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1)1827/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4/98/2

《採用歐羅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11月17日(星期二)
時  間 :上午10時45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楊孝華議員(主席)
丁午壽議員
何秀蘭議員
何俊仁議員
吳亮星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漢銓議員
馮志堅議員

缺席委員:

田北俊議員
夏佳理議員
陸恭蕙議員
單仲偕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香港金融管理局
副總裁
簡達恆先生

香港金融管理局

銀行業拓展處處長
劉應彬先生

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鄧詠菁女士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4
陳慶菱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6
顧建華先生

高級主任(1)1
司徒少華女士


I 選舉主席

經楊耀忠議員提名並獲丁午壽議員附議,楊孝華議員當選為法案委員會主席。

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立法會CB(1)487/98-99號文件;於1998年9月30日發出的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檔案編號:G4/47C(98))

2.香港金融管理局(下稱"金管局")副總裁向委員陳述《採用歐羅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的背景。他表示,歐羅將於1999年1月1日推出,作為歐洲貨幣聯盟11個參與國的單一貨幣,取代這些參與國現時流通的本國貨幣。至於需要為採用歐羅制定法例,金管局副總裁解釋,在香港,一如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是應用貨幣法律(lex monetae principle)的;換言之,受香港法例管限的合約義務若以外幣標明,其定義得由該外地國家的法律決定。因此,若要履行受香港法例管限,規定以一種已由歐羅取代的貨幣付款的合約,理應繼續可行,因為所涉款項必須以歐羅支付,兌換率則以歐洲議會所定者為準。因此,香港不一定需要制定此方面的法例。不過,政府當局認為最好還是制定具體的法例來消除一些疑慮,例如有人會擔心立約各方可能辯稱採用歐羅令情況徹底改變,以致令法律義務終止。而且,歐洲貨幣單位並非正式的貨幣,在香港沒有關於歐洲貨幣單位的對等法例,所以歐羅不會自動取代歐洲貨幣單位。因此,有需要制定具體的法例,訂定凡就任何法律義務對歐洲貨幣單位所作的提述,均代之以對歐羅的提述。

3.金管局副總裁回應委員的詢問時表示,當局曾諮詢本港銀行界、香港資本市場公會及香港律師會,鑑於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及重要的外匯買賣中心,以及歐洲貨幣和歐洲貨幣單位存款與貸款的巨額交易,他們強烈支持有關制定具體法例,就採用歐羅後法律義務繼續有效事宜作出規定的建議。舉例而言,目前歐洲貨幣單位存款及貸款額分別相等於超過40億港元及超過80億港元。至於諮詢工商界,財經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政府當局曾諮詢成員由貿易及工商界代表組成的貿易諮詢委員會。因應委員的建議,政府當局承諾知會各主要工商團體,包括香港總商會、香港中華總商會及The Equipment Leasing Association有關條例草案的條文。

4.關於其他司法管轄區相類的法例,金管局副總裁回答,個別國家會根據本身的情況及評估法律義務持續性的風險,考慮是否需要就採用歐羅而制定具體的法例。雖然預期日本不會制定此方面的法例,但歐盟已有法例,規定如何處理法律義務持續性,以及歐洲貨幣單位與歐羅兌換的問題,有關法例訂明對歐洲貨幣單位的所有提述,均代以對歐羅的提述,並以1歐羅兌換1個歐洲貨幣單位的兌換率計算。紐約州及美國其他兩個州已制定載有相類條文的法例。新加坡已根據紐約州的法例制定此方面的法例。同時,印度及新西蘭均已表示打算就這方面制定具體法例。

5.一些委員詢問採用"歐羅"作為"Euro"的中譯名稱的依據。因察悉到在內地、新加坡及台灣均有將"Euro"譯為"歐元"的例子,他們認為若能與其他華人社會採用的中譯名稱一致,會較為恰當。金管局銀行業拓展處處長表示,"歐羅"這名稱是法律草擬專員經進行研究後建議的。雖然內地及新加坡的傳媒和新聞界普遍將"Euro"譯為"歐元",但似乎兩地都沒有官方或統一的中譯名稱。然而,他承諾就採用"歐羅"這名稱的依據,提供進一步資料。

    (會後補註:有關資料於1998年11月25日透過立法會CB(1)532/98-99號文件送交委員。據法律草擬專員表示,現時中譯名稱"歐羅"所根據的原則是,通常如果貨幣的英文名稱有"dollar"這個字在內,才會在其中譯名稱中採用"元"字。其他並非以"dollar"這個字命名的貨幣,則會音譯,一如"Euro"現時的情況。)

6.至於為何沒有在條例草案內明文規定其對特區政府及國家機關具約束力的原因,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條例草案重點為"法律義務"的定義。這個詞的定義載於條例草案第2條,其定義範圍極其廣泛,包括任何法律義務,不論該義務是由任何個人、公共機構、公共主管當局、私人團體、機關或任何其他人士所訂定。因此,如果特區政府及國家機關訂定屬於法例所界定範圍內的"法律義務",他們將須受條例草案所約束。

7.至於香港與沒有就採用歐羅而制定法例的司法管轄區之間,因法律義務持續性而引起紛爭的情況,金管局副總裁表示,有關的法律後果將視乎管限合約義務的法例而定。倘合約條文訂明香港的法例應適用,便可確保法律義務的持續性。

