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704/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2/BC/16/98

《1999年立法會(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5次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3月15日(星期一)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主席)
何鍾泰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啟明議員
吳亮星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張文光議員
陳智思議員
陳鑑林議員
梁耀忠議員
程介南議員
單仲偕議員
黃宏發議員
黃容根議員
楊孝華議員
劉江華議員
劉健儀議員
劉漢銓議員
劉慧卿議員
譚耀宗議員
鄧兆棠議員

缺席委員 :

何秀蘭議員
吳清輝議員
吳靄儀議員
馬逢國議員
陸恭蕙議員
陳榮燦議員
梁智鴻議員
楊  森議員
楊耀忠議員
劉皇發議員
蔡素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
葉文輝先生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
翁佩雯小姐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5)
蘇植良先生

首席政府律師(選舉)
區禮義先生

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師(選舉)
高意潔女士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

法律顧問
馬耀添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4
林秉文先生

高級主任(2)7
周封美君女士

  I. 以往會議的續議事項
(立法會CB(2)1459/98-99(02)號文件)

  與會各人討論政府當局就法案委員會在1999年3月5日提出的事項所作的回應。

事項(a) —— 條例草案各項條文的生效日期

2.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會盡快編訂一份列表,載列條例草案各項條文的建議生效日期。

事項(b) —— 海外國家在“郵遞投票”及“海外投票安排”方面的做法

3.  議員察悉加拿大及澳洲所採取的安排。

4.  楊孝華議員詢問,在香港居住的美國公民如何在美國的大選中投票。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5)答稱,在香港居住的美國公民可在美國領事館投下其選票,美國領事館會把選票寄回美國。

5.  關於預先郵遞投票,李永達議員詢問,加拿大及澳洲有否採取任何措施,確保選民在不受任何其他人的影響下,按本身的意願投票。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5)回答時表示,政府當局不察覺該兩國採取了任何特別措施,以防止買票的情況,或確保郵件準時寄達和保密。據他所知,澳洲的選民會在一名見證人面前填寫選票。然而,見證程序並無具體的規定。事實上,李議員所關注的問題正是政府當局決定不採取預先郵遞投票制度的考慮因素之一。

6.  程介南議員表示,既然政府當局有此立場,法案委員會無須對有關建議詳加研究。吳亮星議員贊同此看法,並且表示,倘若該兩個國家只有極少數人使用郵遞方式投票,便未必值得在香港實行該建議。政制事務局副局長澄清,政府當局只是應議員的要求,提供有關預先郵遞投票的資料。政府當局無意採取此方案,並只會支持在2000年立法會選舉中採取預先投票方法。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5)補充,在1996年舉行的澳洲大選中,在海外所投的選票有46 300張,包括以郵遞方式投寄的選票,或在澳洲大使館、領事館及貿易辦事處所投的選票。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補充,香港的選民資格有別於其他國家。如要符合登記為選民的資格,某人必須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並必須通常在香港居住。換言之,並非所有在海外居住的香港市民均是合資格選民。

在醫院設立投票站

7.  李永達議員建議在醫院設立投票站。他指出,醫院有過半數的病人是成年人,他們不應被剝奪投票的權利。他進一步表示,醫院內有數千病人,他們如獲提供投票的設施,便有數以百計的人可以投票,在此方面所得的選票數目可能較某些鄉村的選票數目還要高。

8.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全港公立及私立醫院約有50間,老人院則有超過500間。鑑於所涉及的財政及資源問題,當局實施該建議會有實際困難。

9.  李永達議員回應時表示,當局會否推行某項建議,視乎其對該建議的重視程度。他不同意該建議並不可行。政府當局如關注所涉及的投票站數目,可考慮先在公立醫院實行該建議。政制事務局副局長重申,政府當局不支持該建議。倘若建議真的付諸實行,便須為私立醫院及老人院的所有合資格選民作出投票安排,而非只限於公立醫院的合資格選民。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李議員時答允提供資料,講述公立醫院的數目、每間公立醫院的病人數目,以及在該等醫院設立投票站的開支。

