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669/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15/98

《1999年火器及彈藥(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3月29日(星期一)
時  間  :上午10時45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B

出席委員 :

涂謹申議員(主席)
田北俊議員
朱幼麟議員
馬逢國議員
程介南議員
楊孝華議員

缺席委員 :

蔡素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保安局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
陳鈞儀先生

保安局助理局長
王學玲女士

香港警務處

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
杜偉義先生

警司(牌照)
范錫明先生

律政司

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狄靳詩雅女士

政府律師
葉蘊玉女士

應邀列席者 :

全香港影視製作用槍械經營人

何應衡先生

潘志文先生

何孟強先生

董瑋先生

二三八關注組

黎永權先生

何孟強先生

葉文龍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5
  羅榮樂先生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8
蘇美利小姐
 
 
I. 與代表團體會晤

  田北俊議員申報利益,表明本身是香港某射擊會會員並擁有一支手槍。朱幼麟議員亦作出申報,表明本身是某射擊會會員。
 由團體代表陳述意見

與全香港影視製作用槍械經營人的代表會晤
(立法會CB(2)1587/98-99(01)號文件)

2.  全香港影視製作用槍械經營人(下稱“槍械經營人”)認為,《1999年火器及彈藥(修訂)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中的某些規定並不合理,會妨礙香港電視∕電影業的發展。現將其所提意見的重點綜述如下--

  1. 條例草案雖未有提及電視∕電影業,但實際上旨在把警方現時所訂定的行政措施合法化,目的是收緊對改裝火器的規管。條例草案亦旨在賦予警務處處長更大權力,由他決定採用其認為適當的實施細則;

  2. 雖然條例草案建議把豁免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兩個月延長至4個月,但電視∕電影業人士認為下述建議會阻礙電視∕電影業的發展

    1. 在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的改裝火器的數目須受到限制,每名演員只可使用兩支火器,每次製作則不得使用多於20支火器;及

    2. 現時,每一電視∕電影製作只須申請一個豁免許可證,條例草案則建議規定在電影製作中使用改裝火器的每名演員均須申領豁免許可證,此舉會增加製作成本。規定在電視∕電影製作中涉及處理火器的個別演員申領管有火器的豁免許可證,將對電影業構成若干困難,因為製作人通常難以預先提供將會在製作過程中涉及處理火器的演員人數及詳細資料;

  3. 現時欠缺一套清晰的書面指引,說明在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火器的申請程序,以致當局在是否給予批准方面作出不一致的決定;

  4. 政府當局表示,由於改裝火器可輕易還原至原來的狀況,因此須如真正火器一般接受同樣嚴格的管制。槍械經營人認為當局提出的理由不可接受。為了把改裝火器還原為真正火器,有關方面必須從海外購入該火器的主要元件。然而,購入該等元件作還原火器的用途屬違法行為。根據現行做法,裝運此等元件不但須接受出入口管制,持牌槍械經營人更只可以維修保養火器的用途輸入有關的元件。因此,使改裝火器回復真正火器的功能,即使不是全無可能,亦屬極其困難。鑑於在購買所需元件方面困難重重,加上還原改裝火器是一件相當費勁的工作,購買黑巿的真正火器進行非法活動,將較為方便及便宜;

  5. 改裝火器只適宜用作發射空彈,而且在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改裝火器必須受持牌人的代理人監督,因此,在電視∕電影製作中採取的安全措施已屬足夠。槍擊場面實際上由電腦圖像配合視覺及音響效果造成;及

  6. 最後,警方不應對有刑事紀錄的人申請豁免許可證一事抱有成見。

3.  田北俊議員詢問,本港在改裝火器方面的規格與美國採用的規格是否相若。槍械經營人的代表回應時表示,美國容許在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真正火器發射空彈。他們補充,澳洲、英國及美國對改裝火器作出的規管遠較香港寬鬆,在火器的使用方面亦在很大程度上由電視∕電影業自行作出規管。

