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003/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5/98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2月10日(星期三)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黃宏發議員(主席)
丁午壽議員
何秀蘭議員
吳靄儀議員
夏佳理議員
涂謹申議員
曾鈺成議員

缺席委員 :

劉漢銓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
李美美女士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B
郭譚佩儀女士

懲教署助理署長
陳港生先生

香港海關毒品調查局

高級監督
陳漢傑先生

法律草擬專員
嚴元浩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孫衛忠先生

高級政府律師
蕭艾芬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主任(2)1
馬淑霞小姐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待議事項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表示,政府當局已因應法案委員會的要求,就議員在上次
會議席上提出的關注事項擬備參考文件(立法會CB(2)1275/98-99(01)號文件)(下稱"該文
件")。

"《香港政府規例》"的提述的適應化修改

2.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表示,"《香港政府規例》"一詞泛指政府就其部門行政事
宜或公務員管理事宜頒布的規例,其中包括該文件第3段所列,為數7卷而名為"《政府
規例》"的文件。除"《政府規例》"外,各政策局或部門亦會不時發出其他一般或部門
規例、通告、通函、訓令、指令、指示或程序。此等文件用以補充"《政府規例》",
其適用情況及效力與該規例無異。

3.主席認為政府當局可考慮在有關條例中具體訂明"《政府規例》"所指的文件為何。法
律草擬專員表示,此問題會在討論條例草案中對"《香港政府規例》"的提述作出適應化
修改的有關條文時處理。

4.吳靄儀議員詢問,"各政策局或部門發出的其他一般或部門規例、通告、通函、訓令
、指令、指示或程序"的性質、法律效力及目的為何。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回應
時表示,據公務員事務局所稱,該7卷"《政府規例》"的每一卷,均在其序言內訂明有
關規例的適用範圍。個別政策局/部門均會採用不同種類的文書,以應付具體的運作
需要。個別政策局、部門或職系的首長可根據其行政權力發出此等行政規則或規例,
藉以管理屬其管轄範圍內的事宜。不過,該等文書的適用情況和效力與"《政府規例》
"無異。

5. 法律草擬專員表示,倘法案委員會通過對"《香港政府規例》"一詞進行適應化修改
的原則,有關原則的適用範圍便會延伸至其他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他提醒議員
,當局將會就條例草案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刪除"有關的行政命令"的提述,
並以"《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取代有關"《殖民地規例》"的提述。當局將會在《監獄
條例》(第234章)第2條加入"《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的定義。高級政府律師補充,"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的定義載於立法會CB(2)1034/98-99(01)號文件第2段。

6.吳靄儀議員詢問,當局把"《殖民地規例》"適應化修改為"《公務人員(管理)命令》"
後,將會如何處理和"政府規例"的定義有關的適應化修改。

7.主席表示,"《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的擬議定義所包含的其中一項描述,是"根據該
命令訂立的任何其他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因此,當局制定的任何"《政府規例》"
,均會在日後的提述中加以訂明。他詢問是否仍有需要採納"政府規例"的定義。他指出
,除了由前總督根據特權訂立規例之外,該文件述及的各項規例均在沒有獲得授權的情
況下訂立。他認為另一最佳處理方法,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和公務員事務有
關的條例,把此等政府規例制定成為新的規例。

8.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表示,當局有必要為"政府規例"訂定擬議的定義。制定和公務人
員管理事宜有關的條例草案,將超越法律適應化工作的範圍。他向議員保證,政府當
局已認真考慮議員的意見,並將於稍後階段處理有關事宜。他重申,在進行法律適應
化工作方面,當局會在條例草案有關條文中述明有關的《政府規例》。由於有關文書
種類繁多,而且是為了各種不同目的而發出,當局不可能提供一份詳盡無遺的名單,
具體載列"政府規例"一詞所泛指的文書,亦不宜排除日後制定新文書的需要。因此,
從草擬角度而言,"政府規例"的定義為有關各項《政府規例》的提述提供一簡略的表
達方式。該提述是一項一般用詞,並不一定表示確實存有一套以"政府規例"為標題的
規例。

9.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補充,根據公務員事務局提供的資料,當局不但有必要
訂定"《公務人員(管理)命令》"一詞,而且亦必須以一般用詞取代"《香港政府規例》
"的提述。她指出,"《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和"《香港政府規例》"是兩套截然不同
的命令/規例。懲教署助理署長補充,根據第234章,懲教署就屬於監督或以上職級
的人員進行紀律處分程序時,會同時按照內部命令行事。

