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631/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5/98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1月15日(星期五)
時  間 :上午10時45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黃宏發議員(主席)
丁午壽議員
何秀蘭議員
吳靄儀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
涂謹申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保安局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
李美美女士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B
郭譚佩儀女士

律政司

法律草擬專員
嚴元浩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顏博志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孫衛忠先生

高級政府律師
蕭艾芬女士

懲教署

懲教署助理署長
陳港生先生

香港警務處

毒品調查科總警司
古樹鴻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主任(2)1
馬淑霞小姐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待議事項

"保留女皇陛下、其世襲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的權利"的提述的適應化修改

助理法律顧問3表示,她已因應法案委員會提出的要求,按照有關保留女皇陛下等的權
利的法例條文所指,擬備載列此等權利的性質的參考文件(立法會LS93/98-99號文件)。
她繼而向議員簡介參考文件的內容。她表示,在總數共142條的條例中可找到此項保留
條文。載有此保留條文的條例的性質,詳載於參考文件第5至7段。從第1001章開始的
往後各章法例,可找到此等條例。保留予女皇陛下等的權利似乎可包括但並不局限於
和下述事宜有關的權利:外交事務、殖民地的土地業權、在官方批出的土地發現的貴
重金屬、土地復歸官方所有及官方對無人認領的財產享有的權利等。

2.助理法律顧問3指出,保留條文的適應化修改建議,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關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條處理香港原有法
律的決定〉(下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附件三有兩項歧異之處
。首先,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附件三的中文本,"中央"的權
利須予保留。然而,條例草案建議對有關的保留條文作出適應化修改,使之成為保留
"中央人民政府"的權利。其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附件三所提
述的是保留 "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的規定所享有的權
利",《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附表8第21項則以"及"取代上文的"或"。條例草案建
議的適應化修改採用了"以及",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不符,但
與第1章所載文本的意思一致。她補充,在其他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中,對上述
保留條文作出適應化修改時均在文中採用"或"此一字眼。

3.助理法律顧問3進一步表示,在回歸前,須把上述保留條文納入私人條例草案內的
規定,其法律根據來自《皇室訓令》。在回歸後,當局未有在法規中就此項規定訂
定任何條文。

4.法律草擬專員回應時解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與第1章的明
顯不一致之處,是由於所採用的草擬方式不同所致。兩者所載提述的含義完全相同,
即有關條文對中央人民政府及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特區")政府均無影響。關於
採用"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作為"中央"一詞的英譯,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政府當
局認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已載列對香港原有法律進行適應化
修改的指導原則。可是,這並不一定表示必須以機械化的方式,以及嚴格採用與上
述決定所載完全相同的字眼,對香港法例作出適應化修改。在進行適應化修改期間
,"中央"一詞被認為不夠確切。關於載有上述保留條文的條例,所須保留的權利似
乎與行政當局有關。由於《基本法》採用了"中央人民政府"(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故在此方面遂以"中央人民政府"作適應化修改。

5.法律草擬專員回應主席時表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附件三並
無正式的英文本。香港法例所收納的英文本僅可作參考之用。

6.助理法律顧問3應吳靄儀議員所請表達意見。她表示,法律事務部認為"中央"和"中
央人民政府"並不相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
國務院就是中央人民政府,但在該憲法中並無界定"中央"一詞的定義。倘"中央人民政
府"的權利須予保留,所產生的問題是:其他國家機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
員會的權利是否應予保留。此外,《基本法》載有關於國家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權
利的提述。因此,"中央"一詞的涵蓋範圍似乎較"中央人民政府"廣泛得多。

7.法律草擬專員回應吳靄儀議員時表示,政府當局同意保留予女皇陛下等的權利,就
是立法會LS93/98-99號文件所載的權利。法律草擬專員補充,政府當局未能完全確定
"中央"一詞的定義為何。為免在進行適應化修改期間產生混淆,政府當局曾經考慮女
皇陛下的權利是甚麼。該等權利似乎僅屬行政方面的權利,故"中央"一詞並不包括全
國人民代表大會。因此,就保留條文而言,"中央人民政府"(Central People's Government)
被認為是最恰當的適應化修改。然而,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政府當局對於以"中央"(the
Central)對保留"女皇陛下等"的權利的提述作出適應化修改,並無強烈的意見。倘"中央"
一詞的定義有任何含糊之處,亦可要求法院作出詮釋。

8.吳靄儀議員認為倘政府當局未能確定"中央"一詞的定義為何,便應在有關法例的中
文本以"中央"一詞對"女皇陛下等"作出適應化修改,然後由當局為該詞選取合適的英
譯本。劉漢銓議員表示,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其決定中所指的是中央
人民政府,必會予以明文訂定,因此,他屬意保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的決定〉所採用的"中央"一詞。主席建議當局可考慮採用"central authorities"作為"中央"
一詞的英譯,不過,他對此事並無強烈的意見。議員對此建議表示支持,法律草擬
專員亦表贊同。

