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06/99-00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23/98

《提供市政服務(重組)條例草案》委員會
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7月23日(星期五)
時 間 :上午8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黃宏發議員(主席)
丁午壽議員
何世柱議員
李永達議員
李華明議員
張永森議員
陳榮燦議員
陳鑑林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孝華議員
蔡素玉議員
鄧兆棠議員

缺席委員 :

何秀蘭議員
夏佳理議員
涂謹申議員
楊耀忠議員
馮志堅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
陳梁夢蓮女士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
梁志仁先生

市政總署助理署長(康樂管理)
胡偉民先生

區域市政總署助理署長(文娛)
馬啓濃先生

署理區域市政總署助理署長(環境衞生事務)
勞月儀女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
狄靳詩雅女士

律政司政府律師
劉雪清小姐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2
李蔡若蓮女士

列席職員 :

高級助理法律顧問
李裕生先生

助理法律顧問3
馮秀娟小姐

高級主任(2)2
戴燕萍小姐

I. 會議編排

主席告知委員,由於部分委員未能出席在下午舉行的會議,故此該會議將予取消,而下次會議將於1999年7月27日(星期二)上午10時45分舉行。委員亦同意,在1999年7月30日舉行雙時段的會議,以補回原訂於1999年9月3日舉行但其後被取消的一次會議。

2. 鑒於條例草案的條文繁多,加上立法程序時間表緊迫,主席就法案委員會應否在8月暫停舉行會議之後,在1999年9月每周舉行3次會議,徵詢委員的意見。李永達議員反對該建議,因為倘法案委員會的會議過於頻密,政府當局將不能及時就委員所提問題作出書面回應。應主席要求,委員同意法案委員會將在1999年9月的每個星期三下午及星期五上午舉行例會。為加快研究條例草案的過程,主席建議,法案委員會若顯然無法就某個事項達成一致意見,便不會就該事項繼續進行討論,委員贊成此建議。

II. 逐項審議條例草案的條文
[有關法例條文的標明修訂文本(A、B及C組)、立法會CB(2)2387/98-99(01)號文件的附錄III及CB(2)2598/98-99(02)號文件的附件B]

3. 委員察悉,政府當局仍未就委員在1999年7月20日會議上所提關注事項作出書面回應。為方便法案委員會日後進行討論,主席要求政府當局預早就下列事項提供文件--

  1. 附表3所載被取代的附表6;

  2. 附表3所載有關設立牌照上訴委員會的建議;

  3. 附表4所載對《文康市政上訴委員會條例》作出的修訂;及

  4. 附表5所載對酒牌局作出的改變。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允在8月過後提供有關文件。

4. 主席繼而邀請委員由條例草案附表3第2段開始,繼續審議該附表的條文。

附表3-- 對《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的修訂

第2段

5.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告知委員,《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附表3載列負責根據有關條文行使各項權力的主管當局;在廢除兩個市政局後,該等權力大部分會移交予新的主管當局。政府當局會就附表3所載有關指定主管當局的轉變提交文件,供委員參考。

6.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答李華明議員的提問時證實,建議的食物及環境衞生諮詢委員會是一個非法定的組織,因此不會接管兩個市政局的任何法定權力。

第3段

7.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告知委員,第3段旨在廢除與垃圾清掃或清糞服務費用有關的第15A條,因為條例草案附表3第63段新增的第XIA部已就所有費用綜合作出規定。

第4段

8.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由於現時兩個市政局轄下的上訴委員會將會合併成為建議的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故此有必要作出該項修訂。

第5至11段

9.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建議廢除有關規管現已不存在的洗濯場的條文。李華明議員提醒政府當局,第132章第2條(釋義)中"洗濯場"一詞仍未刪除。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該項遺漏屬無心之失,而政府當局會提出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刪除第132章中"洗濯場"的定義。

第12至13段

10.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告知委員,政府當局建議廢除第40及40A條,因為對洗衣店及乾洗場的管制自1997年起已予撤銷。政府當局認為《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及《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已足以應付與該等場所有關的衞生及職業安全事宜。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主席時表示,政府當局會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刪除第132章有關條文的標題及第2條(釋義)中對"洗衣店"的提述。