10.主席總結有關此事的討論時表示,議員贊成刪除"有關的行政命令"的提述,並以"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的提述取代的建議,而有關"政府規例"的擬議定義則予以保
留。

《監獄規則》

第188(1)(d)、(da)及(db)條

11.關於刪除《監獄條例》下《監獄規則》第188(1)(d)及(da)條的建議,保安局首席助理
局長(禁毒)表示,並無任何剩餘條文未為《逃犯條例》所涵蓋,《監獄規則》第188(1)
(db)條亦已完全取代第188(1)(d)條。

12. 議員接納政府當局的解釋,並再無提出其他疑問。

採用"倫敦的市價"的問題

13.關於在《監獄規則》第258及259條採用"倫敦的市價"進行投資估值的立法目的為何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表示,當局已無法追溯有關條文的立法目的,因為該等
規則是於1954年與《監獄條例》同時制定。根據政府當局的紀錄,懲教署福利基金在
過去10年來的投資都是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香港的持牌銀行,基金的投資從未以倫
敦的市值進行估值。由於基金日後亦會在本地市場進行投資,當局認為採用香港市價
進行投資估值是適當的做法。

14. 議員接納當局的解釋,並再無提出其他疑問。

"殖民地聯合基金"

15.關於何謂"殖民地聯合基金"的問題,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表示,政府當局曾翻
查檔案,但始終未能找到有關"殖民地聯合基金"的資料。根據庫務署署長提供的資料,
當局過往曾設有一"綜合聯合基金"( 現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帳戶"),該基金是一個在
英國的海外政府及機構代辦(現稱"英聯邦代辦金融服務有限公司")開立的帳戶。目前,
該帳戶主要處理政府在英國支付的退休金的事宜,與政府紀律部隊的福利基金無關。

16.曾鈺成議員詢問,倘殖民地聯合基金與紀律部隊的福利基金無關,《監獄規則》第
260條中有關該詞的提述是否變得毫無意義。懲教署助理署長回應時表示,當局在過去
10年從沒有使用上述帳戶。主席表示,政府當局可考慮廢除該項提述,但此事已超越
法案委員會的工作範圍。

17. 議員再無就此問題提出其他疑問。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 "" "countries or territories"("外國或外地")的提述的適
應化修改

18.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表示,從法律角度而言,當局有必要在"countries or
territories"("外國或外地")的提述中加入"place"("地方")一詞。1997年7月1日後,中國不可
能再是"外國或外地"。把中國各地(省、自治區等)指定為香港以外的"地區"也可能會出
現問題,因為"地區"一詞可視乎不同文意而有多個涵義。法院就 "地區"一詞所作的詮
釋可能會涉及主權或司法管轄權的問題。在此情況下,第405章可能並不適用於中國
其他地方發出的沒收令。在有關提述加入"地方"一詞,便可消除上述可能出現的問題
。她指出,當局於1997年制定《逃犯條例》時亦採用了此一處理方法。

19.法律草擬專員補充,不包括香港在內的中國,可能不被當作完整的"國家"或"地區"
。另外一個可能出現的論據是,根據第28(1)(a)條作出的指定,所指的必須是整個"國
家"或"地區"。就"中國(香港除外)"作出的指定,可能並非有關"國家"或"地區"的恰當指
定,因而屬越權行為及無效。

20.曾鈺成議員詢問可否以"地方"一詞完全取代"國家"或"地區",以及採用"指定國家"一
詞是否恰當做法。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表示,當局認為"地方"一詞並非取代"國家 "或"
地區"的適當用詞。他指出,即使香港也可被視為地方,該詞所指的肯定不是國家,而
"指定國家"的含義則須視乎隨後字句的詮釋而定。然而,他並不反對界定"指定國家"的
定義。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補充,加入 "地方"一詞可避免出現與執行沒收令的詮釋
問題有關的不必要法庭爭議。至於第405章的附表,他表示有關的提述一般是"國家"。

21.曾鈺成議員進一步詢問,"國家"一詞是否已涵蓋"地區"的意思。法律草擬專員表示,
政府當局已無法追溯在《販毒(追討得益)條例》採用"外國或外地"的提述的背景。他指
出,"國家"一詞的釋義相當明確。雖然"地區"可用以指某一國家之下的管轄範圍,但根
據《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發出的沒收令可能僅適用於某一地區。法律草擬專員補充,
把中國納入該條例附表的安排,在回歸後必須作出適應化修改。

