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B(1) 501/98-99(03)


(譯文)


香港
中區政府合署東座5樓530室
庫務局
(經辦人:庫務局首席助理局長(收入)謝雲珍女士)

謝女士:

《1998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本人現正研究上述條例草案,以便就其法律及草擬方面的事宜向議員提供意見。現
謹請閣下澄清以下各點:

1. 條例草案第2條及第7條 適用於有限公司

條例草案第2(b)條建議修訂《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2(1A)條,以便根據《公司
條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為法團或《公司條例》第XI部所適用的公司,儘管已根
據《商業登記條例》(下稱"該條例")第8(2)條作出任何結束業務的通知,該公司仍被
當作為經營業務的人。條例草案第7條建議修訂該條例第7(1)條,藉以令在有效商業
登記證的有效期屆滿後繼續經營業務的意圖,對該等公司而言並無關連。

  1. 謹請澄清,條例草案此兩項條文及第 3 條的目的,是否令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第5段(d)項及(h)項所載的各項政策得以施行。

  2. 請解釋改變政策的理由。

  3. 請解釋在條例草案已提出修訂建議的情況下,因何該等公司仍須根據該條例第
    8(2)條,把結束業務一事通知稅務局局長(下稱"局長")。

2. 條例草案第5條 申請登記

請解釋擬議第5(1B)條的政策意圖。該款的草擬方式,是否令其具有把一位申請者所
經營的不同業務當作為同一項業務的分行的效力?若某項業務使用中英文以外的文字
作為名稱,該名稱是否亦會被當作為同一項業務的另一分行的名稱?

3. 條例草案第6條 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證的發出

  1. 擬議第6(4B)條並無訂明,局長須向經營某項業務或業務分行的人士發出通知
    ,告知該人,由於局長認為該業務或分行是非法的,因此本不應獲登記。倘
    若在把某業務的記項從登記冊中刪除或在憲報公布之前,不給予這樣的通知
    ,會否抵觸自然公正之規則? 擬議第6(4C)條把有關人士提出上訴的時間限制
    在有關通知公布日期起計的28天內,但並無規定局長須把其所作的決定告知
    有關人士。

  2. 擬議第6(4D)條類似現行第6(4A)條,即授權局長可根據該條例第6(4)(b)或(c)
    條所訂明的理由,要求某人為某業務或分行重新申請以一個不同的名稱登記
    。兩者的不同之處在於第 6(4A) 條所訂明的權力,可在有關申請提出但未獲
    登記前行使,而擬議第6(4D)條所訂明的權力則是在獲登記後才行使。即使局
    長曾根據第6(4A)條行使該項權力,條例草案並無對局長根據擬議第6(4D)條行
    使其權力加以規限。這是否政策的意圖?

4. 條例草案第9條 規例

當局是否打算藉此機會對該條例第14(1)條中"總督會同行政局"一句進行法律適應化?

5.條例草案第14條 以未經核證的形式提供有關資料的摘錄

擬議新訂第19A條沿用現行第19條的字眼,即提供"登記冊內任何資料的摘錄"。所摘
錄的資料是否相同的資料,因而證明書是該兩項條文的唯一不同之處? 是否有充分理
據收取相同費用?

根據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 4 段所述,當局建議設立一個開放式商業索引,以便市
民可查閱某項業務的商業登記號碼,而該項索引只會載列用以識別該等業務的最低
限度的資料。該項索引會否有別於登記冊?

6. 對《商業登記規例》所作的修訂

我們察悉,條例草案並不會令載於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的所有政策得以施行。謹請
指出,在條例草案獲制定為法例後,哪幾項政策會藉修訂《商業登記規例》(第310
章附屬法例)予以實施。

謹請閣下於1998年11月11日前作覆,以便本人在1998年11月13日舉行的內務委員會
會議席上就條例草案作出匯報。


助理法律顧問
黃思敏

1998年11月6日


副本致:律政司(經辦人:高級政府律師鍾洪偉先生)
(圖文傳真:2869 1302)



1998年商業登記(修訂)條例草案
就立法會助理法律顧問
於1998年11月6日的來信的回應


第1段 -- 條例草案第2及7條(條例對有限公司的適用範圍)

  1. 條例草案第2(b)、2(c)[部份]及7條旨在實施載於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第5(d)及(h)
    段的政策。條例草案第3條所指的規定,即在訂明的情況下把某人當作為經營
    分行業務的人士,主要目的並不是針對有限公司。

  2. 政策並沒有任何改變。該政策一向以來規定所有根據《公司條例》成立為法
    團或註冊的公司或根據《公司條例》第X1部所適用的公司均必須向政府繳付
    商業登記費(及徵費)。在1976 年增訂的第2(1A)條正是為實施該政策而制訂
    。不過,近期法庭對有關的條款的詮譯有所保留。法庭認為當一間公司已根
    據第8(2)條作出結業通知後,稅務局局長(局長)未必可以根據第7(1)(a)(ii)條
    發出更換新證的繳費通知書,因為該條只能在該公司「擬繼續經營業務」的
    情況下適用。為更清楚訂明有關政策,我們作出草案第2(b)、2(c)及7條的建
    議修訂。