事項(c)——投票箱的護送

10.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已翻查有關紀錄,但並未找到任何紀錄,顯示在1995年立法會選舉中,有候選人及其代理人於抵達中央點票站後,不能在餘下路程繼續護送票箱的事件。當時的選區分界及選舉委員會亦沒有接獲有關事件的任何投訴。

事項(d) ——《立法會條例》第11條

11.  關於《立法會條例》第11條是否符合《基本法》第六十九條一事,議員察悉政府當局會在日後的會議上向法案委員會作出匯報。

事項(e) ——《立法會條例》第13(4)及35(1)條

12.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建議把《立法會條例》第13(4)條所提述的14天期限修改為21天期限,旨在使該規定與《立法會條例》第35(1)條所訂者一致。關於法案委員會建議把兩個期限同時改為14天,政府當局已就該建議諮詢選舉管理委員會(選管會),而該委員會對建議沒有任何意見。

13.  主席表示,法案委員會亦已徵詢立法會秘書的意見,立法會秘書表示該兩項建議均不會構成任何問題。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補充,《區議會條例草案》中類似條文所訂的期限亦為21天。
 

II. 逐一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第13條(新訂第20A條) ——鄉議局功能界別

14.  張文光議員對鄉議局功能界別的組成表示關注。他注意到該功能界別包括鄉議局議員大會的當然議員、特別議員及增選議員,並詢問該等議員是如何挑選∕選舉出來。他進一步詢問,該等議員的任期會否影響其在該功能界別的選舉中投票的資格。

15.  李永達議員代鄉議局議員簡炳墀先生提出一項問題,簡先生關注到某些身份特別的人士,例如新界地區的太平紳士及鄉議局增選議員,可無須參選便成為鄉事委員會委員,而該等人士亦因此可投票選出鄉事委員會主席。簡先生希望知道為何並非由直選產生的人士可以成為鄉事委員會委員及主席,並出任鄉議局的議員。鄧兆棠議員向議員簡要解釋鄉議局的組成。

16.  針對張議員的疑慮,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條例草案所建議的鄉議局功能界別的組成與《立法會條例》所訂者相同。他答允以書面詳細作覆。

條例草案第13條(新訂第20B條) ——漁農界功能界別

17.  關於漁農界功能界別的組成,李永達議員詢問,《立法會條例》附表1第2部與條例草案新訂的第20B條有何分別。他進一步詢問,第20B(a)條所載的聯會是否新加入選民名單內。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答時解釋,除表達方式有改變外,條例草案所載的新訂第20B條基本上與《立法會條例》附表1第2部所載者相同。在《立法會條例》附表1第2部,漁農界功能界別有82個團體。條例草案建議把該等團體分為兩類,分別是新訂第20B(a)條所載屬漁農界的聯會,以及條例草案附表1所列的個別協會。

18.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表示,政府當局在上次會議已提交一份文件,載列各功能界別選民的增刪情況。獲加入漁農界功能界別選民名單的5個合作社並非新成員,該等合作社在1998年的功能界別選舉中,已憑藉其在有關聯會的會員身份獲登記為選民。由於該等合作社已退出有關的聯會,其名稱獲列入條例草案附表1內,以保留其選民資格。她向議員保證,登記為漁農界功能界別選民的資格準則並無改變。

19.  張文光議員詢問,新訂第20B(a)條所載的團體及其各自的團體成員是否均有權投一票。政府當局澄清,團體成員有投票權,但聯會組織則無投票權。條例草案把該等屬漁農界的有代表性聯會歸入新訂第20B(a)條內,旨在令規定更為清晰。至於條例草案附表1所載的團體,每個團體會有權投一票。