4.  主席詢問把“發射”改為“鳴響”的建議,對電視∕電影業有何影響。槍械經營人的代表回應時表示,該項建議雖對電視∕電影業並無直接影響,但所具有的含意是,改裝火器須與真正火器一樣,遵守同樣嚴格的發牌程序及接受相同的規管。電視∕電影業人士建議政府當局藉此機會,研究由熟識電視∕電影業的政府部門如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對改裝火器作出規管的可行性。

5.  槍械經營人的代表回應主席提出的跟進問題時指出,因使用改裝火器而導致的意外不多,其性質亦屬相當輕微。該等意外大多由槍支走火所引致。

6.  朱幼麟議員認同電視∕電影業人士表達的關注事項。他認為在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改裝火器的潛在危險不大。經考慮到業內人士所提出,指稱改裝火器不可輕易還原為真正火器的論據後,他認為沒有必要對該等火器作出規管。

7.  程介南議員表示,條例草案的目的不應單只用於作出規管,更應同時顧及對電視∕電影業造成的影響。

與二三八關注組的代表會晤
(立法會CB(2)1587/98-99(02)號文件)

8.  二三八關注組(下稱“關注組”)雖原則上支持修訂《火器及彈藥條例》(下稱“主體條例”)的建議,但卻認為條例草案若干條文含糊不清。關注組提出的意見綜述如下

  1. 雖然條例草案訂有一年的寬限期,但警方事實上已透過行政措施實施有關的建議。由於欠缺有關新行政安排的清晰指引,申請人對有關規定亦一無所知,警方在處理牌照續期、修訂牌照上的條件等申請時花費了過多時間;

  2. 由於往往須等待警務處處長作出決定,申請人不可能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即使申請人因警務處處長的決定而感到受屈,也不能獲知其申請遭到拒絕的理由;

  3. 以“指明格式”取代“訂明表格”的建議,會導致簽發槍械管有權牌照的工作出現不一致的情況。申請人往往需要回答和申請無關的問題。關注組建議繼續使用“訂明表格”,並在表格內明確列明所需的所有文件,使申請人知悉在提出申請時須提供何種資料;

  4. 根據現行法例,警務處處長獲賦權取消牌照,但不可對牌照作出修訂。關注組不贊同警務處處長獲賦權修訂牌照的建議,尤其是警方在考慮有關修訂牌照的申請時,會同時考慮各種因素如申請人是否已不再是射擊會的會員,或申請人是否已有一段相當長的時期沒有使用火器。鑑於大部分持牌人均以業餘性質進行射擊活動,他們因種種原因如受傷而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火器,並非不尋常的事情;

  5. 關注組列舉數個例子,說明警方在批准牌照申請方面並無任何客觀準則。因此,關注組要求警方就申請程序、規管射擊會、射擊訓練及槍械經營制訂一套具體的指引;及

  6. 鑑於用作康樂及體育用途的射擊場的設施及場地條件將有別於警務處轄下的射擊場,關注組對於由警方審核某人是否適宜擔任“槍械導師”及“射擊場主任”的建議有所保留。

9.  田北俊議員詢問,某人在沒有使用火器多久的情況下,會被取消其牌照。關注組的代表回應時表示,此問題應由有關的射擊會決定。田北俊議員表示,由於牌照是由警方批給,由警方作出有關決定可能較為恰當。此外,取消不積極參與射擊活動的會員的會籍,或可有助招收較踴躍參與射擊活動的會員,從而推廣射擊活動。主席認為射擊會在決定是否取消某人的牌照時,未必會和警方一樣對公眾利益予以相同的重視。楊孝華議員認為,倘會員已有一段時期沒有出席射擊練習,射擊會應考慮取消其會籍。然而,朱幼麟議員認為沒有必要因為某人已有一段相當長的時期沒有使用火器而取消其牌照,因為持牌人有權決定何時使用火器。

