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529/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6/98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1月14日(星期四)
時  間 :下午4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黃宏發議員(主席)
何秀蘭議員
吳靄儀議員
涂謹申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缺席委員 :

陸恭蕙議員
曾鈺成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
陳鈞儀先生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
李美美女士

衞生署首席醫生
黎潔廉醫生

高級政府律師
張月華女士

高級政府律師
王澤剛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1
湯李燕屏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主任(2)1
馬淑霞小姐

助理法律顧問6
顧建華先生
I. 通過會議紀要
(立法會CB(2)1041/98-99號文件)

1998年11月6日會議的紀要獲得確認通過。

I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待議事項

2.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表示,政府當局正在研究議員及香港大律師公會("大律師公會")
就下述事宜提出的意見:《基本法》第六十三條所訂的律政司司長檢控權與《刑事罪
行條例》第41條有否抵觸;以及《基本法》第五十六條的詮釋問題和應該如何在個別
條例反映該條文的規定。政府當局需要多一個月的時間研究各項問題,始能作出較詳
盡的回覆。他補充,政府當局將於下次會議舉行前,就有關《公安條例》第31(6)(j)條
的疑問作出回應。議員同意在收到政府當局提交的資料後,繼續就上述事宜進行討論。

3.吳靄儀議員表示,她已要求大律師公會作出澄清,而該會亦已證實,儘管在其致法
案委員會的函件中並無提及,但該會在得出該函所載意見時,已詳細研究《皇室訓令》
中有關前總督在制定附屬法例前必須獲得行政局同意的規定。

《危險藥物條例》(第134章)

4.政府當局建議以"符合歐洲藥典或美國藥典規定"取代"符合英國藥典規定"一語,以回
應議員提出應在"藥用鴉片"的定義中加入一項"標準"的建議,從而使該項定義的意思更
為確切。有見及此,吳靄儀議員詢問英國藥典所訂標準,與歐洲藥典或美國藥典所訂
標準有何不同。她補充,倘當局是為了反映衞生署的實際做法而提出該項修訂,便超
越了法律適應化工作的範圍,並應由另一修訂條例草案處理有關事項。

5.首席醫生回應時表示,大部分國家所採用的標準,均依循獲得國際認可的歐洲藥典
或美國藥典的規定而訂定。她以"藥用鴉片"作為例子,並表示英國藥典所訂標準與歐
洲藥典完全相同。和美國藥典的規定比較之下,兩者亦只在嗎啡成分多寡方面出現輕
微差別。她補充,按照現時的趨勢,全球各國的藥典所訂的藥物品質標準正趨向一致
,以便各國可接納其他國家製造的藥物。

6.至於應否在法律適應化工作中處理建議的修訂事項,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禁毒)表示
,由於《危險藥物條例》在60年代初次制定,政府當局已無法追溯在藥用鴉片的定義
中引用英國藥典規定的立法意圖何在。推斷當局是因為有關規定屬國際認可標準,加
上基於香港作為英國殖民地的地位,因而採用英國藥典的規定,亦非不合理的想法。

7.吳靄儀議員表示,第4段所載的擬議修訂反映了現行做法,她對其草擬方式並不表示
反對。然而,採用英國藥典規定之舉,不一定由皇室特權或香港作為英國殖民地的地
位所致。她不支持在法律適應化工作中處理上述建議修訂。她建議政府當局考慮提出
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刪除條例草案中的有關條文。

8.劉健儀議員表示,政府當局提出的擬議修訂可以接受,因為該項修訂屬輕微修訂,
而且其目的是為了反映現行做法。然而,這並不一定表示政府當局可在法律適應化工
作中,藉機修訂某項法例的實質內容。主席贊同劉議員的意見,認為應以較具彈性的
方式處理法律適應化工作的範圍,因為在此方面將難以劃定明確的分界線。

9.何秀蘭議員表示,對現行法例作出任何修訂以反映某一政府部門的現行做法,實超
越了法律適應化工作的範圍。她認為政府當局應以另一修訂條例草案處理建議的修訂
事項。此外,倘採納某項適應化修改的原因,純粹在於有關條文載有關於若干英國標
準的提述,將會導致須對現行法例作出重大的相應修訂。

