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674/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6/98

《1999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8次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4月14日(星期三)
時 間 :下午2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主席)
何秀蘭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啟明議員
吳亮星議員
吳清輝議員
吳靄儀議員
馬逢國議員
張文光議員
陳榮燦議員
陳鑑林議員
梁耀忠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容根議員
楊孝華議員
楊森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江華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劉慧卿議員
鄧兆棠議員
蔡素玉議員
譚耀宗議員

缺席委員:

何鍾泰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智思議員
梁智鴻議員
程介南議員
黃宏發議員
劉皇發議員

其他出席議員:

張永森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
葉文輝先生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四)
翁佩雯小姐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五)
蘇植良先生

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法)
區禮義先生

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師(選舉)
高意潔女士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7
周封美君女士


I. 政府當局就法案委員會在1999年3月4及5日提出的事項所作的進一步回應
(立法會CB(2)1658/98-99(01)號文件)

項目1 -- 功能界別選民的排列次序

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師(選舉)解釋,載於新附表內的功能界別選民名單可按照英文字母或中文筆劃序排列,以方
便閱覽。

2.主席詢問可否同時使用兩種方法,亦即中文本採用筆劃序,而英文本則按照字母排列。吳靄儀議員建議,
無論使用何種方法,中、英文本應排列在同一頁。楊孝華議員認為,按照英文字母排列選民名單較為方便使
用,因為中文字的筆劃難以計算,而且不同中文字的筆劃數目可能相同。

3.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師(選舉)表示,慣常的做法是按照英文字母排列附表內的項目。她表示,由於每名選民均
獲指定一個項目編號,因此,若採用主席的建議,同一名選民在兩份清單上出現的項目編號便會不相符。政
制事務局副局長舉例指出,第43(m)條提及附表1B第3部的項目編號。他解釋,就選民的編號而言,同時採用
兩種方法會導致混淆。經討論後,議員同意有關問題由政府當局決定。只要功能界別的選民清單方便閱覽,
他們對於兩種方法均無強烈意見。

項目(2) -- 條例草案各條文的生效日期

4.李永達議員察悉,條例草案中若干條文涉及廢除或修訂《立法會條例》中關於設立選舉委員會的條文。他
問及有關的修訂條文會在何時生效。李啟明議員詢問,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的選民登記工作會在何時展
開。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覆謂,《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20條規定,如任何條例須在憲報所訂明的某日
期生效,有關公告可就同一條文但不同的目的訂定不同的生效日期。舉例而言,有關選民登記的條文會在
2000年7月1日前生效,但關於選舉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選舉委員會所須選出的立法會議員人數,以及選舉
委員會委員在選舉中須投下的票數的條文,均不能在2000年7月1日前全面生效。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李啟
明議員的關注時表示,界別分組選舉的大部分選民均為功能界別選民。功能界別選民及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
選舉的選民登記工作,會在2000年年初進行。

項目(3) -- 《立法會條例》第11條是否符合《基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

5.吳靄儀議員察悉,政府當局的答覆是《立法會條例》第11條並無違反《基本法》的規定。她詢問政府當局
此一立場的基礎。她指出,根據《基本法》第六十九條,立法會第一屆任期為兩年。在兩年的任期屆滿時,
在任議員不再是立法會議員。因此,《立法會條例》第11(2)條,亦即關於就召開緊急會議而言,上一任的議
員須當作為立法會議員的規定,並無法律基礎,或會受到質疑。張文光議員對延長議員任期至超越《基本法
》訂明的兩年任期表示關注。

6.應吳靄儀議員要求,法律顧問向議員簡介《立法會條例》第11條的背景。他表示,在1997年7月1日前,《
皇室訓令》有就立法會解散後召開緊急會議的事宜作出明文規定,但《基本法》中並無包括類似的條文。雖
然《基本法》第七十二(五)條規定,立法會主席須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但對於該條文可否在立
法會任期之間應用,則意見分歧。《立法會條例》加入第11條,是由於一名議員曾在其主動提出的多項建議
中要求制定條文,就主席在立法會任期完結後的期間召開緊急會議,以及就召開緊急會議而言,立法會解散
前擔任議員的人須當作為立法會議員,作出規定。他在此問題上的意見是,不應純粹由於《基本法》並無就
此作出規定,而視此條文違反《基本法》。

7.主席表示,雖然《皇室訓令》已就立法會任期及會期開始的安排訂定條文,但並無提及有關任期。然而,
立法會的任期其實已載列於《立法會條例》。法律顧問補充,《基本法》第六十九條訂明,立法會第一屆任
期應為兩年,而隨後則為4年。《立法會條例》第4(2)及(3)條規定,首屆立法會的任期於1998年7月1日開始,
而其後的任期於行政長官指明的日期開始。雖然《立法會條例》第10(1)條規定行政長官須指明首屆任期的首
次會議的日期及時間,但當局並未就決定其後的任期的首次會議日期及時間制定條文。

