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13/99-0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9/98

《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4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1月27日(星期三)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黃宏發議員(主席)
吳靄儀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健儀議員

缺席委員:

涂謹申議員
劉漢銓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
單格全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陳子敏女士

政府律師
馮淑芬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與政府當局會晤
(立法會CB(2)1165/98-99(01)至(03)號文件、法案文本及已標明有關修訂的法案文本)

議員就立法會CB(2)1165/98-99(01)及(02)號文件展開討論。該兩份文件分別載列議員於1999年1月13日上次會議提出的各項問題,以及政府當局就此等問題所作回應。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
第5及6條

2. 政府當局的覆函解釋,根據第87章第5及6條,香港前律政司在1999年7月1日前的權利及權力都是由英格蘭的普通法及成文法所賦予的。如果律政司司長的權力在回歸後仍然需要依附外國(即英格蘭)立法機關的話,就不符合《基本法》的規定。因此,在條例草案中建議作出的適應化修改是有必要的。此外,憑藉《基本法》第八條的規定,香港原有法律應予以保留,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可作出修改。因此,從香港的角度而言,律政司司長的法定權利並沒有被凍結。

3.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政府當局在與《香港法例》活頁版編輯商議後,已接納香港大律師公會的建議,在第87章新訂的第5及6條附近加上註脚,列出已廢除的條文,使條文更加明確。

4. 議員支持該等建議的修訂。

《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
第3(3)條

5. 政府律師告知議員,司法機構政務長已證實,由政府當局提出的新的取代條文第3(3)條(較早前由政府當局在會議席上提交法案委員會審議,並隨立法會CB(2)820/98-99(02)號文件分發予法案委員會各委員審閱)是可接納的。政府當局認為,該項取代條文將不會影響任何在法院執業的律師可行使的現時固有的司法管轄權。

6. 議員接納第159章第3(3)條的建議取代條文。

第75(1)(a)條

7. 政府律師告知議員,司法機構政務長已回覆表示,法官實不宜就"英屬地司法機構的任何成員"的涵意作出解釋。然而,司法機構政務長亦曾指出,根據一項由英國的海外發展局辦理的賠償計劃,任何人如屬英國政府海外人員或英屬地司法機構人員,在符合某些條件後有資格取得賠償。因此,此類人員所取得的福利,看來是直接由聯合王國女皇陛下的政府提供。廢除第75(1)(a)條有關"英屬地司法機構的任何成員"的提述,將不會對此等事宜有所影響。

8.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補充,由於"英屬地司法機構的任何成員"一詞屬殖民地性質的提述,政府當局認為在回歸後,此一指明類別人士應不再獲得該條例條文所賦予的權利或特權。

9. 吳靄儀議員同意,由於英屬地司法機構的成員的身份並不符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的身份,而有關此一類別人士的身份事宜已在主權移交後獲得處理,因此無須就上述提述進行適應化修改。

10. 議員支持廢除第75(1)(a)條有關"英屬地司法機構的任何成員"的提述的建議。

《1997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條例》

11. 條例草案附表2第9條建議,《1997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條例》(附表1第28項)中對《1983年精神健康法令》(《英國法令》)第98及99條的提述,應該分別由《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10D及11條的提述代替。

12.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在回答吳靄儀議員就建議的適應化修改提出的問題時表示,《1997年精神健康 (修訂)條例》(1997年第81號)獲得通過前,根據《英國法令》第VII部(憑藉《高等法院條例》第12(4)條適用於香港)及《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原訟法庭(即前高等法院)在處理精神紊亂患者的事務方面有雙重司法管轄權。前者授權法院委任接管人處理和管理該精神紊亂患者的財產及事務;而後者則授予法院類似的權力,委任一個委員會管理該人的產業。此一慣例卻令申請人在決定應遵守哪一程序時無所適從。為了簡化有關事宜,《1997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廢除《高等法院條例》第12(4)條,並修訂《精神健康條例》第II部,以收納《英國法令》第VII部若干條文。隨着《高等法院條例》第12(4)條被廢除,《英國法令》中包括第98及99條在內的第VII部條文將不再適用於香港;而《1997年法律服務立法(雜項修訂)條例》有關《英國法令》第98及99條的提述(委任接管人),應分別由《精神健康條例》第10D及11條的提述(委任一個委員會)代替。《1997年精神健康(修訂)條例》修訂《精神健康條例》,增訂新的第10D及11條,用意是授予法院與《英國法令》第98及99條所訂權力相符的權力。

13. 議員支持該等建議的適應化修改。

《法定代表律師條例》(第416章)
第2條

14.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告知議員,《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委員會已同意把"殖民地規例"一詞修改為"公務人員(管理)命令",並對後者妥為界定,指明有關文書的特定名稱。因此,政府當局將就本法案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確保當局對所述詞語的修改採用一致的處理方法。

以往會議討論中提及的尚未處理事項

《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
第4(1)(b)條--把"官方"一詞修改為"政府"

15. 吳靄儀議員在較早前曾問及在此款條文中"官方"一詞的原有提述是否不單指"以香港政府為權利主體的官方",若然,把"官方"一詞修改為"政府"的建議可能並不適當。高級助理法律政策專員回應時表示,律政司民事訴訟組已證實,根據所得資料,過往從未試過由香港政府的律政人員代"以聯合王國政府為權利主體的官方"行事。同樣地,香港特區政府亦不會在中央人民政府有利益關係的事宜上行事。由此推論,香港政府的律政人員只會代特區政府行事,而不會代中央人民政府行事。因此,就《律政人員條例》第4(1)(b)條的特別情況而言,應把"官方"一詞適應化修改為"政府"。

16. 議員對建議的修改表示贊同。

第11條--把"總督"一詞修改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17. 議員察悉,同一提述的適應化修改建議,亦曾在較早時的適應化修改條例草案中出現,並正由有關的法案委員會審議。議員同意採用同一處理方法,以確保修改方式得以維持一致。

    (會後補註:《1998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2號)條例草案》委員會同意在與附屬法例有關的條文中,把"總督"一詞修改為"行政長官"。政府當局已提交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從條例草案的原有建議中刪除"會同行政會議"等字眼。)

繼續逐條研究條例草案條文

18. 議員逐條研究條例草案餘下部分的條文,並支持各項建議的修改。

日後工作路向

19. 主席要求政府當局就是次會議討論的待議事項向法案委員會作出書面回覆,並向法案委員會提交政府當局將會就條例草案動議的有關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供議員審閱。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的回應連同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已在1999年3月10日隨立法會CB(2)1447/98-99號文件分發予法案委員會審閱。議員已接納該等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法案委員會在1999年3月19日就其商議結果向內務委員會提交報告。立法會已在1999年3月31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

20. 議事完畢,會議在上午9時2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