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9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I. 附表5第3條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4)條

1. 《基本法》第22條

1.1 根據《基本法》第22(3)條 -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包括條例及其附屬法例。該等條例及附屬法例的條文除可施加責任及義務之外,亦可賦予權利及批予豁免。個別條例或附屬法例可視乎其目的而訂定其適用於或不適用於某指定的人或屬某指定類別的人,而這亦可包括任何國家機關。

1.3 第22條並沒有就哪一條條例或附屬法例適用於國家機關作出指令。因此,某法例對國家機關的適用範圍其實是取決於有關的法例本身的。第22條沒有明文或隱含條文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只能對國家機關施加責任及義務,而不能賦予它們任何權利或批予它們任何豁免。

1.4 基於上述理由,政府認為如某法例僅訂定其不適用於國家機關,該法例並不因而違反或抵觸第22條。

2. 補償事宜

2.1 政府的建議是將條文中對"女皇陛下或政府"的提述修改為對"國家"的提述。委員會成員表示在作出適應化修改後,如有任何國家機關牽涉在交通意外中,將沒有途徑向該機關提出合法索償。 在這方面 -

  1. 政府須指出制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宗旨及理由(見《香港議事錄》(1951)第276頁)。

  2. 現將該等宗旨及理由的首三段複述如下 -

      "1. 本條例草案的主要宗旨是在某程度上迫使汽車的擁有人及使用者就道路意外所可能產生的,須向其他人(第三者)作出賠償的法律責任購買保險。

      2. 而促使引入本法例的原因則是在沒有此等條文的情況下,本應有權就其他人疏忽駕駛所導致的身體受傷追討賠償的人,事實上可能因肇事者沒有經濟能力履行判決而無法得到賠償。

      3. 本條例草案大致上以《1930-1934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s 1930-1934)為藍本。強制性的保險只限於汽車(見第2條給予該詞的定義),並且並不適用於某些汽車,即屬於官方或政府的汽車、為執行警務工作而駕駛的汽車,以及由任何已向庫務署署長繳存$200,000(以現金或認可證券作出或部份以現金和部分以認可證券作出)的人所擁有的汽車(第4(4)及5條)。上述的例外情況是基於擁有該等汽車的人的財政穩固程度得到確立而作出的。"。

2.2 上述幾段文字清楚說明 -

  1. 本條例的目的並非就交通意外事宜提供一個起訴的途徑,這方面是由其他法律規管的。本條例旨在確保當某人有法律責任對第三者支付賠償時,該人有經濟能力了結申索。

  2. 本條例第4條並不適用於該條第(4)款所列類別的人士,這是因為該等人士有能力在發生交通意外時,向第三者支付賠償,而最明顯的例子莫過於官方(或經適應化修改後,"國家")以及香港政府。

2.3 就任何第三者保險的合約而言,其合約雙方為汽車的車主(或使用人)及保險公司。在一般情況下,即使一輛汽車已就第三者風險投保,這並不表示涉及該輛汽車的交通意外的受害人可不理會保單的投保人而直接向保險公司提出民事訴訟。

2.4 雖然本條例不適用於國家機關,但這並不等於該等機關無須承擔因交通意外而引致的侵權法律責任。本條例不適於該等機關的後果是,假如該等機關被裁定須就意外負責,它們便須自行支付賠償。這與法例並無規定政府須就交通意外的法律責任投保,但政府絕不會因此而免於就該等法律責任負責是相類似的。

3. "女皇陛下"一詞的意義

3.1 政府重申在有關條文中,"女皇陛下"具有"官方"的意思而並非僅指英女皇個人。上述第2(a)段提及,制定本條例的宗旨及理由的第3段述及"官方"一詞,這毫無置疑地支持了政府這個看法。而政府對"女皇陛下"一詞的釋義(即包括了自英王的部長以下的整個政府架構)亦和條例第4條不適用於"屬於女皇陛下的汽車"的理由是一致的(見上述第2段)。

4. 回歸前第4(4)(a)條的適用範圍

4.1 在回歸前,英軍車輛是無須購買第三者保險的。而英商會的車輛亦無須在續牌時出示第三者保險單。

II. 草案附表1第13條(《海底隧道條例》(第203章,附屬法例)第4(1)條)
草案附表2第14條(《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附例》(第215章,附屬法例)第4(1)條)
草案附表10第12條(《大老山隧道附例》(第393章,附屬法例)第4(1)條)

1. 委員會要求政府考慮將上述條文(以及《海底隧道附例》第26條、《東區海底隧道行車隧道附例》第23及24條及《大老山隧道附例》第23及24條)中對"官方"的提述修改為"政府"。委員會所持理由列於其1999年7月12日發出的關注問題清單(List of concerns)內。

2. 委員會的首個理由依然是關乎隧道相關法例之間的一致性的問題。政府重申在先前向委員會提交的兩份書面回覆中就這方面的答覆。政府須再次強調的是,適應化修改計劃並不是解決法例之間任何政策不一致的情況的場合。