8.吳靄儀議員表示,議事規則委員會曾討論此事項,大部分委員均贊成2000年的立法會會期及其後的任期於
10月開始,以配合《施政報告》,而《施政報告》發表的時間會受財政預算案編製周期所影響。由於首屆立
法會的任期會在2000年 6 月30日結束,而第二屆任期會在2000年10月開始,兩屆任期之間將會出現空隙。她
對為解決任期之間出現空隙的問題而制定的《立法會條例》第11條的成效表示關注。

9.副法律政策專員回應議員時表示,政府當局知悉在任期之間有空隙,並且認為,為了就出現緊急情況作出
規定,《立法會條例》第11條是合理的。政府當局亦知悉,立法會在該種會議上通過的法例,尤其會有被質
疑的風險。由法律程序產生的問題,最終須由法庭決定。吳靄儀議員認為,政府當局知道確實有可能被質疑
,便不應明知故犯。副法律政策專員答稱,政府當局認為該類質疑不會成功。

10.吳靄儀議員認為,倘若當局認為《立法會條例》第11條並無效力,則應把該條文從《立法會條例》中除去
。張永森議員表示,他同意政府當局的意見。雖然第11條有被質疑的風險,但該條文應能承受法庭上的任何
質疑,因為根據第11條為召開緊急會議而把上一任期的議員當作議員的做法,不應視作延續議員的任期。

11.劉慧卿議員表示,鑑於議員在2000年 6 月30日後的身份存疑,議事規則委員會部分委員曾研究第二屆立法
會的任期應否在2000年7月1日開始。當局察悉,在該等情況下,立法會在首屆任期快將完結時會需要休會,
以便可在2000年7月前進行換屆選舉。

12.劉健儀議員補充,議事規則委員會已充分討論吳靄儀議員關注的問題。事實上,議事規則委員會已作出決
定,並在其"1998年7月至1999年4月的工作進度報告"第3.11段解釋其立場如下 --

    "委員會曾詳細研究此問題。委員會認為,《立法會條例》第11(2)條把先前擔任議員的人當作為立法會
    議員的規定,只為在立法會解散之後與換屆選舉舉行之前的一段期間召開緊急會議。該條文有其需要
    ,作用是確保在並無在任議員(例如在行政長官根據《基本法》第五十條解散立法會之時)但下屆換屆選
    舉尚未舉行的一段期間,仍有立法機制可以使用。該條文的用意並非要延長該等議員的任期。委員會
    的意見是此條文不大可能被認為與《基本法》內有關議員任期兩年或4年的條文相抵觸。若須在換屆選
    舉結束之後召開緊急會議,行政長官可根據《立法會條例》第4條指明新一屆任期及該屆任期首個會期
    在較早的日期開始,以便立法會可舉行會議。"

13.法律顧問詢問政府當局會否考慮提供一項特別關於主席的條文,清楚表明擔任主席的人會被當作為主席,
以便在任期結束或立法會解散後召開緊急會議。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法)答覆謂,現有的《立法會條例》第11
(1)條足以達至該項目的。他認為無需制定該類推定條文。

II. 政府當局就法案委員會在1999年3月12日提出的事項所作回應
(立法會CB(2)1658/98-99(02)號文件)

項目1 -- "禁止拉票日"

14.李永達議員認為,1998年進行立法會選舉時,雖然天氣惡劣,但投票率仍相當高,以及選民認為在投票當
天進行拉票活動不會有助他們決定如何投票,因此他促請政府當局重新研究有關在選舉日禁止進行拉票活動
的建議。民主黨、自由黨及民主建港聯盟的立法會議員、劉慧卿議員及梁耀忠議員均贊成其意見。劉慧卿議
員詢問,政府當局是否擔心在選舉日禁止進行拉票活動會導致投票率偏低。她亦詢問,若政府當局有此憂慮
,當局預期投票率的下降幅度為何,以及有何根據作出該項預測。梁耀忠議員詢問,政府當局在何種情況下
會考慮在選舉日禁止進行拉票活動。

15.政制事務局副局長重申政府當局的立場:鑑於過去的選舉顯示拉票活動均以有紀律及受管制的方式進行,
並會締造良好的選舉氣氛,當局認為無需改變現行的做法。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四)補充,雖然部分候
選人可能認為拉票活動沒有用處,但部分候選人可能認為並非如此。因此,問題是當局須否只因為部分人認
為拉票活動沒有用處,便立法禁止所有這些活動。由於過去的選舉活動均順利進行,並無導致任何紛擾或混
亂,因此,政府當局認為並無充分理由立法禁止所有拉票活動。

16.李永達議員表示,倘若政府當局不答允議員的要求,他會考慮提出修訂動議。大部分出席會議的委員均支
持其建議。政府當局答允重新考慮此事。

項目2-5 -- 選舉經費

17.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提供的資料,該等資料說明加拿大、澳洲及法國的立法機關選舉候選人獲發還的選舉經
費。李永達議員及楊森議員促請政府當局考慮在候選人取得的選票數目達到指定基準時,資助候選人的部分
選舉經費(下稱"發還經費計劃")。由於競選活動會導致龐大的開支,實施發還經費計劃有助確保候選人不會受
捐款人所影響。