8.關於採用歐羅的詳細安排,金管局副總裁表示,貨幣的替代將會有3年的過渡期,在該期間內,歐洲貨幣聯盟11個參與國個別國家的貨幣將繼續作為歐羅以下非十進位的有效法定貨幣。根據歐洲聯盟(下稱"歐盟")法例所訂的"不強迫/不禁止"的原則,在過渡期間,市場不會被迫使用歐羅,但最後的轉換日期是2002年1月1日。至於貨幣兌換的事宜,雖然歐盟法例訂明歐洲貨幣單位與歐羅的兌換率將為1個歐洲貨幣單位兌1歐羅,並訂明歐羅與參與國的本國貨幣的兌換,將透過歐洲貨幣單位與歐羅的兌換機制,按固定匯率進行,但歐羅兌換歐洲貨幣聯盟以外其他國家的貨幣,則採用浮動兌換率,視乎所兌換的貨幣的供求而定。另一方面,為方便市場在過渡期間進行交易,商品或會有歐羅及本地貨幣的兩種定價。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每項條文

9.委員注意到條例草案在一些方面有別於歐盟及紐約州的法例。他們要求政府當局將條例草案與該兩個司法管轄區的法例作一比較。

10.金管局副總裁回應,儘管條例草案與該兩個司法管轄區的法例在一些草擬方面有所不同,但在兩個主要方面的做法則相同,即為採用歐羅後的法律義務持續性及為歐洲貨幣單位與歐羅的兌換,訂定條文。他並表示,政府當局已考慮過助理法律顧問指出的相異之處,但當局決定力求條例草案盡量精簡。因應委員的要求,他承諾在會後提供有關將歐盟及紐約州法例的條文與條例草案的條文比較的資料,供委員參閱。

    (會後補註:有關資料於1998年11月24日透過立法會520/98-99號文件送交委員。) 條例草案第2條

11.金管局副總裁指出,條例草案使用"法律義務"的字眼,而不是歐盟法例中所使用的"法律文書"的字眼,因為當局認為前者的範圍較廣泛,包括所有不論是否載於文書(必須是書面形式)的義務。

12.至於有委員關注到若有新參與國加入或現有參與國退出歐洲貨幣聯盟,新法例的有效性問題,金管局副總裁表示,條例草案第2條中"採用歐羅"一詞的定義,旨在容許靈活性,方便新參與國採用歐羅。然而,條例草案並沒有為參與國退出的或然情況而訂定條文,《馬城條約》亦沒有此方面的條文。雖然此情況不大可能發生,但一旦發生,便是很大的變動,需要由歐盟國家解決。

13.劉漢銓議員建議在條例草案第2條第(b)款加入"或行為"的字眼。法案委員會同意助理法律顧問及法律草擬專員應在會後與劉議員跟進此項草擬事宜。

條例草案第3條

14.金管局副總裁解釋,條例草案第3條的效力是凡任何法律義務中提述歐洲貨幣單位,均當作提述歐羅,而除非以明示方式另行協議或訂定,否則是以1歐羅兌換1個歐洲貨幣單位的兌換率計算。該條訂明除非立約各方以明示方式另行協議或訂定,否則推定法律義務的持續,此反映出對自由立約的尊重。

15.關於條例草案沒有訂定有關涵蓋參與國本國貨幣與歐羅之間的兌換規則的條文,但歐盟及紐約州的法例則有這方面的條文,金管局副總裁解釋,歐洲貨幣單位並非正式的貨幣,香港沒有對等法例訂明歐洲貨幣單位的官方定義,故有需要立法規定將歐洲貨幣單位兌換為歐羅的規則。但將參與國本國貨幣法律責任轉換為歐羅法律責任則應自動按照貨幣法律進行,無須特別立法加以規定。

條例草案第4條

16.委員察悉紐約州法例特別訂明,由於採用歐羅而取代根據合約計算應付價值的利率或其他定價基準,不應作為合約無效的理據。但條例草案並沒有涵蓋失去價格參考資料的特別問題。

17.金管局副總裁指出,歐盟法例沒有就採用歐羅後價格參考資料變動作出規定。政府當局認為,市場參考價格慣例是複雜的問題,最好是留待市場定出一致的合約取向。因此,當局認為條例草案內有條文註明,儘管"採用歐羅"及"隨之而有的變更",法律責任仍繼續有效,這已經足夠。這項一般性條文應足以處理因"採用歐羅"後出現的失去或取代價格參考資料的問題。

18.委員同意條例草案不應涵蓋各項具體細節,以免違反了新法例應盡量精簡的目標,他們並同意條例草案不可能詳盡無遺地載述在採用歐羅後隨之而有的變更。

19.何俊仁議員建議重新草擬第4條,以便更清晰反映出該條的原意。由於此項建議涉及草擬工作的技術上問題,法案委員會同意助理法律顧問及法律草擬專員應在會後與何議員討論其建議。

條例草案第5條

20.委員察悉條例草案第5條屬保留條文,為免生疑問,新法例不應影響關乎法律義務的有效性或其是否可強制執行的法律的施行,亦即主要將貨幣法律(lex monetae principle)應用於日後貨幣變更的情況。

III 其他事項

21. 法案委員會暫時預留1998年11月26日及12月1日這兩天上午10時45分的時段,以便如有需要,討論待議事項。

22. 會議於下午12時45分結束。

    (會後補註:由於委員沒有質疑透過立法會CB(1)520及532/98-99號文件送交委員的政府當局回應,法案委員會沒有再舉行會議。主席於1998年12月14日向內務委員會匯報,建議於1998年12月16日恢復進行二讀辯論條例草案。)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