    事實上,有限公司的營運與非法團業務的有很大分別。當一項非法團業務結
    業時,它是會立即結束;而當一間有限公司結業後,它仍可維持其法團地位,
    並可在之後任何時間隨時重新經營業務或開始新的業務。亦就這個分別,在
    前者的情況下商業登記會在結業時被取消;而在後者的情況下,商業登記應如
    往常一樣必須每年續期。

  3. 當一間有限公司申請商業登記時,其開業日期及業務性質均會記錄在商業登
    記冊上,作為法定記錄的一部份。因此,當其結業時,亦須向商業登記署申
    報其結業日期以作記錄。此申報規定適用於所有在香港經營的業務,不論是
    法團或非法團。

第2段 -- 條例草案第5條(申請登記)

我們發現某些業務為就其業務申請登記超過一個的業務名稱,有時達到10個名稱或
以上。這無疑會使商業登記電腦系統更為複雜,同時亦使翻查業務名稱十分困難。
建議的第5(1A)條限制一項業務只能以一個中文名稱、一個英文名稱,或中文及英文
名稱各一申請登記。如申請人士要求以更多名稱登記,該等名稱則須當作為該業務
不同分行的名稱,即須根據第5(3)條另行申請登記為分行[建議的第5(1B)條]。

建議的第5(1B)條不會把一名申請人所經營的不同業務當作為同一項業務的分行。該
條文須與建議的第5(1A)條一同參閱,而在該兩條內所指的名稱均是指屬於根據第5(1)
條申請登記的業務的名稱。

有鑑於香港法定語文的規定,我們只會接納每一項業務或其分行以中文或/及英文登
記其名稱,而其它語文的名稱都不可予以登記。但如一個業務名稱包含有一個或多
個其他語文的文字,而該等文字在香港是頗為普遍(例如日文文字),則該名
稱亦會獲接納登記。否則,該等文字必須先轉化為羅馬拼音。

第3段 -- 條例草案第6條(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證的發出)

  1. 目前法例第6(4)(a)條訂明局長無須為任何屬非法業務/分行進行登記,但如有
    此類業務/分行不慎予以登記,局長目前並沒有獲《商業登記條例》授權作出
    補救行動。建議的第6(4B)條可以補足該等情況。它規定局長在該等情況下須
    將有關記項從登記冊中刪除,並在憲報刊登有關刪除記項的公告。在刪除記
    項前發出的通知書將不會有任何作用,因為有關業務/分行的東主並不能使其
    業務/分行成為合法業務/分行。但如該東主因局長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他
    可根據建議的第6(4C) 條就局長的決定向法庭提出上訴。因此,該東主作出陳
    詞的權利並沒有遭到剝奪,而建議的第6(4B)條亦不會違反自然公正的原則。
    此外,一如慣常做法,在憲報刊登刪除記項的公告應被當作為對有關業務/分
    行的東主作出足夠的通知。

  2. 第6(4A)條訂明如局長認為某業務/分行的名稱不恰當,而決定不將該項業務/
    分行登記時,須通知有關申請人士以另一個不同的名稱登記。不過,如該業
    務/分行名稱不慎予以登記,則局長現時沒有獲賦予權力採取任何補救行動。
    建議的第6(4D)條,目的是就該些情況提供一個補救方法。

    現行的第6(4A)條及建議的第6(4D)條內有關局長的權力的條款是互為補充的。
    如局長在考慮某業務/分行的商業登記申請時已引用第6(4A)條賦予的權力,該
    些擬用不恰當名稱的業務/分行是不會獲接受登記,或擬用一項不恰當名稱的
    業務/分行已另行選用一個可接受登記的名稱。因此,局長根本毋須再根據建
    議的條文行使權力。

第4段 條例草案第9條(規例)

第14(1)條內的"總督會同行政局"一詞,已在1998年10月30日憲報刊登的1998年法律
適應化修改(第6號)條例草案內建議作適當的修訂。

第5段 -- 條例草案第14條(以未經核證形式提供資料的摘錄)

在現行第19條中除有關核證的條款外,該條內其他有關提供資料摘錄的條款與建議
的第 19A 條的完全相同。根據現行的收費政策,兩種的摘錄方式均須按收回全部成
本的基準提供。現時發出經核證摘錄的收費是45元。按成本計算,提供未經核證的
摘錄的成本約為43元。不過,如計及因訂立兩項不同收費水平而招致的額外成本,
例如電腦程式編製的成本、保存和擬備兩份帳目及報告的人手成本等,每份未經核
證的摘錄的成本將達45元。因此,我們決定對兩種摘錄形式的服務收取相同費用。

開放式商業索引只會載列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登記的所有業務的名稱、地址及商
業登記號碼。該等資料應足以識別所需業務。記錄在登記冊內的其他資料,例如東
主或合夥人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證號碼、業務性質、開業日期等,將不會在索引內
載列。

第6段 -- 修訂《商業登記規例》

在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內載列的下列政策,我們會修訂《商業登記規例》予以施行
(按參考資料摘要的次序排列)-

第5(b)段 -預付商業登記費及徵費。

第5(e)段 -無須遞交商業登記申請表的副本。

第6(d)段 -刪除登記冊內難以追查的業務或長期拖欠商業登記費及徵費的業務,
及已被取代或過時的資料。



庫務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