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42/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2/98

《1998年證據(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7月29日(星期三)
時 間 :上午10時45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吳靄儀議員(主席)
何俊仁議員
李柱銘議員
李家祥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漢銓議員

出席官員 :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單格全先生

高級政府律師
張兆恒女士

政府律師
蕭敏鏇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I. 選舉主席

李柱銘議員獲選為主持選舉的議員。

2.何俊仁議員提名吳靄儀議員,該項提名並獲劉漢銓議員附議。吳靄儀議員接受提
名。由於並無其他提名,吳靄儀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主席,並接手主持會議。

II. 退出委員會

3. 委員察悉譚耀宗議員已退出法案委員會。

II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法案文本 隨立法會CB(3)16/98-99號文件發出;
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檔號:LP/5019/5;及
法律事務部報告 檔號:立法會LS3/98-99號文件)

4.應主席之請,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簡述了法案的內容。他表示,在普通法中,
傳聞聲言不可接納為所提出事實的證據。但過往經驗證實,此項普通法規則已過時
及有欠理想。此法案旨在修訂《證據條例》(第8章),以便實行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
(下稱"法改會")的建議,廢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以及引入較
簡化的制度,容許接納傳聞證據。他補充,法案除了廢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傳
聞證據的規則外,亦提供一些保障措施,例如:訂立規定,賦權訴訟各方傳召所作
陳述已獲提交為傳聞證據的人接受盤問,以及訂定指引,以協助法庭評估被援引的
傳聞證據的分量。此法案亦取消《高等法院規則》所指明的現行程序規定:擬援引
傳聞陳述的一方,必須作出通知,表示有意如此行事,而對立的一方如希望作出傳
聞陳述的人出庭,則須送達反通知書。法改會認為,至於應否作出此等通知的問題
,應留待司法個案管理制度解決,或由訴訟各方自行作出非正式安排。

5.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政府當局已就該法案分別徵詢香港大律師公會(下稱
"大律師公會")和香港律師會(下稱"律師會")的意見。兩會普遍對法案表示贊成,但
大律師公會認為,法案應賦予法庭剩餘酌情權,以便在某些案件中豁除傳聞證據。
另一方面,律師會並不認同循非正式途徑決定應否作出擬援引傳聞證據的通知。

通知規定

6.關於擬援引傳聞證據須作出通知的規定,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大律師公
會及律師會最初均認為宜訂定某種形式的正式通知。經考慮公眾諮詢所得的意見後
,法改會認為,即使免卻作出傳聞證據通知,高等法庭的實務指示所設立的現行司
法個案管理程序,以及訴訟各方在審訊前交換證人陳述的規定,已提供了足夠保障
,有助減少在審訊中出現意外情況的機會。法改會亦察悉,很多法律執業者實際上
沒有按任何方式的通知程序行事,而作出正式通知的規定亦只會重覆司法個案管理
程序。因此,法改會建議廢除現行的傳聞證據通知規定及《高等法院規則》所指明
的反通知書規定。大律師公會最終同意上述建議,但律師會則仍然認為正式通知的
制度是有必要的。

7.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政府當局認為如設有保障措施,便無須正式通知的
規定。倘日後的運作顯示應引進某種形式的正式通知,此事尚有其他方法,如藉附
屬法例或法庭的實務指示以作處理。

法庭豁除傳聞證據的剩餘酌情權

8.劉漢銓議員表示關注大律師公會認為應賦予法庭剩餘酌情權,以豁除傳聞證據的
看法,政府當局回應時解釋,雖然法案在此方面並無訂定任何正式條文,但根據普
通法,法庭具有固有權力規管法律程序,並無須理會其認為不公平及偏頗的證據,
包括傳聞陳述。政府當局表示,建議的第55B條保留了法庭以證據屬傳聞此一理由
以外的其他理由而將證據豁除的權利。

9.李柱銘議員指出,大律師公會關注的是,鑑於法案准許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納不
論何等程度的傳聞,故此法官及陪審團便要承擔艱巨的任務,評估每一項傳聞證據
的適當分量。如遇勢均力敵的民事訴訟,雙方可能援引第二重或多重傳聞陳述,責
任更為繁苛。李議員補充,如建議的法案獲得通過,法庭便須不加區別地處理向其
提出的每項傳聞陳述。由於傳聞陳述的可靠性難以核證,或會導致不公平及不公正
的情況。李議員認為,大律師公會有關明文給予法庭法定權力,在若干情況下拒絕
接納傳聞證據的建議,會對有關的訴訟各方公平。

10.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應時表示,即使有法定條文規定法庭可豁除傳聞證據,
法庭在決定可否接納傳聞證據前,仍須按有關證據是否適切及可靠等因素,以評定
其可靠性。

