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199/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0/98

《1998年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1月5日(星期二)
時 間 :上午10時45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劉健儀議員(主席)
李柱銘議員
吳靄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鄭家富議員
曾鈺成議員

列席議員 :

涂謹申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法律政策專員(署任)
黃繼兒先生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
李定國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陳子敏女士

高級政府律師
梅基發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I. 選舉主席

劉健儀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主席。

I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條例草案文本;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 --檔號:LP452/00C;法律改革委員會在1996
年7月發表的《訂立一項實質的欺詐罪研究報告書》;立法會LS71/98-99、CB(2)949
/98-99(03)、CB(2)782/98-99(01)、CB(2)656/98-99(01)號文件;條例草案的標明修訂
文本)

2. 委員察悉,政府當局擬備了一份參考文件(立法會CB(2)949/98-99(03)號文件),以
回應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各委員在1998年11月17日會議上就本條例草案提出的問
題。應主席之請,法律政策專員(署任)向委員逐一闡述該文件載述的各個重點。

其他司法管轄區有關欺詐的法律

3.法律政策專員(署任)表示,政府當局已研究過其他司法管轄區有關欺詐的法律,
並發覺自法律改革委員會(下稱"法改會")的報告書(下稱"法改會報告書")在1996年
發表後,其他主要普通法適用地區,例如英格蘭、蘇格蘭、加拿大及新西蘭等,
有關欺詐的法律並無重大修改或演變。在澳洲,法改會報告書所引述的當地法律
大體上仍然準確,但《昆士蘭刑事法規》第429條(欺騙罪)已被廢除,並由第408C
條取代。在新條文所訂的欺詐罪中,加入了"不誠實"的元素。

條例草案條文與法改會各項建議的對照

4.法律政策專員(署任)表示,針對法改會各項建議在實施上會有欠妥善的關注,條
例草案旨在作出下列規定以解決有關問題

  1. 按條例草案對"利益"及"不利"提出的擬議定義(載於《盜竊罪條例》
    (第210章)擬議第16A(3)條),欺詐罪只適用於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
    損失或獲益的限制將被刪除,故此,新訂的欺詐罪不只保障個人
    在所有權上的利益,亦保障了公共行政體系的誠信此項公眾利益
    ;及

  2. 除訂立新的欺詐罪外,條例草案亦同時保留現行普通法中的串謀詐
    騙罪(載於擬議第16A(4)條),使不涉及欺騙成分的行為(而該等行為
    目前由普通法中現存的串謀詐騙罪涵蓋)繼續受到法律規管。此外,
    保留該項普通法罪行的做法,可釋除與香港訂有移交逃犯協定並將
    串謀詐騙罪列為可引渡罪行的司法管轄區的疑慮。該等司法管轄區
    關注到,若該項普通法罪行被廢除,而新的法定罪行並不包括該項
    普通法罪行過往所涵蓋的所有行為,則香港可能基於有關罪行並不
    符合雙重犯罪原則而未能答允某些引渡要求。
5.應委員的要求,政府當局答允提供一份名單,列出哪些國家與香港訂有移交逃犯
的協定,以及哪些國家在有關協定內把串謀詐騙罪列為可引渡的罪行。

對香港律師會意見書(立法會CB(2)656/98-99(01)號文件)的意見

6.法律政策專員(署任)表示,政府當局不贊同香港律師會(下稱"律師會")的意見。
政府當局認為,由於欺騙者須有欺騙作為並意圖詐騙,才會構成建議增訂的欺詐
罪,因此很難想象新訂的欺詐罪如何會適用於一般合法的民事或商業活動。至於
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可能與新訂的欺詐罪出現重叠的問題,法律政策專員(署任)
指出,在刑法中罪行重叠的情況並非罕見。無論如何,新訂的欺詐罪與串謀詐騙
罪的刑罰相同,即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對香港大律師公會意見書(立法會CB(2)782/98-99(01)號文件)的意見

7.委員察悉,香港大律師公會(下稱"大律師公會")關注到,新訂的欺詐罪未必被詮
釋為一項出於不誠實的罪行。該會認為,條例草案應明文規定新訂的欺詐罪包括
"不誠實"的元素。法律政策專員(署任)表示,政府當局認為,鑑於新訂的欺詐罪已
將"意圖詐騙"的"欺騙"訂為罪行的必要元素,而憑藉建議增訂的第16A條中,除其
他定義外,對"欺騙"、"意圖詐騙"、"利益"及"不利"等主要罪行元素所下的定義,
新訂的欺詐罪必然涉及"不誠實"的作為。就此,他補充謂,不應將某人的行事動
機與其作出虛假陳述的客觀事實混淆,因為只要該人作出虛假陳述並意圖詐騙,
便可控以欺詐罪。某人的動機(無論是善意抑或惡意)只可作為減輕判刑的考慮因
素,而不應用以決定其是否犯有刑事罪行。此原則在Wai Yu-tsang一案中已清楚
表明。案中被告人是一名銀行會計師,雖然他相信其作為是要避免銀行出現擠提
,但樞密院最終仍維持其欺詐罪罪名成立的裁決。

