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1)1551/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1/BC/12/98/2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9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4月26日(星期一)
時 間 :下午4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吳靄儀議員(主席)
許長青議員
黃宏發議員
劉健儀議員

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江華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運輸局

首席助理局長(6)
張美珠女士

首席助理局長(3)
鄧忍光先生

律政司

高級政府律師
王澤剛先生

高級政府律師
廖穎雯小姐

政府律師
勵啟鵬先生

政府律師
李月明女士

列席秘書 :

署理總主任(1)3
劉國昌先生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高級主任(1)4
袁家寧女士

I. 選舉主席

議員商定由吳靄儀議員主持選舉法案委員會主席的程序。

2.吳靄儀議員邀請議員提名法案委員會主席的人選。她獲許長青議員提名,劉
健儀議員附議。吳靄儀議員接受提名。

3.由於並無其他提名,吳靄儀議員當選法案委員會主席。

II. 與政府當局會晤

(隨立法會CB(3)1368/98-99號文件發出的有關條例草案文本;相關的立法會參考
資料摘要(檔號:L/M(1) to TBCR 1/3231/91 Pt.III);隨立法會LS136/98-99號文件發
出的法律事務部報告;隨立法會CB(1)1180/98-99號文件發出、註有修訂標記的條
例草案文本;及政府當局對法律事務部就條例草案提出的問題所作的回應(檔號:
立法會LS164/98-99號文件,此份文件已隨立法會CB(1)1192及1200/98-99號文件發
出)

一般事宜

4.議員商定採用題為"政府當局對法律事務部就《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9號)
條例草案》提出的質詢所作回應"的表(該表)作為日後討論的藍本;該表已隨立法
會LS 164/98-99號文件發出。有需要時,議員將要求政府當局提供書面資料,回
應他們在會議席上提出的關注事項。

5.應主席的邀請,王澤剛先生在向議員簡介條例草案的要點時解釋,就"官方"一
詞而言,適應化修改的基本原則,是按照條文中有關"官方"的文意,以"國家"或"
政府"予以取代(視乎何者適當)。因此,當局在草擬條例草案時,已就有關條文在
政策方面的考慮諮詢有關政策局。

6.主席提到當局提出的建議,即把"根據本條例須由總督會同行政局行使的任何
職能,總督如認為事態緊急,可由總督行使"一律修訂為"如事態緊急,根據本條
例須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行使的任何職能,可由行政長官行使"。她指出,
該項修訂可能導致條文的法律效力有所改變,因為前者訂明總督可根據其主觀判
斷認為"事態緊急",但後者則沒有表明"事態緊急"是基於主觀判斷抑或客觀判斷
。她認為有必要深入討論該項建議。

附表8第2段 --《道路交通條例》第3條

7.主席詢問,當局是否因應特殊的需要,而建議由"國家"取代"官方"一詞。她指
出,《香港回歸條例》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處理香港原有法律的
決定〉兩者均沒有訂明須作出上述建議的取代方案。王澤剛先生回答時表示,
當局曾參照《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附表9第7(1)項,該條文規定如某條例明
文訂定該條例影響或不影響官方的權利;或對官方具約束力或不具約束力,則
有關的對官方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國家"的提述。運輸局首席助理局長(3)補充
,建議把"官方的服務人員或車輛/官方的公共服務人員或車輛"的提述適應化
修改為"國家的服務人員或車輛/國家的公共服務人員或車輛",是按照第1章附
表9第7(1)項而作出適應化修改的其中一個例子;當局提出有關修改建議,是鑑
於包含"官方的服務人員或車輛/官方的公共服務人員或車輛"的提述的有關條文
,其實是關乎把有關成文法則應用於官方的服務人員或車輛的條文,或關乎影響
官方的權利的條文。《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條便是其中一例。議員注意
到由於第3(1)條中所提述的各部其實是處理與超速駕駛、酒後駕駛、魯莽駕駛及
不小心駕駛有關的罪行,因此其立法用意是該等罪行亦應適用於中央人民政府的
機構的駐港服務人員或車輛。

附表1第13段--《海底隧道附例》第4(1)條

8.主席雖支持擴大具約束力的條文的適用範圍,但認為對於豁免條文而言,則應
剛好相反。舉例說,根據《海底隧道附例》(第203章,附屬法例)第4(1)條,官方
的公共服務人員在擔任與隧道區有關的職責時,其所乘車輛可免繳隧道費。由於
把"國家"取代"官方"一詞此一適應化修改建議會擴大豁免的範圍,因此,她質疑
作出此一建議的理據。李月明女士解釋,當局在提出此一適應化修改時,曾考慮
到原有條文的立法用意,即豁免擔任與隧道區有關的職責的公共服務人員及車輛
繳交隧道費。由於用於防衛職務的車輛可能屬於此一類別車輛,因此在此一個案
中把"官方"一詞修改為"國家",是適當的做法。她向議員保證,經適應化修改後,
此等豁免仍屬有限,因為豁免的先決條件是涉及的人員或車輛必須正在擔任與隧
道區有關的職責。主席認為有必要研究該等條文的政策原意。她建議法案委員會
應釐定如何處理豁免或具約束力的條文。在主席的要求下,政府當局答應在一獨
立文件中,列明有關條例及其附屬法例中就"官方"的提述所作出的適應化修改建
議所採用的指導原則,該等條文的政策原意,以及該等條文經適應化修改後的實
際效力;此外,如有用以對照的參考資料,亦會一併附上。