20.  張文光議員指出,條例草案附表1所載的部分團體以“聯會”命名。他詢問,該等團體是否有任何團體成員;若然,該等成員應否享有與新訂第20B條所載團體的團體成員一樣的投票權。關於第二項問題,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回應時表示,不論附表1所載團體的名稱為何,每個團體只有權投一票。她答允以書面澄清第一項問題。

21.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回應劉健儀議員時解釋,新訂第20B(a)條所載團體的所有成員均屬根據《合作社條例》(第33章)或《社團條例》(第151章)註冊的團體。政府當局獲要求澄清該等團體的會員究竟是公司成員,抑或是個人成員。

22.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回應楊孝華議員時表示,漁農界功能界別約有170個團體,當中約有100個屬新訂第20B(a)條所載8個團體的團體成員。雖然新訂第20B(a)條及附表1所載團體的成員可能有些重複,但每個團體只有權投一票。

23.  程介南議員建議,所有170個團體應獲列入附表1內,以便明確顯示該功能界別的選民人數。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回應時表示,倘若所有功能界別的合資格選民均列於附表內,條例的篇幅便會冗長得令人不可接受。

24.  程介南議員指出,條例草案獲通過成為法例後,附表1的選民名單便不可加入任何團體。然而,新訂第20B(a)條的選民人數卻可透過擴大該等團體的成員人數得以增加。他詢問在此方面是否訂有任何限制。

25.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回應時表示,藉聯會組織成員的身份取得選民資格,並非漁農界功能界別所獨有。根據條例草案第2(c)條,團體如擬對章程作出任何改動,而改動與成為該團體有權表決的成員或會員的準則及條件有關,須獲政制事務局局長書面批准。政制事務局局長會考慮有關要求是否純粹為取得較多選票而提出,才決定應否給予許可。新訂第20B(a)(i)至(viii)條所列的8個聯會均屬聲譽良好和歷史悠久的團體,政府相信該等團體會按照章程的規定收納新會員。

26.  鑑於選民登記工作在1999年1月左右已告結束,主席詢問在1999年3月加入某團體的團體成員會否符合《立法會條例》第25(5)條所訂適用於團體選民的12個月規定,並會因而合資格在2000年立法會選舉中投票。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答稱,2000年立法會選舉將於2000年9月舉行,而正式選民登記冊則建議在2000年5月25日發表。選管會將草擬附屬法例,訂明選民登記工作的具體安排及時間表。就在1999年3月才加入有關團體的公司而言,為符合12個月規定,下次選民登記工作的限期須定於2000年3月以後,該等公司方可符合登記為有關功能界別選民的資格。

27.  劉慧卿議員對於功能界別可能出現種票的情況表示關注。她詢問除12個月規定外,是否還有任何防止種票的措施。她進一步詢問,核實有關規定是否獲得遵從,是政府抑或有關團體的責任。

28.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表示,申請登記為某功能界別選民的人士或團體須在申請表格內聲明是否合資格登記為選民。倘若某人或團體在登記表格內提供虛假資料,即屬犯罪。法例規定某團體的章程如須予以修改,以便更改其成員或會員身份的準則或表決資格,必須先徵得政制事務局局長書面同意。因此,已有足夠的保障措施防止種票。

29.  主席指出,就地方選區的選民而言,政府不會核實其資格。登記為功能界別選民的準則較地方選區選民為嚴格。就此方面,某人或某公司必須與有關團體有密切聯繫才合資格成為有關功能界別的選民。此外,每間公司均須符合12個月規定。

30.  劉慧卿議員詢問執行第25(5)條的責任誰屬,首席政府律師(選舉)答稱,現行法例及其他選舉法例的執行工作在多個層次上進行。登記程序是公開和具透明度的,市民有很多機會查明、核實及反對任何登記申請。第一個層次在於申請人本身。申請人須提供資料並證明該等資料確實無訛。倘若該人作出虛假聲明,法例會有適用的罪行條文。第二個層次是由選舉事務處的職員進行查核工作,他們如不信納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可要求取得進一步的資料。第三個層次是倚賴市民大眾及關注選舉程序的人士。政府當局會發表臨時選民登記冊,並讓公眾查閱該登記冊。任何人可反對臨時選民登記冊上載列人士的登記;同樣地,任何人亦可聲稱其符合登記為選民的資格。審裁官(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裁判官或律政人員)會考慮有關的聲稱及反對。

