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643/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3/98

《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7次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1月20日(星期三)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何秀蘭議員(主席)
梁智鴻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漢銓議員
鄧兆棠議員
羅致光議員

缺席委員 :

何敏嘉議員
馬逢國議員
陳婉嫻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1
梁永立先生

衛生福利局首席助理局長(衛生)3
潘太平先生

衛生福利局助理局長(衛生)6
劉中健先生

衛生署助理署長(衛生行政及策劃)
陳漢儀醫生

衛生署首席醫生(3)
鍾偉雄醫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霍思先生

政府律師
許行嘉小姐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4
陳曼玲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4
周封美君女士
I. 與政府當局會商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會協助議員草擬《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
案")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確保草擬工作貫徹一致,並會訂定提出修正案的次
序,以及相應修訂。他表示以往其他法案委員會亦曾作出相若安排。議員多謝他提供
協助。

2.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解釋,一般而言,若法案委員會提出的修正不獲政府當局支持,
法律事務部會代為草擬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若政府當局負責草擬該等修正案,法
律事務部亦會繼續向法案委員會提供協助,確保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在法律方面並
無問題。

待議事項一覽表
(立法會CB(2)1112/98-99(01)號文件)

3. 議員逐項討論待議事項一覽表的事項。

第1項 -- 條例對政府的約束力

4.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會視乎法案委員會的決定,在條例草案內加入"本
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的條文。他表示雖然衛生署不涉及生殖科技活動,但他關注該署
在執行條例草案各項政策時,或會無意中從事某類生殖科技活動。舉例說,該署須進
行某些測試,以確定診療所是否非法從事某類生殖科技活動。

第2(a)項 -- 持牌人及負責人

5.衛生署首席醫生表示,生殖科技臨時管理局(下稱*臨時管理局*)在上星期舉行的會議
席上,曾討論持牌人及負責人應否為兩名不同人士。臨時管理局認為,在某些情況下,
持牌人及負責人可為同一人。政府當局現正考慮臨時管理局的意見。

6.梁智鴻議員表示,他不主張持牌人及負責人必須為同一人。他認為法例除規定持牌
人及負責人須為兩名不同人士外,亦應容許作出彈性安排,在某些情況下持牌人及負
責人可為同一人。他表示會就此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7.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仍認為,規定持牌人及負責人須為兩名不同人士
,有助推行監察及制衡機制,以保障有關各方的權益。考慮到梁議員及臨時管理局的
意見,政府當局現正研究如何能同時提供彈性安排和推行監察及制衡機制。

第3(a)項 -- 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下稱*管理局*)的正、副主席

8.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認為,禁止醫生出任管理局的正、副主席,會提
高管理局的公信力。考慮到醫療界和議員的意見後,政府當局將視乎法案委員會的決
定,動議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廢除該項條文。

9.主席表示,鑑於議員尚未就此事作出決定,法案委員會將於下次會議席上告知政府
當局其立場。梁智鴻議員表示,可透過行政方法禁止某些人出任管理局的正、副主席
,而無須在法例內明文規定。他表示,若法案委員會未能對此事達致共識,他會動議
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廢除該條文。

第3(b)項 -- 委任持牌人及負責人為管理局成員

10.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堅持認為,委任持牌人及負責人為管理局成員會
有利益衝突。議員同意當局的見解。

第4項 -- 實務守則

11.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已將實務守則擬稿送交法案委員會。政府當局答允在下次會議席
上向議員簡介該份實務守則。

第8項 -- 查閱資料

12.主席表示,議員對應否披露捐贈者的身份意見紛紜。法案委員會將於下次會議席上
討論其立場。

第9(b)項 -- 提供予代母的保障

13.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解釋,勞工法例訂明僱員在懷孕期間所享有的權利,至於如何導
致該名僱員懷孕,法例不予理會。他認為現行法例對代母的保障已屬足夠。議員表示
同意。由於此項問題由陳婉嫻議員提出,而她缺席是次會議,主席表示將於下次會議
席上請陳議員作出回應。

第11(a)項 -- 生殖科技活動的紀錄

14.主席表示,由於何敏嘉議員缺席是次會議,她將於下次會議席上請何議員表明立場。

性別選擇
(立法會CB(2)979/98-99(01)號文件)

15.衛生署首席醫生簡介臨時管理局就性別選擇所作的討論摘要。梁智鴻議員明白擬備
嚴重伴性遺傳病一覽表的難處。衛生福利局副局長在回應主席提問時保證,當局會向
接受生殖科技服務的夫婦提供妥善專業輔導,解釋生殖科技程序可能出現的問題,包
括伴性遺傳病。衛生署首席醫生在回應主席另一項問題時解釋,基於社會因素而進行
性別選擇,是指非基於醫學因素的理由。議員再無就伴性遺傳病提出疑問。

