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立法會CB(2)2889/98-99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 CB2/BC/24/98

《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0號)條例草案》委員會
首次會議紀要


日 期 :1999年7月19日(星期一)
時 間 :下午4時30分
地 點 :立法會大樓會議室A

出席委員 :

黃宏發議員(主席)
涂謹申議員
許長青議員
曾鈺成議員
楊孝華議員
劉慧卿議員
蔡素玉議員

缺席委員 :

朱幼麟議員
吳靄儀議員

出席公職人員 :

副行政署長
梁百忠先生

助理行政署長
廖李可期女士

禮賓處處長
黃戴偉賢女士

副國際法律專員
陸少冰女士

高級政府律師
陳元新先生

列席秘書 :

總主任(2)5
羅榮樂先生

列席職員 :

助理法律顧問6
顧建華先生

高級主任(2)8
蘇美利小姐

I. 選舉主席

黃宏發議員獲選為法案委員會主席。

II. 與政府當局舉行會議

(立法會CB(2)2562/98-99(03)及2562/98-99(04)號文件)

2. 主席歡迎政府當局的代表出席是次會議。

3. 主席請助理法律顧問就《1999年法律適應化修改(第10號)條例草案》(下稱"條例草案")的草擬及法律方面發表意見。助理法律顧問作出下列各項觀點:

  1. 在根據《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第190章)訂立的15項附屬法例中,以"中國公民"取代"英國公民、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會令香港永久性居民因其國籍不同而獲得不同待遇,即不是中國公民而是英國屬土公民或英國海外公民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便可以有關國際組織職員的身份在香港享有特權及豁免權,而在以前他們是不會享有該等特權及豁免權的;

  2. 在第190章第6條及附表1第I部第2及3段、第II部第1段及第IV部第1及2段中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取代"英格蘭"的效果是,凡是在中國有效或獲得給予的,亦會在香港有效或獲得給予,但此說法似乎並無意義,因為香港是中國的一部分。如使用"中國內地"一詞取代"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會較為適合;及

  3. 在第190章的詳題中使用"當其時在中國有效的慣例"一語,似乎與中國沒有習慣法此項事實並不相稱。

助理法律顧問進一步表示,除上述觀點外,條例草案在草擬及法律方面均無問題。

4. 助理行政署長講述第3(i)段時表示,無可避免的是,某些香港永久性居民會因主權回歸,而可以有關國際組織職員的身份在香港享有特權及豁免權,而在以前他們是不會享有該等特權及豁免權的。然而,助理行政署長指出,在進行擬議適應化修改後,第190章的立法用意會保持不變,因為有關原則仍會保留,就是一個國家的國民在本國不會獲給予外交特權及豁免權。助理行政署長進一步表示,一如根據第190章作出的公告所規定,就國際組織代表而言,在回歸後不獲給予特權及豁免權的人數其實較回歸前為多。在議員的要求下,助理行政署長答允以書面提供有關的分項數字。

5. 涂謹申議員詢問持有加拿大及美國護照的香港居民,可否以有關國際組織職員的身份在香港享有特權及豁免權。

6. 助理行政署長答稱,根據《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所載有關"中國公民"的定義,凡具有中國血統,並在香港或中國其他地方出生的香港居民,均會視為香港特區的中國公民,而不論他們所持的是香港英國屬土公民護照、英國國民(海外)護照,還是任何其他外國護照。她進一步解釋,如此類香港居民希望被視為香港特區的外國國民,便須向香港特區入境事務處申報更改國籍。在其申報獲批准後,該等人士便會被視為香港特區的外國國民,享有外國領事保護權。而且,他們如是有關國際組織的職員,亦可享有該等組織的職員有權享有的特權及豁免權。

7. 禮賓處處長補充,所有外國政府的駐港代表均與中國簽訂關於在回歸後在香港特區保留或設立領事館(包括名譽領事館)的協定。與加拿大、英國及美國簽訂的協議跟《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有少許分別,尤其是與加拿大及美國簽訂,載有處理雙重國籍問題的條文的協議。