10.  關注組的代表指出,射擊場主任有責任監督在射擊場內使用火器的安全情況。任何人即使已有一段相當長的時期沒有使用火器,在射擊場主任的監督及訓練之下,仍可安全地在射擊場進行射擊活動。他補充,射擊運動員已獲發指引,指示他們如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火器,便應要求射擊場主任從旁監督。

11.  田北俊議員表示,根據現行法例,即使某人已獲發給管有存放於射擊會的槍械及彈藥的牌照,他也必須將離開香港的意向通知警務處處長,即使只離開一段極短時間亦然。他認為此項規定並無必要,因為在未有獲得事先批准的情況下,有關的槍械及彈藥不能由某一指定地點搬運至其他地點。關注組的代表對田議員的意見表示贊同,並表示以火器通常存放於射擊會的情況而言,並無必要作出有關的通知規定。警務處警司(牌照)解釋,根據《火器及彈藥規例》附表1所載訂明表格中的規定,持牌人如欲離開香港,必須通知警方。然而,在《1999年火器及彈藥(修訂)條例草案》獲通過成為法例而該表格隨之被廢除後,警方打算只會要求把槍械存放於住所的持牌人在有意離港72小時以上的情況下,將該意向通知警務處處長。

12.  田北俊議員指出,現行法例對持牌人儲存剩餘彈藥的規定並不清晰。關注組的代表對此亦有同感,並表示有關處理彈藥的政策並不明確。現行法例並無指明槍械經營人可把彈藥存放於何處。

13.  關注組的代表回應馬逢國議員時指出,警隊槍械訓練員的訓練及專業知識,有別於獲委任就使用火器作體育∕康樂活動用途提供訓練的槍械導師。關注組認為,由警方進行的考核的內容大綱涵蓋射擊技術以至軍事策略,範圍未免過於廣泛。關注組建議邀請射擊會就射擊場主任及槍械導師的考核內容大綱提供意見。

14.  馬逢國議員表示,當局可考慮因應火器的不同類別及用途,將槍械導師的牌照劃分成不同的種類,或由第三者根據個別射擊會的建議執行槍械導師的發牌工作。關注組對於馬議員所提,按照射擊會使用的特定類型槍械把槍械導師分門別類的建議表示歡迎。

15.  最後,關注組強烈要求政府當局考慮成立火器及彈藥諮詢委員會。

香港射擊聯合總會提交的意見書
(立法會CB(2)1587/98-99(03)號文件)

16.  主席告知議員,香港射擊聯合總會決定不向法案委員會口頭申述其意見,而只會以書面提出一系列問題。有關文件已於會議席上提交。

政府當局的回應

17.  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當局認為建議的規管屬最低限度的必要管制。具體實施細則會在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制訂。為免在簽發槍械管有權牌照方面出現不一致的情況,警務處牌照課會遵照一套客觀準則行事。

18.  主席表示,鑑於警務處處長根據有關的立法建議可獲賦權就個別個案作出批准,他關注到所有細則會否在有關的附屬法例內加以訂明。田北俊議員認為,條例草案賦予警務處處長的權力,已達到可能令人們放棄提出管有槍械的申請的程度。因此,立法建議的執行細則是研究有關建議時的關鍵考慮因素。

19.  主席詢問改裝火器可在多大程度上還原為真正火器。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回應時表示,根據警隊專家的意見,改裝火器及失效火器均可還原至原來的狀況。由於現時使用中的改裝火器數目達1 200支以上,而香港市民中確實有人具備將改裝火器還原以恢復其功能的技術,故有必要對火器的使用作出規管。此外,律政司表示“改裝火器”屬法例所指的“槍械”。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進一步表示,鑑於近年射擊運動日趨普及,政府當局會嘗試對管有及使用火器作出適當的規管,以避免發生任何慘劇。雖然本港對管有及使用火器作出的規管較海外國家嚴格,但當局相信仍可在更加安全的環境中,推動為康樂及體育的目的而進行的射擊活動。