就條例草案進行討論

新的欺詐罪及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8.就刪除欺詐罪只適用於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損失或獲益的限制,以及保留普通法
中的串謀詐騙罪的建議,主席請政府當局再作闡釋。她指出,法改會進行研究的主
要目的之一,是探討有否需要訂立一項實質的欺詐罪,以涵蓋現時由普通法中的串
謀詐騙罪規管的行為。經過長時間商議後,法改會的結論是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應予廢除。主席詢問政府當局為何其做法與法改會的結論背道而馳。

9.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回答時表示,法例按建議作出修訂後,當局便可就不涉及
經濟上的利益或不利的案件採取行動,例如在案中因某人的欺詐行為而令公職人員
違反其公共責任,或作出一些他們若事先知道真實情況便不會作出的作為等。此外
,從實際經驗所知,若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被廢除,當局便不能就某些銀行欺詐
案或涉及其他商業罪行的案件提出檢控。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又引述一些案例來
支持其論點。他進一步表示,根據現行法例,若兩名或以上的人涉及欺詐行為,他
們可被控以串謀詐騙罪;但若案中只有一人單獨行事,則除非其行為屬於《盜竊罪
條例》現時所訂罪行的其中一個範疇,否則不會構成罪行。條例草案建議增訂的欺
詐罪,將會涵蓋該類案件。

10.法律政策專員(署任)補充,根據有份參與商業罪行案件檢控工作的人員的意見,
很多公司均不察覺公司內發生的欺詐罪行。然而,該等欺詐活動會帶來深遠的影響
,並造成龐大的整體損失。因此,當局有必要藉立法方式採取各項措施,以處理有
關情況。

11.委員認為,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提述的案件所涉及的欺詐情況及法律觀點極
為複雜。應主席之請,政府當局答允以書面提供該等案件的進一步詳情,並解釋
為何該等案件只可以現行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提出起訴,而不能根據新訂的欺
詐罪作出檢控。

12.就當局以"公共責任"的論據支持刪除欺詐罪只適用於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損失
或獲益的限制一事,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引述一宗關於小學學生保健計劃的案
例。在案中,兩名醫生被控串謀詐騙多名校長及學生參加一項學生保健計劃,但
該計劃所提供的服務卻與他們向有關人士表示該計劃會提供的各類保健服務不符
,以致學生保健服務委員會違反了其為學生提供相宜醫療服務的公共責任。主席
要求政府當局提供該案件的詳細資料,供委員參考。

"欺騙"、"意圖詐騙"及"利益/不利"的涵義

13.吳靄儀議員關注到,第210章擬議第16A條所增訂的欺詐罪的涵蓋範圍過於廣泛
。她表示,鑑於"欺騙"、"利益"及"不利"的定義訂得很概括,而當中更包括"不論所
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意圖或意
見"及"經濟上的或非經濟上的"等含義廣泛的提述,因此,差不多任何虛假的作為
均可能被新訂的罪行涵蓋。新訂的欺詐罪可能會適用於一般民事活動。涂謹申議
員對吳靄儀議員關注的事項亦有同感。為說明其論點,吳議員及涂議員表示,在
擬議第16A條所訂的廣泛定義之下,下列情況亦可能涉及欺詐罪
  1. 雖然A君只是被B君的樣貌吸引,但卻假意表示深愛B君,並成功誘使B君
    嫁給他;

  2. 求職者假意表示其未來僱主是其"偶像",並因而獲得錄用;及

  3. 記者揑造虛假的評論或陳述,以期誘使某公眾人物(例如某高級政府官
    員)就若干問題置評或透露有關資料。基於"公共責任"的元素,該等情
    況亦屬於新訂欺詐罪的涵蓋範圍。
14.涂謹申議員補充,在現實生活中,類似的例子多不勝數,而所涉及的情況亦各
有不同。他又引述地產代理業作為另一例子,並表示引入該項新罪行大大提高了
業內人士須要承受的風險。由於地產代理在交易中往往同時代表買賣雙方,因此
,地產代理普遍採用的策略是隱瞞若干事實或重要資料,以便較易完成交易。但
按照條例草案的現有條文,若地產代理有該等作為,便會構成具詐騙意圖的欺騙
行為,因而干犯新訂的欺詐罪。