18.政制事務局副局長重申他在先前的會議上提出的意見,亦即政府當局已向參與立法會選舉的候選人提供大
量實物資助。當局認為無需以額外的公帑進一步資助候選人進行競選活動。

19.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四)回應主席時表示,英國政府並無向候選人發還經費。然而,國會內的反對黨
及執政黨議員會獲得政府給予部分財政資助,數額視乎其所屬政黨取得的國會議席,以及政黨在選舉中的得
票百分率。

20.李永達議員詢問,透過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實施發還經費計劃會否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他指出現時
部分競選活動由政府撥款資助時詢問,雖然擴闊此等活動的範圍會導致額外的公帑開支,但會否被視為公共
開支的一項新負擔。主席詢問,推出新活動取代現有的活動會否被視為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例如以擬議
的發還經費計劃取代一輪免費郵遞服務。

21.法律顧問答稱,修正案是否涉及財政影響,須根據有關修正案的情況逐一考慮。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
,倘修正案的目的或效力可導致動用香港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須由該等收入或公帑負擔,則議
員只可在行政長官同意的情況下提出該修正案。有關政府各項收費的建議,當局不難判斷該等修正案是否具
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然而,旨在提出新措施的修正案,則是複雜的事宜。立法會主席在作出裁定前,會考
慮主體條例的目的,以及擬議修正案的立法效力及目標。

22.主席指出,修訂主體條例,以便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通過附屬法例而實施擬議的發還經費計劃,或許
是應付"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測試的一種方法。然而,此舉或會有其他政治方面的影響。法律顧問回應時
表示,即使擬議的修訂只是一項賦權條文,具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的問題仍需解決。

項目6 -- 遺失郵件

23.何秀蘭議員表示,她不滿意政府當局所給予的答覆。她要求政府當局解釋,在1995年兩個市政局選舉期間
,一名候選人的選舉郵件為何會遭遺失,以及郵政署署長曾採取何種糾正行動。政府當局答允作出書面回應。

III. 政府當局就法案委員會在1999年3月15日提出的事項所作回應
(立法會CB(2)1658/98-99(03)號文件)

項目1 -- 在醫院設立投票站

24.李永達議員察悉政府當局的答覆後仍堅持其意見,認為當局應為公立醫院的病人提供預先投票的服務。他
亦促請政府當局考慮實施自動選民登記,以便可簡易地查核選民的資格。

25.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稱,在醫院進行預先投票,最大的問題是難以編製有關的選民登記冊摘要,因為當局
不能肯定誰會在投票當日身處醫院內。假如由投票站人員到醫院病床直接收集選票,則難以保障投票的保密
性,更甚者是會影響有關醫院的日常運作。倘若安排選民在設於醫院內特定地點的投票站投票,則不會方便
不能離床的選民投票,同時亦可能影響有關醫院的運作。

項目2 -- 鄉議局功能界別的組成方式

26.李永達議員反映鄉議局議員簡炳墀先生的意見時詢問,為何部分人士未經慣常的選舉程序便可成為鄉議局
議員。

27.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解釋,鄉議局議員大會由當然議員、特別議員及增選議員組成。各鄉事委員會的正副主
席及新界太平紳士均為當然議員。特別議員的數目不應超過21名,由大埔、元朗及南約區的當然議員從村代
表或民政事務局局長批准的其他人士中選出。增選議員由 5 名執行委員會成員提名。獲提名的候選人須經民
政事務局局長批准,並由議員大會確認。增選議員人數不應超逾15名。

28.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張文光議員時解釋,新界在歷史上分為3個主要地區,分別為大埔、元朗及南約區
,但有關的劃界與現時的情況不同。特別議員由新界的當然議員選出。他告知議員,1998年鄉議局議員大會
的分項數字如下 --

    (a) 當然議員
    1. 鄉事委員會正副主席
    67
    1. 新界太平紳士
    39
    (b) 特別議員 17
    (c) 增選議員 15

    ______
    總數 138

29.李永達議員指出,約28%的議員是新界太平紳士,但他們均由政府委任而並非透過直接選舉選出,他對此
表示關注。他亦詢問,獲委任的新界太平紳士數目有否任何限制。李永達議員及張文光議員指出,新界太平
紳士的數目增加,或會令政府可影響鄉議局,他們對此表示關注。主席問及新界太平紳士是否新界原居民,
以及有關委任的準則。鄧兆棠議員簡略解釋鄉議局議員大會的組成方法,供議員參考。

30.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四)回應議員時表示,鄉議局議員大會的組成由《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規管,
而新界太平紳士的委任在《太平紳士條例》(第510章)已有規定。政務司司長獲授權委任她認為合適和適當的
人為新界太平紳士。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四)答允諮詢民政事務局,並提供更多書面資料,說明鄉議局
現時的組成方式,以及委任新界太平紳士的準則。

IV. 下次會議日期

31.下次會議訂於1999年4月15日舉行,繼續討論立法會CB(2)1658/98-99(03)號文件。

32. 會議於下午4時3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