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就《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委員會
在1999年9月23日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的回應

第21條

事項1: 有議員注意到,"利益"和"報酬"用於不同情況,前者用於第21(1)和21(2)條,後者用於第21(3)條。條例草案就"利益"一詞訂立了定義,但卻沒有界定"報酬"的定義。政府應解釋兩者在意思上有何分別,以及如何套用於有關條文。由於草案第7和11條亦有類似提述,政府亦應檢討這些條文的寫法,以求一致。

答覆1: 我們會修訂草案第21條,消除條文中不一致的用字。我們會盡快向委員會提供修訂詳情。

第23條

事項2: 雖然政府建議修訂選舉廣告的定義,但有議員仍對第三者(個人或機構)發表有關候選人的評論文章可能觸犯第23(1)條,感到關注。政府應考慮訂立免責辯護條文,以"基於公眾利益"或"具有合理辯解"為理由,使這些獨立的第三者免受第23(1)條的罪行條文規限。

答覆2: 為了確保所有候選人可在公平的基礎上競爭,所有為促使或阻礙一名候選人當選而作出的開支必須清楚作出交待。若在第23(1)條增訂"基於公眾利益"或"具有合理辯解"的辯護理由,一個並非候選人的人士,就可以在未得到候選人同意的情況下,為了促使或阻礙一名候選人當選而招致選舉開支。這樣會引致很大的漏洞,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因為這些開支不會被計入有關候選人的最高選舉開支限額中,亦無須包括在選舉申報書內。此外,根據草案第31條,任何人若因粗心大意或其他合理因由而作出非法行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頒令,寬免所須承受的刑罰。因此,在第23(1)條增補上述辯護理由,既不適當,也實屬不必要。

事項3: 政府應提供資料,說明曾否根據《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就觸犯未經批准作出選舉開支的罪行,提出檢控;若有,這些個案的結果為何;並提供資料,說明曾否有候選人或其他人士根據《舞弊及非法行為》第26條(相等於草案第31條)向法庭申請頒命,把未經批准作出開支的無不法意圖作為,列為例外情況。

答覆3: 在1998年的立法會選舉,一名人士被控未獲授權,為金融服務界界別分組選舉候選人招致選舉開支,並被法庭定罪,罰款10萬元。1995年立法局選舉和1994年區議會選舉,當局則沒有提出類似檢控。

由於根據《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6條要求法庭發出有關命令的申請,是由有關人士直接向法庭提出,我們並沒有這些申請的數據。據我們所知,在1998年的立法會選舉,法庭曾接獲一項此類申請,涉及在報紙刊登選舉廣告而沒有申報選舉開支。至於1995年的立法局選舉和1994年的區議會選舉,我們則沒有這方面的資料。

第25條

事項4: 政府應提供資料,說明是否曾有先例,接獲根據第25條提出的投訴,或根據第25條提出檢控。

答覆4: 根據所得資料,在1994年區議會選舉,當局曾接獲一宗投訴,指有人發布某名候選人退選的虛假資料,但並沒有就此提出檢控。1995年的立法局選舉和1998年的立法會選舉並沒有接獲此類投訴。不過,在1998年的立法會選舉,當局曾接獲一宗投訴,指雖然一名參選名單上的候選人已撤回提名,但該名候選人的名字仍出現於該參選名單的選舉廣告內。經調查後,發現該選舉廣告是在該名候選人退選前派發的。第25(1)條是一項新條文,以針對這個情況。

第27條

事項5: 基於主席所提出的意見,政府應檢討第27(1)至(4)條的結構。

答覆5: 我們會修訂第27條,以回應主席的關注。

事項6: 有議員關注到根據第27(3)條的規定,獲取有關人士/組織的書面同意,將有關的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納入選舉廣告中,會有實際困難。政府應說明過往曾否接獲有人觸犯第27(1)和(2)條所訂罪行的投訴或提出有關檢控;並提供有關詳情(包括引起投訴或檢控的圖像樣本),以供議員研究。

答覆6: 根據所得資料,在過往數次選舉所接獲有關假稱獲支持的投訴如下:


投訴數目檢控數目
1994年區議會選舉 41 1
1995年立法局選舉 12 0
1998年立法會選舉 5 0

正如我們在9月23日會議上所作的解釋,第27(5)條是一項新條文,針對在選舉廣告採用卸責聲明的情況。在1998年的立法會選舉,一名候選人未得其簽署人同意,在選舉廣告中顯示該些簽署人的姓名。候選人亦在該選舉廣告中用細字寫上"此外,他們提名本人並不構成《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第17條所述的支持,在任何情況下,亦不應把他們提名本人視為他們對本人的支持。"一句。附件轉載該選舉廣告副本。

事項7: 由於第27(9)條的中文本與英文本意思上有差別,政府應檢討該項條文的寫法。

答覆7:我們會修訂第27(9)條,以回應議員的關注。

政制事務局
1999年10月4日

CWP161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