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844/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7/98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3次會議紀要


日  期:1999年3月10日(星期三)
時  間:上午10時45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夏佳理議員(主席)
何秀蘭議員
李永達議員
吳亮星議員
周梁淑怡議員
陳婉嫻議員
曾鈺成議員
劉漢銓議員
鄧兆棠議員

缺席委員:

程介南議員
黃宏發議員
劉慧卿議員
蔡素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
葉文輝先生

政制事務局助理局長
鄭偉鵬先生

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
區禮義先生

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師(選舉)
高意潔女士

政府律師
林少忠先生

列席秘書: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討論政府當局就法案委員會在1999年2月23日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所作的進一步回應
(立法會CB(2)1433/98-99(01)號文件)

對照表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的文件(立法會CB(2)1433/98-99(01)號文件)附件所載的對照表,該對照表把條例草案內每一條文與《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相關條文逐一並列。

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

2.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告知議員,有關的政府部門曾討論過議員所關注的問題。議員關注的是,由於政府就拆除選舉廣告而向候選人發出的繳費通知書未能及時寄達候選人,以致候選人須按照法例的規定向法院申請作出命令,延長提交選舉申報書的限期,以便候選人在選舉申報書內填報該等開支(《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及條例草案均訂明,選舉申報書必須在憲報公布選舉結果的日期後的30天內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政府當局經商討後認為,日後所有關於拆除選舉廣告的繳費通知書均應在公布選舉結果後的21天內發出,以便有關的候選人有足夠時間在申報書內填報有關費用。

3.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議員如沒有異議,政府當局會要求選舉管理委員會(下稱"選管會")考慮把擬議安排納入選舉指引內。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選管會須就其指引擬稿諮詢公眾。

4. 李永達議員詢問,可否把擬議程序納入選管會就選舉程序制定的規例內。曾鈺成議員詢問,條例草案可否加入一項條文,訂明如政府在發出繳費通知書時有所延誤,候選人可獲豁免向法院申請獲准延遲提交選舉申報書。

5 政府當局解釋,在舉行選舉之後很久可能仍會發現一些選舉廣告尚未拆除。因此,不宜立法規定各政府部門在處理每宗該等個案時,均須在21天的期限內發出繳費通知書。另一方面,訂立該等免責條款將會影響當局執行其他亦訂有涉及展示廣告罪行的條文的法例(例如《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政府當局認為,由選管會發出指引是處理此事最恰當的方法,因為選舉涉及的各有關方面(包括政府部門)均會嚴格遵從該等指引。

6. 主席對於訂立豁免條文的建議有所保留。他詢問政府當局可否簡化有關程序,賦予總選舉事務主任附帶的酌情權,在充分考慮有關候選人就延遲提交申報書所申述的理由後,可決定是否接納延遲提交的申報書。倘若總選舉事務主任認為候選人並無充分理由延遲提交申報書,該候選人便須向法院申請作出命令,延長提交選舉申報書的限期。

7. 政府當局回應主席的意見時表示,總選舉事務主任如獲賦予酌情權,可決定是否接納延遲提交的選舉申報書,便會抵觸其作為選舉事宜執行代理人的指定職責,即確保有關的法例規定獲得遵從。政府當局的立法目的是,候選人須最終承擔涉及選舉廣告張貼和拆除,以及在指定限期內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的責任,而在某些情況下給予寬免的權力應由法院行使。

8. 議員雖然同意政府當局的建議,但認為政府當局應參照將於11月舉行的區議會選舉的經驗,檢討新安排的成效。

討論政府當局就法案委員會在1999年3月3日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所作回應
(立法會CB(2)1433/98-99(02)號文件)

村代表所擔當的角色

9. 議員察悉政府當局的答覆,即民政事務總署並無數據,顯示向政府提交關乎原居村民權利的申請個案當中,有多少宗基於村代表所作的法定聲明而獲批准。政制事務局副局長重申,根據現行做法,有關該類申請的公告會在村內張貼。在處理該等申請時,政府除考慮有關的法定聲明外,亦考慮所有其他可獲得的資料,例如鄉村長老或對公告作出回應的其他人所提供的資料。政府以往曾接獲一些資料,對某些申請人聲稱擁有的原居民身份提出質疑。

10.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覆李永達議員的問題時表示,"鄉村長老"一詞並無指定的涵義,一般是指已在某條鄉村居住很長時間及熟悉村內事務的人士。

適用於村代表選舉的其他法例所涵蓋的一般罪行

11.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的文件事項4所述的罪行是其他條例所涵蓋的一般罪行,可適用於村代表選舉的候選人或選民。例如,《防止賄賂條例》中涉及提供和索取或接受利益的條文,同時適用於村代表及參與村代表選舉工作的公務員。然而,該等一般條文並非特別針對在選舉中的行為。政制事務局副局長重申政府當局的立場,表示沒有必要把《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現行條文應用於村代表選舉,因為村代表選舉是根據鄉議局頒布的"規則範本"所訂指引進行的內部選舉。

