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秘書處譯本,只供參考用)

受文者:立法會法案委員會主席
夏佳理議員(經辦人:司徒小姐)
發文者:證券商協會有限公司
日 期:1999年5月31日
事 由:《1999年證券(保證金融資)(修訂)條例草案》


證券商協會有限公司謹提出下列各點,供法案委員會參考:

  1. 需要監管保證金融資公司,以避免它們因管理不善而出現種種風險及提高
    投資大眾的信心。然而,香港聯合交易所(下稱"聯交所")和證券及期貨事務
    監察委員會應制定有關條文的詳情。

  2. 當局應容許非聯交所會員(例如銀行)成立保證金融資公司,以改善市場交
    投量及靈活性。

  3. 保證金融資公司的最低實收資本應為1,000萬港元。

  4. 在訂定某一股票的集中持倉量時,應考慮有關股票的性質。我們建議,倘
    若某一恒生指數成份股所佔的百分比低於抵押品總值的30%、某一恒生100
    指數成份股所佔的百分比低於該總值的15%及其他非藍籌股所佔的百分比低
    於該總值的10%,在這種情況下,當局不應將有關股票視作集中持倉。

  5. 應豁免對聯營藍籌公司股份所施加的保證金融資限制。

  6. 我們建議,倘某客戶(包括其關連人士)的借貸額超逾貸款總值的20%,該客
    戶才應被視為集中持倉的客戶。

  7. 條例草案建議,倘證券交易商及與其有關連的保證金融資公司向其客戶發
    出獨立的月結單,結單上無需註明有關的股票是受託管抑或作為扺押品。

    現金客戶的股票是交由證券商託管,該等客戶的月結單會顯示證券商是根
    據《證券條例》第81條的規定託管有關股票,但無需註明託管地點。

    至於保證金客戶方面,他們的股票會自動成為存放於保證金融資公司的扺
    押品。由於保證金融資公司協議中風險披露的部分已就有關情況作出詳細
    的說明,並經客戶確認,我們認為在每份月結單上再次披露有關資料實屬
    多此一舉。

  8. 同樣地,保證金融資公司的協議亦會顯示授權的期限,在每份月結單上披露
    有關資料也屬多此一舉。

總括而言,保證金融資公司不受任何管制的情況是一項漏洞。倘要進行規管,最
簡單的方法是禁止成立財務公司。證券公司是受到《證券條例》所規管,財務公
司應與證券公司合併。倘該條例的條文有所不足,便應予以修訂。

此外,在決定某客戶(包括其關連人士)是否屬於集中持倉的客戶時,應視乎個別
情況而定。如某間公司的保證金客戶人數在10名以下,則所有該類客戶均屬"集中"
持倉的客戶。假設某間公司只有10名保證金客戶,而該等客戶的貸款額相等,當
該公司將其中一個帳戶平倉時,另外9名客戶便立即成為"集中"持倉的客戶。


M897/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