9.主席指出,有關駐軍法的適應化修訂仍在研究當中,而她認為《海底隧道附例
》(第203章,附屬法例)第4(1)條的"官方"一詞應指"政府",因此她認為建議以"國
家"取代"官方"實際上涉及若干政策改變。她指出,雖然議員或會支持有關的政策
改變,但她對把涉及政策改變的修訂列入法律適應化修改工作的範圍是否適當卻
有所保留。政府當局在回應時答應研究有關的修訂是否屬法律適應化修改計劃的
範圍以外。

10.李月明女士就此要求議員留意附例第4(2)條,該條文提及"作防衛用途的車輛
,包括民防用途的車輛",她堅稱附例第4(1)條的立法原意是該條文內容涵蓋聯
合王國駐守在香港的軍隊。不過,劉健儀議員則指出,根據她個人記憶所及,
當局在其他有關隧道的法例所採用的,是"政府"而非"國家"一詞,她並因此而質
疑因何出現不一致的情況。許長青議員亦提出警告,由於若干國家的車輛並無任
何識別,而若干隧道則是私家隧道,要把上述條文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國家的車輛
可能會有困難。助理法律顧問3進一步指出,正如該表重點指出,《西區海底隧
道附例》(第436章,附屬法例)及《大欖隧道及元朗引道附例》(第474章,附屬法
例)第3條亦只豁免政府而非國家的公共服務人員所乘車輛在此等人員在隧道區執
行職責時繳交隧道費。議員促請政府當局確保類似法例做法一致。委員會要求政
府當局就附例第4(1)條的立法原意提供進一步資料,特別是該豁免條款在過去是
否適用於"英軍",把修訂建議納入法律適應化修改工作的範圍是否恰當,以及是
否預期在執行上會出現問題。

附表1第14段--《海底隧道附例》第26條

11.李月明女士解釋,此一附例保留根據任何法律所賦予或委予官方的服務人員
的的權力或職責。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法律"被界定為包括適用
於香港的法律、法例。在參閱過《基本法》附件三有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
的全國性法律後,又鑑於根據《駐軍法》,代替英軍的是駐軍,政府當局的看
法是在此一保留條文中,"官方"一詞應由"國家"取代。主席表示,如沒有仔細研
究過附例第26條,將不會察覺所涉及的問題的複雜性。因此,該條文應予以仔
細研究。在她的要求下,委員會要求政府當局在釐定法律適應化計劃的指導原
則時(特別是在釐定國家或政府的行動應凌駕於法律之上是否已成為已確立的前
提時),應把首席法官於終審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就香港永久性居民在內地所
生子女的居留權作出判決時,就新秩序下有關執行法例的立場及限制所發表的
言論加以考慮。委員會並要求政府當局就下列事宜提供進一步資料:當局就附
例第26條所建議的適應化修改的理據,以及該條文經適應化修改後的實際效力


附表5第3段--《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4條

12.劉健儀議員在提到政府當局建議把《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
第4(4)(a)條中的"女皇陛下或政府"一詞以"國家"取代一事(該條文豁免屬於女皇陛
下或政府財產的任何汽車遵守有關第三者保險的規定)時,擔心如此一豁免條款適
用於屬於國家財產的車輛,涉及此等車輛的索償問題不知應如何妥善處理。鑑於
香港的政權移交後,不少屬於國家財產的車輛(包括國家機構的車輛)可能因各項
原因來港,她對此一適應化修改建議深表關注。為能更瞭解1997年之前的安排,
她詢問在該條文的行文中,"屬於女皇陛下或政府財產"的定義及涵蓋範圍,屬該
定義涵蓋範圍的車輛種類,以及如沒有就第三者風險備有妥善的保險單,在1997
年7月1日之前,可作出何種法律補救方法。運輸局首席助理局長(3)回應時指出,
雖然有此豁免條款,但其實一直以來,只有香港政府的車輛才沒有就第三者風險
投保,這是因為要符合車輛登記申請的規定,每輛車輛(除政府的車輛外)均必須出
示有效的第三者保險單,才會獲發車輛牌照。然而,為釋除議員的憂慮,他答應
澄清以下事項:當局就第(4)4條作出適應化修改建議的理據、該建議修改是否涉
及政策的改變、適應化修改後納入該豁免條款涵蓋範圍的車輛種類、該條文經適
應化修改後的效力、該條文會否影響交通意外的傷亡者向有關方面索償的權益。
主席指法律適應化修改計劃應旨在剔除現行法例中與《基本法》不一致的條文,
以及使該等條文與香港作為中國一個特別行政區的地位相符。運輸局首席助理局
長(3)在回應時答應就《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的條文研究條例草案第(4)4條下的豁
免條款。根據該條《基本法》條文,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
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13.政府當局答應提供一套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該套修正案是當局根據已由
立法會通過的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的相若詞語的修改方式而擬備,並打算在
立法會會議席上動議的。當局並答應就該適應化修改提供理據。

14.議員商定法案委員會第2次會議將在1999年5月 18日(星期二)上午8時30分舉
行。

(會後補註:應政府當局的要求,並經主席同意,第2次會議其後押後至1999年6月
8日上午10時45分舉行。)

15.議事完畢,主席宣布會議結束。

16.會議於下午5時5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