20.  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表示,警方知道為使用改裝火器而採取的申請程序未能完全滿足電視∕電影業的需要。警方一直努力為業內人士提供協助,例如把豁免許可證的有效期由兩個月延長至4個月。儘管為了在電影製作中使用改裝火器而提出的申請中,有約50%申請涉及使用20支以上的火器,但警方仍予以批准。警方會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量滿足電視∕電影業的需要,並會繼續以此項原則行事。他強調,擬議法例不會窒礙電視∕電影業的發展。

21.  主席詢問可否劃定一分界線,使改裝火器只要證實不可還原為真正火器,即無須受到警方的規管。他認為此項安排既可減輕警方的行政工作,亦可為業內人士接受。警務處警司(牌照)回應時表示,警方曾就改裝火器的改裝標準與業內人士進行討論。雙方同意對於不同種類的改裝火器,可採用不同的標準。有關的規定已涵蓋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的所有類別的改裝火器。至於是否有任何改裝火器可豁免受法例的規管,警務處警司(牌照)表示,在與業內人士進行討論期間,雙方未能從技術角度就此一安全標準取得一致意見,其原因有二:首先,改裝火器可還原為真正火器;其次,為了在電視∕電影製作中達到所需的視聽效果,改裝火器的確具備和真正火器相若的機械規格。他補充,對於保存失效火器作觀賞或裝飾用途的申請,警方已採取較寬鬆的處理手法。在正常情況下,警方會批給有效期為一年的牌照。

22.  馬逢國議員指出,在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的改裝火器,實無必要送交警方作周年檢驗,因為任何人如把改裝火器還原以恢復其原有功能,即屬違法。保安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根據警隊彈械官的意見,改裝火器可還原為真正火器。香港是一個人口稠密的城市,政府當局應採取積極的態度以保障公眾的安全,以免市民大眾受到任何管有火器的人所危害。

23.  關於應每隔多久對改裝火器進行定期檢驗一事,警務處警司(牌照)表示,警方仍在研究有關的實施細則。根據現行安排,在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的改裝火器只須提交作一次檢驗,亦即在最初送交警方以便准予使用時所作的檢驗。當局是根據一個工作小組於1995年提出的建議,提議對改裝火器進行定期檢驗。他重申,關於應每隔多久進行檢驗一事,警方仍未有任何定論。

24.  馬逢國議員表示,電視∕電影業人士擔憂在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的改裝火器如須進行周年檢驗,將會對電視∕電影業造成嚴重影響。

25.  馬逢國議員明白有需要就還原改裝火器的問題作出規管,他建議政府當局考慮訂立發牌制度及在主體條例中制定獨立條文,以便對改裝火器作出規管。他認為訂立發牌制度,已足以達到確定誰人管有改裝火器及確定改裝火器所在之處的目的。

26.  議員在結束討論時要求政府當局研究下述各點,並於下次會議向法案委員會作出匯報

  1. 就各代表團體提交的意見書及表達的意見作出書面回覆;

  2. 就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改裝火器的申請,為申請人制訂清晰的指引,以確保給予批准的工作保持一致;及

  3. 根據火器的儲存地點,提供關於火器數目的分項數字,以及提供和使用存放於射擊會的火器有關的刑事罪行的數字。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就上述(a)及(c)項事宜作出書面回覆的文件(立法會CB(2)1705/98-99(01)號文件)已送交議員參閱。)

27.  警務處助理處長(支援)補充,雖然在是次會議上難以就電視∕電影製作中使用改裝火器的個別申請的處理方法作出評論,但當局的一般原則是,對於內部指引未有涵蓋的複雜個案,負責人員會在遇有疑問時,就如何處理某一項申請徵詢其上司的意見。
 

II. 下次會議的日期

28.  下次會議訂於1999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舉行。
 
29.  會議於下午12時4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