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653/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11/98

《區議會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1月11日(星期一)
時 間 :下午4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委員 :

劉漢銓議員(主席)
田北俊議員
朱幼麟議員
何秀蘭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家祥議員
李啟明議員
李華明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馬逢國議員
張文光議員
張永森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榮燦議員
陳鑑林議員
梁智鴻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宏發議員
黃容根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孝華議員
劉慧卿議員
鄧兆棠議員
鄭家富議員
司徒華議員
譚耀宗議員

缺席委員 :

楊耀忠議員
劉皇發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
葉文輝先生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
陳梁夢蓮女士

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
鄭陸山先生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黃保華先生

首席政府律師(選舉)
區禮義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狄靳詩雅女士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張志偉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2
李蔡若蓮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2)2
戴燕萍小姐

I. 逾期申請加入法案委員會

主席告知議員,他已在1999年1月6日按照《內務守則》第23條的規定,批准李家祥議員及劉慧卿議員以在秘書處邀請議員加入法案委員會時不在本港為理由逾期提出的入會申請。目前,法案委員會共有30名委員,會議法定人數則為10名委員,包括主席在內。

I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立法會CB(2)1027/98-99及CB(2)1033/98-99號文件]

2.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已應議員在上次會議上提出的要求,提供下列文件:

  1. 《區議會條例草案》與《臨時區議會條例》及《區議會條例》的對照表[CB(2)1027/98-99(01)號文件];

  2. 《區議會條例草案》與《立法會條例》的對照表[CB(2)1027/98-99(02)號文件];及

  3. 政府當局就議員在1999年1月4日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所作的回覆[CB(2)1033/98-99(01)號文件]。

上述文件的中文本在會議上提交,其後並隨立法會CB(2)1053/98-99號文件送交各缺席議員參閱。

3.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應主席所請,向議員講述政府當局的回應。是次討論的要點綜述於下文各段。

區議會會議的法定人數規定

4. 李永達議員詢問當局會否訂立程序,使區議會議員可在會議上請區議會主席注意法定人數不足的情況。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回應時解釋,所有區議會會議均須符合法定人數規定,雖然在區議會會議上通常無須進行表決,但區議會秘書處仍會留意區議會議員的出席情況。

5. 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回應劉慧卿議員時告知議員,區議會會在其常規中訂明轄下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而現時區議會轄下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規定,則為"不少於委員會成員人數的二分之一"。

6. 曾鈺成議員表示,鑑於區議會會議的現有法定人數規定一直行之有效,如要偏離現時的做法,必須有充分理據支持。

7. 黃宏發議員關注到,如區議會會議的法定人數要求定得過高,只要有過半數區議會議員離席,便可終止會議程序,這會對區議會的正常運作構成不利影響。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在建議區議會會議所需的法定人數前,曾參考立法會及大部分法定委員會的會議法定人數規定。黃議員認為,按條例草案所提建議增加現時區議會會議的法定人數,實屬錯誤的做法;而區議會會議的法定人數要求,應定得較其轄下委員會會議為低。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表示,他會考慮黃議員的建議,稍後會作出回覆。

區議會的任期

8. 劉慧卿議員詢問以往各個區議會在舉行下次一般選舉前的一段期間有何運作上的安排。她注意到,臨時立法會在舉行首屆立法會選舉數月前已終止運作。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回應時表示,當局目前未有為臨時區議會作出類似安排,所有臨時區議會理應繼續運作,直至任期完結為止。劉慧卿議員關注到,若臨時區議會在選舉期間繼續運作,現任臨時區議會議員便可利用其身份為自己參選進行拉票,因而較其他候選人佔盡優勢。雖然她不贊成臨時區議會或日後的區議會採用立法會中止運作的安排,但她認為在遠早於舉行一般選舉前,便應終止臨時區議會議員的任期。她指出,立法會須中止運作,是因為《基本法》已訂明立法會議員的任期,不能隨便更改。

9.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回應時表示,她明白議員關注的事項,但在舉行下次一般選舉前提早終止臨時區議會/區議會議員的任期,會對議員造成實際困難,因為他們再沒有資格領取津貼,而各議員辦事處亦須停止運作。然而,若把中止運作的安排應用於臨時區議會/區議會,則只有臨時區議會或區議會須停止運作,但議員的任期卻不受影響,他們可繼續支取津貼,直至任期屆滿為止。雖然該項安排不能完全排除臨時區議會/區議會議員仍會利用其身份在選舉中進行拉票的可能性,但卻是一項較為公平和合理的安排。