10.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表示政府當局會在下次會議就議員提出的意見作覆。

11.吳靄儀議員要求取得有關下述問題的法律意見:建議的條文如不在條例弁言或詳
題的涵蓋範圍內,會否因而變成無效。助理法律顧問6將會在下次會議提出其意見。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附表8 《公安條例》(第245章)及其附屬法例

12.議員對有關《公安條例》第40條、第43(2)條、第43(3)條、第43(6)條、第50(2)(b)條
、第51(1)及51(2)條的擬議修訂,以及有關《公安(航行器開行)令》的擬議修訂並無提
出任何疑問。

附表9 《司法(重刑罪及非重刑罪)條例》(第328章)

13.主席查詢當局建議修訂《司法(重刑罪及非重刑罪)條例》附表4的理由,高級政府
律師張月華女士回應時表示,根據1997年2月23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的決定〉,《英國法律應用條例》(第88章)不獲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
區")的法律。擬議修訂旨在刪除《司法(重刑罪及非重刑罪)條例》中有關"《英國法律
應用條例》"的提述及該條例的附表,以反映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

附表10 《複雜商業罪行條例》(第394章)及

附表11 《刑事罪行(酷刑)條例》(第427章)

14. 議員對有關上述兩條條例的擬議修訂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附表12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

15.吳靄儀議員詢問當局建議修訂《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16)(d)條的理據何在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回應時表示,提出建議的修訂是為了符合《基本法》第四十
八(十二)條的規定。

條例第28條 公共機構所持有的資料的披露

16.吳靄儀議員表示,由於對《官方法律程序條例》進行的適應化修改並未納入現階段
的法律適應化計劃中,她詢問把第28(10)條中有關"Crown"的提述適應化修改為
"Government"的理據何在,以及第28條的目的為何。高級政府律師張月華女士表示,儘
管當局仍未落實對《官方法律程序條例》進行適應化修改的時間安排,但在第28條中
以"Government"一詞對"Crown"的提述作出適應化修改的做法並無問題。在對《官方法
律程序條例》進行適應化修改前,當局會按照《香港回歸條例》對該條例作出詮釋,
而且該條例毫無疑問會適用於針對香港特區政府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官方法律程
序條例》第14條訂明,為針對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而須向官方送達的所有文件,
須向律政司(現經適應化修改為"律政司司長")送達。因此,根據第28條發出的命令必須
向律政司司長送達。擬議修訂旨在澄清在進行民事法律程序方面,就公共機構管有的
物料送達命令的法律程序。

17.吳靄儀議員認為,"Crown"的定義是一個必須解決的問題。她關注到有哪些機構屬
於"Crown"的涵蓋範圍。舉例而言,新華通訊社是否在該詞所指範圍內。她認為在第
28條中把"Crown"一詞適應化修改為"Government"的建議,可在稍後階段待當局對《官
方法律程序條例》進行適應化修改後才處理。

18.劉健儀議員表示,第28條似乎和送達命令的方式有關,而非關乎誰會根據《有組織
及嚴重罪行條例》受到檢控。

19.為方便議員進一步討論此事,主席要求當局作出書面解釋,說明把"civil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Crown"適應化修改為"civil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Government",將會帶來何種
實際影響,以及後者的涵蓋範圍是否僅限於香港特區政府。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E答
應有關要求。

(會後補註:所需資料載於政府當局就議員在1998年11月25日、1998年12月10日及1999
年1月14日會議上提出的事項作出回應的文件(立法會CB(2)1344/98-99(01)號文件)第16
至18段。)

20.議員對有關《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3(19)條及第31條的其他擬議修訂並無提
出任何疑問。

I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21. 法案委員會訂於1999年2月26日上午8時30分舉行下次會議。

(會後補註:法案委員會將於1999年2月26日上午8時30分與《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
條例草案》委員會舉行聯席會議,並於會議結束後立即舉行法案委員會下次會議。)

22. 會議於下午5時1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