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火器及彈藥(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當局就在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會議席上所提出的事項的回應

I 就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所擬議的修訂

根據上次會議席上的討論,我們已就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作出以下修訂-

  1. 把草案第6(c),7,11,16(c),17及23條內的"任何其他事宜"改為"任何其他有關事宜",這些條文是有關警務處處長在處理牌照申請/獲授權槍械導師或認可代理人或射擊場主任的任命/牌照續期,或考慮取消牌照或有關任命時所考慮的事項;

  2. 改善草案第6(c),7,16(c),17及23條的表達形式,這些條文是有關警務處處長在考慮取消牌照,或獲授權槍械導師或認可代理人或射擊場主任的任命,或牌照續期時所考慮的事項;及

  3. 在條例中訂明警務處處長,在處理有關使用改裝槍械作電視/電影拍攝用途的新豁免許可証的申請,或考慮取消這些許可証時所考慮的主要事項。

有關當局擬動議經修訂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擬稿,請參照英文版。

II 建議修訂《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

2. 有議員建議當局考慮把"嚴重疏忽"的概念應用於所建議的修訂條文(即14(A)條)上。

3. 我們已徵詢律政司,根據他們的意見,"疏忽"及"嚴重疏忽"這兩個概念在應用於民事訴訟時並沒有顯著分別。兩者均是指某人不能達到一個合理的人士,在相同的處境下所應能達到的審慎水平。另一方面,就有關由疏忽所帶來的刑事責任而言,"嚴重疏忽"一詞,通常用作顯示需要負上有關的刑事責任所要求達到的非常高程度的疏忽或魯莽。此詞很少用於殺人罪行以外的地方。事實上,"魯莽"及"嚴重疏忽"在這些事例中並沒有任何實質分別。因此,我們在上次"當局的回應"中,就我們對在建議的修訂中採納"魯莽"此概念所表達的保留,以及所作的解釋,亦可應用於"嚴重疏忽"的概念上。

III 考核持牌人、槍械導師及射擊場主任

4. 有議員要求當局就負責考核牌照,以及處理「獲授權槍械導師」或「射擊場主任」申請的警務人員的資格,提供進一步資料。

5. 槍械訓練科牌照組自一九九六年起成立,以進行有關的測試。此外,該組亦負責為攜槍的保安人員進行測試,以及檢驗警方及私人的射擊場。該組別由一名督察及兩名沙展組成,他們全都是富經驗的警務人員。他們均已完成警方的槍械導師課程,及已在警隊從事槍械訓練的工作超過三年。

6. 此組別由一名擔任槍械訓練科主管的警司直接管轄,他是一名美國國民步槍協會的合資格槍械及步槍導師,以及英軍部隊的合資格射擊場主任。他已完成了多個在美國及英國舉行的槍械導師及射擊場管理課程。舉例來說,美國國民步槍協會的步槍導師課程及射擊場設計及運作課程,英軍部隊的火器訓練及射擊場設計研習班。

7. 因此,所有有關的警務人員都是富經驗及合資格的火器訓練導師,他們均具備必須的知識及技術進行有關的測試。


保安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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