9.法律草擬專員應主席所請,闡述政府當局提交的文件(立法會CB(2)1034/98-99(01)號
文件)的內容要點。當局在該份文件中,就議員查詢提交英國議會的私人條例草案是
否亦須加入類似保留條文一事作出回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在英國提出的私人條
例草案必須加入該保留條文。需要注意的是,所須保留的權利是"女皇陛下、其世襲
繼承人及其他繼承人的權利,任何政治團體及法人團體及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條
例草案所述及者的權利除外"。該項保留規定的受惠者,是私人條例草案未有特別述
及的任何人士。

10.主席提述立法會LS93/98-99號文件第12段,並指出《皇室訓令》在回歸後雖已不再
適用,但《私人條例草案條例》仍然存在。法律草擬專員表示,鑑於在私人條例草案
加入該保留條文的規定是一項常規,在回歸後大可繼續實施該項規定。政府當局將會
在稍後階段研究應否廢除該保留條文。議員同意暫時可繼續採用有關安排。

"《殖民地規例》"的提述的適應化修改

11.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顏博志先生表示,政府當局在其提交的文件(立法會CB(2)
1034/98-99(01)號文件)中建議採用一項定義,以關於《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的具體
提述,取代有關"《殖民地規例》"的提述。該項定義載列於下 --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指 --

(a) 《1997年公務人員(管理)命令》(1997年第1號行政命令);

(b)根據該命令第21條訂立的《公務人員(紀律)規例》(該命令及規例均刊登於1997
年第2期憲報第5號特別副刊);及

(c) 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而在本定義中,凡提述某文書,即為提述經不時修訂的該文書。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顏博志先生補充,建議的經修訂用語使有關用語可涵蓋日後
對現行命令作出的修訂,以及根據該命令訂立的任何規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

12.吳靄儀議員表示,她接納上述建議,因為此建議可解決她在上次會議席上提出的
關注事項。主席表示,儘管他不贊成發出行政命令,但他亦接納該項建議。他表示
,政府當局可考慮制定有關管理公務人員的條例,使《殖民地規例》中任何有關條
文均可根據該條例而制定成為規例。

《少年犯條例》(第226章)第17(3)條

13.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B表示,根據《少年犯條例》第17(3)條訂立的規則有兩套,
分別是《少年犯(拘留地方巡視)規則》及《羈留院規則》。《少年犯(拘留地方巡視)
規則》第2條訂明,太平紳士及行政長官所委任的其他人士獲委任為拘留地方的巡視
人。《少年犯(拘留地方巡視)規則》的訂立,使太平紳士獲委任為拘留地方的巡視人
。除此之外,政府當局未悉有任何其他人士根據同一規則獲委任為巡視人。她補充,
雖然有關拘留地方的規則屬附屬法例,但安排拘留地方受到視察的事宜可藉著行政安
排實施。

14.吳靄儀議員建議押後討論此事,待《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
會就《基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詮釋問題進行的商議工作得出結果。就此,主席提出建
議並獲得法律草擬專員同意,由《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委員會及《1998
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舉行聯席會議,討論《基本法》第五十六
條的詮釋問題。該次聯席會議訂於1999年2月26日上午8時30分舉行。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附表2 -- 《少年犯條例》(第226章)及其附屬法例

15.議員對有關《少年犯條例》第21條的擬議修訂,以及有關《拘留地方(少年犯)指定
(綜合)令》、《少年犯(表格)規則》、《少年犯(拘留地方巡視)規則》及《羈留院規則》
的擬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附表3 -- 《監獄條例》(第234章)及其附屬法例

建議在《監獄條例》第2條加入"政府規例"及"有關的行政命令"的定義

16.鑑於政府當局建議以"《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取代有關"《殖民地規例》"的提述,
並刪除"有關的行政命令"的定義,吳靄儀議員及主席詢問是否仍有必要建議加入"有關
的行政命令"。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顏博志先生表示,在進行適應化修改前,法例中
並無關乎"有關的行政命令"的提述。相反,在法例中卻訂有關於"《殖民地規例》"的提
述。政府當局現同意以關於現行行政命令即《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的提述,取代對"
《殖民地規例》"的提述。當局可對條例草案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刪除"有關
的行政命令"的提述並代以"《公務人員(管理)命令》",以達到上述目的。他指出,原
來建議採用的"有關的行政命令"的定義,與"《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的定義具有相同
的法律效力。