16.梁智鴻議員詢問是否禁止進行夫精人工授精時作出性別選擇,若然,他建議條例草
案在草擬方面應予改善,以免引起混淆。

17.衛生福利局副局長指出,根據條例草案第2(1)條有關生殖科技程序的定義,擬或擬
藉生殖科技程序而達成的性別選擇,亦包括為生殖科技程序。衛生署首席醫生補充,
條例草案第2(2)條賦權衛生福利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指明某項程序是否屬生殖科技
程序。就此,衛生福利局局長或可藉憲報公告,訂明夫精人工授精並非生殖科技程序
,無須特別立法規管。然而,衛生福利局局長亦可同時藉憲報公告,訂明夫精人工授
精下的性別選擇為生殖科技程序,以便規管所有與生殖科技有關的性別選擇。梁智鴻
議員憂慮條例可能出現漏洞,或會導致濫用的情況。舉例說,並不清晰法例是否禁止
精子分類技術。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會諮詢法律草擬專員的意見,以期令有關條文
的釋義更明確。

18.梁智鴻議員關注孕婦會以健康為藉口進行墮胎,不要非其所選取性別的嬰兒。衛生
福利局副局長在回應時表示,與生殖科技無關的個案亦會發生此事。他表示在這些情
況下,最適宜由醫生表明孕婦是否身體健康,可繼續懷孕。

生殖科技臨時管理局1999年1月14日的會議

19.衛生署首席醫生應主席所請,向議員簡報臨時管理局在1999年1月14日所討論的事
項,內容如下

  1. 正如第5段已記載,臨時管理局認為在某些情況下,持牌人及負責人可
    為同一人;

  2. 臨時管理局認為,在條例草案及實務守則內訂明負責人的資格已屬足夠;

  3. 關於部分議員建議訂立入口精子監察機制,臨時管理局認為此事應予關
    注,並提議在實務守則或規例內訂明入口配子和胚胎的條件;及

  4. 關於冷藏問題,臨時管理局認為現時無須在法例內訂明有關政策,但日後 或須訂立規例或在實務守則內訂定指引,以監管此類服務。
冷藏

20.梁智鴻議員表示,鑑於法例沒有就冷藏問題制訂政策,生殖科技中心可基於私人
或醫學理由提供此類服務。他關注此類服務對倫理的影響及可能變成商品服務。他察
悉為保障生殖科技中心的權益,實務守則將訂明配子和胚胎的最長存儲期限為10年。
衛生署首席醫生表示,捐贈者應給予書面同意,並列明其配子及胚胎可作何等用途。
任何人如同意儲存配子或胚胎,應列明最長的儲存期限。若儲存配子或胚胎作其本身
用途,捐贈者應列明,若其死亡,其配子和胚胎應如何處置。

21.主席認為生殖科技的發展日新月異,好比造物主一樣,為夫婦提供各類選擇。梁
智鴻議員亦有同感,並指出先進科技已令生殖科技涉及倫理道德問題較多,而不只
是醫學問題。衛生福利局副局長表示,不論在任何情況下,兒童的福祉始終最為重
要。為此,當局不允許在生配偶使用逝世配偶的配子或胚胎。

22.議員隨後討論單親家庭是否最適合養育兒童。羅致光議員認為假設單親家庭不能
令兒童健康成長,並不公平。他引述1992年一宗有關領養子女的個案。當時法院建
議,不應只限雙親或婦女單親家庭才可領養兒童,應刪去此等條文,改為以兒童的
最佳權益為基本考慮因素。法院亦建議應根據個別情況來考慮領養個案,否則會對
婚姻狀況構成歧視。

23.梁智鴻議員表示,由於生殖科技最終目的是生兒育女,因此兒童的福祉最為重要
。他認同衛生福利局副局長的意見,兒童在雙親家庭可得到較佳保障和更多福利。
梁議員表示,基於同一理由,應只限向已婚夫婦提供生殖科技程序。他表示雖然兒
童或可從充滿愛心的單親家長得到同樣的關懷和愛護,但卻有其他無形因素(例如朋
友之間的壓力),或會對兒童的健康成長構成不良影響。

24.羅致光議員表示知悉來自單親家庭的兒童受到歧視,但不應在法例或在實務守則
訂明禁止單身家長接受生殖科技程序。他表示若一對夫婦已作出理性決定及充分準
備在日後生育子女,即使其中一方可能即將離世,他看不出為何在生配偶不得使用
逝世配偶的配子或胚胎。他認為法例或實務守則應規定須審慎考慮兒童的福祉為大
前提,至於其他因素,例如擬接受生殖科技程序夫婦的財政狀況、婚姻狀況及家庭
背景,則不應明確訂定,以便可靈活處理個別情況。梁議員認為,必須在作出靈活
處理及避免濫用之間取得平衡。他認為應為生殖科技中心就冷藏問題擬訂明確指引
。衛生福利局副局長重申,日後或須訂立規例或在實務守則內訂定指引。

II. 日後會議日期

25.下兩次會議會分別在1999年2月9日及2月23日上午8時30分舉行。議員同意,若香
港城市大學陳浩文博士可騰出時間,應邀請他出席1999年2月9日的下次會議。陳浩
文博士較早時曾就《1999人體器官移植(修訂)條例草案》提出意見。

(會後補註:陳浩文博士出席了1999年2月23日而非2月9日的會議)

26. 會議於上午10時1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