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697/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17/98

立法會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委員會

第5次會議紀要

日  期:1999年3月29日(星期一)
時  間:上午8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夏佳理議員(主席)
何秀蘭議員
李永達議員
吳亮星議員
陳婉嫻議員
程介南議員
劉漢銓議員
劉慧卿議員
鄧兆棠議員

缺席委員 :

周梁淑怡議員
黃宏發議員
曾鈺成議員
蔡素玉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
葉文輝先生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蘇植良先生

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
區禮義先生

署理副首席政府律師(選舉)
高意潔女士

政府律師
林少忠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3
馬朱雪履女士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5
張炳鑫先生

高級主任(2)3
胡錫謙先生

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討論政府當局就法案委員會在1999年3月22日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所作的回應
(立法會CB(2)1581/98-99(01)至(04)號文件)

“利益”相對於“選舉捐贈”

助理法律顧問回應主席時向議員提述其於1999年3月22日致政府當局的信件(立法會CB(2)1581/98-99(01)號文件),該信件旨在要求政府當局澄清下列事項——

  1.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8A條引用該條例第5條所訂明的“賄賂”一詞的概念。雖然條例草案第7條的條文與現行《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及8A條在多方面相類似,兩者的重要分別是,《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1)(a)至(d)條所訂明的活動必須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進行才構成賄賂。然而,條例草案第7條的規定並無訂明此保留條文。

  2. 條例草案第2條所載“利益”一詞的定義第(g)段訂明,如某項選舉捐贈的詳情在有關候選人提交的選舉申報書內已提供,則‘利益’並不包括該項選舉捐贈。條例草案第36條訂明,載列候選人的選舉開支及所有選舉捐贈的選舉申報書,必須“在選舉結果公布後的30天內提交,或在原訟法庭容許的延長限期內提交”。該等條文的效力似乎是,要確定某候選人所接獲的物品屬“利益”抑或“選舉捐贈”並不可能,因此,在有關人士根據條例草案第36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之前,不能向該人提起法律程序。

2.議員察悉政府當局就上述疑問所作的回應(立法會CB(2)1581/98-99(02)號文件)——

  1. 政府當局認為,就條例草案第7條而言,“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一詞並無必要,因為賄賂某候選人的舞弊行為,永遠不會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此種蓄意行為涉及故意的企圖。

  2. 政府當局一直希望候選人可預先申報選舉捐贈。選舉管理委員會(下稱“選管會”)就1998年立法會選舉發出的選舉指引訂明“預先申報捐贈”的程序,以便候選人可在選舉結果公布前,向選管會預先申報所獲得的捐贈。選管會將會就11月舉行的區議會選舉訂明類似的指引。

“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3.主席指出,《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1)(a)條關乎“在選舉中投票”的賄賂行為,但並非指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他詢問,若各政黨在選舉活動中向市民派發小紀念品,藉以鼓勵市民投票,此種做法會否觸犯有關罪行的條文,抑或會否被視為有合理辯解。

4.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回應時表示,倘若有關行為並非旨在為某候選人或某組候選人的當選進行宣傳,可作為合理辯解。他表示,主席提出的事項已在條例草案第11條下獲得解決,該條文就賄賂選民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舞弊行為作出規定。他補充,條例草案第11條使用“並無合理辯解”一詞的提述。

預先申報捐贈

5.助理法律顧問指出,雖然條例草案第36條訂明“選舉申報書”的涵義,但該條文並無訂明政府當局所描述的“預先申報書”的性質。因此,“利益”一詞的定義第(g)段所提述的“選舉申報書”是否包括預先申報書,實成疑問。同此道理,在預先申報書內表明為選舉捐贈的金額,可否被合法視為不屬條例草案所界定的“利益”一詞的涵義,亦屬疑問。

6.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時表示,《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9(2A)條已訂明“預先申報”一詞的法律根據,該條訂明——

“...候選人可在將申報書及聲明書送交選舉主任前的任何時間,將捐贈申報書送交選舉管理委員會,而捐贈申報書的格式及所須載明的資料可由選舉管理委員會為此而不時指明,候選人亦可將任何數目的後述申報書如此送交。”

政府當局強調,就申報選舉捐贈作出規定的目的,是更清楚交代關乎某候選人或某組候選人為參選而接受的援助的來源,選民有權知道該等資料。清楚交代援助的來源亦給予捐贈者保障,可確保捐款按照捐贈者的意願(即支付候選人的選舉開支費用)使用。政府當局認為,條例草案現時提出的建議已提供足夠的措施,可防止濫用的情況,因為某候選人如故意不申報選舉開支(包括選舉捐贈),需冒上即使成功當選亦會被揭發的風險。以往選舉的經驗顯示,在執行和遵守有關法律規定方面並無嚴重問題。

7.李永達議員關注到,由於法例並無規定候選人在接獲捐贈時須隨即作出申報,違反第7條所訂罪行條文的人士,在第36(2)條訂明的提交選舉申報書的法定限期前不可被起訴。何秀蘭議員及劉慧卿議員認為,當局應考慮強制規定候選人在適當時間申報選舉捐贈。

8.議員要求政府當局就議員提出的下列疑問作出回應,供法案委員會考慮 ——

  1. “利益”一詞是否包括候選人已在預先申報書內申報的選舉捐贈金額;

  2. 應否在條例草案內訂明一項類似《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9(2A)條的條文;