11. 何俊仁議員表示,可以就大律師公會的立場提出相反論點,就是若法定條文明
文規定法庭有酌情權豁除傳聞證據,便可能需要進行初步聆訊考慮傳聞證據的可接
納性,而訴訟有關方亦可就結果進行上訴。因此,在建議的制度下,傳聞一般會獲
准接納為證據,並由法庭決定其分量,好處是可以縮短法律程序。

12. 主席表示,大律師公會的立場是法庭應獲賦剩餘酌情權,以證據屬傳聞為理由
而將之豁除。她指出,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及"分量"有很大分別。就訴訟而言,
訴訟一方若無任何可接納的證據,便不能在法庭提出訴訟。只有在證據獲法庭接納
後,證據的分量才成為須予考慮的問題。廢除排除傳聞證據規則的建議,會令在民
事法律程序中提出的所有傳聞證據均被接納。若把考慮重點由"可接納性"轉移至"分
量",法庭便要應付更多以傳聞證據為理由提出的訴訟,而審訊時間亦會延長,因為
一些傳聞證據最終可能全無分量,結果浪費了法庭的時間和增加訟費。

13.主席補充,在有陪審團的審訊中,如有很多屬"謠言"或傳聞聲言的證據,而法庭
又必須全部接納該等傳聞證據,則必然會出現以下問題,就是由非法律界人士組成
的陪審團是否有能力決定該等傳聞證據的分量。主席指出,排除傳聞的規則在最初
被採納時自有其目的,她又告誡謂,在作出廢除排除傳聞證據規則的決定前,必須
小心考慮此舉對民事訴訟帶來的重大影響,而且在排除傳聞的規則被廢除後,會否
剝奪了某些人士現時享有的保障。

14. 李柱銘議員亦贊同主席的意見,他關注到倘排除傳聞的規則被廢除,可能會鼓
吹進行瑣屑無聊的訴訟及抗辯。如此一來,民事法律程序便會增加,而按現行的規
則,此情況或許不會出現。

15. 政府當局表示,避免可能出現濫用情況的保障措施,最終視乎法庭認為傳聞證
據的分量是否足夠。根據案例法,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法庭倘認為傳聞證據並非
關係重大或無甚價值,又或接納該項證據會造成不公平情況及嚴重偏私,便可將
該項證據視為無甚分量,或不予理會。如為有陪審團的審訊,則法官可協助或指
示陪審團如何評估傳聞證據的分量(如有的話)。在有理由支持的情況下,例如傳
聞證據全是不必要的,則法庭可向訴訟有關方施加訟費。政府當局補充,法案的
擬議第49條就法庭在評估所援引的傳聞證據的分量時應注意的事項訂定指引。該
等指引亦可幫助在審訊中代表訴訟各方的律師審慎地決定應否援引傳聞證據。

取消排除傳聞規則的後果

16.政府當局回應委員的問題時表示,法改會的研究並無提及在廢除傳聞證據規則
後,訴訟案件大量增加的可能性及可能出現的影響。法改會在考慮到公平審訊的
問題後所得結論是,既然法庭有權決定所援引傳聞證據的分量,司法公正不會受
到任何影響。政府當局相信,若設有足夠保障措施,則接納不論何等程度的傳聞
會提高司法公正,因為法庭可考慮所有可能被豁除的有關證據。

17.李家祥議員表示,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特別是涉及商業訴訟的民事法律程序,
審訊時間一般頗長。他關注到全面放寬排除傳聞的規則或會造成濫用的情況,在
審訊過程中提出大量傳聞證據,包括傳媒的報道。他認為在法例中加入條文,以
限制法庭可予接納的傳聞證據範圍,或許是有用的做法。就李議員提出的論點,
主席問及倘法案獲得通過,在審訊中可否就有關某證人的傳媒報道或任何其理應
知道的事情盤問該證人。

18.政府當局回覆時表示,除有關法庭在衡量傳聞證據的分量時所須顧及的指引和
因素的擬議第49條外,法案並無明文限制可予接納的傳聞證據範圍。憑藉法案所
提的修訂,倘可證明某人本身確實知悉有關的事宜,法庭可接納關於該人的傳媒
報道,並就此盤問該人。對於訴訟各方可能濫用該制度,提出大量沒有分量的傳
聞聲言,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應表示,倘無一定勝算,一般人不會貿然進行
訴訟,而任何謹慎的律師亦會提醒其當事人,在提出傳聞證據前應妥為考慮。至
於法庭方面,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表示,法官所受的訓練足以使他們適當地篩
選證據及評估傳聞證據的分量(如有的話)。政府當局信納,法案的擬議第49條的
施行,加上法庭有權就提出不必要的傳聞施加訟費,應有足夠保障措施避免濫用
的情況。