10. 首席政府律師(選舉)解釋,"中止運作"一語通常適用於議會及最高立法機關,作用是暫停立法機關的運作,以便進行選舉。此語一般不會用於地方議會或諮詢委員會,就該等組織而言,可採用"暫停運作"一語。黃宏發議員表示,這只是用語上的問題;若區議會議員有固定任期,他贊成臨時區議會/區議會在舉行下次一般選舉前暫停運作。在此項安排下,臨時區議會/區議會議員仍可支取津貼,而其辦事處亦可繼續運作。他引述其他議會及香港臨時立法會的做法,以支持其觀點。黃宏發議員及曾鈺成議員均認為,如要對行之已久且一向運作良好的制度作任何改變,必須有非常有力的理據支持。

11. 曾鈺成議員認為,臨時區議會/區議會的現任議員不大可能會利用自己的身份爭取選舉優勢,劉慧卿議員並不贊同其看法。她要求政府當局就此提供資料,開列在1994年區議會選舉中成功連任的區議會議員數目。政府當局察悉該項要求。

12. 鑑於議員各有不同意見,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表示,只有在議員贊成臨時區議會或日後的區議會在舉行一般選舉前暫停運作的情況下,政府當局才會考慮採取此做法。她歡迎議員就有關建議提出意見。

13. 李永達議員認為在選舉期間不應邀請臨時區議會/區議會現任議員以其臨時區議會/區議會議員的身份參與政府資助的活動及舉行會議。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回應李議員時表示,雖然在此方面從未有任何正式投訴,但他亦曾接獲其他議員提出的類似意見。劉慧卿議員贊同李議員的見解,認為政府當局應考慮透過修訂法例或發出行政指引,禁止臨時區議會/區議會現任議員在舉行一般選舉前的一段指定期間舉行會議及處理事務,或出席政府資助的活動。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答應考慮議員的建議,然後作出回覆。

14. 單仲偕議員較早時曾建議調整區議會議員的任期,使之與財政年度的開始和終結配合。關於該項建議,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已在其書面回覆中表示沒有需要作此調整。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回應單議員的提問時告知議員,區議會首3屆任期均在3月31日結束,隨後各屆任期則分別在1994年9月30日、1997年6月30日及1999年12月31日結束。他表示,調整區議會議員的任期以配合財政年度或其他活動的做法有利亦有弊。至於單議員關注的事項,政府當局認為即使區議會的任期並非在3月31日完結,亦不會對區議會或其秘書處造成運作上的困難。單議員詢問政府當局實際上有否在作出結論前諮詢18個臨時區議會。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答稱,由於時間所限,政府當局未能向所有臨時區議會進行正式諮詢,但卻徵詢了民政事務專員及部分臨時區議會主席的意見。不過,單議員仍然認為,此事會影響區議會及其秘書處的長遠運作,因此,向所有臨時區議會進行正式諮詢,對政府當局來說是值得採取的做法。

15. 對於單議員認為區議會的任期須與財政年度配合,黃宏發議員不表贊同,因為周年預算在前一年已經落實,並對其後一屆區議會具約束力。既然區議會已有審慎的財務策劃,即使區議會的任期在財政年度中段開始,亦無須擔心沒有經費舉辦各項區議會活動。他建議區議會的任期應在8月31日或9月30日結束,以便區議會選舉可在夏季舉行。他又促請政府當局為日後區議會的任期訂定合理的開始及結束日期。政府當局察悉上述意見。

行政長官可向區議會發出指示

16. 議員察悉,條例草案第83條遺漏了"影響公眾利益的事宜"等字句是一時疏忽,政府當局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增補有關字句。張文光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講述過往有否援引《臨時區議會條例》(第366章)第24條的先例,以及提供關於在何種情況下援引該項條文的資料。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答應提供有關資料。

行政長官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權力

17. 關於條例草案與《臨時區議會條例》及《區議會條例》各項條文的對照表[CB(2)1027/98-99(01)號文件列表A],鄭家富議員質疑條例草案為何要擴大行政長官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權力,因為該等權力有部分並未在現行及先前的法例中訂明。他尤其關注第6條和第79條所作的規定。至於《臨時區議會條例》及先前的《區議會條例》為何未有訂定與選區有關的相應條文,首席政府律師(選舉)解釋,有關選區是當時的總督會同行政局經考慮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的建議後,按照《選舉規定條例》第3(1)(c)條宣布的。《區議會條例草案》第6條旨在把先前一項附屬法例納入主體條例內。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補充,第6(2)條亦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宣布選區時須顧及選舉管理委員會作出的建議。

