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1634/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11/98

《區議會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1月22日(星期五)
時 間 :下午4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委員 :

劉漢銓議員(主席)
田北俊議員
朱幼麟議員
何秀蘭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啟明議員
李華明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夏佳理議員
馬逢國議員
張文光議員
張永森議員
陳榮燦議員
陳鑑林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宏發議員
黃容根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孝華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皇發議員
劉慧卿議員
鄧兆棠議員
譚耀宗議員

缺席委員 :

李家祥議員
陸恭蕙議員
梁智鴻議員
鄭家富議員
司徒華議員


其他出席議員 :

李柱銘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
葉文輝先生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
陳梁夢蓮女士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黃保華先生

民政事務總署副署長
鄭陸山先生

首席政府律師(選舉)
區禮義先生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狄靳詩雅女士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張志偉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2 李蔡若蓮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秘書長2
林鄭寶玲女士

高級主任(2)2
戴燕萍小姐

I. 日後會議的安排

李華明議員及張文光議員要求主席避免選擇已安排舉行其他會議的時段。劉慧卿議員表示,她在1999年1月25日上午須出席政府帳目委員會的會議,屆時法律顧問亦須出席。

2. 主席回應時表示,由於政府當局已表明會在1999年1月26日作出預告,以便在1999年2月10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因此法案委員會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唯有盡量緊密地編排會議,以加快審議工作。

3. 何秀蘭議員詢問,政府當局有否考慮夏佳理議員的建議,即押後在1999年3月10日才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請議員參閱"1999年區議會選舉時間表"(立法會CB(2)1137/98-99號文件),並解釋政府當局現正逐步進行該時間表所載的各項工作。由於所有附屬法例必須在本會期內最後一次立法會會議,即1999年7月14日前獲得通過,任何延誤均會影響區議會選舉的籌備工作。他希望議員加快進行審議,以便條例草案可在農曆新年前獲得通過。選舉管理委員會(選管會)隨後可展開劃定選區分界的工作。

4. 何議員表示,選管會可在議員進行審議的同時展開劃定選區分界的工作,因為議員已表明不會就選區的分界提出修訂。李華明議員贊同何議員的意見,並提醒政府當局,議員亦有其他同等重要的議會事務須予處理。

5. 張文光議員表示,政府當局必須容許議員有足夠時間認真地審議條例草案。他補充,政府當局大可相信,根據在以往的選舉中的一貫做法,議員不會對選區分界提出任何修訂。任何政黨或政治團體如企圖更改選區分界,將會引起關乎政治操守及利益衝突的嚴重問題。

6. 夏佳理議員表示他出任立法會議員已超過10年,其間從未見過政府當局處事如此缺乏彈性。他指出,立法會主席亦必須有充分時間,就議員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作出裁決。他贊同張議員的看法,認為議員不會要求改變選區分界,因為此舉會構成利益衝突。

7. 劉慧卿議員詢問,倘若政府當局在1999年1月26日作出預告,表示會在1999年2月10日恢復條例草案的二讀辯論,法案委員會可否繼續舉行會議。劉議員亦詢問,如法案委員會在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的預告限期(即1999年2月1日)前未能完成審議工作,情況將會如何。主席答稱,據助理秘書長2表示,即使政府當局已作出恢復二讀辯論的預告,法案委員會仍可繼續舉行會議。

8.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建議法案委員會應繼續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然後在下次會議上,視乎屆時的工作進度討論未來的工作路向。

II. 議員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9. 主席表示,1999年1月25日(星期一)下午4時30分至6時30分舉行的會議將用作討論議員提出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

10. 張文光議員表示,民主黨的議員會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期刪除條例草案內所有與委任及當然議員有關的條文。張議員解釋,民主黨基於下列理由反對設立委任及當然議席

  1. 此舉代表民主倒退;

  2. 由於政府建議由區議會議員互選選出他們的代表出任立法會議員及推選行政長官,獲行政長官委任的區議會議員因而可對立法會以至行政長官的推選工作發揮影響;及

  3. 此舉違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所訂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的精神和原則。

11. 黃宏發議員表示,他會把修正案分3份清單送交議員參閱。第一份清單關於他提出各區議會主席亦應由選舉產生的建議;第二份清單載列有關委任區議會議員方面的附加限制;第三份清單則與區議會的職能有關。

III. 逐一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12. 李啟明議員表示,在法案委員會逐一審議各項條文的過程中,如法律顧問對個別條文及政府當局建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有任何意見,亦請提出有關的意見。

