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就《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委員會
在1999年3月29日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的回應


事項1 就政府對委員會於1999年3月22日所提事項(1)所作的答覆,有
議員質疑若某些村代表選舉導致作為區議會當然議員的27名鄉
事委員會主席的身分在法庭上受到質疑,《區議會條例》第72
條所作的規定是否足以處理這個情況。
答覆1 第72條足以確保區議會或區議會委員會的程序不會受議席空
缺影響。《立法會條例》亦有類似的條文,並證明為可行的
安排。

事項2 根據草案第2條,"利益"並不包括已列明在選舉申報書內的選
舉捐贈。有議員認為第2條所述的"選舉申報書"只是指草案第
36條所規定須"在選舉結果公布的日期後的30天內"提交的選
舉申報書,而並非指選舉管理委員會指引所訂明的"接受捐贈
預先申報書",因為後者並非一項法定規定。在這個情況下,
預先申報書所載的選舉捐贈是否仍會被視作"利益"?政府應
就此作出回應。


答覆2 有一點必須強調,就是任何金錢、貨品或服務是否屬於選舉
捐贈,已在向候選人提供該等金錢、貨品或服務時作出決定
,而並非在候選人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時才決定
。條例草案已就選舉捐贈訂立明確定義,並提供了有效的規
管機制。根據草案第18條,若候選人將選舉捐贈用於償付其
選舉開支以外的用途,即屬干犯舞弊行為。此外,根據草案
第36(1)(b)條,若候選人沒有在選舉申報書中申報任何選舉
捐贈,即屬干犯非法行為。草案第19(1)條亦規定如候選人
收取500元或以上的選舉捐贈,必須向捐贈者發出收據,而
草案第36(2)(b)(ii)條更進一步訂明,候選人必須在選舉申報
書內夾附有關收據的副本。

事項3 政府曾指出,有關"接受捐贈預先申報書"的規定載於《舞弊
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9(2A)條。該條訂明"捐贈申報書的格
式及所須載明的資料可由選舉管理委員會為此而不時指明
。"鑑於草案並沒有訂明類似條文,並考慮到上文事項(2)所
提出的疑問,政府須考慮否在草案中明確訂明有關規定。


答覆3 現行第36(2)(a)條"30天內"的字眼,可能會被過份僵硬解釋
成沒有為提交"預先申報書"設立法律基礎。我們無意將提交
選舉申報書的時間局限於選舉結果刊憲後的30天內。為了
證清立法意向,我們建議修訂提交選舉申報書的期限,由
須"在選舉結果公布的日期後的30天內提交",修改為"不遲
於選舉結果公布的日期後的30天提交"。選舉管理委員會便
可按照第36(2)(b)(v)條的規定,指明"預先申報書"和"選舉後
申報書"的格式。

事項4 請政府提供在1998年立法會選舉,候選人向選舉管理委員
會提交的"接受捐贈預先申報書"的有關數字。


答覆4 在1998年的立法會選舉、1995年的立法局選舉、1995年的
兩個市政局選舉和1994年的區議會選舉,候選人均沒有提
交"接受捐贈預先申報書"。

事項5 為了堵塞議員在會上所提的漏洞,政府應考慮議員的建議
,強制性規定候選人須在"收取選舉捐贈後的合理時間內"
,而並非"在選舉結果公布的日期後的30天內"申報所收取
的選舉捐贈。此外,政府應公布有關的申報資料。


答覆5 正如我們在事項(2)的答覆中所述,條例草案已就選舉捐贈
訂立明確定義,並提供了有效的規管機制。規定候選人須
在收取選舉捐贈後的一段期間內作出申報,會帶給候選人
額外工作。由於在選舉期間候選人已忙於進行競選活動,
這個做法未必可取。

事項6 有議員對"選舉捐贈"包括由某人所提供的義務性質服務,
而該人的職業是涉及提供該種服務的規定表示關注,政府
應就此作出回應,並說明政黨所提供的義務性質服務,例
如:職業是律師或公關顧問的政黨成員向該黨其他成員提
供意見,會否受此條文限制,以及考慮應否覆檢這個安排
,以配合不斷轉變的選舉制度。


答覆6 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就1998年立法會選舉所發出的指
引,倘若有關義務工作是個別人士"在日常的工作時間內為
賺取收入或利潤所進行的工作",有關工作會視為捐贈。這
個定義亦獲得參予1998年立法會選舉的有關人士所接受。
若議員不持異議,我們會考慮在"選舉捐贈"的定義內,加
入這個時間的原素。

事項7 政府應考慮其中一名議員的建議,即制定有關政黨的法例
,這將有助解決上文事項(6)所述的問題。

答覆7: 據我們了解,有關政黨的法例主要涉及政黨的註冊、法律
權利和義務,以期增加這些政黨運作方面的透明度。因此
,制定有關政黨的法例並非解決問題的方法。然而,關於
政黨法例的建議值得考慮,我們會在2000年第二屆立法會
選舉後,研究這個建議的好處和壞處。


政制事務局
1999年4月12日

CWP121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