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568/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7/98

《1998年入境(修訂)(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8年12月8日(星期二)
時  間 :下午2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涂謹申議員(主席)
何世柱議員
李卓人議員
夏佳理議員
馬逢國議員
陳婉嫻議員
陳鑑林議員
楊耀忠議員
譚耀宗議員

缺席委員:

朱幼麟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
蘇錦成先生

保安局助理局長
黃樂怡女士

警務處助理處長(行動)
葉國強先生

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
麥桂炘先生

政府律師
梁東華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2
李蔡若蓮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2)2
戴燕萍小姐
I. 法案委員會委員組合

主席告知議員,周梁淑怡議員及何敏嘉議員已退出法案委員會。

II. 上次會議的續議事項

旅遊通行證及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的樣本

2. 政府當局因應主席的要求,提供旅遊通行證及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的樣本各一,並於會議席上向議員展示有關的樣本。

諮詢香港建造商會
[立法會CB(2)783/98-99(01)及CB(2)809/98-99(01)號文件]

3.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已提供保安局局長1998年9月18日致香港建造商會(以下簡稱"建造商會")的函件,而建造商會亦曾於1998年12月4日致函法案委員會。此外,議員亦注意到,建造商會認為控方必須證明在建築地盤捕獲的雙程通行證持有人受僱工作的身份,才可將有關的建築地盤主管定罪。

4. 夏佳理議員對於政府當局的政策表示有極大保留。他認為即使被發現有非法勞工的建築地盤並非由總承建商或主承建商控制,他們仍須負上法律責任,此舉實有欠公允。夏佳理議員表示,他和建造商會最近曾與保安局局長會面,並要求當局澄清根據第38A條擬議第(4)款向建築地盤主管提出檢控時,所須作出的證明為何。他們在會面中所得到的理解依然是,有關方面必須證明建築地盤主管與非法勞工之間存在僱傭關係,才可根據擬議條文提出檢控。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重申,根據第38A條擬議第(4)款,有關方面無須證明建築地盤主管與非法勞工之間存在僱傭關係。如有證據證明有關的非法勞工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而又無法確定誰是該名非法勞工的僱主,政府當局可向有關的建築地盤主管提出檢控。然而,在政策上,政府當局首先會設法確定誰是該名非法勞工的僱主,以查證是否有足夠證據根據《入境條例》第17I條向有關僱主提出檢控。

5. 夏佳理議員亦對下述情況表示不滿:建造商會雖已主動擬備防止建築地盤僱用非法勞工的實務守則,但政府當局仍拒絕證實遵照守則行事本身是否足以在法院構成一項免責辯護,理由是當局不可能為此目的制訂一份詳盡無遺的清單。主席詢問政府當局可否訂立嚴格的規則,讓業內人士可據以行事。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每宗個案所涉及的"一切切實可行步驟"為何,最終須由法院考慮該宗個案的所有有關情況後作出決定。政府當局已應建造商會的要求,就防止建築地盤僱用非法勞工的指引提供意見。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補充,既然建造商會已就現行第38A條制訂一套指引,他不明白何以不能把現行指引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建議中的法例修訂事項。在此方面,主席認為如總承建商或主承建商已採取步驟防止任何雙程通行證持有人進入其建築地盤,則或許可以之作為理據充分的免責辯護。

根據第38A條擬議第(4)款向建築地盤主管提出檢控

6. 主席告知議員,政府當局已證實無須先行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41條將非法勞工定罪,然後才根據第38A條擬議第(4)款向建築地盤主管提出檢控。當局在進行檢控時只須提出證據,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有關的非法勞工已因為接受僱傭工作而犯了第41條所訂罪行。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強調,在不同的法院根據第41條被定罪的紀錄,將不會用作根據第38A條擬議第(4)款提出檢控的證明。主席質疑倘有關的人已根據第41條被定罪,為何仍有需要再一次證明有關的非法勞工犯了第41條所訂罪行,以便根據第38A條擬議第(4)款向建築地盤主管提出檢控。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解釋,此項規定旨在確保對建築地盤主管公平。他指出在部分個案中,根據第41條作出的定罪可能是以"非法勞工"自行認罪作為依據。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應主席的要求,同意保安局局長在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時將在其演辭中清楚說明當局的政策目的。

7. 助理法律顧問回應主席時表示,雖然在不同的法院根據第41條被定罪的紀錄,將不會用作根據第38A條擬議第(4)款提出檢控的證明,但政府當局實際上仍須遵守相同的舉證準則,即當局必須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有關的人犯了第41條所訂罪行。他請議員注意,政府當局已在1998年11月30日的函件中證實,在政策上及實際執行條文時,有關方面會根據第41條先行對非法勞工提出檢控及將其定罪,然後才著手檢控有關的建築地盤主管。

8. 主席就夏佳理議員較早時提出的意見,要求當局澄清第38A條所訂"建築地盤主管"的定義的詮釋問題。他認為該定義英文本的意思含糊不清,可能會令人將之詮釋為即使總承建商或主承建商並非控制發現非法勞工的建築地盤的人,他們亦須負上法律責任。助理法律顧問同意主席的看法,並指出"控制或掌管建築地盤的人"此項描述,可能實際上是指次承建商、擁有人、佔用人或"總承建商或主承建商以外"的其他人。夏佳理議員卻有不同的意見,並指出從該項描述表面看來,有關的定義將同時包括總承建商及主承建商。政府律師回應主席時表示,該詞的定義可能同時有上述兩種詮釋。主席質疑如總承建商或主承建商把整個建築地盤分判出去,而有關的建築地盤並非由其控制,政府當局將會如何處理。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告知議員,根據他的經驗,建築地盤必定由一名人士負責,此人通常為主承建商,儘管他可能會把整個建築地盤分判出去。倘發現有任何非法勞工接受在某一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執法部門會向控制該建築地盤的人提出檢控。鑑於該定義的中、英文本似乎有不同含義,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證實《入境條例》第38A條所訂"建築地盤主管"一詞的定義的政策目的為何,以及應作何種詮釋。

