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1)1744/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1/BC/14/98/2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首次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7月10日(星期六)
時 間 :上午9時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許長青議員(主席)
李啟明議員
陳鑑林議員
劉健儀議員
鄧兆棠議員

缺席委員 :

朱幼麟議員
單仲偕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經濟局副局長
袁銘輝先生

海事處副處長
曾文清先生

海事處助理處長
華啟思先生

經濟局助理局長
郭仲佳先生

船舶安全主任
畢少偉先生

高級政府律師
朱映紅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1)5
陳美卿小姐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2
何瑩珠小姐

高級主任(1)7
盧思源先生

I. 選舉主席

在法案委員會的委員名單中,李啟明議員是議員中排名最先者,負責主持選舉
主席的過程。鄧兆棠議員提名許長青議員,提名獲劉健儀議員附議。許議員當
選法案委員會主席。

II. 與政府當局會商

政府當局作出匯報

2.應主席邀請,經濟局副局長向委員概述《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修訂)條例草
案》(下稱"條例草案")的背景及主要目的。他指出,《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313章)(下稱"主體條例")第V部現時就確保從事貨物處理、船隻修理及拆卸工作的
人的安全作出規定。然而,現有法例條文並不涵蓋海上建造工程。此外,近年貨
運處理和海上建造工程的數量均見增長,加上業內採用了加快貨櫃流轉程序的做
法,都導致新的潛在危險及更多意外。因此,政府當局認為有需要加強有關法例
,以進一步保障工人的安全,特別是從事中流作業的人士的安全。政府當局因而
建議:

  1. 擴大主體條例內對海上作業活動的涵蓋範圍至包括"海上建造工程"


  2. 賦權海事處處長發出工作守則,以便就主體條例第V部或根據主體
    條例所訂立的規例的規定提供實務指引;及

  3. 提高主體條例第V部所載違反規定的罰款額。

罰款額的水平

3.劉健儀議員表示關注將罰款額提高兩倍的建議,並問及作出該項建議的理據。
經濟局副局長表示,條例草案建議以若干級別的罰款來代替原有的定額罰款,例
如以第4級罰款(即由10,001元至25,000元不等)來代替1萬元的罰款。經濟局副局長
指出,訂定可判處罰款的數額範圍會使法官可靈活作出決定,以便對屢次違例者
懲處金額較高的罰款。此舉亦可能會遏止有關行業的公司,特別是小型公司不遵
守主體條例第V部所載規定的情況,從而降低意外數字。海事處副處長補充,與
《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和《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所訂定的
罰款額比較,條例草案建議的罰款額相對偏低。

4.劉健儀議員認為,提高罰款額不一定令意外數字下降。因應劉議員的要求,經
濟局副局長承諾提供該項擬議增幅的理據,特別是提供以下資料:

  1. 任何有關個案的資料,以顯示現有的罰款額處於過低水平;及

  2. 自1992年起每年意外數字的分類數據,以及屢次違例者的數目和
    每名屢次違例者所涉及的意外數目,以確定在貨物處理方面所發
    生的意外是否一直有上升的趨勢。

5.李啟明議員認為條例草案建議的罰款額並非過高,並認為該項建議不大可能起
任何阻嚇作用。為方便委員考慮此事,李議員提議政府當局將條例草案建議的罰
款額水平與第59章及第509章所訂定的罰款額水平作一比較。經濟局副局長答應
提供有關資料。

工作守則

6.劉健儀議員認為,在草擬工作守則時,政府當局應諮詢有關行業,以及盡量平
衡僱主與工人的意見及利益。工作守則所提供的指引不應過於複雜,否則僱主及
工人或會不願意遵從。經濟局副局長回應時謂,有關的工作守則會提供實務指引
,該等守則應易於遵從。待條例草案獲得通過後,政府當局會就該等守則的細節
諮詢有關行業的意見。海事處副處長補充,由政府當局、職業安全健康局及有關
行業的代表組成的督導小組業已成立,負責制訂安全守則。當局預期,透過徵詢
顧問的專業意見,該督導小組將會擬訂一套為所有有關各方接受的守則。因應李
啟明議員提出的建議,海事處副處長承諾要求顧問參考在陸上進行工程時所採用
的安全守則。

7.海事處副處長回應劉健儀議員的提問時表示,政府當局計劃在條例草案通過成
為法例後12個月,才實施有關的工作守則,以便有關行業有時間作出所需的安排


"起重裝置"的定義及操作


8.陳鑑林議員詢問根據條例草案所建議,對主體條例第36條中"起重裝置"的定義
加入"挖掘機"、"打樁機"及"拔樁機"後,"起重裝置"的定義會否詳盡無遺。海事處
副處長回應時表示,該用語的定義應包括所有有關的裝置。