  3. 應否在條例草案內強制規定候選人在接獲捐贈的合理時間內,而非在選舉結果公布後的30天內作出申報;及

  4. 在1998年立法會選舉中,有否任何候選人曾就捐贈向選管會提交預先申報書;若有,該等申報書的數目為何。

在香港以外觸犯的舞弊行為

9.主席察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1)條提述的“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一詞,並無在條例草案第7條及其他有關的罪行條文中提述。李永達議員詢問,倘若選民在香港以外被羈留,並因此無法在投票日投票,條例草案可如何處理該等情況。

10.政府當局表示,條例草案第5條訂明,建議的法例適用於一切與選舉有關的行為,不論該行為是在香港境內或在其他地方作出。因此,任何人在香港以外觸犯的舞弊行為亦可導致被檢控。此外,倘若有理由證明某候選人的利益受到不利影響,該候選人可藉質疑選舉結果的選舉呈請,尋求糾正。

坑口布袋澳村村代表選舉的法庭裁決對區議會選舉的影響

11.政府當局表示,當局會盡快向法案委員會匯報法庭的裁決對仍未舉行的村代表選舉的影響。由於該個案只關乎某次村代表選舉,而法庭亦無質疑《區議會條例》的合法性,法庭的裁決應不會對將於11月舉行的區議會選舉有任何直接影響。

12.主席表示,在議員關注的重要事項當中,首先是法庭的裁決對村代表選舉有何影響(如有的話);其次,區議會的成員組合及運作情況,會否由於鄉事委員會主席的地位因法庭的裁決被質疑而受到影響。關於第2個問題,鑑於鄉事委員會主席的地位有可能會被成功質疑,當選為鄉事委員會主席的人可能會喪失作為區議會當然議員的資格。關於《區議會條例》第72條,該條訂明區議會的程序不會受區議會的議席空缺或議員資格有欠妥之處影響,主席認為該條文旨在處理只出現小量空缺的情況。他質疑第72條的範圍是否足以處理同時出現大量空缺的情況。舉例而言,多名區議會當然議員的地位因某幾次村代表選舉而被質疑。

13.李永達議員贊同主席的意見,並認為法庭的裁決可引致鄉事委員會主席的選舉結果受到質疑,特別是在選舉戰情激烈,而其中一名候選人只是險勝的情況。

14.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表示,倘若鄉事委員會主席的選舉結果受到質疑,法庭或會宣布舉行另一次選舉,或裁定另一人當選。法庭如作出任何其他裁決,則表示原本當選的人仍繼續當選主席。倘若舉行重選,區議會只會短暫出現空缺。然而,鑑於《區議會條例》第72條已作出規定,該情況不會直接影響區議會繼續運作。

15.主席及劉慧卿議員對於《區議會條例》第72條是否足以解決問題仍表示懷疑。劉議員籲請政府當局重新考慮可否刪除區議會的當然議席。

“選舉捐贈”定義所指的“免費提供的服務”

16.議員察悉選管會就1998年立法會選舉發出有關計算及申報候選人在選舉中獲提供的義務性質服務的指引。政府當局表示,選管會會就區議會選舉發出類似的指引。

17.政府當局重申,應讓選舉候選人在公平的基礎上競爭。因此,當局建議,“選舉捐贈”應包括某人提供的義務性質服務,若該人的職業涉及提供該種服務。現時的建議集中在“職業”此一元素,以便政府當局在把所有義務性質服務計算在內與完全刪除所有限制兩者之間求取平衡。副法律政策專員(憲政事務)補充,舉例而言,律師如就關乎選舉的事宜向候選人免費提供意見,目的是為了候選人在選舉中進行宣傳,該等服務應列作選舉捐贈,並計入選舉開支內。該名律師就其提供的法律意見向顧客徵收的一般費用,應用作計算該項捐贈的價值。

18.陳婉嫻議員表示,鑑於競選活動日益複雜和專業化,她對於擬議規定可否予以執行表示懷疑。她指出,愈來愈多參選的候選人及政黨依賴志願人士提供服務,而志願人士當中不少屬專業人士。程介南議員補充,由於選舉開支已設定上限,實際上候選人所花費的一分一毫均須紀錄在案,並須由候選人加以解釋。因此,與選舉捐贈有關的規定必須清楚明確,以免候選人難以依循。他認為條例草案中有關“免費的義務性質服務”的現行建議,會導致不能確定的情況出現,令候選人不知如何進行選舉活動。

19.劉慧卿議員認為,為使選舉公平進行,向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提供的某些專業服務,即使是免費提供的,亦應列作選舉捐贈。她同意法例必須清楚訂明必需的準則,以免引起含糊不清之處。何秀蘭議員表示,制訂規管政黨運作的法例或會有助解決問題。

20.議員要求政府當局注意議員就此事所表達的關注,並根據不斷發展的選舉制度,就下列事項提供意見 ——

  1. 向政黨免費提供的某些義務性質服務,例如某政黨內一位職業屬律師或公關顧問的成員所提供的意見,會否受“選舉捐贈”的擬議定義所限制;及

  2. 制定有關政黨的法例會否解決議員所提出的問題。

(會後補註:政府當局就法案委員會在會議席上所提事項作出的回應,已於1999年4月13日隨立法會CB(2)1680/98-99(02)號文件送交議員參閱。)

II. 下次會議日期

21.下兩次會議分別定於1999年4月15日上午8時30分及1999年4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舉行。

22.會議於上午10時3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