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870/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16/98

《1999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15次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5月24日(星期一)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主席)
何秀蘭議員
何鍾泰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啟明議員
吳亮星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陳榮燦議員
陳鑑林議員
梁智鴻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宏發議員
黃容根議員
楊孝華議員
楊 森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鄧兆棠議員
譚耀宗議員

缺席委員:

吳清輝議員
吳靄儀議員
馬逢國議員
張文光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智思議員
梁耀忠議員
程介南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江華議員
劉皇發議員
劉慧卿議員
蔡素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
葉文輝先生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
翁佩雯小姐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5)
蘇植良先生

副法律政策專員(憲制事務)
區禮義先生

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師(選舉)
高意潔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7
周封美君女士


I. 逐一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條例草案第24條(第40(1)(b)(iii)條) -- 候選人及議員喪失資格的情況

議員察悉與《立法會條例》第15(3)條及第40(1)(b)(iii)條有關的以下內容--

  1. 《基本法》第七十九條訂明在何種情況下,立法會主席須宣告立法會議員喪失擔任議員的資格。第七十九條(七)條規定,倘若某議員因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予以譴責,主席須宣告該名議員喪失擔任立法會議員的資格;及

  2. 根據《立法會條例》第15(3)條,可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對議員作出譴責的行為不檢情況包括(但不限於)該議員違反根據《立法會條例》第40(1)(b)(iii)條作出的誓言。任何人在獲提名為立法會選舉的候選人時,必須作出一項採用承諾方式的誓言,表明他如獲選則不會在其任期內作出任何會引致第40(1)(b)(iii)(A)至(I)條所訂情況的行為。第40(1)(b)(iii)條所載列的情況與角逐立法會選舉的候選人喪失資格的情況大致相若。

2. 黃宏發議員告知議員,議事規則委員會曾討論此事,其後轉交政制事務委員會跟進。政府當局因應該事務委員會的意見,建議在條例草案的英文本以 "results"一字取代"would result" 二字,而中文本則刪去"會"字,藉此訂明,只有當導致議員喪失資格的情況確實出現才會構成違反採用承諾方式的誓言的行為。雖然他認為擬議修訂尚可接受,但又質疑,在《立法會條例》內把若干類行為界定為第40(1)(b)(iii)條所述的"不檢行為",並以如此間接和虛擬情況的方式作出界定,是否必要和恰當。他指出,與以往立法會的選舉安排所不同的是,《立法會條例》第39條及第15條分別就候選人喪失參選及當選資格,以及在任議員喪失席位的情況訂明各自的規定。他認為,把第40(1)(b)(iii)條的有關規定納入《立法會條例》第15條是更為可取的做法。他詢問政府當局這樣做是否可能,若否,有否可能在《立法會條例》對《基本法》第七十九條所載列的各種情況予以增加或補充。主席對於黃宏發議員的建議表示有所保留。

3.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及副法律政策專員在提述政府當局向事務委員會提交的文件(立法會CB(2)2171/98-99(01)號文件)時指出,在主權回歸前,喪失資格的各種情況同樣適用於參選立法局的候選人及在任立法局議員。由於該等規定當中有部分並沒有載於《基本法》第七十九條,政府當局因應臨時立法會有關法案委員會的要求,藉對《立法會條例草案》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加入第15(3)條及第40(1)(b)(iii)條。提出該等修正案的目的是務求在合乎《基本法》的規限的前提下,令適用於立法會候選人喪失參選或當選資格的規定,與適用於在任立法會議員喪失席位的有關規定盡可能一致。《立法會條例》第40條旨在提供一個機制,令有關的規定相互一致。由於現行關乎候選人及議員喪失資格的規定運作良好,政府當局認為無需作重大修改。

4. 李永達議員質疑第15條及第40(1)(b)(iii)條載列的喪失資格的情況超越《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主席就此回應時表示,臨時立法會認為,在主權回歸後應繼續採用適用於以往參選立法局的候選人及在任立法局議員喪失資格情況的同一套規定。由於該等規定當中有部分並沒有載列於《基本法》第七十九條,因此《立法會條例草案》需予以修訂,以確保該等規定繼續適用。黃宏發議員指出,《基本法》第七十九條並沒有涵蓋第40(1)(b)(iii)條(B)至(I)項所述的情況。他認為可把該等條次納入第15條,藉以廢除須採用承諾形式作出誓言的規定。