8. 副國際法律專員解釋,根據中國分別與加拿大及美國簽訂的協定條款,凡持有派遣國有效旅行證件進入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於簽證或合法免簽證入境賦予其該身份的有效期限內,將被接受國有關當局視為派遣國國民,以保證其得到派遣國領事的會見和保護。

9. 在議員的要求下,助理行政署長答允簡明在中國領土出生,同時亦為香港華裔居民的加拿大及美國公民,在進入香港後,即使沒有向入境事務處申報更改國籍,亦不會被視為中國公民的期限。助理行政署長又答允提供中國與美國、加拿大及聯合王國所簽訂關於該等國家駐港領事館的協定副本。

10. 涂謹申議員表示關注到,有些在中國領土出生,亦為香港華裔居民的外國國民,未必知道須向香港特區入境事務處申報更改國籍,才能在進入香港特區後以有關國際組織職員的身份享有應獲給予的特權及豁免權。禮賓處處長回應時表示,當局會提醒駐港的國際組織、領事館及代辦處,其職員必須在條例草案獲立法會通過之後申報更改國籍。

11. 高級政府律師回應在第3(ii)段提出的問題時表示,有關的取代安排應不會引起含糊不清的問題,因為在第190章內有關條文內對中國的提述是暗指中國司法管轄區,而對香港的提述則暗指香港司法管轄區。他進一步表示,法律顧問建議使用"中國內地"一詞,在司法管轄權的問題上未必適合,因為該詞只是一個地理概念的描述。

12. 至於在第(iii)段提出的問題,副國際法律專員表示,在第190章的詳題及第6條所用的"慣例"一詞,應詮譯為與君主、外交代表或外國等的特權及豁免權有關的國際慣例,而並非英國憲法所用的慣例或習慣法。她進一步表示,中國雖然採用民法制度,但亦承認及接納作為國際法主要來源之一的國際慣例。因此,政府當局認為有必要在第190章第6條詳細列明,有關國際慣例在香港會有法律效力。此外,鑑於國際慣例不斷改變的性質,把慣例納入本地法例內便可提供一個安全網,以收羅適用於香港,而關乎外交特權及豁免權的全國性法律尚未涵蓋的任何新國際慣例。

13. 助理法律顧問雖然接納應把"慣例"詮釋為國際慣例。然而,他指出,國際慣例既無法律效力,在中國亦不獲執行,而雖然中國有按國際慣例給予特權及豁免權,但有關慣例並無在中國有關法律中詳細列明。在議員的要求下,助理行政署長同意澄清"慣例"一詞的原來涵義,究竟是指國際慣例,還是英格蘭的習慣法。

14. 議員接著開始逐一研究條例草案中文本的條文。

III. 逐一研究條例草案的條文

(立法會CB(2)2562/98-99(02)號文件)

附表1--《特權及豁免權(聯合聯絡小組及土地委員會)條例》(第36章)及其附屬法例

15. 議員對在第36章作出的擬議適應化修改並無提出任何疑問。

附表2--《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第190章)及其附屬法例

16. 議員同意待政府當局就上文第13段所提各點作出澄清後,才就第190章的詳題及第6條進行討論。

17. 助理行政署長回應議員就《糧食及農業組織》第8(3)條、《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國際勞工組織》、《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及《世界衞生組織》所提疑問時答允作出澄清,供議員審議。

18. 劉慧卿議員詢問廢除《歐洲共同體公告》的原因,以及會否以新的附屬法例予以取代。

19. 助理行政署長答稱,上述廢除實屬必需,因為香港與歐洲委員會之間的協議已於1997年7月1日屆滿。她進一步表示,香港特區政府現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向與歐洲委員會相關連的人給予特權及豁免權。助理行政署長亦表示,在某法案委員會正審議的《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草案》獲通過後,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便會就某個國際組織作出命令,以取代根據第190章就同一國際組織所作出的公告,但第190章關乎特權及豁免權的條文則將會保留。

20. 議員對在第190章作出的其他擬議適應化修改並無提出疑問。

IV. 下次會議的日期

21. 議員同意訂於1999年9月舉行法案委員會下次會議。

(會後補註:法案委員會第2次會議將於1999年9月29日舉行。)

22. 會議於下午6時12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
1999年9月24日