(會後補註:保安局局長其後於1998年12月30日的函件中證實,當局於1990年制定第38A條及草擬有關定義時,旨在把法律責任加諸總承建商或主承建商身上,而不論他是否實質上控制或掌管建築地盤。該函件載於立法會CB(2)961/98-99號文件附錄II,並已送交議員參閱。)

9. 夏佳理議員認為如總承建商或主承建商已把建築地盤分判給多個次承建商,而總承建商本身在實質上並沒有控制有關的建築地盤,對總承建商或主承建商提出檢控是有欠公允的做法。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的政策是如未有充分證據證明非法勞工與任何次承建商之間存在僱傭關係,便會向總承建商或主承建商提出檢控。關於執行有關條文時的做法,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提醒議員,被控的建築地盤主管如能在所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證明已採取一切切實可行步驟防止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接受在其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即可以之作為免責辯護。此外,在執行現行第38A條時,已證實該條文能有效對付建築地盤僱用非法入境者的問題。因此,他堅稱即使在採用分包承辦制度的情況下,總承建商或主承建商仍可防止建築地盤僱用非法勞工。

10. 夏佳理議員提述R. v. Shun Shing Construction and Engineering Company一案的判決[見立法會CB(2)783/98-99(01)號文件的附件],並質疑第38A條擬議第(5)款所訂的免責辯護的成效有多大。他認為當局只應要求建築地盤主管或次承建商採取"合理的措施"而非"一切切實可行步驟",防止建築地盤僱用非法勞工。在此方面,陳婉嫻議員表示她支持政府當局的政策。她指出,要求總承建商或主承建商就其次承建商的行為負責,並非不合理的安排,因為主承建商可對次承建商施加各項規定。

11. 鑑於第38A條所處理的是建築地盤的非法勞工問題,陳鑑林議員詢問如屬於非法勞工的食肆外賣派遞員被發現處身於建築地盤內,有關的建築地盤主管會否因而被檢控。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及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回應時表示,擬議條文所針對的是在建築地盤受僱進行建築工程的非法勞工。夏佳理議員詢問,倘政府的政策是對付非法勞工問題,條例草案何以只對建築地盤僱用雙程通行證持有人的行為作出懲處,而其他工作地點則不在此限。陳婉嫻議員表示,對於受僱在其他工作地點如食肆工作的非法勞工,有關方面可較易確定誰是其僱主。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指出,雙程通行證持有人非法受僱在建築地盤工作的問題,較其他行業的同類問題更為嚴重。

"taking employment on a construction site"的中文本

12. 助理法律顧問回應主席時證實,載於第38A(4)及(5)條的"接受在建築地盤的僱傭工作"一語,意思與其英文本"taking employment on a construction site"一致。

III.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13. 由於議員對政策方面的事宜再無提出其他疑問,法案委員會繼而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有關的討論要點綜述於下文各段。

第2條 -- 釋義

14. 夏佳理議員就"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的定義提出查詢,政府律師回應時表示,"APEC"("亞太經合組織")只是有關的旅遊證的名稱,而且已普遍被接納為用作指"亞太區經濟合作組織"。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主席時解釋,入境事務處處長或參與地區內獲入境事務處處長認可的其他人士,均可簽發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在此方面,入境事務處助理處長告知議員,政府的政策是能夠出示有效護照的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持有人,均可無需簽證在港逗留兩個月。現時實施的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計劃是一項試驗計劃,在該計劃下,當局會向本身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商人簽發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方便他們前往屬亞太經合組織成員的地區。該項試驗計劃的適用範圍現僅限於4個參與有關計劃的地區。

15. 主席應夏佳理議員的建議,要求政府當局考慮在第2(1)條有關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及旅遊通行證的擬議定義中,把"come to Hong Kong"("前來香港")修訂為"enter Hong Kong"("進入香港"),以便與《入境條例》(第115章)其他條文一致。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其後同意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進入香港"取代"前來香港"一語。)

第3條 -- 建築地盤如有非法入境者地盤主管即屬犯罪

16. 由於增訂第38A條的政策目的,是加強管制不可合法受僱的人接受在建築地盤中有關"建築工程"的僱傭工作,主席要求政府當局考慮改善有關條文的草擬方式,俾能清楚反映此項政策目的,以免對現時由該條例其他條文處理,不屬有關條文擬作管限的工作類別作出規限。他又要求政府當局在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時,清楚述明其政策目的。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在會後作出回應,表示儘管第38A條主要是針對建築工程,但把其適用範圍局限於第38A(1)條所界定的"建築工程"並非合宜的做法。此舉是為了避免削弱該條文的效力。)

相應修訂

17. 議員察悉在主體條例加入有關亞太經合組織商務旅遊證及旅遊通行證的釋義後,《入境規例》第1A條(釋義)將變成多餘的條文。因此,有關條文應予廢除。

IV. 立法程序時間表

18. 議員察悉如條例草案於1999年1月6日或13日恢復二讀辯論,法案委員會便須於1998年12月18日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而就恢復二讀作出預告的最後限期則分別為1998年12月21日或28日。政府當局應主席所請,答允告知條例草案恢復二讀辯論的日期。倘議員對政府當局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再無任何其他意見,議員同意法案委員會於1998年12月18日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

(會後補註:法案委員會委員對於政府當局在1998年12月30日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並無任何意見,條例草案將於1999年1月27日恢復二讀辯論。)

19.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3時4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