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9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議員在1999年7月7日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一覽表

I 附表5第3條 --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4)條

議員認為在進行適應化修改時,政府當局不應只進行技術性修改,僅以"國家"取代"女皇陛下"一詞,而應考慮《基本法》第二十二條。根據該條文,任何由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不應獲給予任何特權。議員對"國家機關"一詞的範圍表示關注。經適應化修改後,"國家機關"的車輛或會被豁免投保第三者保險。他們認為該範圍包括新華社(香港分社),其涵蓋範圍實在過分廣泛。隨著中央政府駐香港的附屬機關的數目可能有所增加,這個範圍日後可能會進一步擴大。由於交通意外的受害人缺乏追究的渠道,無法向犯錯的國家機關的汽車司機提出起訴,故此議員憂慮香港居民的權益未能獲得保障。

議員請政府當局重新考慮"女皇陛下"一詞的涵義是否只包含女皇本人,抑或指女皇及英軍。

議員並要求政府當局提供有關回歸前獲豁免投保第三者保險的汽車的資料,特別是英國政府在港開設的辦事處的汽車是否須投保第三者保險,以及由外地運抵本港的英國政府汽車是否享有豁免權,抑或須取得國際通行的許可證。

II 附表1第13條 -- 《海底隧道附例》(第203章,附屬法例)附例第4(1)條
附表2第14條 -- 《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附例》(第215章,附屬法例)附例第4(1)條
附表10第12條 -- 《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屬法例)附例第4(1)條

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考慮此等條文中的"官方"一詞是指"以香港政府為權利主體",抑或指"以女皇陛下的政府為權利主體",抑或同時指兩者,並就下列理由重新考慮把有關"官方"的提述適應化修改為"政府":

  1. 所有有關隧道的法例應該維持一致;

  2. 需要派遣人員在隧道區執行公職的原因,主要是為了應付隧道公司未能為公眾提供足夠及安全設施的情況。制定該等法例的條文的目的,在於使政府當局可以監察隧道公司提供服務的情況。由於"國家"的公共服務人員不應在隧道區負有任何職責,有關條文只會是指政府的公共服務人員所乘車輛因工作而進入隧道區,並因此而應獲豁免繳付隧道費;及

  3. 議員雖同意,對於代表香港政府執行職責的人員所乘車輛,應可獲豁免繳付隧道費,但把此等條文中有關"官方"的提述直接適應化修改為"國家",會賦予該等條文效力,使執行國家職責的人員所乘車輛獲豁免繳付隧道費。然而,此等車輛是否正在執行國家的職責,卻是香港政府可能無法控制及查證獲悉的事。
主席建議把此等條文中有關"官方"的提述暫時適應化修改為"政府",而政府當局應展開修訂有關附例的工作,使該等附例的條文具有效力,使協助香港政府在隧道區執行公職的人員,可獲豁免就其所乘車輛繳付隧道費。

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解釋,倘若在此等條文中把有關"官方"的提述適應化修改為"政府",會否有任何負面的影響。

III 附表8第62條 --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規例第2(1)條
附表8第64條 --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規例第41(2)(a)條
附表8第65條 --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規例第62條

議員同樣關注到此一規例中有關公共服務人員的涵蓋範圍不應過分廣闊,並認為有關公共服務人員的提述,應只限於政府的公共服務人員。議員又認為政府當局應重新考慮把規例中"官方"一詞適應化修改為"政府"。

在《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規例第2(1)條中有關"官方的公共服務人員"的定義,政府當局可考慮把"指"一字以"包括"一詞予以取代,使當局可以把"官方"一詞適應化修改為"政府"。

IV 附表9第2條 -- 《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第17條

至於駕駛執照方面,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解釋:若把有關"官方的公共服務人員"的提述適應化修改為"政府的公共服務人員",會否出現任何問題?

V 第215章、第393章、第436章及第474章第2(3)條

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解釋:因何建議把"認為"等字眼從以上條文中刪除,以及進行此項擬議的適應化修改後,該等條文的效力為何?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