9.李啟明議員認為,凡操作有關行業,特別是中流作業的起重裝置,應先行領有
牌照。海事處副處長表示,所有起重裝置的操作員會在職業訓練局接受培訓,因
此他們會熟悉有關的操作。

將主體條例第V部應用於長度為50米或以下的船隻

10.助理法律顧問2在回應劉健儀議員時表示,條例草案第8條對主體條例第37條
提出的擬議修訂,將會刪除主體條例第V部不適用於長度為50米或以下的船隻的
修理或拆卸工程的規定。海事處助理處長表示,該項修訂旨在使長度為50米或以
下的船隻受到貨物處理安全規定的條文所規管。然而,現時對該等小型船隻進行
任何修理或拆卸工程,均無須取得海事處處長的書面允許。為維持現行安排,當
局提出條例草案第10條,以便修訂主體條例第40條,加入新的第(1A)款,使該等
小型船隻獲豁免遵從第(1)款的規定,但如海事處處長以書面知會工程負責人第(1)
款適用於他的船隻,則屬除外。

11.對於主體條例第40條的擬議新條文第(1A)款所規定的安排,陳鑑林議員表示
有所保留。海事處副處長表示,海事處的人員在香港水域巡邏時,會發現部分船
隻將會進行的修理或拆卸工程。倘海事處的人員認為有關工程必須取得海事處處
長的書面允許,便會相應地知會工程負責人。陳鑑林議員關注未被海事處發現的
個案,並希望知悉如在工程進行期間發生意外,誰人應為此承擔責任。海事處副
處長回應謂,截至目前為止,上文第10段所載的現行安排沒有出現任何問題。因
此,修理或拆卸長度為50米或以下的船隻無須取得海事處處長的書面允許。

(會後補註:為回應助理法律顧問2於1999年7月15日發出的信件,政府當局於1999
年7月19日答覆謂,現時長度為50米或以下的船隻的修理或拆卸工程並不受主體
條例第V部所規管。條例草案第8條對主體條例第37條提出的擬議修訂,將會刪除
該項豁免。條例草案制定為法例後,不論船隻的長度,其所有修理或拆卸工程,
均受到主體條例第V部的條文所規管。政府當局的政策目的是透過將長度為50米
或以下的船隻納入主體條例第V部的涵蓋範圍,加強對有關活動的管制,以期盡
量減少海上工業意外。助理法律顧問2的信件及政府當局的答覆已隨1999年7月21
日發出的立法會CB(1)1738/98-99號文件送交委員。)

《1999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貨物處理)(修訂)規例》的擬本

12.在回應委員對職業安全的關注,經濟局副局長及海事處副處長表示,《1999
年船舶及港口管制(貨物處理)(修訂)規例》的擬本將加入有關職業安全的新條文,
並訂明僱主、工程負責人及受僱人須承擔的一般責任。當局在草擬該等擬議條文
時,曾參考第59章的有關條文。為方便委員作出考慮,經濟局副局長承諾提供規
例擬本的擬議條文與第59章的有關條文的比較資料,特別是關於以下各方面 --

  1. 安全頭盔等;

  2. 僱主及工程負責人的一般責任;及

  3. 受僱人的一般責任。

13.經濟局副局長在回應劉健儀議員時表示,規例擬本將會在條例草案制定為法
例後訂立,以及將會按立法會如不廢除或不提出修訂即屬通過的程序予以通過。
政府當局不建議在現階段討論規例擬本的細節。劉健儀議員關注到,根據如不廢
除或不提出修訂即屬通過的程序,委員只有28日時間審議該項規例。

諮詢立法會有關的事務委員會

14.李啟明議員支持條例草案,以改善對從事海上作業的工人的安全保障。然而
,他察悉政府當局沒有就條例草案諮詢立法會有關的事務委員會。他認為有必要
進行諮詢工作,以便在條例草案提交立法會前,事務委員會及政府當局有機會討
論擬議立法修訂的政策事宜。他要求政府當局注意此點。

日後的工作

15.按劉健儀議員的建議,法案委員會同意邀請有關業界的代表團體出席於1999
年7月26日(星期一)上午8時30分舉行的下次會議,以便他們對條例草案發表意見
。政府當局亦會獲邀出席該次會議。

III. 其他事項

16.會議於上午10時1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