條例草案第29至31條

13. 議員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條例草案第32條、新訂的第34A、37及38A條

14.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提到政府當局將動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詳情載於CB(2)1147/98-99(01)號文件),他解釋,有關的修正案所具有的效力,是倘若選舉主任在提名期結束後但在投票日之前,得悉一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去世或喪失參選資格,選舉主任將有權決定該名候選人的提名無效,以便選舉程序能順利地繼續進行。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進一步解釋,有關立法會選舉的現行法律條文規定,在提名期結束後,如某名獲有效提名的候選人去世或喪失參選資格,選舉程序須予終止,然後再重新開展,因而令選舉程序中斷。有鑑於此,當局亦會建議修訂《立法會條例》。當局較早前亦已就此事諮詢政制事務委員會。

15. 關於條例草案第32(1)(c)及38(2)條,曾鈺成議員詢問,"未能完成"一語能否充分反映英文"fail"一字的涵義。法律顧問指出,在《立法會條例》中,"fail"的中文為"無法進行"。主席建議法律顧問在會後與政府當局就此項修訂再作討論,因為當中只涉及選詞的問題。

條例草案第33條

16. 張文光議員詢問,鑑於區議會只屬諮詢組織,當局以何法律依據和有否需要規定參選區議會選舉的候選人必須作出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的聲明。他表示,立法會議員如被立法會譴責違反誓言,會喪失議員資格。他又詢問,區議會議員在何種情況下會被視作違反該項聲明,以及違反聲明會有甚麼後果。

17.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解釋,該項條文是參考《立法會條例》第40條而訂定的,他並表示規定區議會議員須作出類似立法會議員所作的聲明,是恰當的做法。首席政府律師(選舉)回應時表示,對違反提名表格上所載聲明的人提出法律程序較為罕見。然而,某人如作出虛假的法定聲明,即屬犯罪。

18. 李華明議員表示,立法會的職能在《基本法》內有所訂明;他看不到區議會與《基本法》之間有類似的關係。

19. 張永森議員指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清楚訂明在就職時須宣誓擁護《基本法》及效忠香港特區的各類公職人員,其中包括立法會及行政會議的議員,但區域組織的成員則沒有包括在內。他表示,為使有關規定可予實施,條例草案必須清楚訂明區議會與《基本法》的關係。他詢問其他諮詢組織的成員是否亦須作出同類聲明。

20.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重申,雖然《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並不包括區域組織的成員,但條例草案第33條的規定是恰當和合理的。他答允考慮議員的意見,並就此事提供書面回應。

21. 陳榮燦議員表示,由於區議會議員和立法會議員同樣為香港特區市民服務,規定區議會議員作出此項聲明並無不妥。陳鑑林議員贊同陳榮燦議員的看法。他補充,如認為沒有必要訂明此項規定,大可將之刪除,但如此會令一些並不擁護《基本法》的人能夠在區議會選舉中參選。

條例草案第35及36條

22. 議員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條例草案第39至44條

23. 議員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條例草案第45及46條

24. 李華明議員詢問第2級罰款代表甚麼及該語句是否易於理解。法律顧問回覆時表示,第2級罰款的數額介乎2,001元至5,000元。他解釋,當局在數年前修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就10萬元以下的罰款訂立標準的等級表。該等級表把罰款分為6級,由第1級的2,000元至第6級的10萬元不等。他補充,在訂立標準的罰款等級表後,當局可藉著一項命令修訂各級罰款,而無須對逐項罰款作出修訂。

25. 關於條例草案第45(1)條及46(2)條,何秀蘭議員詢問訂定同一級罰款的邏輯依據,因為前者只是疏忽職守,但後者則屬蓄意的行為。首席政府律師(選舉)回答時表示,兩種罪行的嚴重程度相若。他指出,第45(1)條所述的罪行亦包括選舉事務主任拒絕履行特定的職責,因而影響選舉的進行。應何議員的要求,首席政府律師(選舉)答允提供一份列表,載列條例草案訂明的所有罪行及罰則,方便議員查閱。

26. 李議員關注到第46(2)條規定選民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被要求披露其投票所選的候選人,並詢問何謂該項條文所訂的"合法權限"。他補充,由於投票是以不記名方式進行,故無法核實選民所披露的資料。首席政府律師(選舉)解釋,只有法庭才可命令選民披露該等資料,例如就有關選舉呈請的審訊,或關乎選舉中有人被指作出舞弊行為的刑事法律程序提供資料。