31.  劉慧卿議員表示,鑑於功能界別的選民人數不多,一票便足以令選舉結果有所不同。政府當局必須加強核實合資格選民的程序,以防止種票的情況。她建議政府應考慮在條例草案內加入條文,訂明政府及有關團體須核實選民是否符合《立法會條例》第25(5)條所訂適用於團體選民的12個月規定。政府當局答允以書面回應該建議。

條例草案第13條(新訂第20C條) ——保險界功能界別

32.  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師(選舉)回應李永達議員時解釋,在條例草案第13條中把《立法會條例》附表1所載“視為”一詞改為“當作”,目的是使該條文與《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所訂者一致。她證實該詞在涵義上並無改變,英文本亦沒有更改。

第13條(新訂第20D條)——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

33.  劉健儀議員表示,適用於漁農界的原則十分明確,就是各聯會的團體成員及個別協會均有投票權。然而,她未能明白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的選民劃分方法背後的原則,而該功能界別由各個不同界別組成。她指出,某界別如有多個聯會,該等聯會便各自有權投一票。倘若某界別內並無任何聯會,則個別的協會∕公司會各自有權投一票。在此情況下,有大量團體成員的具代表性聯會與並無代表性的個別協會同樣有權投一票。她批評此制度有欠公允。

34.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回應時表示,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的情況獨特,因為該功能界別由多個不同行業組成。由於部分團體有大量團體成員,假如每個團體成員均可投一票,便會令代表性失去平衡。她補充,假如所有團體成員均可投一票,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的選民便約有2000個,單是貨運業便佔了該功能界別合共2000票中的1000票。如此一來,可能會有人批評該界別支配整個選舉程序。

35.  劉健儀議員表示,她在兩年前曾建議讓有商業登記證的運輸公司有權投票。政府當局當時回應稱,她的建議會導致不公平的情況。她認為政府當局現時採用的安排與公平原則相去甚遠。鑑於要公平地劃定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的選民存在本質上的困難,較好的做法是擴大選民基礎,讓更多從事航運交通業的人士及公司參與選舉。

36.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回應時表示,政府當局曾考慮過劉議員的建議,最終認為該項安排會導致某一界別支配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的選舉。鑑於一人公司亦可申領商業登記證,此舉會導致數以千計的士及小巴司機成為合資格的選民。另一方面,專利巴士公司及電車公司卻分別只有5票和兩票。

37.  單仲偕議員贊同劉議員的看法,認為應擴闊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的選民代表基礎。他指出,現行的選民資格準則並不客觀。倘若準則是根據乘客人數來釐定,九廣鐵路公司及香港地下鐵路公司應有較多選票。同樣道理,倘若準則是根據僱員人數來釐定,聘用較多僱員的公司便應有較多選票。政府似乎屬意藉限制選民人數來進行小圈子選舉。

38.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回應時表示,在劃定功能界別的選民時,政府不會只考慮團體的規模,同時亦會考慮該團體在有關功能界別內的代表性及重要性等因素。

39.  劉慧卿議員詢問,政府會如何評估某團體的代表性及重要性,以及該團體就哪些人而言具重要性及代表性。

40.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回答時表示,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主要由陸運及海運服務提供者組成。政府會考慮某團體為該業界提供服務的代表性及重要性,以及該團體代表其所屬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內業界利益所擔當的角色。政府一向遵守此原則,而結果所有重要而有代表性的團體均獲納入為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的選民。