5. 法律顧問在回應議員時表示,鑑於《基本法》是一份憲法文件,當中第七十九條所載列的各種情況不得透過本地立法予以增加或修訂,但立法會仍可對可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對議員作出譴責的 "不檢行為" 詳加闡釋。雖然他認為現行安排並無抵觸《基本法》,但他指出,在處理雙重喪失資格的情況時會有實際困難,以接受政府委任為公務員為例,此等違反規定的行為是屬於第40(1)(b)(iii)(A)(I)條所述的違反誓言的情況,抑或是《基本法》第七十九(四)條所述的情況。以前者的情況而言,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在有關議員被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其違反誓言後,立法會主席只會宣告該議員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以後者的情況而言,立法會主席須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宣告有關議員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6. 法律顧問在回應李永達議員時表示,就同樣違反第40(1)(b)(iii)(A)(I)條及《基本法》第七十九(一)至(五)條的情況而言,表面看來應由立法會主席宣告有關議員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如政府當局的文件第3(a)段及第4段所述)。他指出,此方面需顧及如何處理有關議員要求首先啟動《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中處理喪失資格的機制的情況。

7. 黃宏發議員表示,政府當局並無答覆他在上文第2段所提出的問題。副法律政策專員答覆,《基本法》第七十九條是一項綱領性條文。該項條文所載列的7項條款是一項闡述可導致議員喪失資格的各種情況的詳細列表。然而,在第15(3)條及第40(1)(b)(iii)條中就"行為不檢" 一詞加以解釋是絕對恰當的。該等條文的目的只不過是就《基本法》第七十九(七)條所述的"行為不檢"一詞作詳細闡釋,而非要在列表上額外加入可導致議員喪失席位的情況。應議員的要求,政府當局答允提供書面答覆。

條例草案第27條(新訂第43A條) -- 預先投票日

8. 主席表示,法案委員會在上次會議上曾要求政府當局考慮是否有需要為預先投票指定多於一天的時間,理由是一般選舉只進行一天,而在預先投票日投票的選民數目卻少許多。

條例草案第28條(第45條) -- 選舉程序終止的情況

9. 議員察悉這是一項技術性質的修正。

10. 主席表示,議員在上次會議上,對於功能界別選舉即使有候選人在投票日之前喪失資格或去世,有關的選舉程序應繼續的建議表示關注,因為這將局限選民的選擇。議員曾指出,與地方選區選舉所不同的是,功能界別選舉基本上採用"單議席單票制"。因此,為功能界別及地方選區選舉的選舉程序採用劃一的處理方式可能並不恰當。此外,亦有人關注出現策略性投票的情況。法案委員會曾要求政府當局重新考慮此事。

11. 楊森議員認為,倘若在某個界別競逐的兩名候選人當中有一人喪失資格或去世,可能仍有必要對餘下在沒有競逐的情況下參選的候選人投信任票。黃宏發議員並不贊成投信任票的建議,因其影響深遠。他重申其觀點,認為當有候選人喪失資格或去世後選舉程序便終止的現行安排有其優點(例如當發生政治暗殺事件時)。

12. 周梁淑怡議員對於為地方選區、功能界別及選舉委員會的選舉採用不同的安排表示有所保留。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贊同為地方選區、功能界別及選舉委員會選舉的選舉程序終止的情況採用劃一的處理方式。當局因應議員的意見,現正重新考慮此事。他答允盡快就此向議員匯報。

條例草案第31條(第48條) -- 預先投票

13. 李永達議員質疑,申請在預先投票日投票而獲得批准的選民因何只可在預先投票日投票,而不得在一般投票日投票,除預先投票日被取消之外。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解釋,申請預先投票並獲批准的選民的名字會被納入預先投票的選民登記冊。倘若有關選民其後決定在一般投票日投票,選舉管理委員會將難以將該選民的名字重新納入其所屬投票站的選民登記冊。

14. 主席表示,只需就預先投票所設的票站,於一般投票日開放給登記為預先投票的選民便可解決此問題。由於所涉及選民的數目甚少,是否值得這樣做才是問題所在。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當初的構思是只開放一個位處中心地帶的投票站供預先投票之用。該個投票站可以或不會作一般選舉用途。楊孝華議員指出,許多前往內地的香港居民亦有權申請預先投票。因此,只為預先投票開設一個投票站可能並不足夠。

15. 李永達議員指出,在為預先投票而設的投票站進行的拉票活動可能會出現混亂,尤其是當只有一個作此等用途的投票站時。他和部分議員贊成在預先投票日及一般投票日禁止進行拉票活動。譚耀宗議員表示,民主建港聯盟對此有所保留。

