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就《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委員會
在1999年9月21日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的回應

事項1: 有議員指出,選舉候選人可能曾在於選舉一段長時間之前製作的商業廣告中亮相。政府應說明,這些廣告一經播出或發布,會否視作選舉廣告;若會,是否宜就這些商業廣告訂立豁免條文,例如:規定在發布這些廣告前須事先徵求有關當局批准。政府亦應徵詢選舉管理委員會(下稱選管會)的意見,確定選管會發出的選舉指引能否適當處理有關事宜。

答覆1: 就選舉廣告訂立各項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參加選舉的所有候選人可在公平的基礎上競爭。在制訂這些規定時,我們需要在公平選舉和言論自由、正常商業活動等其他因素之間,取得平衡。按我們對修訂選舉廣告定義的建議,若有關商業廣告是為了促使或阻礙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當選,該廣告會被視為選舉廣告。在決定有關廣告是否屬於選舉廣告時,法庭會考慮各個相關因素,包括廣告內容、發布形式,以及影響發布的情況等。

由於商業廣告性質廣泛,實難以具體訂明某種特定類別的商業廣告,可獲得豁免。此外,亦不宜規定在發布商業廣告前須取得有關當局的批准,因為這樣做可能被視為審查的一種。

選管會在每次選舉也就選舉廣告訂立一般指引,這些指引周詳全面,一直行之有效。

事項2: 政府應說明電子傳媒"不斷報導"一名候選人,會否受選舉廣告的規定限制。舉例來說,雜誌《經濟學人》曾在電視播放廣告,宣傳該雜誌所刊載有關某名議員的專訪;或某名議員每天在電視新聞節目的開首短片亮相。

答覆2:見答覆1。

事項3: 政府應說明若候選人向另一名候選人提供金錢,作為他不盡力參選的誘因,會否觸犯條例草案或其他法例所訂明的罪行;若否,應否檢討情況。

答覆3: 條例草案並沒有訂立罪行條文,就向候選人提供利益,作為他在選舉中不盡力參選的情況,作出規管。要界定何謂"不盡力"極為困難。此外,亦可能出現多種不同情況,令候選人未能或無意盡力參選。例如:候選人患病、決定由兼職轉為全職工作、需要處理突如其來的家庭問題等。在這些情況下,候選人可能不願或不能全力參選。因此,實不宜就這方面訂立罪行條文。

事項4: 有議員指出下述情況可能構成草案第11(1)(c) 和11(1)(d)條所訂明的罪行,例如:候選人支付金錢予另一人,協助他進行競選活動;或候選人要求另一人參與其競選活動,雖然候選人並沒有就此向該人支付金錢,但承諾若他當選,會為其提供工作。政府應重新考慮現時有關條文的寫法,清楚說明"誘因"一詞的意思。"誘因"一詞在其他條文,例如第12(3)(b)條亦有出現。

答覆4: 雖然"誘因"一詞在字典上的一般解釋並沒有帶有貶義或舞弊含義,但套用於草案第11條,則具有犯罪意圖的舞弊行為元素。該條文的標題和把有關罪行列為舞弊行為,已說明這一點。因此,候選人本着真誠,聘用某人協助他進行競選活動,並不會構成本條文所載罪行。此外,這條文所訂明"無合理辯解"的限制條款,亦足以保障議員所設想的情況。

事項5: 鑑於可在選舉聚會中供應的不含酒精飲料(例如新鮮菓汁、蔘茶)的價錢並不一定較酒精飲料便宜,政府應檢討第12(5)條能否反映其政策用意。

答覆5: 第12(5)條的政策用意是讓候選人可在選舉聚會中供應不昂貴的飲品。由於飲品的種類繁多,實難以逐一列出可以或不可以在選舉聚會供應的各種飲品。其他可行方法包括禁止在選舉聚會中供應任何飲品,或規定只可供應礦泉水和蒸漏水。不過,訂立這些規定可能會對候選人帶來過多的限制。此外,礦泉水和蒸漏水的價錢亦會有很大差別。我們希望聽取委員會對此事的意見。

事項6: 政府應提供資料,闡述有關1994年區議會選舉候選人派發月餅的法庭訴訟詳情。

答覆6: 在1994年的區議會選舉,一名在鴨脷洲選區參選的候選人及其代理人向長者派發月餅,被廉政公署根據《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條控告他們向他人提供利益。此外,廉政公署亦根據《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9(2)條控告該名候選人沒有申報所有選舉開支。裁判官裁定他們罪名成立,但二人提出上訴。高等法院法官認為並無充分證據顯示那些月餅是由候選人或其代理人派發,或由其他人代候選人派發,因此將他們的判罪撤銷。

政制事務局
1999年10月4日

CWP159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