12. 李永達議員表示,"規則範本"的問題在於該等規則只是一套沒有法律依據的指引。因此,該套規則很易為人濫用。他並指出,民政事務專員確認村代表身份的權力可能被質疑。依他之見,為了有效監察村代表選舉的進行,條例草案亦應適用於該等選舉。

13. 主席要求政府當局與鄉議局商討可否把條例草案中某些與選舉中的舞弊及非法行為有關的條文納入"規則範本"內,希望以此作為改善村代表選舉的監察機制的第一步。

就立法會CB(2)1433/98-99(01)號文件附件所載的對照表進行討論

釋義(第2條)

"立法會"

14. 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回應助理法律顧問時表示,儘管《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已訂明"立法會"一詞的定義,但政府當局認為,在擬議新法例的釋義條文中複述該詞的定義會有助讀者更容易理解新的法律條文。

"利益"一詞定義中的"有值代價"

15. 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表示,"有值代價"一詞指任何具有內在價值的事物。至於某事物是否符合有值代價的涵義及會否被視作利益,須視乎個別情況而定。

16. 議員認為有值代價的涵義過於廣泛,可能包括在選舉活動期間向公眾派發的宣傳品或紀念品。周梁淑怡議員就此表示,在上次立法會選舉中,她的助選人員曾把一些印有宣傳口號的購物袋派發予選民作為紀念品。但此舉其後招致投訴,原因是該等購物袋被認為具有相當價值。

17. 議員認為應更清楚地闡明有值代價一詞的定義。部分議員建議應在法例中訂明,凡在公開市場中並無任何轉售價值或按貨幣計算低於某一價值,以及派發數量不多的宣傳物品,不會被當作利益一詞定義所指的有值代價。政府當局獲請就議員的建議作出回應。

18. 李永達議員認為,政府當局處理在競選活動中派發宣傳物品的問題時應求取平衡,既要堵塞產生舞弊行為的漏洞,亦要容許必要的彈性,使競選活動更有生氣。

"有關主管當局"

19. 李永達議員表示,他會就"有關主管當局"一詞的定義建議一項修正案,在該定義的(a)段"區議會"一詞之後加入"或兩個市政局"。

"行為"

20. 主席提及"行為"一詞的定義時詢問,某人因以間接方式影響另一人而觸犯的舞弊或非法行為所指為何。

21. 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回應時表示,"行為"一詞的間接元素應從條例草案第7條的規定來作考慮,該條文規管超過兩個人所涉及的提供及接受賄賂的舞弊行為。條例草案第7條載有多項罪行條文,其中包括"任何人"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其他人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另一人"向"任何人"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亦屬舞弊行為。條例草案第7(3)條亦闡明該間接元素,該條文訂明,即使利益是由另一人提供,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提供利益。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22. 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補充,在條例草案第7條之後的所有有關條文凡情況適當者,均已加入等同條例草案第7(3)條的條文。該等條文分別是第8(2)、9(2)、11(4)、12(6)、13(4)及14(2)條。

23. 主席指出,根據條例草案第7條的現行草擬措辭,當任何人(甲)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乙),作為乙賄賂第三者(丙)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則根據條例草案第7(3)條,"任何人"一詞包括甲及乙,而兩人同樣可根據條例草案第7(1)(a)條被檢控。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同意主席的觀點。他補充,若要引用條例草案第7(3)條,便須證明乙是獲甲授權行事此項元素。

24. 助理法律顧問回應主席時請議員注意"行為"一詞定義可能適用的範圍,當中包括只以間接方式影響另一人的行為。

25. 主席進一步指出,就另一種情況而言,例如乙獲甲授權行事,提供利益予丙的妻子,誘使其令丙參選或不參選,則丙的妻子便成為第7(1)(d)條所訂的"另一人",而甲及乙兩人可根據同一條文被檢控。

26. 陳婉嫻議員及曾鈺成議員認為,隨著民主制度的演變和政黨政治的發展,選舉已成為各個政黨的首要目標。各政黨勢將致力吸收新成員,藉以增強影響力。它們會提名並資助候選人參與選舉。故此,政黨的活動可能往往成為條例草案第7條現行條文所規限的行為。吳亮星議員關注到,由於條例草案第7條涵蓋任何人向另一人提供利益,作為誘使其參選的行為,而利益的涵義則包括任何有值代價,因此,任何人的普通作為(例如某準候選人的朋友偶然請前者吃飯,並鼓勵其參選)均可能被視為舞弊行為。

27. 主席要求政府當局注意議員提出的意見。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就法案委員會在會上提出的事項所作回應已於1999年3月19日隨立法會CB(2)1517/98-99(01)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II. 下次會議日期

28. 下兩次會議分別定於1999年3月22日上午8時30分及1999年3月29日上午8時30分舉行。

29. 會議於下午12時3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