冊中除名,便無須重新註冊。

第9、10、11、12及13條(條例第11A、11C、11E、11F及11G條)

19. 議員察悉該等條文。

第14條(條例第11J條 -- 註冊升降機承建商或自動梯承建商的責任)

20. 機電工程署總工程師表示,建議對有關條文作出修訂,旨在更清楚訂明在安裝新牌子或新型號的升降機/自動梯前須呈交機電工程署署長審批的詳細資料。

21. 機電工程署總工程師回應夏佳理議員時表示,若新牌子和新型號的升降機/自動梯已獲機電工程署署長批准,該等牌子和型號的升降機/自動梯的其他進口商無須再呈交詳細規格資料以待審批。

22.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地政)表示,政府當局將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限速器"取代第(1)(a)(iii)款中文本所載"限制超速器"一詞。

第15及16條(條例第15A及16條)

23. 議員察悉該等條文。

第17條(條例第16A條 -- 上訴委員團的委任)

24. 規劃環境地政局首席助理局長(地政)解釋,有關修訂建議會將委任上訴委員團的權力由總督移交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

25. 主席表示,香港工程師學會建議將結構工程師列為根據第2(a)款委任為上訴委員團成員的合資格人士。政府當局答允考慮該項建議。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已動議相應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第18條(條例第19條 -- 升降機及自動梯的定期保養)

26. 鑒於在修訂建議下送貨升降機須每月進行定期保養,夏佳理議員詢問當局如何令送貨升降機的擁有人清楚知道有此規定。機電工程署總工程師表示,當局會將此項新規定通知送貨升降機的擁有人,並會給予他們一年的寬限期。議員得悉,全港約有1 100部送貨升降機,其中約200部由機電工程署負責,其餘約900部工業經營者安裝的送貨升降機則由勞工處負責。該等升降機大部分均已批出保養合約。

第19條(條例第20條)

27. 議員察悉該項條文。

第20條(條例第23條 -- 升降機安全設備的定期測試)

28. 議員察悉,在英國標準B.S.5655公布後,對升降機採用的測試標準更為嚴格,規定升降機負載的重量須為額定負載的125%。修訂建議會改善有關條文的草擬方式,以求清楚明確。

第21至26條(條例第IVA部 -- 並非供運載人的升降機)

29. 夏佳理議員詢問,對條例第IVA部所提出有關送貨升降機的修訂建議會否影響成本。機電工程署總工程師表示,由於現正使用的送貨升降機大部分均已定期進行保養,因此作出有關修訂應不會對成本構成影響。

第27條(條例第27G條 -- 實務守則)

30. 議員關注採用一套安全規定的問題,因為在不同國家製造的升降機/自動梯所符合的安全標準可能有所不同。機電工程署總工程師表示,升降機及自動梯的外觀並不重要,重要的是確保升降機及自動梯符合製造商所訂的規格。升降機及自動梯工程,以及各項安全裝置如限速器、安全鉗、緩衝器及聯鎖裝置的測試,均須由認可公司作出證明,確保符合安全標準。

第28條(條例第27H條 -- 升降機工程及自動梯工程的進行須令署長滿意)

第29條(條例第27I條 -- 升降機及自動梯的設計及建造須令署長滿意)

31. 夏佳理議員建議改善條例第27H(3)條及擬議第27I(3)條的草擬方式,因為現有措辭可以指在進行工程後徵求機電工程署署長批准。政府當局答允檢討該等條文的草擬方式。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已動議相應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第30至31條(條例第28及29條)

32. 議員察悉該等條文。

第32條(條例第29B條 -- 限制分包工程)

33. 機電工程署總工程師表示,建議對有關條文作出修訂,旨在清楚說明對分包工程的限制不適用於升降機或自動梯的安裝或拆卸此現行做法。

第33條(條例第32(3)條 -- 在某些情況下升降機及自動梯須予編號等)

34. 為回應主席的疑問,政府當局將會確定向區域法院提出侵權行為訴訟的申索限額,是否已由60,000元調高至120,000元;若確實如此,當局會對條例第32(3)條作相應修訂。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已動議相應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第34至36條(條例第35、39及50條)

35. 議員察悉該等條文。

第37條(條例第51條 --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

36. 政府當局回應議員時答允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

  1. 修正擬議第51(5)(b)條,設立由條例草案生效起計12個月的寬限期,待寬限期屆滿後,條例第19條才適用於在條例草案生效前已安裝的送貨升降機;及

  2. 修正擬議第51(6)(b)條,設立由條例草案生效起計12個月的寬限期,待寬限期屆滿後,條例第19、21及23條才適用於在條例草案生效前已安裝的機械泊車系統。

結論

37. 政府當局會盡快向法案委員會提交一套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供法案委員會考慮。議員商定,如對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並無異議,法案委員會將於1998年12月18日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建議在1999年1月6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II. 其他事項

38.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12時3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