27. 法律顧問詢問,"合法權限"是否亦包括正就指稱的舞弊行為進行調查的人員,首席政府律師(選舉)回答時解釋,合法權限所指的只是法庭。法律顧問建議當局或須在法案內訂明此點。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答允加以考慮,並就此事提供書面回應。

28. 劉慧卿議員詢問,條例草案第46(2)條是否根據現有的條文而訂定;若然,上次引用此權力是甚麼時候。首席政府律師(選舉)指出,《立法會條例》第60(2)條亦訂有類似的條文;以他所知,此權力過去從來未被引用。

現任臨時區議會議員以候選人身份參選

29. 劉議員表示,她較早前已關注到本身為現任臨時區議會議員的候選人在選舉中會佔優勢,因而對其他候選人不公平。她認為政府當局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該類候選人利用其作為臨時區議會議員的身份,在選舉中取得較其他候選人有利的條件。她詢問條例草案內有否訂明任何條文,以處理此問題。

30.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提到她在先前一次會議上所作的回應;她表示,法案委員會如就此點達成共識,政府當局會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訂定有關暫停區議會運作的條文。該項修正案會訂明,在候選人的提名期開始時,區議會會暫停運作,即不會舉行會議或處理正式事務。然而,區議會暫停運作不會影響議員的任期,他們可繼續支取酬金,直至任期屆滿為止。

31.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3)補充,政府當局會考慮向各部門發出指引,建議各部門盡量避免在選舉期間邀請現任臨時區議會議員或其他候選人在政府活動中擔任主禮嘉賓或協助各部門舉辦活動。此外,選管會會獲請考慮發出指引,以防止現任議員利用其地位取得選舉利益。

32. 張文光議員詢問,政府當局會否採取類似的措施,防止本身亦為立法會議員的區議會選舉候選人,在競選活動中利用其立法會議員的身份取得優勢。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答允就此提供書面回應。何秀蘭議員建議政府當局亦應一併研究候選人為行政會議議員的情況。

33. 主席建議在1999年1月25日(星期一)下午4時30分舉行的會議上再詳加討論此事。

條例草案第47條

34.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請議員參閱CB(2)1027/98-99(02)號文件所載的表B,他解釋《立法會條例》第61條亦訂有類似的條文。

條例草案第48至51條

35. 首席政府律師(選舉)表示,一如表B所載,《立法會條例》第62條亦訂有類似的條文。

36. 法律顧問指出,儘管條例草案第48條與《立法會條例》第62條並無重大分別,議員或可從政策方面考慮是否適宜同樣規定有關區議會選舉的選舉呈請須由10名或多於10名選民提出。

37. 張文光議員表示,區議會選區的選民人數遠少於立法會選區的選民數目。他詢問在條例草案第48(1)條同樣規定選舉呈請須由10名或多於10名選民提出的理據何在。他關注到落選的候選人要找到10名願意提出選舉呈請的選民或有困難。何秀蘭議員贊同張議員關注的問題。

38.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回應時表示,選舉呈請須由10名或多於10名選民提出是適當的數目,因為選舉呈請如可由較少選民(例如兩名或3名選民)提出,可能會導致瑣屑無聊的選舉呈請。他又指出,根據條例草案第48(b)條,落選的候選人可自行提出呈請。

39. 張議員表示他以往曾投訴點票出錯,但由於他在有關選舉中當選,前選區分界及選舉事務委員會拒絕受理他的投訴,並告知他應尋求司法覆核。首席政府律師(選舉)回應時表示,選舉呈請的目的是對選舉提出質疑,而並非在選舉未有被質疑的情況下處理有關選舉程序的問題。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補充,針對投票站職員的投訴應向負責處理所有投訴的選管會提出。此外,在選舉結束後,選管會亦須在其向行政長官提交的報告中反映投訴的數字。他答允就此方面提供書面回應。

40. 法律顧問亦要求政制事務局副局長(2)提供書面回應,說明在法院裁定某名議員並非妥為選出後,將如何啟動條例草案第32條所訂的補選程序。 條例草案第52至54條

41. 首席政府律師(選舉)表示,條例草案第52及54條與《立法會條例》第66及68條相若,唯一不同之處,是根據條例草案第54條,如選舉呈請視為已被撤回,則呈請人有法律責任支付答辯人的訟費。首席政府律師(選舉)解釋,根據條例草案第52(2)條,法院可指示呈請人提供不超過2萬元的保證金;倘若呈請人未有支付保證金,有關呈請即視為已被撤回。首席政府律師(選舉)補充,當局會對《立法會條例》作相應的修訂。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