預先投票的申請程序

16. 楊孝華議員問及預先投票的申請程序以及提出預先投票建議的目的是否要方便須於選舉日工作的公務員投票。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覆,安排預先投票的目的是讓無法在一般投票日投票的個別選民預先投票。該項安排並非只適用於公務員。根據以往的經驗,部分選民基於各種原因(例如在投票日需要工作,離開香港前往外地渡假或公幹)而無法在一般投票日投票。政府當局的初步意見認為,對預先投票的申請進行審核的準則不宜過嚴,否則會令選民卻步,因而無法達到為選民提供方便的目的。此外,倘若施加過多限制,政府當局將難以核實申請。政府當局初步計劃把預先投票日定在某個工作日。選管會將負責為預先投票草擬相關的附屬法例。

17. 周梁淑怡議員表示,倘若審核預先投票申請的準則過於寬鬆,便等同訂立另一個一般投票日。譚耀宗議員指出,若審核準則過嚴,便難以執行,但另一方面,若審核準則過於寬鬆,便容易被濫用。這方面要求取平衡並非易事。

18.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鑑於安排預先投票的目的是為選民提供方便,因此不宜為此訂定嚴格的準則。選民只要能提供合理解釋,便應獲准在預先投票日投票。雖然選管會仍未訂定預先投票申請程序的細則,但傾向要求選民以書面提出申請。

19.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在回應吳亮星議員時,透露部分海外國家的預先投票安排如下--

  1. 在加拿大,所有選民無需預先申請,均可在預先投票日前往指定的預先投票站投票;

  2. 在日本,因指定的原因而無法在投票日投票的選民均可在無需預先申請的情況下,於選舉舉行前的一段特定期間內,前往指定的投票站投票;及

  3. 在澳州,因指定的原因而無法在投票日投票的選民,均可在無須預先申請的情況下,於選舉舉行前的一段特定期間內,前往指定的投票站投票。不過,他們須在預先投票站內先行解釋無法在投票日投票的原因,然後才可投票。

20. 應議員的要求,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允以書面提供以上資料。 票站調查

21. 議員關注到,倘若傳媒在一般投票日的投票結束前,公布在預先投票日所進行的票站調查的結果,這可能損害選舉的公平和公正。議員詢問政府當局如何應付此問題。

22.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覆,根據現行有關選舉活動的指引,選管會已規定傳媒不得在投票結束前公布票站調查的結果。此外,《立法會條例》第60條規定,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不得規定選民披露其在選舉中投票所選的候選人的姓名。他表示,選管會將擴大現行指引的涵蓋範圍,令其包括預先投票。

23. 何秀蘭議員詢問,在1998年立法會選舉有否出現違反選管會在這方面指引的情況。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給予否定的答案。李永達議員補充,1995年的選舉曾發生這樣的事件。

24. 李永達議員表示,條例草案第6條訂明,預先投票應在一般投票日前的15天內舉行。他擔心傳媒及部分有關的黨派可能會在預先投票日與一般投票日之間的期間內公布票站調查的結果。主席表示,倘若容許為預先投票進行票站調查,有政黨可能會策略性地安排較多選民在預先投票日投票,藉此影響一般選舉的結果。楊森議員認為,政府當局應與傳媒商討,以期擴大現行指引的涵蓋範圍,從而規定傳媒不得在一般選舉日的投票結束前公布預先投票票站調查的結果。李永達議員指出,政府當局應考慮透過立法禁止披露票站調查的結果。

25. 周梁淑怡議員對於預先投票的建議表示有所保留。在仍未制定預先投票的詳細申請程序及關乎票站調查的指引的情況下,議員難以就此事作決定。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議員以往曾多次要求引入預先投票的制度。政制事務委員會曾就此獲得諮詢,並支持有關建議。政制事務委員會主席黃宏發議員證實該事務委員會就此事所持的立場。他表示,該事務委員會大部分議員認為,選民不應因事故未能在一般投票日投票而被剝奪投票權。周梁淑怡議員指出,她沒有察覺引入預先投票制度的背景資料。她要求秘書把有關資料送交議員傳閱。她指出,倘若安排預先投票的目的是為選民提供方便,有關的申請程序應力求簡單便捷。

    (會後補註-- 政制事務委員會討論預先郵遞投票及預先投票的有關會議紀要摘錄已隨立法會CB(2)2171/98-99(05)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26. 鑑於可供審議條例草案的時間有限,主席建議在條例草案加入一項條文,訂明預先投票的建議實施與否將取決於由政府當局所制訂的申請程序及關乎票站調查的指引是否獲立法會通過而定。政府當局答允考慮議員在席上表達的意見。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就法案委員會在是次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所作的回應已隨立法會CB(2)2135/98-99(01)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V. 下次會議日期

27. 下次會議將於1999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舉行。

28. 會議於上午10時3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