15.政府當局回應時表示,當局已審慎研究過新訂罪行的涵蓋範圍。檢控人員的意
見認為,當局有必要按現時建議的條例草案制定法例,以確保任何方面的欺詐行
為均被涵蓋,並使當局得以檢控某些根據現行法例未能提出檢控的嚴重商業罪行
。至於涂謹申議員所舉的例子,政府當局表示,若地產代理確實有欺騙行為,當
局便應提出檢控。對於委員關注到,就不必要的案件(例如"善意謊言"一類的案件)
提出檢控的問題,政府當局補充,當局制訂的檢控政策可釋除該等關注,因為當
中已訂明檢控人員在決定是否進行檢控時,有權酌情決定不對一些瑣碎的罪行採
取行動。吳靄儀議員質疑實情是否如此。她表示,根據她的印象,若案件的表面
證據成立,檢控人員一般便會採取行動,以免有偏袒或處事不公平之嫌。無論如
何,她認為不宜倚靠檢控人員的酌情權作為最後預防措施。

16.吳靄儀議員指出,"欺騙"是構成欺詐的基礎,而欺詐罪是一項刑事罪行。但條
例草案就"欺騙"一詞提出的定義似乎並無包括刑事罪行的元素。她表示,法改會
認為,若"欺騙"的範圍擴展至涵蓋一些純屬表達意見的言論,或商業上的誇張宣
傳手法,或類似的行為,便會產生問題,故此建議根據某人的謊言所引致的"利
益"及 "不利"的性質來限制欺詐罪的涵蓋範圍。法改會的結論,是利益/不利應
局限於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損失或利益。吳議員表示,她傾向於贊同法改會的
立場。

17.吳靄儀議員補充,欺騙性的作為在日常生活中屢見不鮮。然而,該等行為雖然
可能會造成一些潛在或實質的不利,但實際上卻不涉及刑事罪行的元素。因此,
它們不應被列為刑事罪行。依其所見,頒布正確行為的守則,以確保行事誠信,
較諸制訂涵蓋範圍廣泛而概括的法定欺詐罪,藉以規管及處分某些與欺騙手段有
關的作為,更為可取。

18.吳議員又質疑為何"欺騙"的定義中有提及"意見"。政府當局解釋,此舉旨在使該
詞的定義與《盜竊罪條例》第17條中"欺騙手段"的定義一致,因為後者亦有提述"意
見"。"欺騙"的擬議定義與《盜竊罪條例》第17(4)條中"欺騙手段"的定義相近。政府
當局表示,除"欺騙"一詞的定義,以及在"利益"及"不利"的定義中刪除了只局限於經
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或損失的限制外,擬議第16A(3)條就其他用詞所下的定義與
法改會建議的涵義實質上並無分別。法律政策專員(署任)補充,《昆士蘭刑事法規》
有關欺詐罪的第408C條亦包含對任何人士帶來"在金錢上或其他方面的"利益或優惠
的提述。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有關欺詐的法例亦訂有相類的條文。

19.主席告誡謂,政府當局應審慎從事,不應將個別法律條文的某部分直接搬到另一
法律條文之內,以致不必要地將有關法例的適用範圍擴大。

結論

20.委員認為,政府當局尚未令他們信服有需要增訂一項涵蓋範圍如此廣泛的法定欺
詐罪,以及在提出新欺詐罪的同時,亦保留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為方便法案委
員會進一步研究條例草案,政府當局應提供更多支持理據,以便法案委員會再作考
慮,並應就委員提出的主要關注事項,提供真實個案的研究資料。

21.因應上述討論事項,委員要求政府當局就下列各點事項作出回應,以供法案委員
會在下次會議上進行討論
  1. 解釋政府當局在條例草案中建議對"欺詐"及"利益"給予廣泛涵義的
    理據何在,並舉例說明檢控政策如何可確保當局只會對值得檢控的
    案件提出檢控;

  2. 解釋為何在刪除欺詐罪只適用於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損失或獲益
    的限制後,新訂的欺詐罪亦可保障公共行政體系的誠信此項公眾利
    益;及
重新研究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提出的意見。

未來工作

22.委員同意政府當局就會上所提事項作出的回應亦應送交大律師公會及律師會置
評。如有需要,法案委員會會邀請法律界代表出席日後的會議,向委員提出其意
見。

III. 下次會議

23. 下次會議定於1999年2月11日上午8時30分舉行。

24.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12時1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