18. 鄭家富議員指出,條例草案第79(1)條賦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更佳地施行該條例(《區議會條例草案》)而訂立規例;據條例草案的弁言所載,為此而訂定的條文包括區議會職能方面的條文。他擔心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此便可在沒有事先諮詢立法會或未經立法會批准的情況下改變區議會的職能。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澄清,第79條所指的事項包括簽署人的數目與資格、選舉按金及沒收選舉按金等。《立法會條例》(第542章)亦載有類似條文(第82(1)條)。主席表示,條例草案的附表將成為附屬法例,並不得超逾或抵觸主體條例的條文。助理法律顧問5回應主席時證實,第79(1)條的目的是使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透過訂立規例,詳細述明應如何施行主體條例的條文。該等規例的精神和範疇不應與主體法例的規定互相矛盾,又或超逾主體法例的規定。至於《立法會條例》第82(1)條,助理法律顧問5指出,該條例並非旨在就立法會的職能訂定條文,因為立法會的職能已在《基本法》中訂明。鄭家富議員堅決認為,條例草案第79(1)條的草擬方式會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過多權力,而法例應清楚訂明在何種情況下可行使該等權力。

19. 關於政府當局擬備的對照表,何秀蘭議員注意到,其後對條例草案第5條所訂民選及委任議員數目的修改,須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在憲報刊登命令作出;而先前的《區議會條例》則規定,總督必須顧及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作出的建議。她詢問行政長官在行使其權力時會否受到制衡。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指出,選舉管理委員會只負責處理與390個民選議席有關的事務,而無須處理關乎委任議員的事務。然而,如要修訂第5條所指載列民選及委任議員數目的附表3,有關修訂須以附屬法例形式提出,並須經立法會以如不廢除或不提出修訂即屬通過的程序通過。雖然如此,何議員仍認為條例草案賦予行政長官及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權力過多。舉例而言,行政長官可全權委任區議會議員,但公眾實際上連委任準則為何亦不知道。關於此點,黃宏發議員要求政府當局考慮在條例草案中訂明委任準則,又或透過訂立附屬法例或行政指引訂明該等準則。他又建議政府當局可考慮指明哪幾類人士不應獲委任為區議會議員。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表示,政制事務局局長已在上次會議上解釋過,為了在挑選委任人選方面保持若干彈性,政府當局實不宜訂明委任準則。

20. 張文光議員不滿條例草案第8條未有規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修訂與宣布地方行政區有關的附表1、2及3時須顧及選舉管理委員會所作的建議。他表示,政府當局理應就此進行更仔細的研究,因為地方行政區及選區劃界是非常敏感的事宜,對選舉結果會造成影響。他認為,行政長官並非政治中立,故此宜對其權力加以限制,特別是在地方行政區及選區劃界方面。他極力主張地方行政區及選區劃界的修訂須根據獨立組織(例如選舉管理委員會)的建議進行,並應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及立法機關認可或"循例通過"。首席政府律師(選舉)表示,選舉管理委員會並無就每個區議會的議員數目作出建議,因為議員數目是按照人口比例釐定。他重申,在對附表作出修訂時,仍須顧及主體條例的條文,有關修訂會以附屬法例形式提出,並須經立法會以不廢除或不提出修訂即屬通過的程序通過。在議員要求下,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答應作出書面回覆。

21. 劉慧卿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澄清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行使條例草案所授權力而須經過的立法程序。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表示,行政長官獲賦予的權力屬行政權力,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必須透過訂立附屬法例才可行使其獲賦予的權力,有關的附屬法例須經立法會以如不廢除或不提出修訂即屬通過的程序通過。首席政府律師(選舉)進一步表示,如不廢除或不提出修訂即屬通過的程序載於香港法例第1章第34條,而立法會議員可在28天內動議修訂附屬法例。在劉慧卿議員要求下,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答應作出書面回覆,說明政府當局會否考慮以立法形式限制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權力。

22. 張文光議員就條例草案第83條詢問政府當局,行政長官或前總督以往有否向臨時區議會或區議會發出指示。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表示,他沒有此方面的資料,但他會查明有否該等先例,然後向議員作出報告。