41.  劉慧卿議員表示,她不明白政府當局所提出的論據邏輯。她認為,政府當局應根據某團體向市民提供服務的重要性來考慮其是否重要。多人使用的交通工具,便屬重要。就此,乘客人數應是評估某團體是否重要的因素之一。她批評政府是捨客觀標準而取人為準則。

42.  劉健儀議員表示,就對香港經濟的貢獻而言,所有界別同樣重要。她表示,如要增加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的選民人數,則最少各個重要而有代表性的團體的團體成員均應有投票權。

43.  單仲偕議員指出,的士及小巴司機可能策略性地組成數以百計的協會,藉以操控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選舉的結果。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表示,就的士及小巴協會而言,只有該等擁有最少100個會員的協會才會被考慮納入為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的選民。任何團體如要求被納入為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的選民,須經政府及立法會批准,因為只可藉通過修訂條例草案及附屬法例,才可把團體名稱加入附表內。她表示,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的選民資格準則非常嚴格。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約有150個協會,每個協會均透過立法途徑加入附表內。

44.  劉慧卿議員表示,此機制對防止種票非常有效。她建議政府當局考慮在附表內列出所有功能界別的選民名稱,以便日後如有任何修改,均須獲得立法會批准。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回應時表示,有關功能界別選民劃分的現有安排自功能界別制度實行以來已經採用。屬下成員為合資格選民的團體均是有關界別內具規模及有代表性的團體。除若干功能界別的選民為數較少外,在附表內列出所有功能界別的合資格選民,會令篇幅變得冗長不堪。

45.  劉慧卿議員重申,立法是堵塞潛在漏洞的最有效方法。她要求政府當局考慮她的建議,當局答允會考慮有關建議。

46.  劉健儀議員指出,剝奪團體成員投票的權利,會迫使該等團體成員分開組成數目更多的協會,藉以取得較多選票。她要求政府當局再認真考慮此事。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稱,政府已竭盡所能,把航運交通業所有行業及界別包括在內,並確保各有關界別的具代表性團體已獲納入為航運交通界功能界別的選民。某些協會可基於各種理由而分拆組成新的協會。政府如懷疑新協會的組成是為了種票,便會拒絕其加入為功能界別選民的要求。

條例草案第14條(新訂第20E條) ——教育界功能界別

47.  鑑於部分立法會議員為大專院校校董會成員,李永達議員表示,他們如有權投3票,便有欠公平。劉慧卿議員詢問,選舉委員會委員究竟可投3票,還是投兩票。

48.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表示,每人最多只可投兩票(包括在地方選區選舉中所投的一票)。某人如合資格在多於一個功能界別投票,亦只准在一個功能界別投票。選舉委員會委員如同時登記為功能界別選民,該人不會獲准在有關的功能界別選舉中投票。主席表示,有權投的兩票不包括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所投的票。

49.  劉慧卿議員表示,公平的選舉制度應是“一人一票”而非“一人兩票”。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地方選區的選舉制度是“一人一票”。基於選舉委員會選舉及功能界別選舉的特點,合資格在功能界別選舉或選舉委員會選舉中投票的選民可有權多投一票。他進一步回應劉議員時表示,政府推行了連串宣傳活動,加強市民對選舉的認識,特別是1998年立法會選舉的一般事項。他向議員保證,選舉制度會按照《基本法》的規定演進。

50.  吳亮星議員詢問在1998年立法會選舉中投了兩票的選民人數。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4)表示,在大約234 000個合資格的功能界別選民中,約有140 000個登記為選民,而當中約有六成(即大約84 000個)投票。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就法案委員會在是次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所作的回應已於1999年4月12日隨立法會CB(2)1658/98-99(03)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III. 下次會議日期

51.  議員察悉,法案委員會訂於1999年3月26及30日舉行下兩次會議,接見各團體的代表。議員商定分別在1999年4月14及15日下午2時30分再舉行兩次會議。

52.  會議於上午10時36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