3. 至於委員會所提出的第2及第3個理由,《海底隧道條例》(第203章)、《東區海底隧道條例》(第215章)及《大老山隧道條例》(第393章)或以上條例的附屬法例並無明文排除了國家公共服務人員在隧道執行職責的可能性。而事實上,國家的公共服務人員可能需要在隧道區執行與該區有關的防務工作這情況亦並非毫無可能的。如任何要求免繳隧道費的人是否正履行與隧道區有關的國家公職一事引起任何爭議的話,這是一個關乎事實情況的問題,應交由法庭裁斷。

4. 主席亦提議對有關的豁免條文作出兩個政府階段的修訂。首先是將對"官方"的提述修改為"政府",然後增設新的豁免條文,規定凡任何人協助香港政府在隧道區執行公職,其所乘車輛可獲得豁免。此項提議是一項法律改革,並已超出法律適應化計劃的範疇。而新的豁免條文亦可能不能涵蓋所有國家公共服務人員可能須擔任與隧道區有關的職責的情況,例如是執行與國家防務有關的職責的情況。

5. 政府須強調的是 -

5.1 有關的豁免條文(即法例第203B、215E及393B章的第4(1)條)的適用範圍是極為狹窄的。它們只在"國家"(經適應化修改後)的公共服務人員在擔任與隧道區有關的職責時方適用。該等豁免條文被濫用的可能性是極小的。

5.2 有關的保留條文(即法例第203B、215E及393B章的第26條)的目的是保留現有法律賦予官方服務人員的權力或職責。它們並沒有製造新的權利或義務。

5.3 有關的適用條文(即法例第215E及393B章的第24條)訂明有關附例適用於"國家"(經適應化修改後)的公共服務人員及車輛。該等條文的存在推翻了《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66條的推定。

6. 最後,委員會的成員希望知道如上述條文中的"官方"被修改為"政府"的話會否有任何負面影響。除了這涉及政策上的改變以及並不屬於適應化修改計劃的範疇之外,這亦局限了條文的適用範圍。特別是涉及附例的適用範圍的條文,如立法意圖是有關附例適用於國家的公共服務人員及車輛的話,這意圖須以明文訂定以摒除法例第1章第66條的適用性。

III. 附表8第62條(《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2(1)條)
附表8第64條(《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41(2)(a)條)
附表8第65條(《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第62條)

1. 政府重申,在《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規例")第2(1)條中,"官方的公共服務人員"中"官方"一詞作適應化修改為""國家"",並不改變該字句所指的範圍,因為該字句乃規例中的界定字句,在規例中具有特別的意義,而第1章對""國家""一詞所作出的定義,並不適用於此。政府認為將此字句中的"官方"作適應化修改為""國家""是適當的。

2. 在"官方的公共服務人員"的定義中的"指"字所表達的意思是狹義的,而"包括"則表示該定義所涵蓋的範圍並不限於其所列出的團體。將"指"改為"包括"會擴闊原來定義所涵蓋的範圍。這是更改法律而非適應化修改,而政府現時亦無意作出此項更改。

IV. 草案附表9第2條(《道路交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第375章)第17條)

1. 於1999年6月8日的會議中,主席在審議上述條文時要求政府就諸如發出駕駛執照等事宜,提供關於規管官方的公共服務人員及車輛方面的其他法例詳情。政府在1999年7月6日提交的文件中就此作出了說明,關於駕駛執照方面的事宜屬《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章,附屬法例B)所規管。第4(1)條規定該規例適用於"官方"的公共服務人員(現建議將"官方"改為""國家"")。於1999年7月7日的會議中,主席詢問如將"官方的公共服務人員"修改為"政府的公共服務人員"會否存在問題。

2. 如上文第II -5.3及6段所述,規例第4(1)條是明訂的適用範圍條文,用意是規定所有公共服務人員(第4(2)條所述的軍方除外)均須遵守該規例的規定。因此,為着推翻法例第1章第66條的推定,該規例第4(1)條作出適應化修改後的效力,必須能使該規例的條文適用於""國家""的公共服務人員,而不僅是適用於"政府"的公共服務人員。

V. 草案附表2、10、11及12的第1條 - 法例第215、393、436及474章的第2(3)條

現有條文訂明"事態緊急"是一項主觀的判斷,而此規定與《皇室訓令》第X條的條文是一致的。根據該條文,如當時的總督"在其判斷下"認為事情緊急,來不及提交行政局討論及提供意見,便可行使相若的權力。但《基本法》第56(2)條並沒有表明"緊急情況"是基於主觀判斷或是客觀判斷。故此,建議的適應化修改的目的是使該等條文得以與《基本法》第56(2)條保持一致。經修改後,凡須決定某事情是否屬緊急,致使行政長官可行使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各條例下的任何職能時,須採納或基於一項客觀的判斷。

VI. 隨《1999年收入條例》(1999年第44號條例)的制定而須以修正案刪除附表1

基於《海底隧道條例》(第203章)將於1999年9月1日被《1999年收入條例》廢除,政府將動議修正案刪除條例草案附表1中對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的所有建議適應化修改。

運輸局
199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