17.吳靄儀議員詢問是否有必要對"《香港政府規例》"作適應化修改。高級助理法律草
擬專員顏博志先生表示,現時並不存在任何以"《香港政府規例》"為標題的文件,而
只有一份名為《政府規例》及用以管理公務人員的文書。因此,當局有必要以適當的
用語取代"《香港政府規例》",而且該用語必須同時涵蓋《政府規例》及其他類似行
政規則。

18.吳靄儀議員進一步詢問何謂"《香港政府規例》",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回應
時表示,根據公務員事務局提供的資料,所謂"《政府規例》"由7卷規例組成,該詞
泛指政府就其部門行政事宜或公務員管理事宜頒布的規例。主席要求政府當局在會
後提供資料,說明該7卷"《政府規例》"的內容為何,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答
允有關要求。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提供的資料載於立法會CB(2)1275/98-99(01)號文件(下稱"該文
件")。)

19.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B補充,除該7卷"《政府規例》"外,還有其他行政規則或規
例,例如各政策局或部門不時發出的通告、通函、訓令、常規或其他行政規則及規
例,此等文件乃用以補充"《政府規例》",並與管理公務人員有關。由於有關文書
種類繁多,而且是為了不同目的而發出,因此,政府當局建議以一般用詞對"《香
港政府規例》"作出適應化修改,藉以包括上述不同種類的行政規則及規例,以及
日後可能制定的任何新規則及規例。

20.吳靄儀議員認為,倘某一用詞在作出適應化修改前是指一份特定文件,便應盡可能
建議以一份指定文件對之作出適應化修改。為確保任何用詞的提述均具有確切的意思
,使任何有關人士均能按照指示參看有關的特定文件,並清楚辨別有關文件的來源,
政府當局可考慮檢討"政府規例"的定義。她又建議以"《政府規例》"取代"《香港政府
規例》",並把前者的定義界定為"包括規管公務人員的任何其他行政規則或其他文書"
。曾鈺成議員表示,倘有關規例所指的是某些特定文件,吳議員建議採用的定義便會
推翻"《政府規例》"的原來涵義。就此,曾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提供詳細資料,說明該
等規例所指為何。倘該等規例所指的確是某些特定文件,便不應以一般用詞對之作適
應化修改。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政府當局會考慮議員的意見,追溯和該等政府規例有
關的背景及文件,並在下次會議向法案委員會作出匯報。

21. 主席認為該7卷"《政府規例》"由前總督根據特權制定。在回歸後,該等規例的法
律根據頓成疑問。因此,他認為最佳解決方法,是由立法機關制定和公務人員管理事
宜有關的條例,並把此等政府規例制定成為該條例之下的附屬法例。

22.因應上述討論,議員同意押後進行《監獄條例》第20B(a)條、第20D(1)(a)條、第20E
(1)條及第20F條的商議工作,以待政府當局作出回應。

23.議員對有關《監獄條例》的其他擬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問。所涉及的條文包括第
3條、第9(b)條、第12(2)條、第12A(1)條、第12A(3)條、第12A(4)條、第22(2)(d)條、第
22(2A)條、第23(1)條、第24(2)條、第24A條、第25(1)條及第25(3)條。

《監獄規則》

第188條 -- 候審囚犯

24.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B表示,規則第188(1)(d)、(da)及(e)條的目的是使各項引渡安
排可在回歸前實行。在回歸後,《引渡(香港)條例》、適用範圍延伸至香港的1870年
及1873年《引渡法令》和《1967年逃犯法令》已不再適用。現時的引渡安排藉《逃犯
條例》(第503章)實行。

25.助理法律顧問3應主席所請表示,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
《華人引渡條例》在回歸後不再適用。《逃犯條例》於1997年4月25日開始實施後,
《引渡(香港)條例》已根據該條例第28條被廢除。

26.主席詢問在規則第188條加入第(db)節時,未有刪除第(d)、(da)及(e)節的理據何在。
吳靄儀議員詢問第(db)節是否已完全取代第(d)節,以及在制定《逃犯條例》時是否有
任何剩餘條文並未納入條例的涵蓋範圍。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B同意就此提供進一步
資料。

(會後補註:所需資料載於該文件第6及7段。)

第257條 -- 投資

27.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B回應吳靄儀議員時表示,此規則處理懲教署福利基金的投資
或存款事宜。在回歸後,由國務大臣負責該基金投資事宜的安排已不再適用。現行安
排載於規則第257條的第(a)節。

第258條 -- 投資的估值及第259條 -- 投資的變現

28.吳靄儀議員查詢對上述規則作適應化修改的理據何在。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B回應
時表示,該兩項規則處理懲教署福利基金的投資估值事宜。由於該基金的大部分投資
均在本地市場進行,因此,當局認為把"倫敦"市價適應化修改為"香港"市價是適當的做
法。關於規則第258及259條採用"倫敦的市價"進行投資估值有何立法目的,保安局首
席助理局長B答允在會後提供進一步資料。

