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類生殖科技條例草案》委員會
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截至1999年9月6日)

討論事項條例草案條文進展情況
詳題- 政府當局會訂明只限向不育夫婦提供生殖科
技服務的原則。
釋義

a."代母"



b."生殖科技程序"



c. "為施行本條例 -- ....."
2

2(1)



2(1)



2(4)


1999年4月26日
a. 政府當局已解釋此用語定義第(b)(i)及(ii)款的目的。政府當局會重新考慮有關政策及此用語的定義。

1999年5月7日
b. 政府當局會重新考慮此用語下"內科、外科或產科程序"的字眼。

1999年5月7日
c. 政府當局會考慮此條文是否與"代母"下第(b)(i)及(ii)款有關;若然,會對此條文作出相應修訂。

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的設立

a. 草案第3(2)(a)及(b)條


b. 草案第3(2)(f)(i)及(ii)條


c. 草案第3(3)(a)條
3


1999年5月7日
a.政府當局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1999年5月11日
b.政府當局已解釋為何應包括此等條款。

c.梁智鴻議員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刪除此條文。
管理局的職能及權力

a. 草案第4(1)(c)(ii)條


b. 草案第4(1)條
4

1999年5月11日
a. 政府當局會重新考慮此條文在草擬方面的問題。

b. 政府當局會考慮改善此條文
的表達方式。
實務守則

a. 草案第7(1)條
7 1999年5月11日

a.梁智鴻議員建議刪除"(包括有關活動所關乎的任何代母安排)"。
禁制為代母安排而使
用捐贈的配子
121999年5月11日
政府當局會重新考慮此條文在草擬方面的問題。
禁止屬商業性質的代母安排等
    "或理應知道"
15(1)(d) 1999年5月27日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會列舉其他法例為例。該等法例亦訂明若證實某人"理應知道"某事,或會被視為觸犯刑事罪行。
梁智鴻議員關注"持牌
人"及"負責人"可由同
一人出任
21(2)(a)(I)
21(2)(f)
21(3)
22(2)、22(3)
1999年5月27日
政府當局同意考慮該等條文的草擬方式。
暫時吊銷牌照 27 1999年5月27日
政府當局同意在附屬法例內訂定條文,列明當牌照被暫時吊銷/撤銷時,持牌人應如何保存肧胎。
牌照的展示 28 1999年5月27日
議員要求政府當局研究有何方法阻止持牌人自我宣傳。(例如規定任何有關診所的廣告,須經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批准。)
甲登記冊 30(2)(b)



30(6)
1999年5月28日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同意提供補充資料,解釋有哪些資料,是關乎"與該個人結了婚的人的身份"。

1999年5月28日
政府當局會考慮此條文所規定的 " 50年"是否恰當。
保密 委員會審議階
段修正案擬稿
第31(3)條#。
1999年5月28日
為回應議員的意見,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建議,應徵求捐贈人表明,是否同意准許人類生殖科技管理局指定人員,日後在特殊況下與他聯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會就條例草案中文本的若干擬議修訂,與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跟進。

# 政府當局於1999年5月28日會議席上提交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已隨立法會CB(2)2149/98-99號文件送交議員。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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