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
建議訂立的"欺詐"罪

引言

在上次的盜竊罪(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會議席上,當局解釋了而委員會也同意應該保留
普通法中的串謀詐騙罪。

2. 委員會進一步要求政府:

  1. 因應條例新的第16A條中"利益"和"不利"的定義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訂建議,
    考慮是否仍須修訂《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8(2)條,在"須解釋"之前加入
    "除在第16A條外"﹔

  2. 解釋為何新的第16A條(草案第3條)中"欺騙"的定義須要提述"與過去﹑現在或
    將來有關"和"意見"這些字眼﹔以及

  3. 解釋草案第8至11條所提修訂的作用。
是否必須修訂《盜竊罪條例》第8(2)條﹖

3. 政府經過審慎考慮後,認為必須在現行第8(2)條中"須解釋"之前加入"除在第16A條外"
,使第8(2)條中"獲益"和"損失"的定義不適用於新的欺詐罪,從而全面實施法律改革委員
會的建議,訂定[建議的]第16A(1)條所列的新罪行。政府所持理由如下:要構成新罪行
,有關行為必須導致別人"獲得利益"或"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利益"是指"任何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永久性的獲益",而"不利"
是指"任何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永久性的損失"。雖然"利益"的
定義中"獲益"一詞和"不利"的定義中"損失"一詞的涵義,分別與第8(2)(a)條中"獲益"一詞
和第8(2)(b)條中"損失"一詞的涵義相同,但第8(2)條在引子所用的字眼,即"金錢或其他
財產的獲益或損失",與"利益"和"不利"的定義所用的字眼,即"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獲
益/損失",卻有所不同,儘管兩者涵義相近。

4.如果"利益"和"不利"是欺詐罪的主要部分,但"利益"和"不利"的定義中"獲益"和"損失"的
涵義,卻必須參照《盜竊罪條例》第8(2)條來確定,那麼,法院解釋法例時便會感到混
淆和問題重重。為使法例清楚明確,政府認為"利益"和"不利",以及"獲益"和"損失"的定
義應該一併納入第16A條,表明這些定義與建議的新罪行有關。

"欺騙"的定義

5.委員會也知道,建議對"欺騙"一詞所作的定義,與《盜竊罪條例》第17條中"欺騙手
段"的定義相似。

    (a) "...過去﹑現在或將來"
6.據資料蒐集所得,《1968年英格蘭盜竊罪法令》中"欺騙手段"的定義,有別於香港法
例的定義。根據英格蘭法令:
    '"欺騙手段"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手段(不論是蓄意
    或是罔顧後果),包括與使用該欺騙手段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現在意圖有關的
    欺騙手段。'
7.定義沒有提述"過去"或"將來"。Edward Griew教授在其重要著作《1968年和1978年盜竊
罪法令》1中指出 -
    '"就事實...而以文字...作出的...欺騙手段"涉及就過去或現在若干事實作出
    不真實陳述的行為...。'
8.Griew教授沒有提出案例支持他的論點,而我們也找不到有關案例。不過,如果Griew
教授的論點是正確的話,那麼,上述定義就不適用於與將來的事情有關的陳述。舉例
來說,某人的父親病危而快將去世,他告訴賣新車的人:"父親一去世,我便會承繼500
萬元遺產。錢一到手,我便會連利息付錢給你。"他知道父親的遺囑指明由他的弟弟承
繼該500萬元。即使他憑上述陳述取得新車,根據上述論點,欺騙手段的定義並不涵蓋
與將來的事情有關的陳述。

9.與《1970年盜竊罪條例草案》有關的一些部門舊檔案和立法會議事錄顯示,立法機關
制定條例時認為,欺騙手段的定義應該收納英格蘭法令的定義的優點,並保留源自《盜
竊條例》(即《盜竊罪條例》前身)中"虛假理由"的定義的條文。根據有關定義,"虛假理
由"包括:

    "...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虛假理由或虛假陳述,以及對意圖或意見的虛假說
    明或陳述..."
10.政府認為,為使有關法例清楚訂明與將來的事情有關的虛假陳述也屬於欺騙行為,
應該採納建議的"欺騙"定義,保留"過去﹑現在或將來"的字眼。
    (b) "意見"
11.把"意見"一詞納入"欺騙手段"的定義,理由與納入與過去﹑現在或將來的事情有關的
陳述一樣,即立法者意圖收納英格蘭法令的定義的優點,並保留源自舊法例的條文。

12.不過,Griew教授2指出,

    "...要指出以文字提出的虛假事實,通常十分容易。不過,如果辯方能夠辯稱,
    陳述只是意見,不是事實,便會較為棘手。" 另一位著名學者Sir John Smith
    教授也認為3

    "《盜竊罪法令》沒有提供指引,說明意見的失實陳述能否是欺騙手段...。"

13.涉及這類行為的主要案例是Bryan案(見夾附文件)。Smith教授和Griew教授都認為,
如果案件的事實與Bryan案相似,會對控方有利,儘管至今法院看來都未曾就有關問
題作出裁斷。

14. 政府認為不必刪去建議的"欺騙"定義中"意見"的字眼。這樣可以令電器或奢侈品零
售商等人士確知,法律不會容許他們對商品的價值或品質表達虛假或罔顧後果的意見
。我們經常聽聞不誠實零售商虛假陳述商品的真正品質和價值,欺哄遊客以過高價錢
購買劣質低價貨品。因此,這項規定對旅遊業尤為重要。

相應修訂

15.草案第8條在《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第8(3)條加入新的欺詐罪,使當局可行使
權力,撤銷或暫時吊銷凡被裁定與合格證書有關,觸犯或串謀觸犯新欺詐罪的證書持
有人所持有的合格證書。

16.草案第9條在《商船(海員)(高級船員資格證明)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第17(3)條
加入新的欺詐罪,使當局可行使權力,撤銷或暫時吊銷凡被裁定與合格證書或服務資
歷證書有關,觸犯或串謀觸犯新欺詐罪的證書持有人所持有的合格證書或服務資歷證
書。

17.草案第10條在《商船(海員)(機房值班普通船員)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第7(2)條
加入新的欺詐罪,使當局可行使權力,撤銷或暫時吊銷凡被裁定與機房值班普通船員
證書有關,觸犯或串謀觸犯新欺詐罪的證書持有人所持有的證書。

18.草案第11條在《商船(海員)(導航值班普通船員)規例》(第478章,附屬法例)第7(2)條
加入新的欺詐罪,使當局可行使權力,撤銷或暫時吊銷凡被裁定與導航值班普通船員
證書有關,觸犯或串謀觸犯新欺詐罪的證書持有人所持有的證書。

19.根據上述《商船(海員)條例》和附屬法例條文,當局可行使權力,撤銷或暫時吊銷
凡被裁定與有關條文所指的證書有關,作出虛假陳述﹑欺詐地使用證書或串謀觸犯欺
詐等罪行的證書持有人所持有的有關證書。這些條文下可以撤銷或暫時吊銷有關證書
的權力,同樣應該延引至與這些證書有關的新欺詐罪。

律政司
1999年5月

1Sweet and Maxwell, London 1990 @第142頁,第7-14段

2同上,第7-14段

3盜竊法(The Law of Theft),第八版,第4-3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