第14段

11.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政府當局建議廢除第41條(有關工人臨時宿舍的規例),因為目前已鮮有工人臨時宿舍。此外,第132章的其他條文及有關規例亦已涵蓋與工人臨時宿舍衞生情況及防止/減除該等宿舍內出現的妨擾事故有關的事宜。李永達議員詢問,把建築地盤內未建成的建築物用作工人臨時住宿地方,會否被視為工人臨時宿舍。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工人臨時宿舍是指旅館式的臨時住所。據其所見,未建成的建築物仍有待當局發出入伙紙,故此不屬於工人臨時宿舍。至於為新機場計劃的工人興建的臨時宿舍,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該等宿舍須受《建築物條例》(第123章)規管。

12. 主席及李華明議員提醒政府當局,第132章有關條文的標題及第2條(釋義)中對"工人臨時宿舍"的提述應予刪除。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同意動議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以達致該目的。

第15段

13.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有關泳池費用的第42AA條將予刪除,因為所有與文化及康樂服務有關的費用將會一併收納於新增第XIA部之下的擬議第124J條內。

第16段

14. 委員察悉,第16段旨在以"主管當局"取代市政總署署長及區域市政總署署長,而該項修訂屬技術性質。

第17段

15. 委員察悉,政府當局建議廢除第49A條,因為與厭惡性行業有關的費用將會與其他費用一併收納於新增第XIA部之下的擬議新訂第124I條內。

第18至22段

16.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告知委員,在現行架構下,衞生署署長負責就食物及藥物的成分組合訂立規例。建議的修訂旨在將新架構之下負責食物及藥物的主管當局加以區分,即負責食物的是環境食物局局長/食物環境衞生署署長,而負責藥物的是衞生福利局局長/衞生署署長。李永達議員詢問,第55(1)條為何沒有指明有關的主管當局。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現時的草擬方式較有條理,並避免在條文內出現冗長及繁複的句子。主席表示,該條文現時的草擬形式可能令人難以區分有關食物及藥物的主管當局。政制事務局副局長承認,一般而言,第132章不應包含與藥物有關的條文。就此,她告知委員,衞生署現正檢討《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而在適當情況下,第132章現時所訂與藥物有關的條文或會在稍後階段移往第138章。

17. 部分委員關注到由於檢討工作需時,在市政服務重組後,有關食物及藥物的權責分工含糊不清的情況會繼續存在,特別是在管制中成藥及健康食品方面。主席及李永達議員促請政府當局加快檢討工作,以便盡早就灰色地帶制訂規管制度。李議員進一步詢問,政府當局能否在條例草案獲通過成為法例前,就健康食品及含有中藥材或中成藥成分的食品制訂規管架構。他關注到,該類產品不受任何規管,以致市民大眾可以在市面上購買有害的食品。就此,他希望知道政府當局預計何時完成檢討工作及訂下規管架構。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稱,現行條例草案旨在將第132章及有關法例所訂的現有權力,在廢除兩個市政後移交予新的主管當局,以便提供市政服務。她指出,第132章及其附屬法例並沒有特別涵蓋有關規管健康食品或中藥製品的事宜。由於《中醫藥條例》最近已獲通過成為法例,有關規管含有中藥材或中成藥成分的食品的事宜,須在市政服務重組後由新的主管當局負責處理。此外,建議的食物及環境衞生諮詢委員會亦可能會研究此事。鄧兆棠議員補充,政府當局亦應考慮涼茶應否受建議的食物環境衞生署規管。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建議的食物環境衞生署一般負責規管不含任何特定藥物成分的食品。

18. 委員認為政府當局應清楚列出新的政策局及部門在規管食物及藥物等事宜的權責。應委員要求,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允提交文件,闡釋根據第132章及有關法例在食物及藥物衞生方面的權責分工,以及規管中成藥、涼茶及健康食品的建議安排。在此事上,楊孝華議員告知其他委員,自由黨現正研究可否仿傚美國的模式,設立一個機構就食物及藥物進行綜合管理。若此方案證實可行,自由黨可能會提出修訂,建議由一個主管當局(例如一個稱為食物及藥物管理局的機構)負責食物及藥物的規管工作。