(會後補註:所需資料載於該文件第8至10段。)

第260條 -- 臨時向基金墊付款項

29.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B應主席所請,答應就何謂"殖民地聯合基金"提供進一步資料。

(會後補註:所需資料載於該文件第11至13段。)

30.議員同意押後進行規則第70條、第139(2)條、第140(1)條及第239(1)(q)條的商議工作
,以待政府當局就議員對於把"《香港政府規例》"適應化修改為"政府規例"一事提出的
意見作出回應。

31.議員對有關《監獄規則》的其他擬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問。所涉及的規則包括第
1A條、第21(2)條、第31條、第40(2)條、第46條、第54條、第67(6)條、第77(1)條、第
77(2)條、第148(2)條、第167(1)條、第225條、第226(2)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34
條、第235條、第249(b)(ii)條、第250條、第251條、第253條、第254(b)條、第255條、
第255AA條、第255B(2)條、第255B(3)條、第255B(4)條、第255E條、第255F條、第255H
條、第255J條、第255K條及第264(3)條。

附表4 -- 《勞教中心條例》(第239章)及其附屬法例

32. 議員對有關《勞教中心條例》及《勞教中心規例》的擬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附表5 -- 《戒毒所條例》(第244章)及其附屬法例

33. 議員對有關《戒毒所條例》及《戒毒所規例》的擬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附表6 -- 《教導所條例》(第280章)及其附屬法例

34. 議員對有關《教導所條例》及《教導所規例》的擬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附表7 《罪犯自新條例》(第297章)

35. 議員對有關《罪犯自新條例》第6(4)條及第9(2)條的擬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罪犯自新條例》附表第1部第2項

36.雖然"少年警察"是警隊中已過時的職級,但主席及吳靄儀議員認為刪除有關提述的
建議已超越法律適應化工作的範圍。法律草擬專員表示,在《罪犯自新條例》中保留
"少年警察"一詞,對詮釋該條例並無任何影響。他同意不在現階段的法律適應化工作
中廢除"少年警察"一詞。

37. 議員對有關《罪犯自新條例》附表第1部的其他擬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附表8 -- 《囚犯(監管下釋放)條例》(第325章)及其附屬法例

38.議員對有關《囚犯(監管下釋放)條例》及《囚犯(監管下釋放)規例》的擬議修訂並
無提出任何疑問。

附表9 -- 《有毒癮者治療及康復條例》(第326章)

39.議員同意押後進行《有毒癮者治療及康復條例》第3(1)及(2)條的討論工作,以待
議員在法案委員會聯席會議上就《基本法》第五十六的詮釋問題進行商議。

40.議員對有關《有毒癮者治療及康復條例》的其他擬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問。所涉
及的條文包括第4(1)條、第5(1)條、第6(b)條、第14條及第21(1)條。

附表10 --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

41.議員對有關《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2(12)(d)條及第24C(6)條的擬議修訂並無提
出任何疑問。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23條 -- 公共機構所持有的資料的披露

42.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孫衛忠先生回應吳靄儀議員時澄清,《販毒(追討得益)條例》
第23(10)條訂明,在控告政府的民事訴訟程序中必須為取得公共機構管有的物品送達命
令。由於第23(10)條所訂的訴訟程序,並非尚未進行適應化修改的《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所指的具體規定,吳議員對有關《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23條的適應化修改建議感到
滿意。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28(1)條 -- 外地沒收令的執行

43.主席查詢建議在上述條文加入"地方"一詞的理據何在。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孫衛
忠先生表示,在回歸後不能把內地稱為"外國或外地"。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補充
,"territory"一詞可視乎不同文意而有不同的涵義,例如含有主權的意思。

44.然而,吳靄儀議員認為"territory"是中性詞語,故就此方面而言並無必要作出適應化
修改。她要求政府當局考慮是否有必要對《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28(1)條中,有關
"外國或外地"的提述的英文本"country or territory"作出修訂,如當局決定保留該提述的英
文本,則須檢討該詞的中文本。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孫衛忠先生回應時表示,政府
當局會研究該條文所載"territory"一詞的法律含義,並考慮是否有必要修訂對"country or
territory"("外國或外地")的提述。

45.主席要求政府當局提供資料,說明在《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28(1)(a)條訂定"指
定國家"一詞的目的何在,政府當局答允有關要求。

(會後補註:所需資料載於該文件第14至16段。)

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46. 法案委員會訂於1999年2月10日上午8時30分舉行下次會議。

47. 會議於下午12時5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