22. 吳靄儀議員表示,雖然加入"地方"一詞對有關條文不會造成任何實質影響,但卻非
必要之舉。倘"地區"一詞未能給予毫不含糊的釋義,"地方"一詞亦然。不過,倘政府當
局是基於草擬方面的原因而非政治理由提出加入"地方"一詞的建議,她不會對該項建議
提出反對。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表示,當局純粹從法律及技術角度提出加入"地方"一詞
的建議。

23. 曾鈺成議員表示,當局可考慮採用《基本法》中使用的提述,即中國其他地方。主
席表示他傾向贊同吳議員的意見。把中國納入《販毒(追討得益)條例》附表的指定國家
名單內,似乎是古怪的安排。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表示,法律適應化工作的其
中一項原則,是只會提出必要的適應化修改。由於在其他條例亦訂有有關條文,故建議
加入"地方"一詞將使有關的沒收令可在本港執行。

24.儘管吳靄儀議員並不反對加入"地方"一詞的建議,但她表示政府當局認為就"中國(香
港除外)"作出的指定,可能並非有關"國家"或"地區"的恰當指定,未免是過分憂慮。

25.法律草擬專員表示,在草擬某一法例時,政府當局會從草擬的角度嘗試配合所有可
能出現的情況,以免日後出現任何關於有關條文詮釋問題的不必要法庭爭議。保安局
首席助理局長(禁毒)補充,由於香港特區和內地執法機關在打擊毒品問題方面的合作
機會與日俱增,當局認為有必要從政策角度消除所有在執行沒收令方面可能出現的技
術問題。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附表10 ""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及其附屬法例

26.因應上述討論,議員對有關《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28(1)條及第31條的擬議修訂
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販毒(追討得益)(指定國家和地區)令》附表1

27.關於加入"(香港除外)"("except Hong Kong")的建議,主席及吳靄儀議員均認為使用
"excluding"一詞將較採用"except"為佳。吳靄儀議員要求政府當局進一步研究該語的一般
用法。法律草擬專員答應有關要求。

28.議員對有關《販毒(追討得益)(指定國家和地區)令》的其他擬議修訂再無提出任何疑
問。所涉及的條文包括第2條及第3(1)條,以及附表1、2和3。

附表12 "" 《監管釋囚條例》(第475章)

29.議員同意押後就第23(1)條進行討論,以待法案委員會與《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在1999年2月26日舉行的聯席會議上,就《基本法》第五十
六條的詮釋問題進行商議。

30.議員對有關《監管釋囚條例》的其他擬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問。所涉及的條文包
括第4條、第19(4)條及第22條。

附表13 "" 《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第513章)

第9條 "" 總督將有關的要求通知國務大臣

31.吳靄儀議員詢問訂立第 9條的目的何在,高級政府律師回應時表示在回歸前,前總
督在接獲每一項有關移交被判刑人士的要求時,均須根據第9條的規定向國務大臣給予
通知。當局建議在回歸後,行政長官應在類似情況下向中央人民政府給予通知。保安
局首席助理局長B補充,第513章就依據香港與其他司法管轄區訂立的協議,處理和移
交被判刑人士有關的要求作出規定。香港必須先行獲得主權國的同意,才可與其他司
法管轄區締結協議及實施有關安排。關於每一項移交被判刑人士的要求,《移交被判
刑人士條例》第9條規定,在接到每一項有關的要求時均須向中央人民政府給予通知。
根據第9(4)條所訂,該等通知須附有提出有關要求的文件副本、附同文件、支持該要
求的具關鍵性事實的撮要,以及其他有關資料。此外,第9條亦訂定"有關的要求"的定
義。

32.主席提述香港大律師公會(下稱"大律師公會")提交的意見書(立法會CB(2)739/98-99
(05)號文件),並指出大律師公會質疑是否有必要對有關條文作出適應化修改,因為制
定第513章的目的,是用以取代《1984年英國遣返囚犯法令》所訂立的移交囚犯制度,
而該項法令現已不再適用於香港。在政府當局就上述意見書作出回應的文件(立法會CB
(2)753/98-99(01)號文件)中,當局表示其認為有需要訂立第9條。主席補充,第513章已
訂定 "國務大臣"的定義。因此,知悉中央人民政府的哪個機關負責處理在香港與香港
以外地方之間移交被判刑人士的有關事宜,實為可取的做法。

