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就《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草案》委員會
在1999年10月14日會議上提出的關注事項的回應

事項1: 政府應考慮訂立罪行條文,以禁止任何人向候選人提供利益,作為該候選人不盡力參選的誘因。
(1999年9月21日會議事項C3)


答覆1: 我們正在考慮委員會的提議,並研究是否應提出修訂以達致所述效果。

事項2: 在1998年立法會選舉中,有4宗涉及向選民發出"重複"選票的投訴,政府應提供該4宗投訴的時間和有關調查方式的資料。(1999年9月22日事項C1)

答覆2: 該4宗投訴涉及4個不同地方選區,而作出投訴的時間分別為下午3時45分,6時(2宗)和8時20分。按照一般程序,當票站主任收到投訴時,他會向投訴人查詢,以確定投訴的詳情和原因,然後票站主任會查問票站人員是否記得較早前向同一姓名的選民發出選票的情況,票站主任並會查明票站人員有否遵照正確程序,與及向選舉管理委員會報告調查結果。

事項3: 政府應修訂第19條,規定所有仍未使用的選舉捐贈,均須送予慈善機構。(1999年9月22日會議事項C6)

答覆3: 我們正在考慮委員會的提議,並研究是否應提出修訂以達致所述效果。

事項4: 政府應提供資料,在1998年以前的選舉中,有多少宗根據《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6條(相等於草案第31條)提出的申請,要求法庭頒令寬免關於未經批准而作出開支的非法行為。(1999年9月23日會議事項C3)

答覆4: 根據律政司在他們檔案中所獲得的資料,在1995年立法局選舉中有2宗這方面的申請;在1995年兩個市政局選舉中亦有2宗申請,而在1994年區議會選舉中則有3宗申請。

事項5: 政府應考慮修訂第29和30條,以消除不清晰之處。(1999年10月4日會議事項C1)

答覆5: 我們會修改這兩條條文所用的文字,以回應委員會的關注。

政制事務局
1999年10月15日

CWP163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