第23至30段

19. 委員並無就該等條文提出任何問題。

第31至36條

20. 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按立法會參考資料摘要附件C所載,解釋廢除第132章第88至92條的理由。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回應李永達議員時證實,當局曾徵詢有關政府部門的意見,該等部門均信納《旅館業條例》(第349章)及《床位寓所條例》(第447章)等現行法例,已足以涵蓋各項被廢除的條文。張永森議員表示對於應否廢除第132章第90、90A及91條有所保留,因為該等條文不僅就過分擠迫情況作出規定。張議員指出,根據該等條文,主管當局獲授權訂立有關旅館的規例,以規定經營者須妥善管理及合乎衞生地經辦旅館,並須呈報旅館內所出現的傳染病個案。由於旅館亦可能向住客提供膳食服務,他詢問在該等條文被廢除後,當局如何監察旅館是否合乎衞生。張議員建議政府當局提供進一步資料,解釋現行法例如何充分涵蓋各項被廢除的條文。

21. 李永達議員詢問,第132章第88及89條的涵蓋範圍是否僅限於旅館。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第87至92條與物業單位、酒店及旅館有關。其他現行法例(例如《旅館業條例》和《床位寓所條例》)亦訂有相若的條文。然而,高級助理法律顧問指出,條例草案卻沒有建議廢除有關減除過分擠迫情況的第87條。

22. 李永達議員詢問,第132章第87條是否涵蓋各類型物業單位。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解釋,第VII部之下的條文是在物業單位的規管工作仍然由市政局負責之時訂立的。其後在房屋署及房屋委員會成立後,該等權力已移交其他主管當局。據她所知,第132章的該等條文已很久沒有被引用。就此,李永達議員認為政府當局應在提交《旅館業條例草案》及《床位寓所條例草案》予立法局時,一併建議廢除該等條文。至於條例草案為何並無建議刪除第87條,政制事務局首席助理局長表示,政府當局不排除在處所過分擠迫以致對該處所的住客構成妨擾的情況下,可能要引用第87條。其他建議廢除的條文涉及拆除對光線或通風構成阻礙的物體,而《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等現行法例已涵蓋該等事宜。關於引用第87條的權力,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主管當局若信納有妨擾事故存在,即可根據第127(1)條將通知送達造成妨擾的人,而該人可以是業主或住客。鑒於委員對第87條提出的關注事項,政制事務局副局長答允重新考慮在第VII部有關過分擠迫情況的所有其他條文均被廢除的情況下,是否仍有需要保留第87條。

23. 李永達議員察悉,第132章並無"過分擠迫情況"一詞的定義。高級助理法律顧問表示,由於第132章並沒有界定"過分擠迫情況",故此有關處所的空間會否構成"過分擠迫情況"和造成妨擾須由主管當局決定。就此,何世柱議員告知委員,根據立法會一份題為"私人住宅的房屋標準"的研究報告,本地法例並未就居住空間訂定任何標準,而英國則已在法例中就此訂定可強制執行的標準。為方便法案委員會進一步研究廢除有關條文的建議,主席要求政府當局提供資料,說明過往有否其他根據第132章第VII部訂立的附例被廢除,以及其他法例是否足以涵蓋管制處所過分擠迫的情況。

第37段

24. 主席質疑是否有需要在"主管當局"之後加入"或獲主管當局為施行本條而授權的公職人員"。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解釋,建議的修訂讓主管當局可授權任何公職人員就某些活動簽發牌照。李華明議員繼而詢問為何條例草案未有同時建議在第92AA條加入該用語。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表示,第92AA條旨在授權主管當局訂立規例,豁免某類桌球場所無需符合有關的發牌規定,而訂立規例的權力是不可再轉授其他人員的。

第38段

25. 政制事務局副局長表示,第132章附表11載列各項須領牌的活動,計有桌球場所、公眾保齡球場、公眾溜冰場、公眾乒乓球室及殮葬商。根據建議的架構,民政事務局將負責管理首3類須領牌的活動,而殮葬商則撥入環境食物局的職責範圍。為使該條文更清晰,政府當局建議加入新的附表11A,就殮葬商作出規定。高級助理法律草擬專員回應主席時表示,新增附表的英文本採用阿拉伯數字"11",純粹因為在"Eleventh"之後加入"A"字會有困難。

26. 張永森議員認為,有時實在難以清楚劃分該等須領牌的活動。就此,他詢問殮葬商是否必須申領其他牌照,才可經營附表所列的康樂活動。政制事務局副局長回應時表示,該問題須視乎經營者所經營的主要業務為何。殮葬商若擬在殮葬場經營其他必須符合有關發牌規定的活動,便須申領有關的牌照。主席表示,政府當局需要研究有何方法精簡發牌安排,方便該行業經營。

27. 會議於上午10時35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