33. 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表示,倘保留有關"國務大臣"的提述,將不切合香港作為中華
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因此,當局有需要作出建議的適應化修改。從草擬
角度而言,在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區政府得出結論,確定前者哪一機構是負責處理
在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之間移交被判刑人士的有關事宜的適當主管當局前," 中央人
民政府"是對"國務大臣"一詞作出適應化修改的一般用詞。他同意當局應繼續就此事與
中央人民政府進行商討。在討論得出結果後,當局會建議在《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
加入中央人民政府適當主管當局的定義。

34. 吳靄儀議員認為,前總督必須按照法例(《1984年英國遣返囚犯法令》)的規定,遵
從國務大臣發出的指示。她懷疑同一做法是否可以直接延伸適用於香港特區政府,因
為在回歸後並無法律根據支持作出此項規定。她要求政府當局進一步研究大律師公會
在1998年11月21日函件中提出的意見,並作出書面回覆。法律草擬專員答應有關要求

(會後補註:所需資料載於立法會CB(2)1514/98-99(01)號文件,該文件已送交議員參閱。)

35.吳靄儀議員提述終審法院於1999年1月29日就居留權問題作出的判決,並指出終審
法院在詮釋某項法例的立法意圖時,採用了以目的為本的處理方法。她認為在處理適
應化修改時,必須充分考慮有關條文的立法目的。因此,當局必須因應具標示意義的
裁決,審慎研究有關的適應化修改對香港特區政府與其他司法管轄區訂立的移交被判
刑人士雙邊協定有何影響。在此情況下,她表示當局或許可押後進行建議的適應化修
改。

36.主席詢問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締結雙邊協定時,是否需要徵得中國的同意。法律草擬
專員回應時表示,當局將於會議結束後就此作覆。他進一步表示,在進行適應化修改
時,當局不會建議對有關法例的實質內容作出任何修改。政府當局將須就接獲移交被
判刑人士的要求時實施有關安排的具體情況,進一步諮詢內地有關當局。建議的適應
化修改是一項過渡性條文,待中央人民政府澄清何者為負責處理此等事宜的中央人民
政府有關當局後,當局便會修訂上述條文。

第10條 "" 過渡性條文

37.吳靄儀議員表示,鑑於對第10條作出適應化修改可能會對現行雙邊協定的施行,以
及香港特區和中央人民政府之間的關係造成影響,有關的適應化修改不應撥入法律適
應化工作中處理。在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締結雙邊協定時,有關的締約方已知悉國務大
臣在處理移交被判刑人士的要求方面所擔當的職責。她詢問政府當局有否把國務大臣
擔當的職責將由中央人民政府取代此項改變,知會有關的司法管轄區。

38.主席建議押後進行有關第9條及第10條的討論,以待政府當局向議員匯報該條例第
8條、第9條及第10條在回歸後的運作情況。議員對此表示贊成。

(會後補註:所需資料載於立法會CB(2)1514/98-99(01)號文件,該文件已送交議員參閱。)

39.議員同意押後討論第3(2)條,以待兩個法案委員會在1999年2月26日舉行的聯席會議
進行商議。議員對有關《移交被判刑人士條例》的其他擬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所涉及的條文包括第3(1)條、第4條、第5(3)條、第5(4)條、第6條、第7(b)條及附表1。

附表14 ""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第524章)

40.議員同意押後討論第43(1)(b)條及第45(1)條,以待兩個法案委員會在聯席會議進行
商議。議員對有關《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的其他擬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問。所
涉及的條文包括第6條、第12(1)條、第15(1)(a)條、第16條、第21條、第41條及附表1。

附表15 "" 《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第1131章)

第12條 "" 保留條文

41.助理法律顧問3表示,雖然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的中文本
所載,"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
須予保留,但條例草案建議的適應化修改卻採用了"以及",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的決定〉不符。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條例草案將採用〈全國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的中文本。因此,當局將會就此提出一項委員會審議階段
修正案。

42.議員對有關《懲教署人員子女教育信託基金條例》的其他擬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
問。所涉及的條文包括第6(2)(a)條、第6(2)(e)條、第6(2)(f)條、第6(3)條、第7(2)條、第
9(2)條、第10條及第11(1)條。

43. 會議於上午10時3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