23. 張議員詢問先前的《區議會條例》及《臨時區議會條例》為何未有訂立與條例草案第80條類似的條文。他認為,區議會應有權在其常規內訂明選舉區議會主席及副主席的程序。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回應時表示,由於有關程序已經以條例草案附表的形式訂明,如要對該附表作出修訂,須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憲報刊登命令。

委任議員的任期

24. 楊孝華議員詢問條例草案第11(3)條的目的,以及委任議員在何種情況下會獲得較短的任期。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答稱,訂立該項條文並無特定目的,而只是為了能有彈性地委任區議會議員。她指出,其他條例亦訂有類似的彈性條文,例如《測量師註冊條例》(第417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香港公開大學條例》(第1145章)及其他為大學所訂的法例。對於將《區議會條例草案》與該等條例相比是否恰當做法,劉慧卿議員表示懷疑。司徒華議員、楊孝華議員及何秀蘭議員亦質疑訂立該項彈性條文的需要,並詢問行政長官按照甚麼準則行使有關酌情權。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應議員要求,答允就條例草案第11(3)條的目的及適用範圍作書面回覆。

區議會的職能

25. 關於條例草案第59(a)條在區議會職能中加入"與食物及環境衛生服務有關的事宜",張永森議員詢問政府當局是否已假定立法會同意廢除兩個臨時市政局。在此方面,他又詢問政府當局為何不把同屬兩個臨時市政局現有職能的康樂及文化服務包括在內。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答稱,政府當局未有假定立法會同意廢除兩個臨時市政局,並會在另一個場合向議員深入解釋此事。她補充,條例草案並非旨在對區議會的主要職能提出重大改變,區議會仍然擔當提供意見的角色;加入"與食物及環境衛生服務有關的事宜",只是為了反映在1998年就區域組織檢討進行公眾諮詢期間收集所得的多數意見。她又補充,政府當局已就加入"與食物及環境衛生服務有關的事宜"的建議諮詢18個臨時區議會,並得到各臨時區議會的支持。至於張議員建議在條例草案第59(a)條內加入舉辦康樂及文化活動,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表示,第59(b)條的草擬方式包納廣闊,足以使地方行政區在就有關目的獲得撥款的情況下,能夠進行該等活動。政府當局亦會向區議會提供更多資源,以加強其在未來擔當的角色及職能。

26. 張永森議員提出意見,指政府當局對區議會職能的立場相當含糊。若區議會的職能會與從前大致相同,便無須在條例草案第59(a)條內加入"食物及環境衛生服務"。他認為,該條文如無提述康樂及文化活動,亦不應加入"食物及環境衛生服務"。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答應考慮此建議。

27. 劉慧卿議員表示,她支持加強區議會職能的建議,並希望得悉此建議會如何付諸實行。在此方面,她詢問政府當局會否考慮在條例草案第59條內加入影響"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人的福利"的其他事宜,例如醫療保健、教育及房屋服務。李華明議員及黃宏發議員均認為,第59(a)(i)條所載"影響有關的地方行政區內的人的福利的事宜"範圍已夠廣闊,因此他們不贊同劉議員的建議。

28.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察悉議員的意見,並答應在下次會議上提供書面回覆。

29. 鑑於議員在會議上提出了多項關注事項,劉慧卿議員建議要求法案委員會秘書編定一份開列所有關注事項的一覽表,以便政府當局就此作出回應。主席贊同此建議。

III. 政府當局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30.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告知議員,政府當局對條例草案提出了若干技術性修正案,有關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本已在會議上提交[立法會CB(2)1053/98-99(01)號文件]。他請議員考慮該等修正案,然後在下次會議上提出意見。

IV. 就條例草案接獲的意見書

31. 主席告知議員,法案委員會已於1999年1月5日在明報及南華早報刊登廣告,邀請公眾人士就條例草案提交意見書。截至1999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法案委員會一共收到62份意見書。該等意見書的一覽表已提交議員參閱。法案委員會將在下次會議上會見團體代表。

V. 下次會議日期

32. 主席請議員就應於何時舉行下次會議接見團體代表提出意見。由於有數名議員表示在未來兩週須出席研究新機場事宜的專責委員會所舉行的研訊及會議,主席要求法案委員會秘書確定哪些議員能夠出席下次會議,然後以通告通知議員下次會議的確實日期。

(會後補註:下次會議已定於1999年1月19日(星期二)下午2時30分舉行。)

33.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6時4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