19.李柱銘議員對施加訟費的阻嚇作用表示懷疑。他認為在實際情況下,法庭絕少
單單因為某一方援引不可靠的傳聞證據而對其施加訟費。

關於法庭規則的條文

20.政府當局回覆李柱銘議員的問題時確認,擬議第55A條所指訂立法庭規則的權力
屬終審法庭首席法官。

21. 李柱銘議員察悉,法案提出了多項建議,其中一項是廢除就傳聞證據作出正式
通知的規定(建議廢除《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38號命令第20至34條
規則)。他表示,法案委員會其中一個主要考慮事項,是決定是否應保留若干形式
的正式通知。他認為,倘法案委員會最終同意有必要設定若干經修改的通知方式,
而該等改動須藉根據擬議第55A條訂立的附屬條例實施,則法案委員會應在審議法
案時一併研究有關的附屬法例。

普通法適用地區有關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的現行法例及常規

22. 一些委員認為,廢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的建議,大大偏離
了現行的制度,並對民事訴訟有重大影響。委員同意應參考其他主要普通法適用
地區處理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的做法,藉以決定哪種方法最適合香港。

23. 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於1996年7月發表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規則研
究報告書(論題三)》的附錄IV總結了其他普通法國家所採用的常規。簡而言之,新
西蘭的模式規定了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在符合若干條件的情況
下,傳聞證據可作為所斷言的事實的證據,例如:一項陳述的陳述者對陳述中所涉
事項具有個人認識,但又不能出庭作證。在澳洲,傳聞證據規則予以保留。在美國
,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予以保留,但卻訂有很多例外情況。在加拿大,排除傳聞證
據的規則未獲編纂成為法典,但普通法規定的情況卻予以保留,即法庭已裁定,除
在若干例外情況下,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接納傳聞證據。在北愛爾蘭,法庭認可
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雖然北愛爾蘭法律改革諮詢委員會在1990年選擇的方案是在
設置保障措施的情況下廢除傳聞證據規則,但該方案其後並無實施。在蘇格蘭,
《1988年民事證據(蘇格蘭)法令》廢除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並取消提出傳聞證據
須作出通知的規定。在英格蘭及威爾士,《1993年英國法律委員會研究報告書》建
議在設置若干程序保障措施的情況下廢除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1995年民事證據
法令》實施了英國法律委員會的建議,廢除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排除傳聞證據的規則
,並引入較簡化的接納傳聞證據制度。除英格蘭及威爾士所採納的較簡化通知方式
外,法案的擬議修訂實際上大致是以英國《1995年民事證據法令》的條文為基礎。

24.一些委員關注到,採用蘇格蘭的模式,即准許接納傳聞證據,而且並無任何形
式的通知規定,可能改動太大,在現階段未必適合香港。為使法案委員會可進行
更深入研究,委員要求政府當局提交文件,載列下列資料
  1. 就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如蘇格蘭、英格蘭及威爾士、北愛爾蘭、愛爾
    蘭、澳洲、新西蘭、加拿大及美國)有關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傳聞證據的
    現行法例及與常規,與法案所提的建議作一比較,其中包括傳聞證據
    規則的例外情況、防止因傳聞證據獲全面接納而出現濫用情況的保障
    措施,以及擬使用傳聞證據的通知規定;

  2. 就上述(a)項所列國家有關民事法律程序中傳聞證據的制度的運作情況
    ,加以評論;及

  3. 就法案的條文與法改會1996年7月發表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
    規則研究報告書》作一比較,特別指出兩者有何重大分別(如有的話)。
25.委員亦同意,法案委員會應特別參考英格蘭及威爾士和蘇格蘭等地,在廢除民
事法律程序中排除傳聞證據規則後的經驗。就此,秘書會致函該等國家的法律專
業團體,邀請它們就其制度的運作發表意見,特別是從法律執業者的角度提出意
見。

團體代表

26.委員同意邀請下列組織就法案提交意見書,並出席委員會下次會議以作陳述
  1. 香港大律師公會;

  2. 香港律師會;

  3.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及

  4. 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院。
其他文件

27.與會各人同意應向委員提供下列文件,以作參考之用
  1. 法改會1996年《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傳聞證據規則研究報告書》(由政府當局
    提供);

  2. 英國法律委員會及蘇格蘭法律委員會有關民事法律程序中傳聞證據的研究
    報告書(由政府當局提供);及

  3. 英國《1995年民事證據法令》(由助理法律顧問提供)。
IV. 下次會議

28.下次會議於1998年9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舉行,會上將聽取團體代表的意見及
與政府當局就法案繼續進行討論。

29.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12時2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